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全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章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淑萍
被 告 尚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森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曾為長年合作之往來廠商,原
告過往均係受被告委託「全製程加工」相機上之鋁製銘板,
待加工作業完成,原告會自行檢測產品,確認符合所約定之
標準與規格後,檢具檢測報告,並將製成品交付予被告,被
告再另行出售予客戶。因原告負責全製程加工,故後續被告
出貨予客戶之良品率,係原告可評估及控制之範圍,故過往
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計算標準,原告即同意以客戶認定之良品
數量為準。然
兩造近年來鮮少合作,被告突於民國102年3、
4月間,向原告要求大量加工編號為C-CASE、KX-1369及KX-
1560等鋁製銘板之訂單,然本次交易則一改過往之配合模式
,被告僅要求原告進行「前端」之加工作業,至於後續加工
作業,則轉交由其他數家廠商完成,因原告僅負責此次前端
加工作業,其後續加工作業
非屬原告可控制之範圍,產品最
終良品率原告難以掌控,故原告即要求請款數量應以「原告
實際出貨予被告之數量」為準,
而非以客戶認定之良品率為
斷,以避免兩造對產品瑕疵責任歸屬之問題產生糾紛。
是以
,本次交易經原告報價、被告同意報價內容後,被告隨即要
求原告開始進行銘板加工作業。㈡原告自102年8月起至103
年2月間陸續依約製作加工及交貨予被告,並按月檢具出貨
及請款文件向被告請款,其中均包含歷次出貨予被告之編號
C-CASE、KX-1369及KX-1560等各式鋁製銘板,且歷次出貨時
原告均檢具檢測報告。
詎料,原告就102年8、9月之出貨向
被告請款時,被告推托其出貨內容僅係「樣品」,伊無法向
客戶請款,因此只願意給付部分金額即新台幣(下同)3萬
7,224元(應付帳款應為7萬4,450元),原告因慮及兩造長
年合作之情誼,而勉為接受。
嗣原告向被告就102年10月之
應付款項18萬4,196元請款,被告卻藉詞要求與11月份之款
項一併給付而拖延。原告再於102年11月27日就11月份之出
貨數量向被告請款102萬7,336元,被告公司員工莊俊杰亦已
在請款文件上簽名確認,原告同時要求被告一併給付10月份
之款項,然因被告於102年12月4日辦理部分退貨,故原告更
改請款數量後向被告再次請款。豈料,依照被告10及11月之
簽收數量(扣除被告102年12月4日之退貨),被告本應給付
92萬3,651元(10月份184,196元+11月份739,445元),然
被告僅支付其中之77萬5,527元,甚至將此筆102年10月及11
月之款項,以票期為103年3月10日之遠期支票作為給付,且
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並於給付該筆款項時以親筆書寫之便條
表示「我司莊總批示,依照我這邊出日本的陽極數先結算給
你們,至於日本那邊良率如何,以後再說,因為尚敏至目前
為止尚未請到半毛錢」(被告此處
所稱「出日本的陽極數」
係指原告交貨予被告、被告再交由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加工作
業後,被告所認定最後成品之良品數量)。被告因而積欠
102年11月份14萬8,124元餘款未付,且對於原告102年12月
出貨之請款60萬6,512元(此係扣除被告辦理部分退貨之金
額),亦同上述「被告尚未向日本請到款」此種與原告無關
之原因,而始終未獲被告付款。㈢嗣因被告
上開「以被告所
認定最後成品之良品數量作為付款依據」之主張,不符與原
告間之約定,且與原告交貨數量差距過於懸殊,故原告公司
即以103年1月3日電子郵件表示「KX-1369一開始打樣時的報
價基準是以我司交貨數請款,但近日貴司付款時才告知需以
貴司交貨至日本的ok數請款,此與當初所談好的交貨請款條
件不同,因此我司目前已暫時停線無生產,若貴司堅持要以
ok數請款,我司這部分的單價的部分可能需要重新報價才有
辦法繼續承接,為了避免影響貴司的客戶交期,還煩您請示
貴司莊總經理可否能依照一開始的請款條件與我司繼續合作
,煩請貴司儘速回覆,感謝」(蓋原告此處所稱之「ok數」
,即上述被告所主張之「原告交貨予被告、被告再交由其他
廠商完成後續加工作業後,交予被告客戶所認定最後成品之
良品數量」。被告公司生產管理部員工莊昆霖遂以103年1月
4日電子郵件回覆「請款數是按貴司交貨良品數計算,請繼
