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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全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章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淑萍 被   告 尚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森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零陸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曾為長年合作之往來廠商,原 告過往均係受被告委託「全製程加工」相機上之鋁製銘板, 待加工作業完成,原告會自行檢測產品,確認符合所約定之 標準與規格後,檢具檢測報告,並將製成品交付予被告,被 告再另行出售予客戶。因原告負責全製程加工,故後續被告 出貨予客戶之良品率,係原告可評估及控制之範圍,故過往 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計算標準,原告即同意以客戶認定之良品 數量為準。然兩造近年來鮮少合作,被告突於民國102年3、 4月間,向原告要求大量加工編號為C-CASE、KX-1369及KX- 1560等鋁製銘板之訂單,然本次交易則一改過往之配合模式 ,被告僅要求原告進行「前端」之加工作業,至於後續加工 作業,則轉交由其他數家廠商完成,因原告僅負責此次前端 加工作業,其後續加工作業屬原告可控制之範圍,產品最 終良品率原告難以掌控,故原告即要求請款數量應以「原告 實際出貨予被告之數量」為準,而非以客戶認定之良品率為 斷,以避免兩造對產品瑕疵責任歸屬之問題產生糾紛。是以 ,本次交易經原告報價、被告同意報價內容後,被告隨即要 求原告開始進行銘板加工作業。㈡原告自102年8月起至103 年2月間陸續依約製作加工及交貨予被告,並按月檢具出貨 及請款文件向被告請款,其中均包含歷次出貨予被告之編號 C-CASE、KX-1369及KX-1560等各式鋁製銘板,且歷次出貨時 原告均檢具檢測報告。料,原告就102年8、9月之出貨向 被告請款時,被告推托其出貨內容僅係「樣品」,伊無法向 客戶請款,因此只願意給付部分金額即新台幣(下同)3萬 7,224元(應付帳款應為7萬4,450元),原告因慮及兩造長 年合作之情誼,而勉為接受。原告向被告就102年10月之 應付款項18萬4,196元請款,被告卻藉詞要求與11月份之款 項一併給付而拖延。原告再於102年11月27日就11月份之出 貨數量向被告請款102萬7,336元,被告公司員工莊俊杰亦已 在請款文件上簽名確認,原告同時要求被告一併給付10月份 之款項,然因被告於102年12月4日辦理部分退貨,故原告更 改請款數量後向被告再次請款。豈料,依照被告10及11月之 簽收數量(扣除被告102年12月4日之退貨),被告本應給付 92萬3,651元(10月份184,196元+11月份739,445元),然 被告僅支付其中之77萬5,527元,甚至將此筆102年10月及11 月之款項,以票期為103年3月10日之遠期支票作為給付,且 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並於給付該筆款項時以親筆書寫之便條 表示「我司莊總批示,依照我這邊出日本的陽極數先結算給 你們,至於日本那邊良率如何,以後再說,因為尚敏至目前 為止尚未請到半毛錢」(被告此處所稱「出日本的陽極數」 係指原告交貨予被告、被告再交由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加工作 業後,被告所認定最後成品之良品數量)。被告因而積欠 102年11月份14萬8,124元餘款未付,且對於原告102年12月 出貨之請款60萬6,512元(此係扣除被告辦理部分退貨之金 額),亦同上述「被告尚未向日本請到款」此種與原告無關 之原因,而始終未獲被告付款。㈢嗣因被告上開「以被告所 認定最後成品之良品數量作為付款依據」之主張,不符與原 告間之約定,且與原告交貨數量差距過於懸殊,故原告公司 即以103年1月3日電子郵件表示「KX-1369一開始打樣時的報 價基準是以我司交貨數請款,但近日貴司付款時才告知需以 貴司交貨至日本的ok數請款,此與當初所談好的交貨請款條 件不同,因此我司目前已暫時停線無生產,若貴司堅持要以 ok數請款,我司這部分的單價的部分可能需要重新報價才有 辦法繼續承接,為了避免影響貴司的客戶交期,還煩您請示 貴司莊總經理可否能依照一開始的請款條件與我司繼續合作 ,煩請貴司儘速回覆,感謝」(蓋原告此處所稱之「ok數」 ,即上述被告所主張之「原告交貨予被告、被告再交由其他 廠商完成後續加工作業後,交予被告客戶所認定最後成品之 良品數量」。