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李宗富
訴訟
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複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宋宛錚
被 告 祥俐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狄
被 告 廖家平
訴訟代理人 邱冠瑋
上列被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
被告廖家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祥俐裝潢
材料有限公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各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廖家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其利息,
嗣於
訴訟繫屬中,追加祥俐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祥俐裝
潢公司)為被告,並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
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71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廖家平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有所疏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
系
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審酌車禍發生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被告廖家
平駕車車輪胎痕位置跡證」等事證,出具鑑定意見認定:
「一、廖家平駕駛租賃小貨車,逆向超車行駛,為肇事原
因。」、「二、李宗富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被告廖家平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前經
鈞院地檢
署起訴,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在案。故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
原因,
乃被告廖家平「逆向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原
告並無肇事原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
告逆向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並無肇事原因」一事
並不爭執,是本件
兩造並無肇事比例分攤之問題。被告辯
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部分應無其合理性
,亦得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之肇
事原因作肇事比例分攤之」
云云,自
非可採。本件原告自
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廖家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廖家平係擔任被告祥俐裝潢公司之貨車司機,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亦係為祥俐裝潢公司運送貨物而駕駛小貨
車不慎發生本件事故,此業經鈞院地檢署起訴書、鈞院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祥俐裝潢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原告自得就下列
各項損害,對被告廖家平、祥俐裝潢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計算,茲分述如下:
1、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送往亞東
醫院治療、復健,計支出醫療費用共33,456元,此必要醫
療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交通費用: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大腿20公分裂傷及
股四頭肌肉部分斷裂及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肩
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
旋轉
肌受傷」等傷害,造成原告下肢完全無法行走,當天隨即
由醫院進行「肌肉修補手術及石膏固定」,並經醫師醫囑
:「自101.12.29至102.01.09共門診追蹤及拆線3次」、
「手術後需臥床抬高休息不宜走動二週」,即指示原告10
1/12/27~102/1/10共兩週
期間,均需臥床固定休養。故
原告於101/12/29、101/1/2、101/1/9三度回診醫院之過
程,乃請求專業救護車搭載運送,並派員協助搬運原告。
以上搭載救護車之費用合計為7,500元,有救護車公司出
具單據
可參,
核屬必要之就醫交通支出。被告辯稱:「二
、交通費用…針對此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被告並
不爭執,
惟被告需提出相關收據可資證明。」云云,惟本
件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500元,業已提出搭乘救護車之單
據為證,是被告既已稱不爭執,又稱「惟原告(誤植為被
告)需提出相關收據可資證明」云云,實有誤解。
3、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於醫療期間因行動不便,均賴
家人照顧,期間共30天,實務上對於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之
請求,本不以實際支出費用受有損害為必要,故原告
比照
一般看護收費標準,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計6萬元
。就本件原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損害6萬元,被告業於103
/10/9當庭表示:對於「原告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30日」
(即需專人看護照顧之期間),不爭執」。又關於一般全
日看護費用每日(24小時)約2,100~2,000元,原告前已
提出一般看護市場之收費標準資料供參,並
參酌一般看護
費用收費標準,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萬
元,
自無不合。
4、修車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及材料費
用共計42,000元,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之車號00
0-000行車執照亦經提出在案。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以計算
。本件原告機車維修費用為42,000元,而系爭機車之出廠
日期為97年3月,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2月27日,
已使用4年8月,其中第1年折舊值15,498元(42,000×0.3
69),殘值26,502元;第2年折舊值9,779元(26,502×0.
