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洪智峯
訴訟
代理人 高國峯
律師
被 告 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坤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坤蒼應將被告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民國九十九至一
百零三年度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置放在被告統合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所在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二樓)或實際營業處所(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
○○○○號),由原告或原告代表被告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委
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坤蒼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被告莊坤蒼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統合公司)之廠長兼
監察人,
嗣雖辭去廠長一職,但仍為被
告統合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得隨時請求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
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亦得代表被告統合公司委託律師、會計
師審核之。
惟被告統合公司自登記設立以來,從未配合提供
簿冊文件供原告查核。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配合行使檢
查業務權,新北市政府亦要求被告統合公司說明拒絕檢查業
務權行使之理由,被告統合公司仍置之不理。另被告統合公
司曾因資金不足遇跳票危機,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向原告
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統合
公司均未返還。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及消費借貸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莊坤蒼應將被
告統合公司所有99至103 年度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置放在
被告統合公司或實際營業場所(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
街○○○○ 號),由原告或原告代表被告統合公司委託之律師
、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㈡、被告統合公司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統合公司之財務及會計職務原均係由訴外
人郭淑芬擔任,惟因其與被告莊坤蒼理念不合,產生嫌隙,
已於102 年11月11日離職。依郭淑芬填報之員工離職申請書
之記載,郭淑芬於離職時,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帳冊等資料
均交接與原告。原告係被告統合公司之股東兼任廠長及監察
人,於郭淑芬離職日當天簽收離職申請單所列移交項目,惟
因原告對被告莊坤蒼亦心有不滿,而於同日離職,已不具被
告統合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且未將郭淑芬所移交之帳冊等資
料交還被告莊坤蒼或被告統合公司,自不得以監察人身分行
使檢查業務權,請求閱覽簿冊文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統合公
司對其負有債務50萬元
云云,惟被告統合公司係向公司各股
東集資,以度過公司難關,當時各股東即已明白該款項係用
於公司增資之用,
非被告統合公司向其所借貸,僅係被告統
合公司未辦理變更章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為被告統合公司之廠長,登記為股東與監察人,郭淑
芬原為被告統合公司之會計,登記為股東與董事,惟2 人現
均已離職【見本院卷第4 、83、116 、117 頁,並有本院卷
第46至47頁、第87至88頁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員工
離職申請單2 紙為證】。
㈡、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以郵政跨行匯款50萬元至被告統合公
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30頁所附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為證】。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查閱簿冊文件之部分:
⒈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
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
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之設置
,目的在監督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及及審核公司財務之運作
,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
乃賦予監察人業務檢查
權。
是以監察人須影印公司簿冊文件或列印電腦檔案時,公
司自應配合辦理,
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事錄
、公司債存根簿、股東名簿、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
款憑證等簿冊文件(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97年5 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99年10月
8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100 年5 月30日經商第0000
0000000 號、102 年5 月23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11月29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意旨
參照)。從而,
凡涉及公司執行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簿冊文件,監察人均得查
閱、影印或列印相關簿冊文件資料,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
人提出報告,且該項業務檢查權之行使範圍,並不以公司所
有之各項會計表冊或公司與他人簽訂之契約書或來往信件等
各種文件為限。
⒉
經查,原告現登記為被告統合公司之監察人
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莊坤蒼
雖辯稱原告已於離職時一併辭去監察人一職云云,並提出原
告之員工離職申請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惟
觀之
上開離職申請單係以「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
申請單」作為標題,並於內文記載「本人洪智峯於民國99年
2 月22日起,承蒙各位悉心照顧與指導。因本人另有其他規
劃,故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起辭去現職與股東之職」之文
字,足見上開離職申請單當係供被告統合公司之一般受僱員
工使用,故原告應僅有辭去被告統合公司之「員工」身分,
而未及於辭去「監察人」之職務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難遽
信。原告主張其現仍為被告統合公司之監察人一節,應非無
稽,
堪予採信。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
,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莊坤蒼應將99至103 年度如附表所示之
簿冊文件置放在被告統合公司登記所在地(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段○○○ 巷○○號2 樓)或實際營業處所(門牌
號碼新北市○里區○○街○○○○ 號),由原告或原告代表被
告統合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即
屬有據。
⒊被告莊坤蒼又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現均非其所
持有
,郭淑芬離職時將帳冊移交原告,原告離職時未交還被告莊
坤蒼或被告統合公司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郭淑芬之員工離職