續生產,下周一按俊杰需求數出貨」(蓋被告此處所稱之「
貴司交貨良品數」即原告實際出貨予被告之良品數量,與客
戶
無涉),因此雙方對於以原告加工後檢測為良品並出貨予
被告之數量為付款依據乙情已再次確認而達成共識。因被告
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向原告確認以原告交貨予被告之數量
作為付款依據,同時並要求原告繼續出貨,原告不疑有他而
持續於103年1月、2月交貨予被告,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卻對付款乙事未為置理,致原告蒙受無
法取得貨款之損失,總計被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2月止
所積欠之款項共為146萬6,714元。
嗣後原告於103年4月24日
以新莊後港路000142號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付款,
惟被告竟委
託和信
法律事務所王嘉斌律師於103年4月30日回函表示僅願
再給付76萬697元,並以不實說詞為由而拒絕付款,為維權
益,原告
爰提起
本件訴訟以資救濟。㈣原告自102年10月至
103年2月間陸續交付加工後之鋁製銘板予被告,並有被告歷
次簽收之出貨文件
可稽,縱此一
期間之交易係由被告提供加
工材料,然依照雙方之交易模式觀之,應屬側重於財產權移
轉之情形,故應
適用買賣之規定,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被
告既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自應依約給付價金146萬
6,714元。然被告於102年11月起卻率以原證8便條加以推托
,主張以「出日本的陽極數」即「原告交貨予被告、被告再
交由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加工作業後,被告所認定最後成品之
良品數量」作為付款依據。被告刻意忽略原告與被告間僅就
前端加工作業成立
買賣契約,後續加工作業之廠商則係與被
告另為約定而與原告無涉此一事實,擅將原告請款數量
予以
縮減。如此一來,豈非責由原告承擔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後
續加工作業之良品率?且被告似於上開便條中進一步主張將
來客戶若尚有剔除不良品時,將再與原告進行結算(即再扣
除被告應付款項之意)。換言之,被告顯然有意將後續加工
作業廠商所造成之不良率、客戶認定之不良率,以及客戶尚
未給付被告款項之諸多不利益,轉嫁由原告承擔,實已與兩
造初始約定相違。㈤
嗣經原告以103年1月3日電子郵件向被
告表示上開便條內容之主張與雙方約定內容不符,付款金額
仍應以原告交貨予被告之良品為準,
倘若被告堅持以「出日
本的陽極數」為付款依據、強行將一切與原告無關之不利益
均責由原告承擔,則原告恐必須重新估算成本後另行報價,
否則將使原告蒙受極大之風險與損失。蓋因按照雙方約定內
容,原告僅負責前瑞加工作業時,原告所提供之單價(加工
費用)即係原告依據前瑞加工作業可能之良品率及風險加以
估算後所得出,該等風險係原告所得以掌控之範圍,然而後
續加工作業之良品率及風險為何,實非原告所得控制之範圍
。因此倘若被告自進行後續加工作業之廠商取得完工成品中
有不良品,抑或係客戶取得被告交付之貨品而認為有不良品
,此
等情況斷非原告所造成,若強行責由原告負擔,則因該
部分之風險超出原告所得掌控,原告將有提高單價之必要以
因應成本上之考量,否則原告恐遭受難以預期之損失。後因
被告自知理虧,即以103年1月4日電子郵件承認雙方確有「
以原告加工後檢測為良品並出貨予被告之數量為付款依據」
之約定,並要求原告繼續出貨。從而雙方對於「以原告加工
後檢測為良品並出貨予被告之數量為付款依據」乙情,不僅
於交易前已有約定,交易中亦再度確認此旨,被告即應依照
原告按被告簽收貨品內容而作成之請款文件加以付款,實無
疑義。㈥被告以103年4月30日律師函轉而指摘原告,表示:
⒈原告請款依據應以客戶認定之良品數量為計算基準;⒉伊
僅要求原告加工編號C-CASE及KX-1369TOP之銘板、至於編號
KX-1560 C-CASE及KX-1560TOP之銘板則並未要求原告加工;
⒊各項銘板之數量與單價,其中編號C-CASE為每片60元,客
戶僅認17,276片;編號KX-1369TOP為每片30元,客戶僅認
14,216片;扣除伊先前已給付之部分後,伊僅願再給付76萬
697元;⒋原告不斷提高單價由每片35元漲至60元,並不斷
威脅將予以怠工,致被告公司客戶諸多抱怨;⒌C-CASE模具
6萬5,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云云,固然於該律師函中承認
