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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洪智峯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律師 被   告 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坤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坤蒼應將被告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民國九十九至一 百零三年度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置放在被告統合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所在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二樓)或實際營業處所(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 ○○○○號),由原告或原告代表被告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委 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坤蒼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莊坤蒼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統合公司)之廠長兼監察人,嗣雖辭去廠長一職,但仍為被 告統合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得隨時請求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 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亦得代表被告統合公司委託律師、會計 師審核之。惟被告統合公司自登記設立以來,從未配合提供 簿冊文件供原告查核。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配合行使檢 查業務權,新北市政府亦要求被告統合公司說明拒絕檢查業 務權行使之理由,被告統合公司仍置之不理。另被告統合公 司曾因資金不足遇跳票危機,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向原告 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統合 公司均未返還。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莊坤蒼應將被 告統合公司所有99至103 年度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置放在 被告統合公司或實際營業場所(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 街○○○○ 號),由原告或原告代表被告統合公司委託之律師 、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㈡、被告統合公司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統合公司之財務及會計職務原均係由訴外 人郭淑芬擔任,惟因其與被告莊坤蒼理念不合,產生嫌隙, 已於102 年11月11日離職。依郭淑芬填報之員工離職申請書 之記載,郭淑芬於離職時,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帳冊等資料 均交接與原告。原告係被告統合公司之股東兼任廠長及監察 人,於郭淑芬離職日當天簽收離職申請單所列移交項目,惟 因原告對被告莊坤蒼亦心有不滿,而於同日離職,已不具被 告統合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且未將郭淑芬所移交之帳冊等資 料交還被告莊坤蒼或被告統合公司,自不得以監察人身分行 使檢查業務權,請求閱覽簿冊文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統合公 司對其負有債務50萬元云云,惟被告統合公司係向公司各股 東集資,以度過公司難關,當時各股東即已明白該款項係用 於公司增資之用,非被告統合公司向其所借貸,僅係被告統 合公司未辦理變更章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為被告統合公司之廠長,登記為股東與監察人,郭淑 芬原為被告統合公司之會計,登記為股東與董事,惟2 人現 均已離職【見本院卷第4 、83、116 、117 頁,並有本院卷 第46至47頁、第87至88頁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員工 離職申請單2 紙為證】。 ㈡、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以郵政跨行匯款50萬元至被告統合公 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30頁所附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查閱簿冊文件之部分: ⒈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 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 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之設置 ,目的在監督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及及審核公司財務之運作 ,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監察人業務檢查 權。是以監察人須影印公司簿冊文件或列印電腦檔案時,公 司自應配合辦理,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事錄 、公司債存根簿、股東名簿、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 款憑證等簿冊文件(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97年5 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99年10月 8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100 年5 月30日經商第0000 0000000 號、102 年5 月23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11月29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意旨參照)。從而, 凡涉及公司執行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簿冊文件,監察人均得查 閱、影印或列印相關簿冊文件資料,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 人提出報告,且該項業務檢查權之行使範圍,並不以公司所 有之各項會計表冊或公司與他人簽訂之契約書或來往信件等 各種文件為限。 ⒉經查,原告現登記為被告統合公司之監察人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莊坤蒼 雖辯稱原告已於離職時一併辭去監察人一職云云,並提出原 告之員工離職申請單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惟 觀之上開離職申請單係以「統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 申請單」作為標題,並於內文記載「本人洪智峯於民國99年 2 月22日起,承蒙各位悉心照顧與指導。因本人另有其他規 劃,故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起辭去現職與股東之職」之文 字,足見上開離職申請單當係供被告統合公司之一般受僱員 工使用,故原告應僅有辭去被告統合公司之「員工」身分, 而未及於辭去「監察人」之職務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難遽 信。原告主張其現仍為被告統合公司之監察人一節,應非無 稽,堪予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 ,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莊坤蒼應將99至103 年度如附表所示之 簿冊文件置放在被告統合公司登記所在地(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段○○○ 巷○○號2 樓)或實際營業處所(門牌 號碼新北市○里區○○街○○○○ 號),由原告或原告代表被 告統合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即 屬有據。 ⒊被告莊坤蒼又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現均非其所持有 ,郭淑芬離職時將帳冊移交原告,原告離職時未交還被告莊 坤蒼或被告統合公司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郭淑芬之員工離職 申請單各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按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原告所請 求查閱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係公司重要表冊資料,衡情 均應在公司負責人執持占有中,而為現實管領之範圍內,方 屬合理且符常態。