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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李宗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宋宛錚 被   告 祥俐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狄 被   告 廖家平 訴訟代理人 邱冠瑋 上列被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 被告廖家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祥俐裝潢 材料有限公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各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廖家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其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祥俐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祥俐裝 潢公司)為被告,並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廖家平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有所疏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系 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審酌車禍發生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被告廖家 平駕車車輪胎痕位置跡證」等事證,出具鑑定意見認定: 「一、廖家平駕駛租賃小貨車,逆向超車行駛,為肇事原 因。」、「二、李宗富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被告廖家平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前經鈞院地檢 署起訴,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在案。故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 原因,乃被告廖家平「逆向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原 告並無肇事原因,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 告逆向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並無肇事原因」一事 並不爭執,是本件兩造並無肇事比例分攤之問題。被告辯 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部分應無其合理性 ,亦得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之肇 事原因作肇事比例分攤之」云云,自非可採。本件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廖家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廖家平係擔任被告祥俐裝潢公司之貨車司機,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亦係為祥俐裝潢公司運送貨物而駕駛小貨 車不慎發生本件事故,此業經鈞院地檢署起訴書、鈞院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祥俐裝潢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原告自得就下列 各項損害,對被告廖家平、祥俐裝潢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計算,茲分述如下: 1、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送往亞東 醫院治療、復健,計支出醫療費用共33,456元,此必要醫 療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交通費用: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大腿20公分裂傷及 股四頭肌肉部分斷裂及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肩 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轉 肌受傷」等傷害,造成原告下肢完全無法行走,當天隨即 由醫院進行「肌肉修補手術及石膏固定」,並經醫師醫囑 :「自101.12.29至102.01.09共門診追蹤及拆線3次」、 「手術後需臥床抬高休息不宜走動二週」,即指示原告10 1/12/27~102/1/10共兩週期間,均需臥床固定休養。故 原告於101/12/29、101/1/2、101/1/9三度回診醫院之過 程,乃請求專業救護車搭載運送,並派員協助搬運原告。 以上搭載救護車之費用合計為7,500元,有救護車公司出 具單據可參,核屬必要之就醫交通支出。被告辯稱:「二 、交通費用…針對此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被告並 不爭執,惟被告需提出相關收據可資證明。」云云,惟本 件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500元,業已提出搭乘救護車之單 據為證,是被告既已稱不爭執,又稱「惟原告(誤植為被 告)需提出相關收據可資證明」云云,實有誤解。 3、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於醫療期間因行動不便,均賴 家人照顧,期間共30天,實務上對於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之 請求,本不以實際支出費用受有損害為必要,故原告比照 一般看護收費標準,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計6萬元 。就本件原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損害6萬元,被告業於103 /10/9當庭表示:對於「原告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30日」 (即需專人看護照顧之期間),不爭執」。又關於一般全 日看護費用每日(24小時)約2,100~2,000元,原告前已 提出一般看護市場之收費標準資料供參,並參酌一般看護 費用收費標準,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萬 元,自無不合。 4、修車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及材料費 用共計42,000元,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之車號00 0-000行車執照亦經提出在案。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以計算 。本件原告機車維修費用為42,000元,而系爭機車之出廠 日期為97年3月,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2月27日, 已使用4年8月,其中第1年折舊值15,498元(42,000×0.3 69),殘值26,502元;第2年折舊值9,779元(26,502×0. 369),殘值16,723元;第3年折舊值6,170元(16,723×0 .369),殘值10,553元;第4年折舊值3,894元(10,553× 0.369),殘值6,659元;第5年第1至8個月折舊值1,638元 (6,659×0.369×8/12),殘值5,021元。