被告公司生產管理部員工莊昆霖遂以103年1月 4日電子郵件回覆「請款數是按貴司交貨良品數計算,請繼 續生產,下周一按俊杰需求數出貨」(蓋被告此處所稱之「 貴司交貨良品數」即原告實際出貨予被告之良品數量,與客 戶無涉),因此雙方對於以原告加工後檢測為良品並出貨予 被告之數量為付款依據乙情已再次確認而達成共識。因被告 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向原告確認以原告交貨予被告之數量 作為付款依據,同時並要求原告繼續出貨,原告不疑有他而 持續於103年1月、2月交貨予被告,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卻對付款乙事未為置理,致原告蒙受無 法取得貨款之損失,總計被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2月止 所積欠之款項共為146萬6,714元。嗣後原告於103年4月24日 以新莊後港路00014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竟委 託和信法律事務所王嘉斌律師於103年4月30日回函表示僅願 再給付76萬697元,並以不實說詞為由而拒絕付款,為維權 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㈣原告自102年10月至 103年2月間陸續交付加工後之鋁製銘板予被告,並有被告歷 次簽收之出貨文件可稽,縱此一期間之交易係由被告提供加 工材料,然依照雙方之交易模式觀之,應屬側重於財產權移 轉之情形,故應用買賣之規定,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 告既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自應依約給付價金146萬 6,714元。然被告於102年11月起卻率以原證8便條加以推托 ,主張以「出日本的陽極數」即「原告交貨予被告、被告再 交由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加工作業後,被告所認定最後成品之 良品數量」作為付款依據。被告刻意忽略原告與被告間僅就 前端加工作業成立買賣契約,後續加工作業之廠商則係與被 告另為約定而與原告無涉此一事實,擅將原告請款數量予以 縮減。如此一來,豈非責由原告承擔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後 續加工作業之良品率?且被告似於上開便條中進一步主張將 來客戶若尚有剔除不良品時,將再與原告進行結算(即再扣 除被告應付款項之意)。換言之,被告顯然有意將後續加工 作業廠商所造成之不良率、客戶認定之不良率,以及客戶尚 未給付被告款項之諸多不利益,轉嫁由原告承擔,實已與兩 造初始約定相違。㈤嗣經原告以103年1月3日電子郵件向被 告表示上開便條內容之主張與雙方約定內容不符,付款金額 仍應以原告交貨予被告之良品為準,倘若被告堅持以「出日 本的陽極數」為付款依據、強行將一切與原告無關之不利益 均責由原告承擔,則原告恐必須重新估算成本後另行報價, 否則將使原告蒙受極大之風險與損失。蓋因按照雙方約定內 容,原告僅負責前瑞加工作業時,原告所提供之單價(加工 費用)即係原告依據前瑞加工作業可能之良品率及風險加以 估算後所得出,該等風險係原告所得以掌控之範圍,然而後 續加工作業之良品率及風險為何,實非原告所得控制之範圍 。因此倘若被告自進行後續加工作業之廠商取得完工成品中 有不良品,抑或係客戶取得被告交付之貨品而認為有不良品 ,此等情況斷非原告所造成,若強行責由原告負擔,則因該 部分之風險超出原告所得掌控,原告將有提高單價之必要以 因應成本上之考量,否則原告恐遭受難以預期之損失。後因 被告自知理虧,即以103年1月4日電子郵件承認雙方確有「 以原告加工後檢測為良品並出貨予被告之數量為付款依據」 之約定,並要求原告繼續出貨。從而雙方對於「以原告加工 後檢測為良品並出貨予被告之數量為付款依據」乙情,不僅 於交易前已有約定,交易中亦再度確認此旨,被告即應依照 原告按被告簽收貨品內容而作成之請款文件加以付款,實無 疑義。㈥被告以103年4月30日律師函轉而指摘原告,表示: ⒈原告請款依據應以客戶認定之良品數量為計算基準;⒉伊 僅要求原告加工編號C-CASE及KX-1369TOP之銘板、至於編號 KX-1560 C-CASE及KX-1560TOP之銘板則並未要求原告加工; ⒊各項銘板之數量與單價,其中編號C-CASE為每片60元,客 戶僅認17,276片;編號KX-1369TOP為每片30元,客戶僅認 14,216片;扣除伊先前已給付之部分後,伊僅願再給付76萬 697元;⒋原告不斷提高單價由每片35元漲至60元,並不斷 威脅將予以怠工,致被告公司客戶諸多抱怨;⒌C-CASE模具 6萬5,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固然於該律師函中承認 上開146萬6,714元其中之76萬697元款項,然自被告給付102 年11月之部分款項後今日仍未再獲被告給付分文。