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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吳高丁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吳佩桂律師 被   告 宮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訴訟代理人 范雅涵律師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林煥鈞       陳芳瑤       林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宮地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 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 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宮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倘被告宮地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柒 元、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3樓、3樓之1、4樓、4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宮 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宮地公司)、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則各為1樓、5樓區分所有權 人,依法被告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宮地公司應 有部分比例為1426/10000;被告中小企銀應有部分比例為28 20/10000)與原告共同分擔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所生相關費用 之支出。惟自88年1月起迄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墊支,爰 本於無因管理法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支費用。併此部分請求權之時 效為15年,並非5年,故被告以已罹短期時效消滅為由拒絕 給付,難謂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地下室的電費自88年1月起至102年8月 止,共214萬3,857元;另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 9萬6,559元,合計224萬416元。 ⑵系爭大廈電梯保養、維修費自95年8月起至102年7月止, 共墊付68萬5,750元;另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8月止,共 墊付7萬8,000元,合計76萬3,750元。 ⑶發電機及消防設備之維修共1萬3,775元。 ⑷前開金額應由被告宮地公司分擔43萬355元((2,240,416 +763,75 0+13,775) *1426/10000=430,355);被告中小 企銀分擔85萬1,055元((2,240,416+763,750+13,775) *2820/10000=851,055)。 ㈢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原告否認占用系爭大廈6樓平台( 下稱6樓平台),應由被告就原告占用之時間及位置負舉證 之責。實則,系爭6樓平台上鐵皮建物及雨棚均非原告所搭 建,原告購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時,前開鐵皮違建即存在。 而被告中小企銀提出之98年12月30日公告(即被證4,下稱 98年公告),原告否認為其所張貼,且無法證明係張貼於附 圖(即本院卷第182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⑶部分 鐵皮屋外牆,故無法做為原告占用6樓鐵皮屋充作員工休憩 室使用之證據。再者,本件原告使用6樓平台之方式,僅為 曬衣或置放隨時可移動之雜物,並未上鎖或排除其餘共有人 使用,應難認無權占有6樓平台,故被告並無權向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以為本件原告代墊費用之抵充。況被告 計算之占用面積,亦有錯誤。且被告中小企銀於103年1月15 日答辯狀主張抵銷;被告宮地公司則遲至103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始提出抵銷請求,至多均僅得自該日起回溯5年期 間而為請求。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宮地公司應給付原告43萬355元,及其中40萬5,463元 ((2,143,857+685,750+13,775) *1426/10000=405,463)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萬4,892元(430,355- 405,463=24,892),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中小企銀應給付原告85萬1,055元,及其中80萬1,829 元((2,143,857+685,750+13,775) *2820/10000=801,829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4萬9,226元(851,05 5-801,829=49,226),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宮地公司抗辯: ㈠原告默示同意負擔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費用。原告所有系爭 3樓、3樓之1、4樓及4樓之1建物作為養護中心使用,並分別 提供36位、46位、36位,共118位老人養護服務。該養護中 心之設置必需高度使用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例如電梯、訪客 往來等),並嚴重損耗公共設備。而被告宮地公司位處1樓 ,根本無需使用電梯,因此依系爭大廈公設實際使用狀況可 知,相關維修管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系爭大廈地下室 電表乃登記於訴外人蕭彬燿名下,原告自88年1月14日起自 動繳納電費及修繕梯之行為,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意旨(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應認雙方係已默示約定由原告 負擔相關費用,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宮地公司為請求。 ㈡再者91年3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10年7.5個月, 被告宮地公司乃將1樓建物長期出租予訴外人伸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伸遠公司),約定相關公共設施水電費用均 由其負擔,故原告所支付相關公共設施水電費用非為被告宮 地公司管理事務,應專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且無以管理行 為所生事實上利益屬被告宮地公司之意,被告宮地公司亦未 受有利益,而無得援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 宮地公司為請求。 ㈢且原告使用系爭大廈地下1樓之公共停車位,屬其約定專用 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管理 維修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承前述地下1樓供電契約,乃 由蕭彬燿與台電公司締結,應由蕭彬燿負繳納義務。則原告 代蕭彬燿繳納電費之行為,亦與被告宮地公司無涉。即係為 蕭彬燿管理事務,被告宮地公司亦未受有利益。另電梯屬2 樓以上住戶之公共設施,與被告宮地公司所有1樓無涉(即 非1樓公共設施)。且原告並未就修繕、保養之內容為舉證 ,亦難認前開費用之支出均屬必要,且應由共有人分擔。