折舊計算之後 ,本件原告機車殘值為5,021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機車維修費用為5,021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之。 5、因傷勢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肩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右 肩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轉肌受傷等傷害,經醫囑建議持 續休養、復健治療,致原告長達1年2個月無法擔任原任職 之木工師傅工作,依原告於事故當時任職於陸億工程行之 薪資每月約75,000元計算,原告上開休養期間減損之工作 收入為1,050,000元(計算式:75,000×14=1,050,000) 。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依亞東醫院103/12/9回函稱: 「二、病患於102年1月28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主訴於10 1年12月因車禍造成右下肢酸痛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云 云,固未提及「右肩傷勢」,惟基於以下理由,顯係上開 回函內容存有疏漏,而「右肩傷勢」亦為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傷勢:①原告於101/12/29(即本件車禍發生後二日 )在亞東醫院之「創傷科」、「骨科」時,即已向醫師提 及車禍造成其「右肩疼痛」,此有門診病歷上記載:「ri ght shoulder and wrist weakness and pain」(中譯: 右肩及右腕無力、疼痛)、「traffic accident 2 daysa ge」(中譯:兩天前發生交通事故)、「right shoulder pain」(中譯:右肩疼痛)可參。另102/1/2、102/1/9就 診「創傷科」之門診病歷上亦有記載:「right shoulder and wrist weakness and pain」;嗣102/1/10就診「骨 科」之門診病歷上亦有記載:「traffic accident 2days age」、「right shoulder pain」,甚至102/1/24就診「 骨科」之門診病歷上更有記載:「right shoulder pain for one month」(中譯:右肩疼痛近一個月)等語。② 又原告於102/1/28就診「復健科」時,亦再次提及其「右 肩受傷」之傷勢,此所以102/2/7「骨科」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右大腿20公分裂傷及股四頭肌 肉部分斷裂及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肩韌帶拉傷 、右足踝扭傷、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於102年1月28日 至本院接受復健門診及復健治療,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 …」。另102/3/7「骨科」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因 上述診斷(右大腿20公分裂傷及股四頭肌肉部分斷裂及下 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肩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 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轉肌受傷),於102年1月28 日至本院接受復健門診及復健治療,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 作…」等語。職是,「右肩韌帶拉傷、右肩峰鎖骨韌帶受 傷、右肩旋轉肌受傷」等傷勢,雖未於亞東醫院103/12/9 回函中敘及,但亦為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傷勢,此並有鈞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可資參 照。 ⑶基於以下理由,本件原告自101/12/27至103/2月底之期間 ,依原告傷勢情況,確需完全停工休養之:①系爭車禍造 成原告受有「右大腿20公分裂傷及股四頭肌肉部分斷裂及 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肩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 、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轉肌受傷」等傷害,雖經 原告自102/1/28起迄至103/11月間密集回診亞東醫院進行 復健治療,次數已高達270次以上(計算式:每張復健卡 至少30次,共9張),顯已持續復健逾一年半以上,然原 告傷勢仍未完全恢復之,此並有亞東醫院103/9/5「復健 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2年1月28 日…103年1月14日…9月5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持 續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右肩活動角度仍受限,不宜負重及 推舉及大量使用肩部等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及建議休養 兩個月。」等語,及亞東醫院103/12/9回函表示:「二、 病患…相關診斷內容如病歷及診斷書所載,之後持續於本 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最近一次治療紀錄為103年10月1 6日」、「該病患之疾患於接受治療,需休養時間因每位 病患病情不同及恢復程度快慢而異,至於何時可恢復原來 行動能力,仍需門診追蹤及評估」等語,可資參照。凡此 可證,原告因上述傷勢,迄至103/10/16仍未「完全」恢 復原來行動能力。②又原告於102/2/7就診亞東醫院「骨 科」後,業經醫師醫囑指示「宜再休養至少一個月」;嗣 102/3/7回診亞東醫院「骨科」後,又經醫師醫囑指示「 宜再休養三個月」;嗣102/6/11回診骨科,醫師仍醫囑指 示「宜再休養一至三個月」;102/8/20骨科回診,醫師仍 建議「宜再休養一至三個月」,並安排右肩核磁共振檢查 ;嗣102/9/20回診骨科,醫師仍醫囑「需繼續復健治療及 休養兩個月」;102/12/10回診骨科,醫師仍醫囑「需繼 續復健治療及休養兩個月」;103/2/6回診骨科,醫師仍 醫囑「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兩個月」;103/3/20回診復 健科,醫師仍指示原告「繼續復健及建議休養兩個月」; 103/6/11回診復健科,醫師則診斷「目前右肩主要運動角 度前舉100度,後舉50度,活動角度共150度,不宜負重或 推舉等工作」;再經原告迄至103/9/5多次復健,原告目 前仍有「右肩主要運動角度前舉100度,後舉50度,活動 角度共150度,不宜負重及推舉及大量使用肩部等工作, 需繼續復健治療及建議休養兩個月」之病況。是依上述原 告治療及復健過程,足見原告自101/12/27車禍發生當日 起迄今,原告仍未完全恢復原本工作能力,而仍有繼續休 養之必要。④綜上所述,堪認原告自101/12/27至103/2月 底之期間,乃原告因上開傷勢必須遵照醫囑治療、復健之 居家休養期間,即原告確有需要完全停工、在家休養之必 要,此所以證人游瑞章於104/1/8到庭證述:「(受傷之 後原告未工作的時間為何?)有一年二個多月。(原告復 職的時間為何?)103年3月左右回來工作。」。準此,原 告僅請求101/12/27起計算至103年2月底為止(並未請求 103/3以後之薪資減少部分),此段期間合計1年2個月, 因右下肢及右肩傷勢,依醫囑指示須居家休養、持續復健 而不能工作,上述完全停業期間之薪資損失,實屬合理。 ⑷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收入為每月75 ,000 元,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每月薪資7萬5千元之 請求,目前依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勞動市場木工師 傅之薪資收入參考資料…及薪資袋…,其原證主張實為薄 弱,…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薪資調查科資料顯示土木工程業 男性每人每月薪資應為40,000-50,000區間」云云,惟關 於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每月薪資收入,除有原證5工作 證明書記載:「…月酬勞為7萬5千元以現金給付之…」可 參,並經證人游瑞章(即原告受僱擔任木工之陸億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於104/1/8到庭結證:「(證明書是否為陸 億工程行所出具?)是,是7萬多元。…(原付一天3000 元的工資是否為一般的行情?)是,原告是師傅級,領班 的行情是3300元」等語。又於本件起訴之前,原告申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時,即已提供予保險公司之「薪資袋」, 據以證明原告薪資為按月每10日結算乙次,且系爭車禍發 生前之101年11月份即領有76,500元(計算式:24,000+2 7,000+25,500),此點亦與游瑞章到庭證述屬實:「( 如何付薪給原告?)10天付一次,看原告10日之內的工作 天數,一天3000元。……(原付一天3000元的工資是否為 一般的行情?)是,原告是師傅級,領班的行情是3300元 。……(原告初任時的薪資是否為3000元?)否,要工作 3年多升師傅才會有3000元。……(一個月的工期為何? )如果是住家25、26天,如果工程是辦公室的話是一整個 月,我們常常是前半月是作住家,後半月是辦公室,要看 所接的工作。」等語相符,足見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收入 75,000元,確與一般業界木工師傅之薪資行情相符,原告 主張自屬有據,被告辯稱:「…請依勞基法所訂之基本薪 資19,273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原告 自97年起即在「陸億工程行」擔任木工師傅,此點亦經游 瑞章證述無誤,則迄至102年2月底為止,原告從事木工之 工作期間至少已有五年。此參酌目前勞動市場上木工師傅 之薪資收入,於工作五年以上者,約可達每月7萬元左右 。凡此益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確可達75 ,000元左右。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原告每月薪資未必均 達75,000元,然參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擔任木工已 有4年,並已升任師傅,且被告亦根據「主計處統計土木 工程業男性每人每月薪資約40,000-50,000元之間」,自 承原告從事土木工程,平均薪資可達5萬元,則原告每月 薪資縱未達75,000元,亦應於50,000至75,000元之間酌定 之,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工作(停業)損失, 絕非僅依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作為計算基礎。 ⑸綜上,本件原告依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收入約75,000元, 據以請求101/12/27起計算至103年2月底為止,合計1年2 個月(即14個月)依醫囑須居家休養、持續復健之期間, 完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050,000元(計算式:75,00 0×14),自為合理,當屬可採。 ⑹末查,依證人游瑞章到庭證述:「(受傷之後原告未工作 的時間為何?)有一年二個多月。(原告復職的時間為何 ?)103年3月左右回來工作」、「(原告受傷是否已經全 好?)原告稱不能提重,我們就派給他較為輕鬆的工作, 因原告要復健提早下班,所以約定日薪改為2200元」等語 ,足見原告雖於103年3月復職工作,但因傷勢並未恢復, 故仍須繼續復健治療,此有原告復職後歷次診斷證明書可 參,且因原告不能提重物,其工作內容、薪資收入均無法 回復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水準,因而仍受有損害。惟本件原 告僅請求101/12/27起計算至103年2月底為止,此段期間 合計1年2個月,因右下肢及右肩傷勢,依醫囑指示須居家 休養、持續復健而不能工作,上述完全停業期間之薪資損 失。至於上開103/3以後之薪資減少損失,則非在本件請 求範圍內,併此敘明。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原從事木工裝潢業,且經數年紮 實訓練,業已升任木工師傅,對於木作工程已屬得心應手 ,並能獨當一面,然因被告「逆向超車行駛」之違規行為 ,致原告無端遭受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肩韌帶 拉傷、右足踝扭傷、右肩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轉肌受傷 等傷害,雖經原告自102/1/28起迄至103/11月間密集回診 亞東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次數已高達270次以上,顯已持 續復健逾一年半以上,然原告傷勢仍未完全恢復,是原告 飽受精神折磨,自甚灼然。尤依103/9/5診斷證明書記載 ,足見原告迄今仍尚未完全恢復工作能力,仍有休養之必 要,是傷勢對於原告日常生活及所從事之木工工作,確已 帶來諸多不便,並使原告承受漫長復健期間之身心痛苦。 衡諸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心狀況、原告學經歷(最高學 歷為大安高工汽車科,從事木工工作五年以上)等情,原 告爰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7、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55,97 7元(計算式:必要之醫療費用33,456元+就醫交通費用7 ,500 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修車費用5,0 21元+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0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200,000元)。又原告業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被告固具狀辯稱:「1.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需扣 除原告已向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金額 73,265元」、「二、交通費用…目前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已給付14,105元」、「三、看護費用…目前被告 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36,000元」云云,惟原告 業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73,265元,應自本件 請求金額之總額中一次扣除,上開14,105元、36,000元均 已包含於迄今理賠73, 265元之中,自不能再分項扣除之 ,被告主張「就各項請求分項扣除」之計算方式過於複雜 ,且易生重複扣除、計算錯誤之問題,並不可採。故原告 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1,355,977元,經扣除原告 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265元,尚得向被告等 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82,712元(計算式:1,355, 977-73,265=1,282,712)。 (四)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和興救 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估價單、看護證明、工作證明書、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賠款通知單、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台北縣市照顧 服務員供應廠商服務資訊、薪資收入證明、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薪資袋、亞東紀念醫院門診病歷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廖家平、祥俐裝潢材料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肇事責任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審酌車禍發生經過等事證後,乃被告逆 向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 2、針對此車禍事故所造成傷勢之醫療費用且有收據證明之部 分33,456元,被告不爭執。 3、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7,500元,被告不爭執。 4、機車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出車輛維修費用經折舊後殘值 為5,021元,被告對此費用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被告對於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 明請求此項目金額15,000元不爭執。 (二)原告提呈連帶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 告業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理賠73,265元(61,715+11,550),其中包 含搭乘急救救護車費用1,200元、醫療費用23,160元、交 通費用12,905元、看護36,000元。依此,原告所提出相關 事項之費用應需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已給付之金額73,265元。 (三)看護費用:依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2年6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受傷宜專人照護一個月,目前被告所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已給付36,000元,惟原告提出損失60,000元之 請求應無理由。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30 日(即需專人看護照顧之期間),不爭執,係對於原告提 出相當看護費用損害60,000元之請求,係非實際支出之費 用,故請求應無理由。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36,000元已屬足夠。 (四)工作損失:休養期間應依亞東醫院103年12月9日回函認定 無法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原告提出每月薪資7萬5千元之 請求,依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勞動市場木工師傅之薪 資收入參考資料及薪資袋,其原證主張實為薄弱,非屬正 式薪資證明文件,則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薪資調查科資料顯 示土木工程業男性每人每月薪資應為40,000至50,000元區 間。如無法證明原告木工師傅薪資收入之合法性,則請依 勞基法所訂基本薪資19,273元作為計算基礎。 (五)證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勢普查處薪資調查資料等影本為 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 12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2132號 執行卷宗、103年度執字第5939號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家平於101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確定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廖家平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上午7時26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縣○ ○道○段○○○巷往萬板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至新北市○ ○區縣○○道○段○○○巷與萬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遇有停車再開 標誌,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方得再開,且於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確實遵守上開交岔路口設置停車 再開之交通標誌,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逆向 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李宗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路方向直行(由西往東),亦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雙方煞車及閃避不及,廖家平所 駕駛該租賃小貨車左側車身乃與李宗富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 發生擦撞,造成李宗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大腿20公分裂傷及 股四頭肌肉部分斷裂及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肩韌 帶拉傷、右足踝扭傷、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轉肌受 傷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3年2月7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 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上開車禍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據監視器畫面影像 及廖車輪胎滑痕位置跡證研判:一、廖家平駕駛租賃小貨車 ,逆向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李宗富駕駛普通重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2141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8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廖家平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 