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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迪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培德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寶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五金配管材 料數批,並交付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作為支付貨款 使用,然本件被告於收受支票後並未依約定交付貨物,經原 告於103年3月17日以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交貨(被 告於次日收受)並未獲置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 告應自103年3月22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原告復於103年3月28 日再以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出貨逾期則解除契約( 被告於103年4月3日收受),被告仍未置理,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收 受)做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 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即應將附表所示4紙支票 返還原告,爰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 。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紙、 支票影本4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 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所示4紙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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