即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修繕費用係因 可歸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應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分擔。本件原告主張之每月支出電梯保養費高達 6,000元,修理費則達20多萬元,均與一般正常公寓之使用 狀況不符,前開費用顯因原告長期於系爭大廈開設養護中心 ,始增加之支出,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原告提出電梯維 修保養明細其中95年8月起至97年3月、100年7月及12月、10 1年1月並未提出支出憑證。其餘部分雖有提出開立與承攬廠 商同額支票為佐,然無法證明已經兌現,自無得向被告為墊 付款之請求。併關於電費、電梯定期保養費之請求既屬定期 給付,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即本件關於自88年1月起至97年 8月止電費及電梯保養費之代墊,應罹短期消滅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且原告利用系爭大廈並無管委會及規約之及法 律欠缺調整機制之清況下,蓄意要求被告分擔原告營運所支 出之成本,應有權利濫用,並以損害他人目的行使權利,顯 已違背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 ㈣再者,原告自97年9月13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6樓平台(面積1,279.53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並致被告宮地公司受有損害。以6樓平台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97年9月13日起98年12月31日止(共475天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40元、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31日止(共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20元、102年1 月1日起迄103年4月21日止(共476天)申報地價為9,520元 。被告宮地公司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並依土地法規定 以申報地價10%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宮地公司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計128萬8,218元((9,040*10%*1,279.53*1/5*475/36 5) +( 8,720*10%*1,279.53*1/5*3) +( 9,520*10%*1,279. 53*1/5*476/365)),則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後,原 告已不得再對被告宮地公司為請求。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假執行。 三、被告中小企銀抗辯: ㈠被告中小企銀確為系爭大廈5樓區分所有權人,但原告從未 與被告中小企銀協商相關費用墊支事項,被告中小企銀直迄 接獲起訴狀,始知悉原告主張其代墊費用之情事。 ㈡被告中小企銀於83年2月取得系爭大廈5樓區分所有權後,並 未有人在內居住或營業,僅供放置檔案文件及倉庫使用,每 年進出次數甚少,鮮有使用系爭大廈內電梯,反觀原告經營 養護中心使用(關於共用部分原告應有部分比例5754/10000 ),24小時營業,工作人員及訪客、病患進出頻繁。加以原 告亦使用6樓屋頂平台任意堆置病床雜物,並搭設違建供作 員工休息使用。肇於系爭大廈並未成立管委會,亦未製定規 約,應參諸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立法意旨,按實際使用狀 況為費用負擔比例之調整,始符公平。即本件原告僅按被告 就共用部分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要求被告分擔,應有權利濫用 。況本件原告請求代墊之費用已罹短期消滅時效部分,被告 中小企銀亦得拒絕給付。 ㈢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中小企銀確負返還之義務,被告中小企 銀亦得因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兩造共有系爭大廈6樓 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被告中小企銀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得與前開墊款債務為抵銷。即本件原告自98年1月1日 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占用6樓平台之面積共892.68平方公尺 ,依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計5樓建物房屋課稅現 值,總額依土也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10%計,再按被告中小 企銀公用部分比例2820/10000計,被告中小企銀得請求原告 給付140萬4,305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故抵銷後被告中小企 銀已無給付義務。另原告雖否認無權占用頂樓平台之事實, 然被告中小企銀曾於102年11月1日函請原告將6樓平台上堆 放之病床架、雜物、花木清除,並拆除違建物。原告則於 102年11月29日函覆並謂6樓平台上之建物並非原告所搭建, 然未否認其無權占用之事實。併原告於其區分所有建物所開 設養護中心後(分別於91年、97年、101年成立3照護中心) ,即將樓平台其中一違章建物供作員工宿舍使用,且於入口 處張貼有員工管理辦法、住宿規則、員工公告,並書有總管 理處98年12月30日字樣,故本件原告至少自98年起即有占用 6樓平台之事實。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3樓、3樓之1、4樓、4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宮地公司、被告中小企銀,則各為1樓、5樓區分所有權 人。關於共用部分,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占5754/10000、被告 宮地公司應有部分比例占1426/10000;被告中小企銀應有部 分比例則占2820/10000等情,並有建物第2類謄本(詳原證9 ;範圍包含系爭大廈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及電梯樓梯間 )附卷可佐。 ㈡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地下室的電費自88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 ,共214萬3,857元(詳原證5;其中97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 金額共計63萬1,143元);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9 萬6,559元(詳原證19)。 ㈢系爭大廈於102年9月間因發電機及消防設備之維修共支出1 萬3,775元,並有估價單及支票影本(詳原證6)附卷可佐。 ㈣系爭大廈電梯保養費其中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7月止,除 101年2月至6月電梯僅使用1台,保養費為3,000元外,其餘 每月6,000元。另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8月止,每月6,000元 ;除100年12月及101年1月外,其餘每月均由原告簽發同額 支票交付予承攬廠商(明細詳本院卷第288、289頁)。 ㈤被告中小企銀曾於102年11月1日函請原告清除相關占用物( 詳本院卷第198頁);原告則於102年11月29日函覆已清除( 詳本院卷第206頁),並檢附花台雜物已清除之照片(並未 包含鐵皮屋內清除後現況照片;詳本院卷第208頁)。 ㈥系爭大廈關於原告專用部分,係供經營養護中心使用(詳原 證14至16);被告中小企銀專用部分,係供倉庫使用;被告 宮地公司,則供工廠使用。 ㈦系爭大廈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1/5),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 :96年1月起9,040元;99年1月起8,720元;102年1月起9,52 0元等情,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1份(詳本院卷第228頁)附 卷可佐。 五、關於本件原告墊付之費用,究否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支出 ?倘為共用部分費用之支出,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如何分擔?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墊付之地下室電費、發電機及消防設備 維修費、電梯保養及維修費用等既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費用 之支出(即被告宮地公司抗辯電梯非屬1樓區分所有權人公 用部分一節,核與建物登記謄本(即原證9)記載不符,並無 可採。),被告宮地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共用部分已約 定由原告專用,則除該共用部分修繕費等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者外。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關於系爭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 ,故無公共基金可供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即被 告宮地公司分擔比例為「1426/10000」;被告中小企銀分擔 比例為「2820/10000」)等語,即屬有據。至系爭大廈地下 室電表仍登記於訴外人蕭彬燿之名下;及被告宮地公司將區 分所有建物出租他人,且與承租人約定由其支付公用部分等 情,即令屬實,要屬另事,均無礙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間應 按共有部分比例分擔共用部分費用之責任,附此敘明。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自88年間起即代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用部 分電費及電梯維修保養費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既 難推認原告已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間達成該部分費用均由原 告負擔之默示合意,僅屬單純沈默。則被告抗辯:由原告長 期代付行為可認其已默示同意自行支付相關費用云云,為無 理由,並無可採。 ㈢再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 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 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 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 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 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 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 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酌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立法意旨為「規約 之約定對特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 濟之途徑,爰增訂第3項。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 事,須就各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 判斷之準據。至所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該 規約約定或未參與其訂定者在內。」顯於立法時即明確排除 未設規約(即同法第1項前段依應有部分(即法定方式)分擔 )之情況(此由該項撤銷權之行使之限制「『不同意規約者 』,應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亦可推悉 。)。是系爭大廈關於共用部分使用狀況,於區分所有權人 間縱有被告所稱質量明顯不同之情況,亦屬立法者刻意之遣 漏,並無類推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餘地。即被告抗辯 :原告將其區分所有建物供作經營養護中心使用,而長期大 量使用電梯設備,致使公用部分支出增加,反之被告則均顯 少使用公用部分,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規定減少被告之負擔比例始符民法第148條公平及誠信原則 等語,並無可採。 ㈣未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 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 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 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復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 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 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5以上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均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專用部分各占約1/5),本身即各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規定依法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進而成立管委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制定規約,以為共用 部分如何使用、費用如何分擔等衡平之制約。併原告專用部 分超過1/5部分,既受法令限制不予計算(扣除超過部分後 兩造專用部分表決權已無失衡落差),則被告單執原告占系 爭大廈專用部分所有權比例最大為由,恁置其等亦怠於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義不論,而謂本件係因原告從未試圖提起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2人從參與其做成決策過,卻於數 年後要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用支出,顯失公平云云,自 難謂有據。 ㈤基上,本件原告墊付之費用,均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支出 。併關於一般常態性共用部分費用之支出,應由被告宮地公 司按「1426/10000」比例;被告中小企銀按「2820/10000」 )比例分擔之。另關於非常態性共用部分費用之支出,則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係非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始得責由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 六、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據? ㈠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 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 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 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 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 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 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 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 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 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既均具系爭大廈區分所權人身分,對 於系爭大廈公用部分費用之支出,承前述即有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義務。