上開146萬6,714元其中之76萬697元款項,然自被告給付102
年11月之部分款項後今日仍未再獲被告給付分文。更何況,
被告前開律師函所主張之內容實有嚴重謬誤,蓋:⒈被告律
師函主張原告請款依據應以客戶認定之良品數量為計算基準
云云。然兩造係於
系爭交易之初即約定以原告進行前端加工
作業並交貨予被告之數量作為付款依據,被告並於103年1月
4日電子郵件明確表示以原告出貨數量為準,嗣後竟推翻先
前所為之表示,企圖將其他廠商進行後續加工作業後產生之
不良品、客戶認定之不良品,以及客戶尚未付款予被告之諸
多不利益,均轉嫁由原告承擔。被告此等行為不僅違約,尤
已嚴重悖於誠信。⒉被告律師函主張伊僅要求原告加工編號
C-CASE及KX-1369TOP之銘板、至於編號KX-1560 C-CASE 及
KX-1560TOP之銘板則並未要求原告加工云云。然被告既有歷
次簽收貨品之事實存在,其嗣後否認曾有要求原告進行加工
,此舉實非妥當。更何況,倘若被告果真未曾要求原告就編
號KX-1560 C-CASE及KX-1560TOP之銘板進行加工(假設語氣
,惟原告否認之),則被告理應對原告交貨該等加工貨品辦
理退貨,然被告不僅如數簽收而未就該等貨品有任何辦理退
貨之情事,且
觀諸原告102年12月之出貨內容,其中包含被
告所否認之編號KX-1560 C-CASE及KX-1560TOP銘板,而被告
於103年1月6日對於102年12月出貨內容辦理編號C-CASE銘板
之部分退貨時,何以未一併將上開被告所否認之貨品辦理退
貨?顯見被告律師函內容所言實屬推諉之詞。⒊被告律師函
主張各項銘板之數量與單價,其中編號C-CASE為每片60元,
客戶僅認17,276片;編號KX-1369TOP為每片30元,客戶僅認
14,216片;扣除伊先前已給付之部分後,伊僅願再給付76
萬697元云云,此亦與事實大相逕庭,茲說明如下:⑴就被
告所主張編號C-CASE銘板之每片單價(被告主張每片均為60
元),依照原告於本次交易所提供之報價內容,其中「C-Ca
se,CNC加工、檢驗(無貼膜),每片60元」部分,即係被
告要求原告僅進行前端加工作業之報價,其中「C-Case(含
R角),CNC加工、檢驗(無貼膜),每片68」部分,係被告
要求原告提供除就CNC加工外再加做後續另一部分之程序之
報價,被告對上開報價均已同意。嗣原告因被告同意報價並
要求原告就「C-Case,CNC加工、檢驗(無貼膜)」部分開
始加工出貨,原告因而自102年8月僅就該部分開始進行加工
,後被告於102年11月間,要求原告除前端加工及檢測程序
外,再多進行「C-Case(含R角),CNC加工、檢驗(無貼膜
),每片68」部分之程序,因此11月間曾出現編號C-CASE銘
板每片68元之單價,後因被告仍擬將此一程序交由其他廠商
進行,因此自102年12月起每片單價仍回復為60元。⑵就被
告所主張編號KX-1369TOP、KX-1369TOP1及KX-1369 TOP2 銘
板之每片單價,亦非被告所稱全數均為每片30元,事實上,
依照雙方
合意之報價內容,KX-1369TOP為每片31元,KX-136
9TOP1為每片26元,KX-1369TOP2為每片5元,相關之加工費
用除有原證13所示之報價單外,被告歷次簽收之出貨單據亦
均載明各品項之單價為何。被告於律師函中主張之每片30元
單價,僅係在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被告曾要求原告就
部分KX-1369TOP銘板減少其中1項加工程序,因此原告就該
部分出貨提供較原先每片31元報價為低之加工費用。因此被
告前開律師函中一概以每片30元作為計算基礎,實有謬誤。
⒋被告律師函主張原告不斷提高單價由每片35元漲至60元(
被告應係專指編號C-CASE銘板),並不斷威脅將予以怠工,
致被告公司客戶諸多抱怨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造間依照過
往交易模式,若委由原告進行全製程加工,其被告出貨予客
戶之成品係由原告所加工製作,因此良品率屬在原告可評估
及控制之範圍,因此原告過往所提供每品項之單價經估算後
可較為低廉,始有以往交易時就編號C-CASE銘板每片加工費
用為35元之報價;嗣被告就本次交易要求以原告僅負責前端
加工作業,被告再另行將後續加工作業委由其他廠商處理之
合作模式,此種情況下,被告自其他廠商取得之成品及出貨
予客戶後客戶所認定之良品,均已超出原告可控制之範圍,
然因被告為分散其自身所應承擔之風險,因而另行要求原告
除進行前端加工外,再額外進行加工品之檢驗程序,並檢具
檢測報告後交貨予被告,確保交貨內容均為良品,倘有不良
品發生,均由原告自行吸收,此種合作模式下,原告所付出
之成本及承擔之風險較高,因此經原告估算後所提供每品項
之單價自較為高,始有編號C-CASE銘板每片加工費用60元之
報價,此一報價係被告同意後始要求原告加工,被告既已同