更何況, 被告前開律師函所主張之內容實有嚴重謬誤,蓋:⒈被告律 師函主張原告請款依據應以客戶認定之良品數量為計算基準 云云。然兩造係於系爭交易之初即約定以原告進行前端加工 作業並交貨予被告之數量作為付款依據,被告並於103年1月 4日電子郵件明確表示以原告出貨數量為準,嗣後竟推翻先 前所為之表示,企圖將其他廠商進行後續加工作業後產生之 不良品、客戶認定之不良品,以及客戶尚未付款予被告之諸 多不利益,均轉嫁由原告承擔。被告此等行為不僅違約,尤 已嚴重悖於誠信。⒉被告律師函主張伊僅要求原告加工編號 C-CASE及KX-1369TOP之銘板、至於編號KX-1560 C-CASE 及 KX-1560TOP之銘板則並未要求原告加工云云。然被告既有歷 次簽收貨品之事實存在,其嗣後否認曾有要求原告進行加工 ,此舉實非妥當。更何況,倘若被告果真未曾要求原告就編 號KX-1560 C-CASE及KX-1560TOP之銘板進行加工(假設語氣 ,惟原告否認之),則被告理應對原告交貨該等加工貨品辦 理退貨,然被告不僅如數簽收而未就該等貨品有任何辦理退 貨之情事,且觀諸原告102年12月之出貨內容,其中包含被 告所否認之編號KX-1560 C-CASE及KX-1560TOP銘板,而被告 於103年1月6日對於102年12月出貨內容辦理編號C-CASE銘板 之部分退貨時,何以未一併將上開被告所否認之貨品辦理退 貨?顯見被告律師函內容所言實屬推諉之詞。⒊被告律師函 主張各項銘板之數量與單價,其中編號C-CASE為每片60元, 客戶僅認17,276片;編號KX-1369TOP為每片30元,客戶僅認 14,216片;扣除伊先前已給付之部分後,伊僅願再給付76 萬697元云云,此亦與事實大相逕庭,茲說明如下:⑴就被 告所主張編號C-CASE銘板之每片單價(被告主張每片均為60 元),依照原告於本次交易所提供之報價內容,其中「C-Ca se,CNC加工、檢驗(無貼膜),每片60元」部分,即係被 告要求原告僅進行前端加工作業之報價,其中「C-Case(含 R角),CNC加工、檢驗(無貼膜),每片68」部分,係被告 要求原告提供除就CNC加工外再加做後續另一部分之程序之 報價,被告對上開報價均已同意。嗣原告因被告同意報價並 要求原告就「C-Case,CNC加工、檢驗(無貼膜)」部分開 始加工出貨,原告因而自102年8月僅就該部分開始進行加工 ,後被告於102年11月間,要求原告除前端加工及檢測程序 外,再多進行「C-Case(含R角),CNC加工、檢驗(無貼膜 ),每片68」部分之程序,因此11月間曾出現編號C-CASE銘 板每片68元之單價,後因被告仍擬將此一程序交由其他廠商 進行,因此自102年12月起每片單價仍回復為60元。⑵就被 告所主張編號KX-1369TOP、KX-1369TOP1及KX-1369 TOP2 銘 板之每片單價,亦非被告所稱全數均為每片30元,事實上, 依照雙方合意之報價內容,KX-1369TOP為每片31元,KX-136 9TOP1為每片26元,KX-1369TOP2為每片5元,相關之加工費 用除有原證13所示之報價單外,被告歷次簽收之出貨單據亦 均載明各品項之單價為何。被告於律師函中主張之每片30元 單價,僅係在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被告曾要求原告就 部分KX-1369TOP銘板減少其中1項加工程序,因此原告就該 部分出貨提供較原先每片31元報價為低之加工費用。因此被 告前開律師函中一概以每片30元作為計算基礎,實有謬誤。 ⒋被告律師函主張原告不斷提高單價由每片35元漲至60元( 被告應係專指編號C-CASE銘板),並不斷威脅將予以怠工, 致被告公司客戶諸多抱怨云云,然如前所述,兩造間依照過 往交易模式,若委由原告進行全製程加工,其被告出貨予客 戶之成品係由原告所加工製作,因此良品率屬在原告可評估 及控制之範圍,因此原告過往所提供每品項之單價經估算後 可較為低廉,始有以往交易時就編號C-CASE銘板每片加工費 用為35元之報價;嗣被告就本次交易要求以原告僅負責前端 加工作業,被告再另行將後續加工作業委由其他廠商處理之 合作模式,此種情況下,被告自其他廠商取得之成品及出貨 予客戶後客戶所認定之良品,均已超出原告可控制之範圍, 然因被告為分散其自身所應承擔之風險,因而另行要求原告 除進行前端加工外,再額外進行加工品之檢驗程序,並檢具 檢測報告後交貨予被告,確保交貨內容均為良品,倘有不良 品發生,均由原告自行吸收,此種合作模式下,原告所付出 之成本及承擔之風險較高,因此經原告估算後所提供每品項 之單價自較為高,始有編號C-CASE銘板每片加工費用60元之 報價,此一報價係被告同意後始要求原告加工,被告既已同 意,則被告理應自行評估認為可行後,始與原告進行此筆交 易,斷不能收取貨品後對所約定之價格加以爭執。