而原告代被告清償或負擔被告應分擔之款項 ,消滅被告所負私法上債務,既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 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主張:就其為被告代 墊之款項,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自屬有據。另本件原告之代墊行為,既符適法之無因管理構 成要件,按諸前開決決意旨,其管理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 ㈡準此,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負擔公共 費用,為有理由;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之 責,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本件墊款償還請求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⑺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既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7 款所明定。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因為被告管理事務 ,而代墊之電費(即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及電梯保養、維 修費用或因而所負債務(即承攬人之報酬),如原告之費用 返還請求權,已逾該定期給付或承攬報酬短期消滅時效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費用償還之請求權,應認 已無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返還。即本件原告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各為5年及2年,始符本人之利 益(即本人原得行使之時效利益,並不因原告無因管理行為 介入之結果而喪失,並變更延長為15年,方符公平。)。 ㈡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8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之電 費;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電梯保養、 維修費用,均因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返還。 八、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地下室公用電費(屬一般性必要支出): ⑴自100年9月起至至102年8月止金額共計63萬1,143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結果,被告宮地公司應給付金額為 9萬元(631,143*1426/10000);被告中小企銀則為17萬 7,982元(631,143*2820/10000)。 ⑵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9月止金額共計9萬6,559元(103年 11月6日具狀追加部分),依同前方式計算結果,被告宮 地公司應給付金額為1萬3,769元(96,559*1426/10000) ;被告中小企銀則為2萬7,230元(96,559*2820/10000) 。 ㈡維修費1萬3,775元: 觀諸原告提出報價單(詳原證6)記載,該次修繕內容既為 「發電機更新電瓶、電栓頭、連結線、鎖頭、電話線路查修 、警鈴線路查修」等消耗性物品之更換及一般查修,經本院 酌結果,該部分費用自屬共用部分一般例行性維修,而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併此部分費用既由原 告簽發同額記名支票交承攬廠商收執,即令該付款支票並未 兌現,原告亦因管理事務結果負擔同額票款債務,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得請求被告分擔該部分因管理事務 生債務。即此部分依同前方式計算結果,前開支出應由被告 宮地公司負擔1,964元(13,775*1426 /10000);被告中小 企銀則為3,885元(13,775*2820/10000)。 ㈢電梯維護保養費: ⑴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7月止,除101年2月至6月電梯僅使 用1台,保養費為3,000元外,其餘每月6,000元屬固定支 出,為一般保養費用共12萬3,000元,並已據原告給付其 簽發同額支票予承攬廠商等情,既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 詳原證7)及承攬廠商於103年4月出具之收訖明細表(詳 原證10)為證,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足認承攬廠商 於出具明細表前所收執已屆期之支票均已如數兌現,即被 告抗辯:原告提支票影本,無法證明已經承攬廠提兌一節 ,並無可採。況同前述,即令原告簽發支票並未兌現,原 告亦已因管理事務結果負欠與票款同額債務,被告仍應分 擔原告因管理所負債務。是此部分再依同前方式計算,應 由被告宮地公司負擔1萬7,540元(123,000*1426/10000) ;被告中小企銀則為3萬4,686元(123,000*2820/10000) 。至102年6月修理費20萬5,000元部分,形式上無法認屬 慣常性支出,原告則僅提出支出憑證,而未進步提出支出 明細(即報價單等)或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該項支出係非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個人之事由所致,自難責由被告就前 開支出亦應負分擔之責。 ⑵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8月止,每月6,000元亦屬固定支出 ,為一般保養費用共7萬8,000元(103年11月6日具狀追加 部分)。同前,不問原告實際究否已為給付,均無礙原告 此部分對被告因管理已支出費用或所負擔債務之請求。即 依同前方式計算,應由被告宮地公司負擔1萬1,123元( 78,000*1426/10000);被告中小企銀則為2萬1,996元( 78,000*2820/10000)。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宮地公 司償還10萬9,504元(90,000+1,964+17,540=109,504); 被告中小企銀償還21萬6,553元(177,982+3,885+34,686=2 16,553),及各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宮地公司償還2萬4,892元(13,769 +11,123=24,892);被告中小企銀償還4萬9,226元(27, 230+21,996=49,226)及各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關於原告究否無權占用系爭6樓平台?倘有占用,其占用之 面積及起迄時點為何?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若干? ㈠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 量結果,系爭6樓平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為鐵皮雨棚(面積 15平方公尺),對照被告提出照片(詳本院卷第66、68頁) 於清除前係經原告設置花圃、放置雜物等;⑵部分為鐵皮屋 (面積128.87平方公尺),對照被告提出照片於清除前係原 告供倉庫使用(詳本院卷第67頁;倉庫內置有醫療用屏風等 物);⑶部分為鐵皮屋及樓梯間(面積348.97平方公尺), 對照被告提出照片於清除前鐵皮屋一部分供員工休憩室使用 、一部分供倉庫使用、樓梯間則供堆置病床等物使用(詳本 院卷第62、63、64、65、202、214至217頁)。