廖家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456元、交通費用7,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為5,021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 符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和興救護車有 限公司收據、估價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 院復健科登記卡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 禍受傷,經醫囑建議持續休養、復健治療,致原告長達1 年2個月無法擔任原任職之木工師傅工作,依原告於事故 當時任職於陸億工程行之薪資每月約75,000元計算,原告 上開休養期間減損之工作收入為1,050,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修養期間應依亞東醫院103年12月9日 回函認定無法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原告提出每月薪資75 ,000元之請求,依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勞動市場木工 師傅之薪資收入參考資料及薪資袋,非屬正式薪資證明文 件,參考行政院主計處薪資調查科資料顯示土木工程業男 性每人每月薪資應為40,000至50,000元等語。經查,依原 告提出之其雇主陸億工程行所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所示,原 告於該工程行擔任木工師傅一職,月薪資為75,000元,有 該工作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1 29卷第27頁),復經證人即陸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游瑞 章到庭證述:「(問:所營公司之名稱為何?負責人為何 ?原告受僱情形、日薪為何?)陸億工程行,負責人陳美 蓮是我太太,但由我實際經營,原告於97年3月受僱於我 ,從事木作裝潢,算日薪,一日新臺幣3,000元。」、「 (問:證明書是否為陸億工程行所出具?(提示並告以要 旨)是,是7萬多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 付薪給原告?)10天付一次,看原告10日之內的工作天數 ,一天3,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工 地的工作內容為何?)天花板、門框、門斗、有關室內木 作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車禍你是否 知情?)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受傷之後原 告未工作的時間為何?)有1年2個多月。」、「(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告復職的時間為何?)103年3月左右回來 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受傷是否已經全 好?)原告稱不能提重,我們就派給他較為輕鬆的工作, 因原告要復健提早下班,所以約定日薪改為2,200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付一天3000元的工資是否為 一般的行情?)原告是師傅級,領班的行情是3,300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初任時的薪資是否為3, 000元?)否,要工作3年多升師傅才會有3,000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個月的工期為何?如果是住家 25、26天,如果工程是辦公室的話是一整個月,我們常常 是前半月是作住家,後半月是辦公室,要看所接的工作。 」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於陸億工程行擔任木工師傅一職, 且以木工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及每月工期至少25日計 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75,000元;至於行政院主計總處薪 資調查資料顯示土木工程業男性每人每月薪資為4萬至5萬 元部分,乃為主計總處之統計所得平均數資料,並非適用 於全部個案,除非當事人不能證明其確切薪資數額,而援 用以作為衡量其收入之計算依據外,倘當事人能舉證證明 其確實薪資數額,自無再援用因統計所得平均數額作為計 算之基礎,被告抗辯應以主計總處統計資料為計算依據一 節,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月薪75,000元一節,當堪信 為真實。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月9日 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人於101年12月27日救護 車送入本院急診,於101年12月27日行肌肉修復手術及石 膏固定,自101年12月29日至102年1月9日共門診追蹤及拆 線3次,手術後需臥床抬高休息不宜走動2週。」(見本院 卷第28頁),10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 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受傷宜專人 照顧1個月,宜再休養至少1個月。」(見本院卷第121頁 )、10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不宜負重 或推舉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受傷宜專人照顧1個 月,……,宜再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7頁)、102 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不宜負重或推舉 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受傷宜專人照顧1個月,… …,宜再休養至少1至3個月。」(見本院卷第28頁)、10 2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不宜負重或推舉 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受傷宜專人照顧1個月,… …,已安排右肩核磁共振檢查,宜再休養至少1至3個月。 」(見本院卷第29頁)、10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 ……,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2個月,……。」(見本院 卷第122頁)、102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 …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受傷宜專 人照顧1個月,……,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2個月,…… 。」(見本院卷第123頁)、10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患……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建議持續復健治療 ,受傷宜專人照顧1個月,……,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2 個月,……。」