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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劉青青 被   告 吳思霖 被   告 卓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思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思霖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思霖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陸 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 同)55萬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29萬4,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再於103年8月26日具狀擴張聲 明請求被告賠償29萬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復於10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6萬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又於103年10月9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9萬48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均屬減縮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思霖於102年3月4日14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 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02之1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往 右側偏向行駛,未保持車輛安全之間隔,不慎與同向右側沿同 路段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臀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並於之後轉 變成創傷性關節病變之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失2萬455 1元(已扣除汽車強制險2萬5980元)、減損勞動能力5萬7819 元、車損3120元、交通事件裁決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延遲利息6,323元之損害,吳思霖為被告卓鑫實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被告卓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卓鑫公司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813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吳思霖於102年3月4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並非受僱被告卓鑫公司,被告吳思霖前於100年10月1日自卓鑫 公司退保,於車禍發生後102年4月17日才再投保於被告卓鑫公 司。原告於本件事故係左臀挫傷、右小腿擦傷,均屬皮肉傷害 ,經送亞東醫院診治後已痊癒,是原告於102年3月22日之後之 中醫診治及雙和醫院骨科診治顯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 且亞東醫院病歷僅記載脛骨右大腿受傷,並無提到關節受傷, 遲至10個月始因風濕病或創傷性關節病變,其所生之醫療費用 ,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依據亞東醫院病歷記載,原告受傷 後可自行回家,事隔25日後始轉至雙和醫院門診,如原告傷勢 嚴重,焉有可能相隔25日始治療,亦無任何住院紀錄、在家休 養之醫囑,僅在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9日就醫,原告主張 須2個月治療而不能工作,顯非事實。對於原告車輛損害,被 告並無意見,交通裁決費用為原告個人所要求所發生之費用, 而非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無須負擔,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 受傷害並非重大,且吳思霖因父親發生職業災害,在家照顧父 親,尚在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顯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受有如前開所述之損害,爰依據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 爭點應為㈠被告吳思霖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2萬4551元(已扣除強制 險25,980元)、減損勞動能力為5萬7, 819元、車損3,120元、 交通事件裁決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延遲利息6,323 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卓鑫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 與被告吳思霖連帶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 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 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 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 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 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 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亞東紀念醫院102年3月4日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 (乙種)、肇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暨原告所受傷勢照片共16 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訂。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對此自有認知,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 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冒然偏右行駛以致肇事, 堪認被告顯有過失。此外,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打方向燈驟然右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乙節,與 本院採同一見解,有該委員會102年7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1020 838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49頁),益徵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左臀挫傷、 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同偵查卷第 26頁),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之 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 院判決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有本院103年度審交易 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9, 375元(已扣除強制險25,42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43,50 3元、車損5,900元、交通事件裁決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 元,延遲利息5,986元,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思霖侵權行為之事實, 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吳思霖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分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 、全心中醫及雙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50,531元,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全心中醫、雙和醫院所開立之單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6-7、9、11-14頁,本院卷第45、49、50、110 、157頁),原告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醫療費理賠25, 98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是經扣除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金額為24,551元(計算式:50,5 31元-25,980元=24,551元),應予准許。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3月22日之後中醫診治及雙和醫院骨科診 治顯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且亞東醫院急診時並無關節 之傷害,是原告關節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原告於 102 年3月4日至本院急診,依急診病歷及主訴為左小腿挫傷及 擦傷,X光沒有明顯骨折,關節沒有明顯外傷,而是否需做PRP 治療,應由骨科醫師判定等情,有亞東醫院103年9月20日亞醫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又原告 於102年3月22日後之治療與102年3月4日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一 節,並有雙和醫院103年8月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於102年3月4日於亞東醫院就 診後,陸續前往於102年3月29日、103年7月12日、103年1月7 日、103年2月21日、103年3月4日、103年4月18日、103年5月 12日、103年7月25日前往雙和醫院治療,有原告提出之門診紀 錄單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依據前開亞東醫院及雙 和醫院之函文,與原告主張於亞東醫院治療後,仍因疼痛始前 往雙和醫院診治,並由骨科醫生建議施作PRP治療等情,尚屬 相符,是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後之治療與本件傷害事故應有因 果關係,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⒉減損勞動能力: ⑴原告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從事工作期間約三個月等情,有雙和 醫院103年8月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按(見本院 卷第93頁)。準此,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三個月,即 自102年3月4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應有理由。 ⑵原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至101年11月25日薪水為 3,700元,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25日薪水為16,933元,1 01年12月26日至102年1月25日薪水為13,958元,102年1月26日 至102年2月25日薪水為29,037元,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25 日薪水為5,890元,102年3月26日至102年4月25日薪水為8,68 1 元,102年4月25日至103年5月24日薪水為200元,有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44頁)。原 告擔任保險業務員,需經常往返於客戶與公司間,於發生本件 車禍後之薪資確實有巨額驟減之情形,以原告尚未發生車禍前 4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5,907元計算【(3,700+16,933+13,958+2 9, 037)÷4=15,907】,據以認定為原告不能工作之三個月原 應受領之薪資為4萬7721元(計算式:15,907元×3月=47,721 元),惟被告於受傷後三個月仍領有薪資14,471元(5,890+86 81+200=14,471),據此原告受領薪資差額3萬2950元(47,721 -14,771=32,9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住院,仍持續上班,應無不能工 作之損失云云,然依據前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原告全年所得明細,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102年3月4日)前 之薪水,除101年11月起至102年3月發生車禍前之薪資依序為 3700元、16,933元、13,958元、29,037元,然事故發生後即 102年3月25日、4月25、5月25日所領之薪水依序為5,890元、 8,681元、200元,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不 能正常工作,確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可堪認定,被告前 開抗辯,應無理由。 ⒊機車損失:原告主張其所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維修工資3,120元,業據 提出協鑫車業行發票收據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60頁),被 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維修工資3,120元,應予准許。 ⒋交通事件裁決費:原告主張其於刑事庭支出鑑定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規費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 頁),被告則抗辯該費用非必要支出,經查該費用係原告為釐 清車禍責任及供訴訟舉證所需而支出之費用,當有支出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沒有工作, 102年度有薪資所得,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2年度 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股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是 依據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院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延遲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準 此,被告應自受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縱使原告係請 求自102 年3月4日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延遲利息,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⒎綜上各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1萬3621元(計 算式:醫藥費24,551元+勞動能力減損32,950元+機車修理費 3,120+交通事件裁決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13,621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被告卓鑫實業有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吳思 霖連帶負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吳思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卓鑫公司,卓鑫 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卓鑫公司所否認。然查 :被告吳思霖自分別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102 年4月17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受雇於被告卓鑫公司,有勞動 部勞動保險局103年7月2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 附吳思霖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見本 院卷第89-90頁),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102年3月4日), 吳思霖並非受雇於被告卓鑫公司,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吳思霖駕 車外出之行為係執行公司之命令或與執行公司職務有關,要難 認吳思霖即係在執行公司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 ,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2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號卷第1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該次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萬3621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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