⒌被告律 師函主張C-CASE模具6萬5,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然 該模具於相關之加工作業完成後已因被告之要求送回被告公 司,並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文件可稽,因此該部分費用本應 屬被告公司之必要支出,實無相關設備為被告所有、費用卻 由原告負擔之理。㈦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11月至103 年2 月累計積欠原告貨款共146萬6,714元,被告經原告催討仍 未為給付。是以,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6,7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以雙方對於102年3、4月後由被告提 供鋁板,再由被告加以鑽孔之編號C-CASE、KX-1369、KX-15 60鋁板,雙方約定以原告交貨數量為請款依據,並提出原證 9之電子郵件為據云云,惟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詳述如 下:⒈原證9之電子郵件中,原告於103年1月3日係稱「『 KX-1369』一開始打樣時的報價基準是以我司『交貨數』請 款,但近日……」,而被告公司人員莊昆霖於103年1月4日 回稱:「請款數是按貴司『交貨良品數』計算……」,原告 於103年1月6日又回稱:「……貴司答應請款數是按我司『 交貨良品』計算……」乙節,亦即雙方合意對於編號「KX- 1369」之加工鋁板並非以原告「交貨數量」為原告請求之計 算依據,而係以原告交貨後之加工鋁板之「良品數」計算, 故原告稱以其交貨數量為其請款之依據,顯屬無據。⒉另所 謂之「良品數」雖原告提出原證4之檢測報告,然該原證4之 檢測報告為102年10月15日製作,檢測之品名為「C-CASE」 (此為編號KX-1369 C-CASE),亦即原告僅有對102年10月 15日前之編號KX-1369 C-CASE為檢測,並非對於所有交付之 加工鋁板為檢測,況且縱使原告對於102年10月15日前之編 號KX-1369 C-CASE為檢測,然雙方對於「良品數」之認定標 準,並非以原告單方面認定為準,仍應由委託人即被告予以 認定,而被告認定是否為「良品數」仍係以雙方歷來合作之 模式,即以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2行所述:「過往原告向被告 請款之計算標準,原告即同意以客戶認定之良品數量為準」 ,從而被告對於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計算方式,均屬從一而終 ,亦即被告客戶給付予被告貨款之計算數量,即為被告給付 予加工廠商貨款之計算數量,原告之計算方式顯有錯誤。㈡ 再依據被告客戶所認定之良品數量,關於品名C-CASE、KX- 1369TOP部分,數量及金額詳述如下:⒈品名C-CASE部分: 此批鋁製加工品於102年10月至103年2月份,原告主張交付 被告22,202片,但被告客戶僅認定其中17,276片為良品,亦 即4,936片為不良品,此部分依被告依單價每片60元加工費 用計算,被告僅須支付103萬6,560元。⒉品名KX-1369TOP部 分:此批鋁製加工品於102年10月至103年2月份,原告主張 交付被告20,875片,但被告客戶僅認定其中14,216片為良品 ,亦即6,659片為不良品,此部分被告依單價每片30元加工 費用計算,被告僅須支付42萬6,510元。⒊品名KX-1560 C- CASE部分:依據原告原證3-3應收款明細,其中KX-1560 C- CASE部分,原告均加註「重工品」,且於原證3-3所附之送 貨單,有關KX-1560 C-CASE相對於其他品項之鋁片,均未記 載「單價」,實則,該KX-1560 C-CASE鋁片係由原告加工之 編號KX1369 C-CASE鋁片遭被告退貨後,原告自行再加工而 成,從而於該收款明細上方加註「重工品」,而此再重工部 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重工,係原告自行重工,故對於單價 部分方未予記載,故自雙方對於此KX-1560 C-CASE並無任何 單價之約定,足見被告並未請求原告予以加工,而係原告單 方面之加工,被告不需負擔此部分之加工費用。