意,則被告理應自行評估認為可行後,始與原告進行此筆交
易,斷不能收取貨品後對所約定之價格加以爭執。⒌被告律
師函主張C-CASE模具6萬5,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然
該模具於相關之加工作業完成後已因被告之要求送回被告公
司,並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文件可稽,因此該部分費用本應
屬被告公司之必要支出,實無相關設備為被告所有、費用卻
由原告負擔之理。㈦
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11月至103 年2
月累計積欠原告貨款共146萬6,714元,被告
迭經原告催討仍
未為給付。是以,原告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6,714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以雙方對於102年3、4月後由被告提
供鋁板,再由被告加以鑽孔之編號C-CASE、KX-1369、KX-15
60鋁板,雙方約定以原告交貨數量為請款依據,並提出原證
9之電子郵件為據云云,惟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詳述如
下:⒈原證9之電子郵件中,原告於103年1月3日係稱「『
KX-1369』一開始打樣時的報價基準是以我司『交貨數』請
款,但近日……」,而被告公司人員莊昆霖於103年1月4日
回稱:「請款數是按貴司『交貨良品數』計算……」,原告
於103年1月6日又回稱:「……貴司答應請款數是按我司『
交貨良品』計算……」乙節,亦即雙方合意對於編號「KX-
1369」之加工鋁板並非以原告「交貨數量」為原告請求之計
算依據,而係以原告交貨後之加工鋁板之「良品數」計算,
故原告稱以其交貨數量為其請款之依據,顯屬無據。⒉另所
謂之「良品數」雖原告提出原證4之檢測報告,然該原證4之
檢測報告為102年10月15日製作,檢測之品名為「C-CASE」
(此為編號KX-1369 C-CASE),亦即原告僅有對102年10月
15日前之編號KX-1369 C-CASE為檢測,並非對於所有交付之
加工鋁板為檢測,況且縱使原告對於102年10月15日前之編
號KX-1369 C-CASE為檢測,然雙方對於「良品數」之認定標
準,並非以原告單方面認定為準,仍應由委託人即被告予以
認定,而被告認定是否為「良品數」仍係以雙方歷來合作之
模式,即以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2行所述:「過往原告向被告
請款之計算標準,原告即同意以客戶認定之良品數量為準」
,從而被告對於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計算方式,均屬從一而終
,亦即被告客戶給付予被告貨款之計算數量,即為被告給付
予加工廠商貨款之計算數量,原告之計算方式
顯有錯誤。㈡
再依據被告客戶所認定之良品數量,關於品名C-CASE、KX-
1369TOP部分,數量及金額詳述如下:⒈品名C-CASE部分:
此批鋁製加工品於102年10月至103年2月份,原告主張交付
被告22,202片,但被告客戶僅認定其中17,276片為良品,亦
即4,936片為不良品,此部分依被告依單價每片60元加工費
用計算,被告僅須支付103萬6,560元。⒉品名KX-1369TOP部
分:此批鋁製加工品於102年10月至103年2月份,原告主張
交付被告20,875片,但被告客戶僅認定其中14,216片為良品
,亦即6,659片為不良品,此部分被告依單價每片30元加工
費用計算,被告僅須支付42萬6,510元。⒊品名KX-1560 C-
CASE部分:依據原告原證3-3應收款明細,其中KX-1560 C-
CASE部分,原告均加註「重工品」,且於原證3-3所附之送
貨單,有關KX-1560 C-CASE相對於其他品項之鋁片,均未記
載「單價」,實則,該KX-1560 C-CASE鋁片係由原告加工之
編號KX1369 C-CASE鋁片遭被告退貨後,原告自行再加工而
成,從而於該收款明細上方加註「重工品」,而此再重工部
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重工,係原告自行重工,故對於單價
部分方未予記載,故自雙方對於此KX-1560 C-CASE並無任何
單價之約定,足見被告並未請求原告予以加工,而係原告單
方面之加工,被告不需負擔此部分之加工費用。⒋品名KX-
1560TOP部分:此部分之鋁製品,被告並無請求原告加工,
雖原告提出送貨單,其上並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然因原