369),殘值16,723元;第3年折舊值6,170元(16,723×0
.369),殘值10,553元;第4年折舊值3,894元(10,553×
0.369),殘值6,659元;第5年第1至8個月折舊值1,638元
(6,659×0.369×8/12),殘值5,021元。折舊計算之後
,本件原告機車殘值為5,021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機車維修費用為5,021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之。
5、因傷勢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肩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右
肩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轉肌受傷等傷害,經醫囑建議持
續休養、復健治療,致原告長達1年2個月無法擔任原任職
之木工師傅工作,依原告於事故當時任職於陸億工程行之
薪資每月約75,000元計算,原告
上開休養期間減損之工作
收入為1,050,000元(計算式:75,000×14=1,050,000)
。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依亞東醫院103/12/9回函稱:
「二、病患於102年1月28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主訴於10
1年12月因車禍造成右下肢酸痛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云
云,固未提及「右肩傷勢」,惟基於以下理由,顯係上開
回函內容存有疏漏,而「右肩傷勢」亦為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傷勢:①原告於101/12/29(即本件車禍發生後二日
)在亞東醫院之「創傷科」、「骨科」時,即已向醫師提
及車禍造成其「右肩疼痛」,此有門診病歷上記載:「ri
ght shoulder and wrist weakness and pain」(中譯:
右肩及右腕無力、疼痛)、「traffic accident 2 daysa
ge」(中譯:兩天前發生交通事故)、「right shoulder
pain」(中譯:右肩疼痛)可參。另102/1/2、102/1/9就
診「創傷科」之門診病歷上亦有記載:「right shoulder
and wrist weakness and pain」;嗣102/1/10就診「骨
科」之門診病歷上亦有記載:「traffic accident 2days
age」、「right shoulder pain」,甚至102/1/24就診「
骨科」之門診病歷上更有記載:「right shoulder pain
for one month」(中譯:右肩疼痛近一個月)等語。②
又原告於102/1/28就診「復健科」時,亦再次提及其「右
肩受傷」之傷勢,此所以102/2/7「骨科」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右大腿20公分裂傷及股四頭肌
肉部分斷裂及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肩韌帶拉傷
、右足踝扭傷、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於102年1月28日
至本院接受復健門診及復健治療,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
…」。另102/3/7「骨科」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因
上述診斷(右大腿20公分裂傷及股四頭肌肉部分斷裂及下
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肩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
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轉肌受傷),於102年1月28
日至本院接受復健門診及復健治療,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
作…」等語。職是,「右肩韌帶拉傷、右肩峰鎖骨韌帶受
傷、右肩旋轉肌受傷」等傷勢,雖未於亞東醫院103/12/9
回函中敘及,但亦為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傷勢,此並有鈞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可資參
照。
⑶基於以下理由,本件原告自101/12/27至103/2月底之期間
,依原告傷勢情況,確需完全停工休養之:①系爭車禍造
成原告受有「右大腿20公分裂傷及股四頭肌肉部分斷裂及
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肩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
、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轉肌受傷」等傷害,雖經
原告自102/1/28起
迄至103/11月間密集回診亞東醫院進行
復健治療,次數已高達270次以上(計算式:每張復健卡
至少30次,共9張),顯已持續復健逾一年半以上,然原
告傷勢仍未完全恢復之,此並有亞東醫院103/9/5「復健
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2年1月28
日…103年1月14日…9月5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持
續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右肩活動角度仍受限,不宜負重及
推舉及大量使用肩部等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及建議休養
兩個月。」等語,及亞東醫院103/12/9回函表示:「二、
病患…相關診斷內容如病歷及診斷書
所載,之後持續於本
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最近一次治療紀錄為103年10月1
6日」、「該病患之疾患於接受治療,需休養時間因每位
病患病情不同及恢復程度快慢而異,至於何時可恢復原來
行動能力,仍需門診追蹤及評估」等語,可資參照。凡此
可證,原告因上述傷勢,迄至103/10/16仍未「完全」恢
復原來行動能力。②又原告於102/2/7就診亞東醫院「骨
科」後,業經醫師醫囑指示「宜再休養至少一個月」;嗣
102/3/7回診亞東醫院「骨科」後,又經醫師醫囑指示「
宜再休養三個月」;嗣102/6/11回診骨科,醫師仍醫囑指
示「宜再休養一至三個月」;102/8/20骨科回診,醫師仍
建議「宜再休養一至三個月」,並安排右肩核磁共振檢查
;嗣102/9/20回診骨科,醫師仍醫囑「需繼續復健治療及
休養兩個月」;102/12/10回診骨科,醫師仍醫囑「需繼
續復健治療及休養兩個月」;103/2/6回診骨科,醫師仍
醫囑「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兩個月」;103/3/20回診復
健科,醫師仍指示原告「繼續復健及建議休養兩個月」;
103/6/11回診復健科,醫師則診斷「目前右肩主要運動角
度前舉100度,後舉50度,活動角度共150度,不宜負重或
推舉等工作」;再經原告迄至103/9/5多次復健,原告目
前仍有「右肩主要運動角度前舉100度,後舉50度,活動
角度共150度,不宜負重及推舉及大量使用肩部等工作,
需繼續復健治療及建議休養兩個月」之病況。是依上述原
告治療及復健過程,足見原告自101/12/27車禍發生當日
起迄今,原告仍未完全恢復原本工作能力,而仍有繼續休
養之必要。④
綜上所述,
堪認原告自101/12/27至103/2月
底之期間,乃原告因上開傷勢必須遵照醫囑治療、復健之
居家休養期間,即原告確有需要完全停工、在家休養之必
要,此所以證人游瑞章於104/1/8到庭證述:「(受傷之
後原告未工作的時間為何?)有一年二個多月。(原告復
職的時間為何?)103年3月左右回來工作。」。準此,原
告僅請求101/12/27起計算至103年2月底為止(並未請求