⒋品名KX- 1560TOP部分:此部分之鋁製品,被告並無請求原告加工, 雖原告提出送貨單,其上並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然因原 告替被告代工之品項繁多,僅要原告送貨至被告公司者,被 告公司人員均會予以簽收,但實際上關於KX-1560部分,被 告並無請求原告予以加工,則原告顯無理由向被告請求任何 款項。⒌C-CASE治具、KX-1369TOP治具、C-CASE模具費部分 :原告欲替被告加工鋁製品,本即需要自行準備生產設備, 而模具、治具部分本即為原告之生產設備,無理由向被告請 款,故此部分之款項合計6萬4,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 應向被告請款,雖原告提出原證14之送貨單主張將該治具已 送至被告公司,然該原證14之送貨單上並無填寫單價及金額 ,顯見縱使原告將該治具送至被告公司,但並非出於請求被 告付款之意。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需支付該治具費用者,該 治具費高達6萬4,000元,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之單據以明其 說,且依據被告之詢價該治具1組僅為1,000元,原告請求之 金額亦屬過高。⒍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加工款為 146萬3,070元(1,036,560+426,510=1,463,070),扣除被 告於102年11月已給付之73萬8,597元,被告應再給付之加工 款(不含稅)僅有72萬4,473元(若再加上5%之稅捐,被告 應給付原告76萬697元),並非原告起訴請求之146萬6,714 。㈢退萬步言,縱使本院認原告得以出貨數量向被告為請求 者,然原告所加工之鋁板亦有以下之瑕疵,且此瑕疵顯未能 予以修補,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 張減少此部分之報酬:⒈關於原告附表二103年1月請款C-CA SE部分:此部分有22片外觀不良,無法使用,此為原告送貨 至被告公司時已告知,故此22片被告得主張不給付此部分之 加工款,依原告計算之單價60元計算,合計共1,320元。⒉ 關於原告附表二103年1月請款KX-1369 TOP部分:⑴經被告 檢查共計有32片由原告加工之鋁板之螺絲孔距離尺寸超過圖 面所要求之1.19至1.33,此32片經被告以2.5D投影機量測之 結果為1.4至1.55,故此32片被告得主張不給付此部分之加 工款,依原告計算之單價30元計算,合計共960元。⑵另經 被告檢測有210片外觀表面有凸包,故此210片被告得主張不 給付此部分之加工款,依原告計算之單價30元計算,合計共 6,300元。⑶經被告以高度規儀器檢測有1,451片之螺絲孔深 度之尺寸,超過標準值1.35-1.40,達到1.41-1.45,故此 1,451片被告得主張不給付此部分之加工款,依原告計算之 單價30元計算,合計共4萬3,530元。⑷綜上,此KX-1369 TOP部分,共計5萬790元,被告不予以付款。⒊關於原告公 司附表二103年2月請款KX-1369C-CASE 部分:經被告以高度 規儀器檢測有1,938片之螺絲孔深度之尺寸,超過標準值 1.35-1.40,達到1.41-1.45,故此1,938片被告得主張不給 付此部分之加工款,依原告計算之單價60元計算,合計共11 萬6,280元。⒋交貨數扣3%備品:被告與原告之副總曾有協 議,於其所有交貨數扣除3%為備品,此部分不予以請款,然 原告於本次請款中卻未扣除此部分,從而此部分之請款應予 以扣除,則原告本次請款,其中KX1369 C-CASE部分共計 17,276片,每片以60元計算,應扣除3萬196元,而KX1369- TOP部分,計18,044片,每片30元計算,應扣除1萬6,239元 ,合計共4萬7,335元。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前揭部分之瑕 疵,得主張減少給付之報酬共計21萬5,725元。㈣原告加工 編號KX1369 C-CASE及KX1369-TOP鋁片所生之瑕疵,致使被 告產生如下之損失,被告得依據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向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於本事件中向原告主張抵銷 :⒈材料損失費用:⑴被告向住金物產(香港)公司鋁板, 每公斤為9.52美金,以匯率1:30計算,每公斤為新台幣285 元,而原告公司加工之鋁片,其中KX-1369C-CASE部分每片 為0.022公斤,亦即每片鋁片之成本為6.27元(0.022×285 =6.27),而KX-1369 TOP部分每片為0.0053公斤,亦即每 片鋁片之成本為1.5元(0.0053×285=1.5)。