告替被告代工之品項繁多,僅要原告送貨至被告公司者,被
告公司人員均會予以簽收,但實際上關於KX-1560部分,被
告並無請求原告予以加工,則原告顯無理由向被告請求任何
款項。⒌C-CASE治具、KX-1369TOP治具、C-CASE模具費部分
:原告欲替被告加工鋁製品,本即需要自行準備生產設備,
而模具、治具部分本即為原告之生產設備,無理由向被告請
款,故此部分之款項合計6萬4,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
應向被告請款,雖原告提出原證14之送貨單主張將該治具已
送至被告公司,然該原證14之送貨單上並無填寫單價及金額
,顯見縱使原告將該治具送至被告公司,但並非出於請求被
告付款之意。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需支付該治具費用者,該
治具費高達6萬4,000元,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之單據以明其
說,且依據被告之詢價該治具1組僅為1,000元,原告請求之
金額亦屬過高。⒍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加工款為
146萬3,070元(1,036,560+426,510=1,463,070),扣除被
告於102年11月已給付之73萬8,597元,被告應再給付之加工
款(不含稅)僅有72萬4,473元(若再加上5%之稅捐,被告
應給付原告76萬697元),並非原告起訴請求之146萬6,714
。㈢退萬步言,縱使本院認原告得以出貨數量向被告為請求
者,然原告所加工之鋁板亦有以下之瑕疵,且此瑕疵顯未能
予以修補,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
張減少此部分之
報酬:⒈關於原告附表二103年1月請款C-CA
SE部分:此部分有22片外觀不良,無法使用,此為原告送貨
至被告公司時已告知,故此22片被告得主張不給付此部分之
加工款,依原告計算之單價60元計算,合計共1,320元。⒉
關於原告附表二103年1月請款KX-1369 TOP部分:⑴經被告
檢查共計有32片由原告加工之鋁板之螺絲孔距離尺寸超過圖
面所要求之1.19至1.33,此32片經被告以2.5D投影機量測之
結果為1.4至1.55,故此32片被告得主張不給付此部分之加
工款,依原告計算之單價30元計算,合計共960元。⑵另經
被告檢測有210片外觀表面有凸包,故此210片被告得主張不
給付此部分之加工款,依原告計算之單價30元計算,合計共
6,300元。⑶經被告以高度規儀器檢測有1,451片之螺絲孔深
度之尺寸,超過標準值1.35-1.40,達到1.41-1.45,故此
1,451片被告得主張不給付此部分之加工款,依原告計算之
單價30元計算,合計共4萬3,530元。⑷綜上,此KX-1369
TOP部分,共計5萬790元,被告不予以付款。⒊關於原告公
司附表二103年2月請款KX-1369C-CASE 部分:經被告以高度
規儀器檢測有1,938片之螺絲孔深度之尺寸,超過標準值
1.35-1.40,達到1.41-1.45,故此1,938片被告得主張不給
付此部分之加工款,依原告計算之單價60元計算,合計共11
萬6,280元。⒋交貨數扣3%備品:被告與原告之副總曾有協
議,於其所有交貨數扣除3%為備品,此部分不予以請款,然
原告於本次請款中卻未扣除此部分,從而此部分之請款應予
以扣除,則原告本次請款,其中KX1369 C-CASE部分共計
17,276片,每片以60元計算,應扣除3萬196元,而KX1369-
TOP部分,計18,044片,每片30元計算,應扣除1萬6,239元
,合計共4萬7,335元。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
前揭部分之瑕
疵,得主張減少給付之報酬共計21萬5,725元。㈣原告加工
編號KX1369 C-CASE及KX1369-TOP鋁片所生之瑕疵,致使被
告產生如下之損失,被告得依據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向原告
請求
損害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於本事件中向原告主張抵銷
:⒈材料損失費用:⑴被告向住金物產(香港)公司鋁板,
每公斤為9.52美金,以匯率1:30計算,每公斤為新台幣285
元,而原告公司加工之鋁片,其中KX-1369C-CASE部分每片
為0.022公斤,亦即每片鋁片之成本為6.27元(0.022×285
=6.27),而KX-1369 TOP部分每片為0.0053公斤,亦即每
片鋁片之成本為1.5元(0.0053×285=1.5)。⑵其次,每