103/3以後之薪資減少部分),此段期間合計1年2個月,
因右下肢及右肩傷勢,依醫囑指示須居家休養、持續復健
而不能工作,上述完全停業期間之薪資損失,實屬合理。
⑷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收入為每月75
,000 元,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每月薪資7萬5千元之
請求,目前依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勞動市場木工師
傅之薪資收入參考資料…及薪資袋…,其原證主張實為薄
弱,…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薪資調查科資料顯示土木工程業
男性每人每月薪資應為40,000-50,000區間」云云,惟關
於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每月薪資收入,除有原證5工作
證明書記載:「…月酬勞為7萬5千元以現金給付之…」可
參,並經證人游瑞章(即原告受僱擔任木工之陸億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於104/1/8到庭
結證:「(證明書是否為陸
億工程行所出具?)是,是7萬多元。…(原付一天3000
元的工資是否為一般的行情?)是,原告是師傅級,領班
的行情是3300元」等語。又於本件起訴之前,原告申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時,即已提供予保險公司之「薪資袋」,
據以證明原告薪資為按月每10日結算乙次,且系爭車禍發
生前之101年11月份即領有76,500元(計算式:24,000+2
7,000+25,500),此點亦與游瑞章到庭證述屬實:「(
如何付薪給原告?)10天付一次,看原告10日之內的工作
天數,一天3000元。……(原付一天3000元的工資是否為
一般的行情?)是,原告是師傅級,領班的行情是3300元
。……(原告初任時的薪資是否為3000元?)否,要工作
3年多升師傅才會有3000元。……(一個月的工期為何?
)如果是住家25、26天,如果工程是辦公室的話是一整個
月,我們常常是前半月是作住家,後半月是辦公室,要看
所接的工作。」等語相符,足見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收入
75,000元,確與一般業界木工師傅之薪資行情相符,原告
主張自屬有據,被告辯稱:「…請依勞基法所訂之基本薪
資19,273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原告
自97年起即在「陸億工程行」擔任木工師傅,此點亦經游
瑞章證述無誤,則迄至102年2月底為止,原告從事木工之
工作期間至少已有五年。此參酌目前勞動市場上木工師傅
之薪資收入,於工作五年以上者,約可達每月7萬元左右
。凡此益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確可達75
,000元左右。
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原告每月薪資未必均
達75,000元,然
參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擔任木工已
有4年,並已升任師傅,且被告亦根據「主計處統計土木
工程業男性每人每月薪資約40,000-50,000元之間」,
自
承原告從事土木工程,平均薪資可達5萬元,則原告每月
薪資縱未達75,000元,亦應於50,000至75,000元之間酌定
之,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工作(停業)損失,
絕非僅依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作為計算基礎。
⑸綜上,本件原告依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收入約75,000元,
據以請求101/12/27起計算至103年2月底為止,合計1年2
個月(即14個月)依醫囑須居家休養、持續復健之期間,
完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050,000元(計算式:75,00
0×14),自為合理,當屬可採。
⑹末查,依證人游瑞章到庭證述:「(受傷之後原告未工作
的時間為何?)有一年二個多月。(原告復職的時間為何
?)103年3月左右回來工作」、「(原告受傷是否已經全
好?)原告稱不能提重,我們就派給他較為輕鬆的工作,
因原告要復健提早下班,所以約定日薪改為2200元」等語
,足見原告雖於103年3月復職工作,但因傷勢並未恢復,
故仍須繼續復健治療,此有原告復職後歷次診斷證明書可
參,且因原告不能提重物,其工作內容、薪資收入均無法
回復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水準,因而仍受有損害。惟本件原
告僅請求101/12/27起計算至103年2月底為止,此段期間
合計1年2個月,因右下肢及右肩傷勢,依醫囑指示須居家
休養、持續復健而不能工作,上述完全停業期間之薪資損
失。至於上開103/3以後之薪資減少損失,則非在本件請
求範圍內,併此敘明。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原從事木工裝潢業,且經數年紮
實訓練,業已升任木工師傅,對於木作工程已屬得心應手
,並能獨當一面,然因被告「逆向超車行駛」之違規行為
,致原告無端遭受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肩韌帶
拉傷、右足踝扭傷、右肩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轉肌受傷
等傷害,雖經原告自102/1/28起迄至103/11月間密集回診
亞東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次數已高達270次以上,顯已持
續復健逾一年半以上,然原告傷勢仍未完全恢復,是原告
飽受精神折磨,自甚
灼然。尤依103/9/5診斷證明書記載
,足見原告迄今仍尚未完全恢復工作能力,仍有休養之必
要,是傷勢對於原告日常生活及所從事之木工工作,確已
帶來諸多不便,並使原告承受漫長復健期間之身心痛苦。
衡諸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心狀況、原告學經歷(最高學
歷為大安高工汽車科,從事木工工作五年以上)
等情,原
告
爰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7、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55,97
7元(計算式:必要之醫療費用33,456元+就醫交通費用7
,500 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修車費用5,0
21元+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0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200,000元)。又原告業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被告固具狀辯稱:「1.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需扣
除原告已向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金額
73,265元」、「二、交通費用…目前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已給付14,105元」、「三、看護費用…目前被告
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36,000元」云云,惟原告
業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73,265元,應自本件
請求金額之總額中一次扣除,上開14,105元、36,000元均
已包含於迄今理賠73, 265元之中,自不能再分項扣除之
,被告主張「就各項請求分項扣除」之計算方式過於複雜
,且易生重複扣除、計算錯誤之問題,並不可採。故原告
