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迪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培德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告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寶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五金配管材
料數批,並交付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作為支付貨款
使用,然本件被告於收受支票後並未依約定交付貨物,經原
告於103年3月17日以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交貨(被
告於次日收受)並未獲置理,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
告應自103年3月22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原告
復於103年3月28
日再以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出貨逾期則
解除契約(
被告於103年4月3日收受),被告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收
受)做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
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即應將附表所示4紙支票
返還原告,爰本於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訴
等情
。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紙、
支票影本4紙、
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
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所示4紙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