片鋁片上均貼有保護膜,而此保護膜SPV202,尺寸為500mm
×200M,一捆為3萬200元,而KX-1369 C-CASE部分須加工之
面積為130mm×30mm,每片需花費此保護膜之金額為1.22元
,KX-1369 TOP部分每片需花費此保護膜之金額為0.188元。
⑶沖床、拋光及裁切費:編號KX-1369 C-CASE需此費用,而
此部分之費用為每片3元。⑷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予原告之
鋁片,其中編號KX-1369 C-CASE部分,每片之成本為10.49
元,而編號KX-1369 TOP每片成本為1.68元。⑸原告於製程
中可能產生材料之耗損,而此材料之耗損被告可接受者為10
%,亦即於10%之材料耗損部分,應由被告予以支付,然超過
10%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此期間交付編號KX-1369
C-CASE鋁片共30,396片,編號KX-136 9 TOP鋁片共23,406片
,而遭被告退貨之KX-1369C-CASE鋁片共計10,132片,KX-
1369 TOP共計5,361片,則KX-1369 C-CASE部分之不良率為
33%(10132/30396),KX-1369 TOP之不良率為23%(5361/
23406),從而KX-1369 C-CASE退貨之10,132片之成本即應
由原告公司負擔,合計共10萬6,284元(10,132×10.49=
106,284),KX-1369 TOP退貨之5,361片之成本即應由原告
負擔,合計共9,006元(5,361×1.68=9,006),此二編號
鋁片之成本合計共11萬5,290元。⒉後續加工費用:⑴因原
告負責鋁片之前段加工,而由其他廠商負責後段之加工,但
因原告前段加工之瑕疵,導致被告後段側邊R角及拋光之加
工均屬多餘,故被告支付廠商之R角及拋光加工費用均屬損
失,此部分之損失應由原告賠償。⑵後段KX-1369 C-CASE
鋁片周邊R角之加工費用為每片8元,而此期間退貨與原告之
KX-1369 C-CASE鋁片總計共8,150片,從而此周邊R角之加工
費用之損失為6萬5,200元(8×8,150=65,200)。⑶後段
KX-1369 C-CASE鋁片拋光之加工費用為每片8元,而此期間
退貨與原告公司之KX-1369 C-CASE鋁片總計共8,150片,從
而此拋光之加工費用之損失為6萬5,200元(8×8,150=
65,200)。⑷綜上所述,被告此側邊R角及拋光之加工費之
損失為13萬400元。⒊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4萬
5,690元。㈣綜上所述,雙方對於請款數量之依據,仍應以
原告所交付鋁片之「良品」為計算,而非以原告之交貨數量
為計算,而此良品係以被告客戶認定為準;又對於品名KX-
1560 C-CASE及KX-1560 TOP部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予以加
工,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款19萬3,100元,又對於治具部分
,此為原告之加工生產設備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6萬5,000元
;退萬步言,縱使係以原告交貨數量為計算者,被告亦得以
原告交付之瑕疵品主張此部分不予付款21萬5,725元,且得
以造成之損失24萬5,690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3、4月起要求原告大量加工編號為C-
CASE、KX-1369及KX-1560等鋁製銘板,且一改過往之配合模
式,要求原告僅進行「前端」之加工作業,因後續加工作業
非屬原告可控制之範圍,故原告要求請款數量應以「原告實
際出貨予被告之數量」為準,而非以客戶認定之良品率為準
,本次交易經原告報價、被告同意報價內容後,被告隨即要
求原告開始進行銘板加工作業,原告加工編號C-CASE、KX-
1369及KX-1560等各式鋁製銘板,出具檢測報告出貨予被告
簽收,被告卻一直拖延給付貨款,截至103年2月共積欠如附
表1所示共146萬6,714元貨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雙方約定以原告交貨數量為請款依據,並提出電子
郵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觀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
所載,原告於103年1月3日
乃稱「『
KX-1369』一開始打樣時的報價基準是以我司『交貨數』請