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1,355,977元,經扣除原告
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265元,尚得向被告等
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82,712元(計算式:1,355,
977-73,265=1,282,712)。
(四)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和興救
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估價單、看護證明、工作證明書、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賠款通知單、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台北縣市照顧
服務員供應廠商服務資訊、薪資收入證明、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薪資袋、亞東紀念醫院門診病歷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廖家平、祥俐裝潢材料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肇事責任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審酌車禍發生經過等事證後,乃被告逆
向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
2、針對此車禍事故所造成傷勢之醫療費用且有收據證明之部
分33,456元,被告不爭執。
3、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7,500元,被告不爭執。
4、機車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出車輛維修費用經折舊後殘值
為5,021元,被告對此費用不爭執。
5、
精神慰撫金:被告對於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
明請求此項目金額15,000元不爭執。
(二)原告提呈連帶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
告業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理賠73,265元(61,715+11,550),其中包
含搭乘急救救護車費用1,200元、醫療費用23,160元、交
通費用12,905元、看護36,000元。依此,原告所提出相關
事項之費用應需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已給付之金額73,265元。
(三)看護費用:依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2年6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受傷宜專人照護一個月,目前被告所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已給付36,000元,惟原告提出損失60,000元之
請求應無理由。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30
日(即需專人看護照顧之期間),不爭執,係對於原告提
出相當看護費用損害60,000元之請求,係非實際支出之費
用,故請求應無理由。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36,000元已屬足夠。
(四)工作損失:休養期間應依亞東醫院103年12月9日回函認定
無法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原告提出每月薪資7萬5千元之
請求,依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勞動市場木工師傅之薪
資收入參考資料及薪資袋,其原證主張實為薄弱,非屬正
式薪資證明文件,則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薪資調查科資料顯
示土木工程業男性每人每月薪資應為40,000至50,000元區
間。如無法證明原告木工師傅薪資收入之合法性,則請依
勞基法所訂基本薪資19,273元作為計算基礎。
(五)證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勢普查處薪資調查資料等影本為
證據。
參、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
12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2132號
執行卷宗、103年度執字第5939號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家平於101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確定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廖家平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上午7時26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縣○
○道○段○○○巷往萬板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至新北市○
○區縣○○道○段○○○巷與萬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遇有停車再開
標誌,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方得再開,且於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確實遵守上開交岔路口設置停車
再開之交通標誌,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逆向
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李宗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路方向直行(由西往東),亦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雙方煞車及閃避不及,廖家平所
駕駛該租賃小貨車左側車身乃與李宗富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
發生擦撞,造成李宗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大腿20公分裂傷及
股四頭肌肉部分斷裂及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肩韌
帶拉傷、右足踝扭傷、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轉肌受
傷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3年2月7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上開車禍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據監視器畫面影像
及廖車輪胎滑痕位置跡證研判:一、廖家平駕駛租賃小貨車
,逆向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李宗富駕駛普通重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2141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8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廖家平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
