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被 告 順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設備號碼00000000
00號等26組電話,
惟自民國102 年5 月份起至103 年4 月份
止,各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0,349
元,原告屢經催繳,惟被告仍
迄未清償,原告並已於103 年
3 月13日,依
兩造租用契約終止被告使用,爰依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電信費用,併為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信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市
○○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市○○路○○
○○○○○○號查詢欠費清單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 至62頁,第73頁至第74頁)。且按當事人
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
認。而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349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電話(設備)│欠費金額 │編│電話(設備)│欠費金額 │
│號│號碼 │ │號│號碼 │ │
├─┼──────┼─────┼─┼──────┼─────┤
│1 │0000000000 │24,951元 │14│0000000000 │19,357元 │
├─┼──────┼─────┼─┼──────┼─────┤
│2 │0000000000 │20,211元 │15│0000000000 │19,978元 │
├─┼──────┼─────┼─┼──────┼─────┤
│3 │0000000000 │24,951元 │16│0000000000 │16,419元 │
├─┼──────┼─────┼─┼──────┼─────┤
│4 │0000000000 │24,951元 │17│0000000000 │19,826元 │
├─┼──────┼─────┼─┼──────┼─────┤
│5 │0000000000 │20,875元 │18│0000000000 │16,860元 │
├─┼──────┼─────┼─┼──────┼─────┤
│6 │0000000000 │34,269元 │19│00000000 │ 9,370元 │
├─┼──────┼─────┼─┼──────┼─────┤
│7 │0000000000 │25,175元 │20│Y179877 │13,018元 │
├─┼──────┼─────┼─┼──────┼─────┤
│8 │0000000000 │25,225元 │21│0000000000 │19,826元 │
├─┼──────┼─────┼─┼──────┼─────┤
│9 │0000000000 │26,064元 │22│0000000000 │23,260元 │
├─┼──────┼─────┼─┼──────┼─────┤
│10│0000000000 │16,414元 │23│0000000000 │19,835元 │
├─┼──────┼─────┼─┼──────┼─────┤
│11│0000000000 │19,831元 │24│0000000000 │ 5,776元 │
├─┼──────┼─────┼─┼──────┼─────┤
│12│0000000000 │19,876元 │25│0000000000 │11,809元 │
├─┼──────┼─────┼─┼──────┼─────┤
│13│0000000000 │18,238元 │26│0000000000 │ 3,984元 │
├─┴──────┴─────┴─┴──────┴─────┤
│合計:500,34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