款,但近日……」等語,而被告公司人員莊昆霖則於103年1
月4日回稱:「請款數是按貴司『交貨良品數』計算……」
等語,原告於103年1月6日又回稱:「……貴司答應請款數
是按我司『交貨良品』計算……」等語乙節,有上開電子郵
件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0頁),即雙方合意對於編號「KX-
1369」之加工鋁板並非以原告「交貨數量」為原告請款之計
算依據,而係以原告交貨後之加工鋁板「良品數」計算,故
原告稱以其交貨數量為其請款之依據,應屬無據。
⒉另所謂之「良品數」雖據原告提出檢測報告為證(本院卷第
85至94頁),然該檢測報告為102年10月15日製作,檢測之
品名為「C-CASE」(此為編號KX-1369 C-CASE),亦即原告
僅有對102年10月15日前之編號KX-1369 C-CASE為檢測,並
非對所有交付之加工鋁板為檢測,縱使原告對102年10月15
日前編號KX-1369 C-CASE為檢測,然雙方對於「良品數」之
認定標準,並非以原告單方面認定為準,仍應由委託人即被
告予以認定,而被告認定是否為「良品數」仍係以雙方歷來
合作之模式,即以原告所稱:「過往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計算
標準,原告即同意以客戶認定之良品數量為準」,從而被告
對於給付原告貨款之計算方式,均以被告客戶給付被告貨款
之計算數量為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計算方式
容有
錯誤。
⒊查證人莊昆霖即寄發原證9電子郵件之人於本院10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庭證稱:「(你上面寫的「交貨良品數」計算是
什麼意思?)全鈦科技有限公司交給我們的產品,由我們判
斷是良品付款」、「(是尚敏覺得OK的數量?還是全鈦自己
認定OK的數量?)是尚敏有限公司判定的」、「(你這意思
有跟原告講清楚嗎?)我們配合一直都是這個樣子,有問題
會請他們過來看。我們判定的良品,就是讓他們請款的數量
」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背面、第227頁),依證人所述,原
告與被告雙方歷來合作均係以被告認定之良品數量為原告請
款之依據,參之商業習慣,不論是買賣抑或
承攬關係,出賣
人或
承攬人所交付之商品或工作物,均係由買受人或定作人
對於瑕疵之通知或驗收,殊無可能由出賣人或承攬人自行予
以主張交付之產品或工作物無瑕疵,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
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既以被告客戶認定之良品數量為
準,已如上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何審究如下:
⒈品名C-CASE部分:
102年10月至103年2月份之該批鋁製加工品,原告主張交付
被告22,202片,但被告客戶認定其中17,276片為良品,亦即
4,936片為不良品,此部分被告依單價每片60元加工費用計
算,被告須支付原告103萬6,560元。
⒉品名KX-1369TOP部分:
102年10月至103年2月份之該批鋁製加工品,原告主張交付
被告20,875片,但被告客戶認定其中14,216片為良品,亦即
6,659片為不良品,此部分被告依單價每片30元加工費用計
算,被告須支付原告42萬6,510元。
⒊品名KX-1560 C-CASE部分:
⑴依據原告所提之應收款明細(本院卷第58頁),其中KX-
1560 C-CASE部分,原告均加註「重工品」,且觀諸該應
收款明細所附之送貨單(本院卷第59至68頁),有關KX-
1560 C-CASE相對於其他品項之鋁片,均未記載「單價」
,故該KX-1560 C-CASE鋁片應係由原告加工之編號KX1369
C-CASE鋁片遭被告退貨後,原告再行加工而成,雙方既對
此KX-1560 C-CASE並無任何單價之約定,足見被告並未請
求原告予以加工,而係原告單方面自行加工,被告應無須
負擔此部分之加工費用。
⑵又證人莊俊杰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庭證稱:「
(1560 C-CASE and TOP部分是否有委託全鈦?為何全鈦
會交付此部分?)當初在講時還是以客戶訂單為準,那時
因為1560比較特別,他是從1369做不良品,需要再加工才
能用,日本客人有到全鈦科技有限公司一起開會,有答應
說可能轉成1560,但是講的時候去年九月時,但是1560是
新機種延伸,需要重新報價,但報價時太高,我有口頭告