廖家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456元、交通費用7,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為5,021元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
符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和興救護車有
限公司收據、估價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
院復健科登記卡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
禍受傷,經醫囑建議持續休養、復健治療,致原告長達1
年2個月無法擔任原任職之木工師傅工作,依原告於事故
當時任職於陸億工程行之薪資每月約75,000元計算,原告
上開休養期間減損之工作收入為1,050,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
抗辯稱修養期間應依亞東醫院103年12月9日
回函認定無法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原告提出每月薪資75
,000元之請求,依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勞動市場木工
師傅之薪資收入參考資料及薪資袋,非屬正式薪資證明文
件,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薪資調查科資料顯示土木工程業男
性每人每月薪資應為40,000至50,000元等語。
經查,依原
告提出之其雇主陸億工程行所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所示,原
告於該工程行擔任木工師傅一職,月薪資為75,000元,有
該工作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1
29卷第27頁),復經證人即陸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游瑞
章到庭證述:「(問:所營公司之名稱為何?負責人為何
?原告受僱情形、日薪為何?)陸億工程行,負責人陳美
蓮是我太太,但由我實際經營,原告於97年3月受僱於我
,從事木作裝潢,算日薪,一日新臺幣3,000元。」、「
(問:證明書是否為陸億工程行所出具?(提示並告以
要
旨)是,是7萬多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
付薪給原告?)10天付一次,看原告10日之內的工作天數
,一天3,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工
地的工作內容為何?)天花板、門框、門斗、有關室內木
作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車禍你是否
知情?)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受傷之後原
告未工作的時間為何?)有1年2個多月。」、「(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告復職的時間為何?)103年3月左右回來
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受傷是否已經全
好?)原告稱不能提重,我們就派給他較為輕鬆的工作,
因原告要復健提早下班,所以約定日薪改為2,200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付一天3000元的工資是否為
一般的行情?)原告是師傅級,領班的行情是3,300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初任時的薪資是否為3,
000元?)否,要工作3年多升師傅才會有3,000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個月的工期為何?如果是住家
25、26天,如果工程是辦公室的話是一整個月,我們常常
是前半月是作住家,後半月是辦公室,要看所接的工作。
」等語,
堪認原告確實於陸億工程行擔任木工師傅一職,
且以木工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及每月工期至少25日計
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75,000元;至於行政院主計總處薪
資調查資料顯示土木工程業男性每人每月薪資為4萬至5萬
元部分,乃為主計總處之統計所得平均數資料,並非適用
於全部個案,除非當事人不能證明其確切薪資數額,而援
用以作為衡量其收入之計算依據外,倘當事人能舉證證明
其確實薪資數額,自無再援用因統計所得平均數額作為計
算之基礎,被告抗辯應以主計總處統計資料為計算依據
一
節,
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月薪75,000元一節,當堪信
為真實。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月9日
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人於101年12月27日救護
車送入本院急診,於101年12月27日行肌肉修復手術及石
膏固定,自101年12月29日至102年1月9日共門診追蹤及拆
線3次,手術後需臥床抬高休息不宜走動2週。」(見本院
卷第28頁),10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
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受傷宜專人
照顧1個月,宜再休養至少1個月。」(見本院卷第121頁
)、10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不宜負重
或推舉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受傷宜專人照顧1個
月,……,宜再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7頁)、102
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不宜負重或推舉
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受傷宜專人照顧1個月,…
…,宜再休養至少1至3個月。」(見本院卷第28頁)、10
2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不宜負重或推舉
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受傷宜專人照顧1個月,…
…,已安排右肩核磁共振檢查,宜再休養至少1至3個月。
」(見本院卷第29頁)、10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
……,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2個月,……。」(見本院
卷第122頁)、102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
…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受傷宜專
人照顧1個月,……,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2個月,……
。」(見本院卷第123頁)、10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
,受傷宜專人照顧1個月,……,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2
個月,……。」(見本院卷第124頁)、103年3月20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病患目前右肩主動運動角度前舉100度