(見本院卷第124頁)、103年3月20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病患目前右肩主動運動角度前舉100度 ,後舉50度,活動角度共150度,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 ,需繼續復健治療及建議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30 頁)、103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目前 右肩主動運動角度前舉100度,後舉50度,活動角度共150 度,不宜負重或推舉等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及建議休養 2個月。」(見本院卷第125頁)、10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病患……目前右肩主動運動角度前舉100度, 後舉50度,活動角度共150度,不宜負重及推舉及大量使 用肩部等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及建議休養2個月。」( 見本院卷第60頁)、10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患……,目前右肩活動角度仍受限,不宜負重及推舉及大 量使用肩部等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2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參酌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2月 9日亞醫歷字第1036410759號函覆本院關於原告病情說明 :「三、該病患之疾患於接受治療,需休養時間因每位病 患病情不同及恢復程度快慢而異,至於何時可恢復原來行 動能力,仍需門診追蹤及評估。」等語,及原告提出之亞 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記載時間,可見原告自101年12月27 日本件車禍受傷起,至亞東醫院10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之日止,均需持續休養,且因右肩活動角度仍受限, 不宜負重及推舉及大量使用肩部等工作,復參酌證人游瑞 章之證述原告於受傷後有1年2個多月未工作,並於103年3 月左右復職,足認原告確實有於車禍後1年2個月之期間因 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 14個月,以原告每月工資75,00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應為 1,05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050,000 元,自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於醫療期間行 動不便,均賴家人照顧,期間共30天,茲比照一般看護收 費標準,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萬元等語,被告對 於原告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30日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提 出相當看護費用損害6萬元之請求,並非實際支出之費用 ,故請求應無理由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宜專人照顧1個 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受傷後1個月之期間 ,確有僱用看護之需要。又原告雖未僱用看護員而由其家 人擔任看護工作,但此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茲參酌原 告所提台北縣市照顧服務員供應廠商服務資訊記載(見本 院卷第62頁),看護收費標準為每日2,000元,則原告所 提出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標準,原告 受傷後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合計6萬元應屬必要,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伊 原為木工師傅,因被告逆向超車行駛之違規行為,致受有 右肩韌帶拉傷、右足踝扭傷、右肩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旋 轉肌受傷等傷害,雖經原告自102年1月28日起迄至103年1 1月間密集回診亞東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次數高達270次以 上,已持續復健逾1年半以上,然原告傷勢仍未完全恢復 ,飽受精神折磨,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情,被告就此項目請求於15,000元部分不爭執。經查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20公分裂傷及股四頭肌 肉部分斷裂及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右肩韌帶拉傷 、右足踝扭傷、右肩峰鎖骨韌帶受傷及右肩粘連性囊炎等 傷害,有103年9月5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迄今仍不宜負重及推舉及大量使用肩部等工作,需繼 續復健治療及休養2個月,亦經證人游瑞章證述原告於103 年3月左右復職後,因不能提重,僅派給他較為輕鬆的工 作,並約定日薪改為2,200元等語,足認原告歷經數次復 健及門診追蹤治療,並休養長達近2年仍無法痊癒,甚且 影響其恢復工作後之收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所應負之責任,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 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萬元為適 當,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265元(計算式:61,715+11,55 0=73,265),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2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2至154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關於被告祥俐裝潢公司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廖家平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 被告祥俐裝潢公司為其司機,且為執行被告祥俐裝潢公司之 職務,則請求被告祥俐裝潢公司與被告廖家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廖家平、祥俐裝潢公司所不爭執,則原 告主張被告祥俐裝潢公司應與被告廖家平負連帶賠償責任一 節,堪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廖家平、祥俐裝潢公司連帶給付1,282,712元(計算 式:33,456+7,500+5,021+1,050,000+60,000+200,000-73,2 65=1,282,712)及被告廖家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月18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由 被告廖家平於103年1月17日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簽收)、被 告祥俐裝潢公司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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