⑵其次,每 片鋁片上均貼有保護膜,而此保護膜SPV202,尺寸為500mm ×200M,一捆為3萬200元,而KX-1369 C-CASE部分須加工之 面積為130mm×30mm,每片需花費此保護膜之金額為1.22元 ,KX-1369 TOP部分每片需花費此保護膜之金額為0.188元。 ⑶沖床、拋光及裁切費:編號KX-1369 C-CASE需此費用,而 此部分之費用為每片3元。⑷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予原告之 鋁片,其中編號KX-1369 C-CASE部分,每片之成本為10.49 元,而編號KX-1369 TOP每片成本為1.68元。⑸原告於製程 中可能產生材料之耗損,而此材料之耗損被告可接受者為10 %,亦即於10%之材料耗損部分,應由被告予以支付,然超過 10%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此期間交付編號KX-1369 C-CASE鋁片共30,396片,編號KX-136 9 TOP鋁片共23,406片 ,而遭被告退貨之KX-1369C-CASE鋁片共計10,132片,KX- 1369 TOP共計5,361片,則KX-1369 C-CASE部分之不良率為 33%(10132/30396),KX-1369 TOP之不良率為23%(5361/ 23406),從而KX-1369 C-CASE退貨之10,132片之成本即應 由原告公司負擔,合計共10萬6,284元(10,132×10.49= 106,284),KX-1369 TOP退貨之5,361片之成本即應由原告 負擔,合計共9,006元(5,361×1.68=9,006),此二編號 鋁片之成本合計共11萬5,290元。⒉後續加工費用:⑴因原 告負責鋁片之前段加工,而由其他廠商負責後段之加工,但 因原告前段加工之瑕疵,導致被告後段側邊R角及拋光之加 工均屬多餘,故被告支付廠商之R角及拋光加工費用均屬損 失,此部分之損失應由原告賠償。⑵後段KX-1369 C-CASE 鋁片周邊R角之加工費用為每片8元,而此期間退貨與原告之 KX-1369 C-CASE鋁片總計共8,150片,從而此周邊R角之加工 費用之損失為6萬5,200元(8×8,150=65,200)。⑶後段 KX-1369 C-CASE鋁片拋光之加工費用為每片8元,而此期間 退貨與原告公司之KX-1369 C-CASE鋁片總計共8,150片,從 而此拋光之加工費用之損失為6萬5,200元(8×8,150= 65,200)。⑷綜上所述,被告此側邊R角及拋光之加工費之 損失為13萬400元。⒊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4萬 5,690元。㈣綜上所述,雙方對於請款數量之依據,仍應以 原告所交付鋁片之「良品」為計算,而非以原告之交貨數量 為計算,而此良品係以被告客戶認定為準;又對於品名KX- 1560 C-CASE及KX-1560 TOP部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予以加 工,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款19萬3,100元,又對於治具部分 ,此為原告之加工生產設備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6萬5,000元 ;退萬步言,縱使係以原告交貨數量為計算者,被告亦得以 原告交付之瑕疵品主張此部分不予付款21萬5,725元,且得 以造成之損失24萬5,690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3、4月起要求原告大量加工編號為C- CASE、KX-1369及KX-1560等鋁製銘板,且一改過往之配合模 式,要求原告僅進行「前端」之加工作業,因後續加工作業 非屬原告可控制之範圍,故原告要求請款數量應以「原告實 際出貨予被告之數量」為準,而非以客戶認定之良品率為準 ,本次交易經原告報價、被告同意報價內容後,被告隨即要 求原告開始進行銘板加工作業,原告加工編號C-CASE、KX- 1369及KX-1560等各式鋁製銘板,出具檢測報告出貨予被告 簽收,被告卻一直拖延給付貨款,截至103年2月共積欠如附 表1所示共146萬6,714元貨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雙方約定以原告交貨數量為請款依據,並提出電子 郵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觀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原告於103年1月3日稱「『 KX-1369』一開始打樣時的報價基準是以我司『交貨數』請 款,但近日……」等語,而被告公司人員莊昆霖則於103年1 月4日回稱:「請款數是按貴司『交貨良品數』計算……」 等語,原告於103年1月6日又回稱:「……貴司答應請款數 是按我司『交貨良品』計算……」等語乙節,有上開電子郵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即雙方合意對於編號「KX- 1369」之加工鋁板並非以原告「交貨數量」為原告請款之計 算依據,而係以原告交貨後之加工鋁板「良品數」計算,故 原告稱以其交貨數量為其請款之依據,應屬無據。 ⒉另所謂之「良品數」雖據原告提出檢測報告為證(本院卷第 85至94頁),然該檢測報告為102年10月15日製作,檢測之 品名為「C-CASE」(此為編號KX-1369 C-CASE),亦即原告 僅有對102年10月15日前之編號KX-1369 C-CASE為檢測,並 非對所有交付之加工鋁板為檢測,縱使原告對102年10月15 日前編號KX-1369 C-CASE為檢測,然雙方對於「良品數」之 認定標準,並非以原告單方面認定為準,仍應由委託人即被 告予以認定,而被告認定是否為「良品數」仍係以雙方歷來 合作之模式,即以原告所稱:「過往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計算 標準,原告即同意以客戶認定之良品數量為準」,從而被告 對於給付原告貨款之計算方式,均以被告客戶給付被告貨款 之計算數量為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計算方式容有 錯誤。 ⒊查證人莊昆霖即寄發原證9電子郵件之人於本院10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庭證稱:「(你上面寫的「交貨良品數」計算是 什麼意思?)全鈦科技有限公司交給我們的產品,由我們判 斷是良品付款」、「(是尚敏覺得OK的數量?還是全鈦自己 認定OK的數量?)是尚敏有限公司判定的」、「(你這意思 有跟原告講清楚嗎?)我們配合一直都是這個樣子,有問題 會請他們過來看。我們判定的良品,就是讓他們請款的數量 」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背面、第227頁),依證人所述,原 告與被告雙方歷來合作均係以被告認定之良品數量為原告請 款之依據,參之商業習慣,不論是買賣抑或承攬關係,出賣 人或承攬人所交付之商品或工作物,均係由買受人或定作人 對於瑕疵之通知或驗收,殊無可能由出賣人或承攬人自行予 以主張交付之產品或工作物無瑕疵,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 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既以被告客戶認定之良品數量為 準,已如上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何審究如下: ⒈品名C-CASE部分: 102年10月至103年2月份之該批鋁製加工品,原告主張交付 被告22,202片,但被告客戶認定其中17,276片為良品,亦即 4,936片為不良品,此部分被告依單價每片60元加工費用計 算,被告須支付原告103萬6,560元。 ⒉品名KX-1369TOP部分: 102年10月至103年2月份之該批鋁製加工品,原告主張交付 被告20,875片,但被告客戶認定其中14,216片為良品,亦即 6,659片為不良品,此部分被告依單價每片30元加工費用計 算,被告須支付原告42萬6,510元。 ⒊品名KX-1560 C-CASE部分: ⑴依據原告所提之應收款明細(本院卷第58頁),其中KX- 1560 C-CASE部分,原告均加註「重工品」,且觀諸該應 收款明細所附之送貨單(本院卷第59至68頁),有關KX- 1560 C-CASE相對於其他品項之鋁片,均未記載「單價」 ,故該KX-1560 C-CASE鋁片應係由原告加工之編號KX1369 C-CASE鋁片遭被告退貨後,原告再行加工而成,雙方既對 此KX-1560 C-CASE並無任何單價之約定,足見被告並未請 求原告予以加工,而係原告單方面自行加工,被告應無須 負擔此部分之加工費用。 ⑵又證人莊俊杰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庭證稱:「 (1560 C-CASE and TOP部分是否有委託全鈦?為何全鈦 會交付此部分?)當初在講時還是以客戶訂單為準,那時 因為1560比較特別,他是從1369做不良品,需要再加工才 能用,日本客人有到全鈦科技有限公司一起開會,有答應 說可能轉成1560,但是講的時候去年九月時,但是1560是 新機種延伸,需要重新報價,但報價時太高,我有口頭告 訴全鈦科技有限公司的小陳,說這單價太高,有可能接不 到」、「(所以1560部分到底有沒有委託全鈦科技有限公 司去做?)