,後舉50度,活動角度共150度,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
,需繼續復健治療及建議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30
頁)、103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目前
右肩主動運動角度前舉100度,後舉50度,活動角度共150
度,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及建議休養
2個月。」(見本院卷第125頁)、10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病患……目前右肩主動運動角度前舉100度,
後舉50度,活動角度共150度,不宜負重及推舉及大量使
用肩部等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及建議休養2個月。」(
見本院卷第60頁)、10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患……,目前右肩活動角度仍受限,不宜負重及推舉及大
量使用肩部等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2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參酌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2月
9日亞醫歷字第1036410759號函覆本院關於原告病情說明
:「三、該病患之疾患於接受治療,需休養時間因每位病
患病情不同及恢復程度快慢而異,至於何時可恢復原來行
動能力,仍需門診追蹤及評估。」等語,及原告提出之亞
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記載時間,可見原告自101年12月27
日本件車禍受傷起,至亞東醫院10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之日止,均需持續休養,且因右肩活動角度仍受限,
不宜負重及推舉及大量使用肩部等工作,復參酌證人游瑞
章之證述原告於受傷後有1年2個多月未工作,並於103年3
月左右復職,足認原告確實有於車禍後1年2個月之期間因
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
14個月,以原告每月工資75,00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應為
1,05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050,000
元,自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於醫療期間行
動不便,均賴家人照顧,期間共30天,茲比照一般看護收
費標準,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萬元等語,被告對
於原告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30日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提
出相當看護費用損害6萬元之請求,並非實際支出之費用
,故請求應無理由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宜專人照顧1個
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受傷後1個月之期間
,確有僱用看護之需要。又原告雖未僱用看護員而由其家
人擔任看護工作,但此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茲參酌原
告所提台北縣市照顧服務員供應廠商服務資訊記載(見本
院卷第62頁),看護收費標準為每日2,000元,則原告所
提出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標準,原告
受傷後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合計6萬元應屬必要,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伊
原為木工師傅,因被告逆向超車行駛之違規行為,致受有
右肩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右肩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
轉肌受傷等傷害,雖經原告自102年1月28日起迄至103年1
1月間密集回診亞東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次數高達270次以
上,已持續復健逾1年半以上,然原告傷勢仍未完全恢復
,飽受精神折磨,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情,被告就此項目請求於15,000元部分不爭執。經查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20公分裂傷及股四頭肌
肉部分斷裂及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肩韌帶拉傷
、右足踝扭傷、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粘連性囊炎等
傷害,有103年9月5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迄今仍不宜負重及推舉及大量使用肩部等工作,需繼
續復健治療及休養2個月,亦經證人游瑞章證述原告於103
年3月左右復職後,因不能提重,僅派給他較為輕鬆的工
作,並約定日薪改為2,200元等語,足認原告歷經數次復
健及門診追蹤治療,並休養長達近2年仍無法痊癒,甚且
影響其恢復工作後之收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所應負之責任,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
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萬元為適
當,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265元(計算式:61,715+11,55
0=73,265),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2紙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
52至154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關於被告祥俐裝潢公司部分: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廖家平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
被告祥俐裝潢公司為其司機,且為執行被告祥俐裝潢公司之
職務,則請求被告祥俐裝潢公司與被告廖家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廖家平、祥俐裝潢公司所不爭執,則原
告主張被告祥俐裝潢公司應與被告廖家平負連帶賠償責任一
節,堪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廖家平、祥俐裝潢公司連帶給付1,282,712元(計算
式:33,456+7,500+5,021+1,050,000+60,000+200,000-73,2
65=1,282,712)及被告廖家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月18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由
被告廖家平於103年1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簽收)、被
告祥俐裝潢公司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