訴全鈦科技有限公司的小陳,說這單價太高,有可能接不
到」、「(所以1560部分到底有沒有委託全鈦科技有限公
司去做?)那時他們說比較有空檔,他們要先做,但我說
我還沒有收到訂單,我不敢很保證說你這可以做沒有問題
」、「(既然你們沒有收到訂單,也不敢保證會下訂單給
全鈦科技有限公司,為何全鈦科技有限公司會交付1560的
產品給你們?)他自己安排先作,就交給我們公司」、「
(提示原證3-3 P1,備註欄記載KX-1560 C-CASE為「重工
品」是什麼意思?)這1560他原則上就是1369的不良品,
本身就是不良的東西,重工品後也不保證這是完全可以用
的」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可見被告並未下編號1560
鋁板之訂單予原告,係原告自1360之不良品中再予加工,
故原告於「送貨單」上關於1560部分均未記載「單價」,
不論雙方係買賣抑或承攬關係,對於此1560部分之價金或
承攬報酬雙方均未有意思表示
合致,依據民法第153條規
定,雙方之契約並未成立,原告關於系爭1560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19萬3,100元貨款(KX-1560 C-CASE部分180,080元
,KX-1560 TOP部分13,020元),應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關於品名編號KX-1560 CASE部分單價內容原告
早已口頭告知被告,故未記載與出貨單上,且被告已簽收
及開立發票,顯見被告係毫無
異議接受原告之報價及請款
內容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觀諸應收款明細所附之送貨單所載,除此品名KX-1560
CASE外,其他型號之鋁板均有記載單價,已如上述,若
被告就此品名KX-1560 CASE鋁板曾請求原告加工或雙方
已就單價有所約定者,原告斷不可能於出貨單上不載明
單價,況就此部分另查無任何報價單等資料,足見被告
應無請求原告加工此部分之鋁板。
②又原告要求被告加工之鋁板型號眾多,原告送貨至被告
公司,雖經被告公司人員予以簽收,亦不能僅憑該簽收
即論雙方對此部分已有加工合意。另原告雖提出原證15
之發票為證(原證15第2頁右下角號碼:OC00000000號
發票,本院卷第203頁),然發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
且將該KX-1560 CASE與其他品名之型號鋁板共列,致使
被告無法將此發票予以退回,且因雙方對此型號有爭議
,被告未予以付款,並非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而默示收受
此貨品。
⑷綜上所述,關於系爭1560部分(包含C-CASE及TOP),被
告並未請求原告公司予以加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⒋關於C-CASE治具、KX-1369TOP治具、C-CASE模具費部分:
原告主張C-CASE治具、KX-1369TOP治具、C-CASE模具費等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況已將治具送交被告公司簽收等語,並提
出送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15頁)。
惟查,該送貨單上並無
填寫單價及金額,縱使原告將該治具送至被告公司,應非出
於請求被告付款之意,加以原告前替被告加工鋁板時均未請
求模具費等情,有報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1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模具費用6萬4,000元等語,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加工款為146萬3,070元(
1,036,560+426,510=1,463,070),扣除被告於102年11月
已給付之73萬8,597元,被告應再給付之加工款(不含稅)
為72萬4,473元,加計5%稅捐,則為76萬697元。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6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0日(本院卷第12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免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