那時他們說比較有空檔,他們要先做,但我說 我還沒有收到訂單,我不敢很保證說你這可以做沒有問題 」、「(既然你們沒有收到訂單,也不敢保證會下訂單給 全鈦科技有限公司,為何全鈦科技有限公司會交付1560的 產品給你們?)他自己安排先作,就交給我們公司」、「 (提示原證3-3 P1,備註欄記載KX-1560 C-CASE為「重工 品」是什麼意思?)這1560他原則上就是1369的不良品, 本身就是不良的東西,重工品後也不保證這是完全可以用 的」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可見被告並未下編號1560 鋁板之訂單予原告,係原告自1360之不良品中再予加工, 故原告於「送貨單」上關於1560部分均未記載「單價」, 不論雙方係買賣抑或承攬關係,對於此1560部分之價金或 承攬報酬雙方均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依據民法第153條規 定,雙方之契約並未成立,原告關於系爭1560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19萬3,100元貨款(KX-1560 C-CASE部分180,080元 ,KX-1560 TOP部分13,020元),應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關於品名編號KX-1560 CASE部分單價內容原告 早已口頭告知被告,故未記載與出貨單上,且被告已簽收 及開立發票,顯見被告係毫無異議接受原告之報價及請款 內容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觀諸應收款明細所附之送貨單所載,除此品名KX-1560 CASE外,其他型號之鋁板均有記載單價,已如上述,若 被告就此品名KX-1560 CASE鋁板曾請求原告加工或雙方 已就單價有所約定者,原告斷不可能於出貨單上不載明 單價,況就此部分另查無任何報價單等資料,足見被告 應無請求原告加工此部分之鋁板。 ②又原告要求被告加工之鋁板型號眾多,原告送貨至被告 公司,雖經被告公司人員予以簽收,亦不能僅憑該簽收 即論雙方對此部分已有加工合意。另原告雖提出原證15 之發票為證(原證15第2頁右下角號碼:OC00000000號 發票,本院卷第203頁),然發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 且將該KX-1560 CASE與其他品名之型號鋁板共列,致使 被告無法將此發票予以退回,且因雙方對此型號有爭議 ,被告未予以付款,並非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而默示收受 此貨品。 ⑷綜上所述,關於系爭1560部分(包含C-CASE及TOP),被 告並未請求原告公司予以加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⒋關於C-CASE治具、KX-1369TOP治具、C-CASE模具費部分: 原告主張C-CASE治具、KX-1369TOP治具、C-CASE模具費等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況已將治具送交被告公司簽收等語,並提 出送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15頁)。惟查,該送貨單上並無 填寫單價及金額,縱使原告將該治具送至被告公司,應非出 於請求被告付款之意,加以原告前替被告加工鋁板時均未請 求模具費等情,有報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1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模具費用6萬4,000元等語,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加工款為146萬3,070元( 1,036,560+426,510=1,463,070),扣除被告於102年11月 已給付之73萬8,597元,被告應再給付之加工款(不含稅) 為72萬4,473元,加計5%稅捐,則為76萬697元。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6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0日(本院卷第12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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