另於103年7 月2日至現場履勘時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及⑶樓梯間部分物 品,已經清除,惟⑶部分鐵皮屋內仍設置有大型冰櫃等情, 並有勘驗筆錄及被告中小企銀所提出清除後照片附卷可查。 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從未占用系爭6樓平台空 地部分,固難謂無據(即由被告提出照片,並無法推斷原告 係長期占有使用系爭6樓平台空地部分),惟關於附圖所示 ⑴、⑵、⑶部分,則應認原告確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參酌本 件原告因於其專有部分經營多家養護中心,衡情本有聘僱外 籍勞工之需求(反觀本件被告就其等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則 無此需求);被告提出所謂休憩室(即附圖所示⑶部分)外 照片係晾曬有私人內著衣物、且設有洗衣機等供長期居住使 用始需設置物品(詳本院卷第202頁)等情,應足推認被告 中小企銀所提出98年公告(詳本院卷第210頁、211頁及光碟 資料;均另以外文加註),確係由原告張貼於休憩室外。併 原告占用後,除曾於102年11月29日檢附照片發函通知被告 中小進企銀,其已清除附圖所示⑴部分花物等(詳本院卷第 206、207頁)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已於 103年4月21日前遷出附圖所示⑵、⑶部分。基此,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自98年12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6樓平台面積492 .8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⑴⑵⑶部分;15+128.87+348.97 ),迄102年11月29日止。另自102年11月30日起迄103年4月 2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6樓平台面積477.84平方公尺(即附圖 所示⑵⑶部分;128.87+348.97),迄103年4月21日止,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所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暨坐落之基地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與損害賠償。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大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無權占用共 有之6樓平台之同時,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 ,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 高額而設。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為系爭5層樓公寓 之基地,屬城市地方土地,是被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 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 系爭土地98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2天)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9,040元;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20元;102年1月1日起至 102年11月29日止(333天)、102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 31日止(32天)及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111)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20元,已如前述,有系爭土地第2 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系爭 大廈(5層樓公寓,於79年間興建完成)之基地,周遭多為 舊公寓住宅,及本件原告占有使用系爭6樓平台之方式,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佐,認本件被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 報地價3%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併原告占用系爭6樓平台 所坐落土地,除該平台外,兩造各自所有區分建物(1至5層 )亦占有坐落占用,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 各樓層,是依上開方法計算原告占用系爭6樓平台之不當得 利之數額,應再除以6即始為合理,並再按被告對系爭土地 應有比例各為1/5計出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數 額,即: ⑴被告宮地公司: ①自98年12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24元((9,040*4 92.84*3%*2/365) /6*1/5=24)。 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萬2,893元(( 8, 720*492.84*3%*3) /6*1/5=12,893)。 ③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共4,280元((9, 520*492.84*3%*333/365) /6*1/5=4,280)。 ④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共1,782元((9, 520*477.84*3%*( 32+111) /365) /6*1/5=1,782)。 ⑤合計1萬8,979元(24+12,893+4,280+1,782=18,979)。 ⑵被告中小企銀: ①自98年12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24元((9,040*4 92.84*3%*2/365) /6*1/5=24)。 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萬2,893元(( 8, 720*492.84*3%*3) /6*1/5=12,893)。 ③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共4,280元((9, 520*492.84*3%*333/365) /6*1/5=4,280)。 ④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399元((9, 520*477.84*3%*32/365 /6*1/5=399)。 ⑤合計1萬7,596元(24+12,893+4,280+399=17,596)。 ㈢基上,本件被告宮地公司、中小企銀關於抵銷抗辯,各於 1萬8,979元及1萬7,5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抵銷之抗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本件經抵銷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宮地公司給付9萬525元(109,504-18,979=90,525); 被告中小企銀償還19萬8,957元(216,553-17,596=198,957 ),及各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求被告宮地公司償還2萬4,892元;被告中小企銀 償還4萬9,226元及各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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