被告莊坤蒼辯稱其未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一 情,核屬與常情不合之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莊坤蒼負舉證之責。觀之被告莊坤蒼所提出之郭淑芬之員 工離職申請單1 紙,所列移交項目編號2 至5 僅記載「帳冊 ─99年度」、「帳冊─100 年度」、「帳冊─101 年度」、 「帳冊─102/10月止」各1 本,未具體詳載帳冊之名稱、用 途、內容為何,究係原本或影本,均有未明,是否與如附表 所示之簿冊文件相同,已屬有疑。更何況郭淑芬之員工離職 申請單雖有「廠長:洪智峯」、「申請人:郭淑芬」之簽名 ,惟原告僅係在廠長欄位簽名,並未具體表明已簽收移交文 件與物品,抑或辦畢移交、准予離職之意旨,難謂郭淑芬辦 理離職移交之對象係原告,並遽認原告已因郭淑芬辦畢離職 移交程序而取得郭淑芬所移交之文件與物品。是以原告之員 工離職申請單所列離職移交項目,雖僅有記載「鑰匙+保全 感應器」1 項,而未包含郭淑芬離職移交項目所載之文件與 物品,仍無從據以證立原告未將郭淑芬離職移交之文件與物 品繳回被告統合公司之事實。被告莊坤蒼欲以此反證其未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一節,難認有理。尤以被告莊坤蒼 亦自承其與郭淑芬已生嫌隙一事,且郭淑芬原擔任會計之職 務,自持有公司重要帳冊文件,被告莊坤蒼豈有未於郭淑芬 離職時催討公司重要帳冊文件之理,益徵被告莊坤蒼所辯未 符常情。另參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禮彤於本院103 年9 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統合公司於99年初至103 年 4 月委任伊擔任記帳士,稅務帳作到103 年5 月;伊會與被 告統合公司承辦人聯絡寄送原始憑證事宜,伊於99至102 年 間是與郭淑芬聯繫,102 年後期、103 年初期常找不到人, 後來與1 位陳小姐聯繫;伊現在未替被告統合公司記帳,曾 先後與被告莊坤蒼辦理2 次交接;第1 次時間已不記得,是 單獨與被告莊坤蒼交接,點交內容是102 年度稅務帳冊、傳 票及原始憑證,第2 次是於103 年7 月28日,與被告莊坤蒼 、陳小姐交接,點交內容是99至101 年度、103 年1 至4 月 稅務帳冊、傳票及原始憑證,2 次交接都是在新北市○里區 ○○街○○○○ 號被告統合公司之工廠內;交接前之稅務帳冊 資料都放在事務所內,被告莊坤蒼與會計均知情,每期都是 被告莊坤蒼彙整原始憑證後交由會計寄給伊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100 至102 頁)。審諸證人楊禮彤為具有專業知識技 能之記帳士,曾受託處理被告統合公司之記帳事務,並於契 約關係終止後辦理移交事宜,現與兩造間亦均查無利害關係 ,所述情節復未與常情相乖違,所證內容自屬可信,益證被 告莊坤蒼抗辯其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云云,難認可 採。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統合公司帳 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㈡),且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 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 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固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0年 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原告離職前為被告 統合公司之廠長,且登記為股東與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足見原告與被告統 合公司間之關係並非單純,如有金錢往來,亦不單然僅限於 單一法律關係。是以原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統合公司,除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外,應不排除尚有清償、投資、轉交或賠償 等其他原因之可能性,要屬當然。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淑 芬於本院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因被告統合 公司遭退票,被告莊坤蒼要求股東集資,故原告匯款50萬元 借給被告統合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惟被告 統合公司已向證人郭淑芬提出涉犯刑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 罪嫌之刑事告訴,業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至9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郭淑芬確有嫌隙無疑 。另佐以證人郭淑芬所陳述之送達處所與原告陳報之送達處 所相同(見本院卷第3 頁、第102 頁反面),益徵證人郭淑 芬與原告之關係匪淺,而有偏袒原告之可能性。原告未提出 書面借據為憑,僅以證人郭淑芬之證述內容為據,要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匯款之50萬元屬借貸之性質 ,難認可採,其請求被告統合公司返還該50萬元,自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現仍為被告統合公司之監察人,自得請求被 告莊坤蒼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供其查核;惟原告未舉 證其匯款之50萬元屬借貸性質,自無由請求被告統合公司返 還。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坤蒼應 將被告統合公司所有99至103 年度如附表所示之簿冊文件置 放在被告統合公司登記所在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或實際營業場所(門牌號碼新北市 ○里區○○街○○○○ 號),由原告或原告代表被告統合公司 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及內容 │編號│文書名稱及內容 │ ├──┼──────────────┼──┼──────────────┤ │ 1 │營業報告書 │ 7 │薪資申報表 │ ├──┼──────────────┼──┼──────────────┤ │ 2 │資產負債表 │ 8 │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 ├──┼──────────────┼──┼──────────────┤ │ 3 │財產目錄 │ 9 │銀行存簿【註】 │ ├──┼──────────────┼──┼──────────────┤ │ 4 │損益表 │ 10 │支票存款帳戶資料 │ ├──┼──────────────┼──┼──────────────┤ │ 5 │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 │ 11 │股東會開會通知暨會議紀錄 │ ├──┼──────────────┼──┼──────────────┤ │ 6 │分類帳 │ 12 │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 ├──┴──────────────┴──┴──────────────┤ │【註】兩造均不爭執下列帳戶係以被告統合公司名義所申設(見本院卷第130 至│ │ 131 頁、第134 頁反面): │ │ 1.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一般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2.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外幣組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3.玉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4.玉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6.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7.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外匯活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8.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 │ 9.中國工商銀行延西支行(活期類存款對帳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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