申請單各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按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原告所請
求查閱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係公司重要表冊資料,衡情
均應在公司負責人執持占有中,而為現實管領之範圍內,方
屬合理且符常態。被告莊坤蒼辯稱其未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一
情,
核屬與常情不合之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莊坤蒼負舉證之責。觀之被告莊坤蒼所提出之郭淑芬之員
工離職申請單1 紙,所列移交項目編號2 至5 僅記載「帳冊
─99年度」、「帳冊─100 年度」、「帳冊─101 年度」、
「帳冊─102/10月止」各1 本,未具體詳載帳冊之名稱、用
途、內容為何,究係原本或影本,均有未明,是否與如附表
所示之簿冊文件相同,已屬有疑。更何況郭淑芬之員工離職
申請單雖有「廠長:洪智峯」、「申請人:郭淑芬」之簽名
,惟原告僅係在廠長欄位簽名,並未具體表明已簽收移交文
件與物品,抑或辦畢移交、准予離職之意旨,
難謂郭淑芬辦
理離職移交之對象係原告,並
遽認原告已因郭淑芬辦畢離職
移交程序而取得郭淑芬所移交之文件與物品。是以原告之員
工離職申請單所列離職移交項目,雖僅有記載「鑰匙+保全
感應器」1 項,而未包含郭淑芬離職移交項目
所載之文件與
物品,仍無從據以證立原告未將郭淑芬離職移交之文件與物
品繳回被告統合公司之事實。被告莊坤蒼欲以此
反證其未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一節,
難認有理。尤以被告莊坤蒼
亦
自承其與郭淑芬已生嫌隙一事,且郭淑芬原擔任會計之職
務,自持有公司重要帳冊文件,被告莊坤蒼豈有未於郭淑芬
離職時催討公司重要帳冊文件之理,
益徵被告莊坤蒼所辯未
符常情。另參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禮彤於本院103 年9 月
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證稱:被告統合公司於99年初至103 年
4 月委任伊擔任記帳士,稅務帳作到103 年5 月;伊會與被
告統合公司承辦人聯絡寄送原始憑證事宜,伊於99至102 年
間是與郭淑芬聯繫,102 年後期、103 年初期常找不到人,
後來與1 位陳小姐聯繫;伊現在未替被告統合公司記帳,曾
先後與被告莊坤蒼辦理2 次交接;第1 次時間已不記得,是
單獨與被告莊坤蒼交接,點交內容是102 年度稅務帳冊、傳
票及原始憑證,第2 次是於103 年7 月28日,與被告莊坤蒼
、陳小姐交接,點交內容是99至101 年度、103 年1 至4 月
稅務帳冊、傳票及原始憑證,2 次交接都是在新北市○里區
○○街○○○○ 號被告統合公司之工廠內;交接前之稅務帳冊
資料都放在事務所內,被告莊坤蒼與會計均知情,每期都是
被告莊坤蒼彙整原始憑證後交由會計寄給伊等語
綦詳(見本
院卷第100 至102 頁)。審諸證人楊禮彤為具有專業知識技
能之記帳士,曾受託處理被告統合公司之記帳事務,並於契
約關係終止後辦理移交事宜,現與兩造間亦均查無利害關係
,所述情節復未與常情相乖違,所證內容自屬可信,益證被
告莊坤蒼抗辯其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云云,難認可
採。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統合公司帳
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㈡),且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
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
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固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0年
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惟原告離職前為被告
統合公司之廠長,且登記為股東與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足見原告與被告統
合公司間之關係並非單純,如有金錢往來,亦不單然僅限於
單一
法律關係。是以原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統合公司,除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外,應不排除尚有清償、投資、轉交或賠償
等其他原因之可能性,要屬當然。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淑
芬於本院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因被告統合
公司遭
退票,被告莊坤蒼要求股東集資,故原告匯款50萬元
借給被告統合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惟被告
統合公司已向證人郭淑芬提出涉犯刑事業務
侵占、偽造文書
罪嫌之刑事告訴,
業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89至9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郭淑芬確有嫌隙無疑
。另佐以證人郭淑芬所陳述之送達處所與原告陳報之送達處
所相同(見本院卷第3 頁、第102 頁反面),益徵證人郭淑
芬與原告之關係匪淺,而有偏袒原告之可能性。原告未提出
書面借據為憑,僅以證人郭淑芬之證述內容為據,要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匯款之50萬元屬借貸之性質
,難認可採,其請求被告統合公司返還該50萬元,自不應准
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現仍為被告統合公司之監察人,自得請求被
告莊坤蒼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供其查核;惟原告未舉
證其匯款之50萬元屬借貸性質,自無由請求被告統合公司返
還。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坤蒼應
將被告統合公司所有99至103 年度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置
放在被告統合公司登記所在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或實際營業場所(門牌號碼新北市
○里區○○街○○○○ 號),由原告或原告代表被告統合公司
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
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及內容 │編號│文書名稱及內容 │
├──┼──────────────┼──┼──────────────┤
│ 1 │營業報告書 │ 7 │薪資申報表 │
├──┼──────────────┼──┼──────────────┤
│ 2 │資產負債表 │ 8 │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
├──┼──────────────┼──┼──────────────┤
│ 3 │財產目錄 │ 9 │銀行存簿【註】 │
├──┼──────────────┼──┼──────────────┤
│ 4 │損益表 │ 10 │支票存款帳戶資料 │
├──┼──────────────┼──┼──────────────┤
│ 5 │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 │ 11 │股東會開會通知
暨會議紀錄 │
├──┼──────────────┼──┼──────────────┤
│ 6 │分類帳 │ 12 │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
├──┴──────────────┴──┴──────────────┤
│【註】兩造均不爭執下列帳戶係以被告統合公司名義所申設(見本院卷第130 至│
│ 131 頁、第134 頁反面): │
│ 1.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一般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2.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外幣組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3.玉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4.玉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6.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7.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外匯活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8.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
│ 9.中國工商銀行延西支行(活期類存款對帳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