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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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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曾光廷 被   告 今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亭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洪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 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被告 洪澤明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日起、被告今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今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鴻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中午13時44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由西向東,往中山路方向直行,到達與中原路交叉十字路口 時,對向車道,由西向東,往中山路方向直行,到達與中原 路交叉十字路口時,對向車道由被告洪澤明所駕駛762-A2營 業小客車,突然左轉彎,駛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以致原告 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以致原告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故被告 洪澤明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又被告洪澤明所駕駛762-A2營業小客車係被告今鴻 公司所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洪澤明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次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15,407 元、交通費用3,580 元、看護費用20,000元、 減少勞動收入損失148,610 元、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58 7,597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 7,5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今鴻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 述略以:被告洪澤明僅係靠行於被告今鴻公司名下,被告洪 澤明駕駛計程車即應盈虧自理,被告今鴻公司毋需要負責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澤明則以:當初伊有要賠償原告,但原告認為賠的金 額不夠,所以沒有達成和解,刑事案件已經判決且已經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伊認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的請求太高,且 原告已具領強制險給付199,336 元,伊現在身體很不好,住 院很多次,是慢性肺阻塞、呼吸中止症候群,從發生車禍到 現在已經瘦了30幾公斤,現在走路也有困難,也無法工作, 現在要聲請低收入戶證明,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洪澤明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新泰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原路口時,欲左轉中原路口,原 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 而將車頭停放在對向車道上等候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 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右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洪 澤明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第1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 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採信為真實,且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 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要非子虛,應屬可取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 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 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 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今鴻公司辯稱其與被告洪澤明間僅為靠 行關係,被告洪澤明所駕駛計程車輛,本應盈虧自理,被告 今鴻公司毋需負責云云。惟查,系爭營業小客車登記之所有 人為被告今鴻公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 第24206 號卷第18頁),而被告洪澤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 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司機,且因被告洪澤明之過失致系爭車禍 之發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營業小客車既為靠行之 車輛,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洪澤明仍應認定為被告今鴻公司 服勞務,被告今鴻公司自為被告洪澤明之僱用人。又被告今 鴻公司稱被告洪澤明應就其營運負責等語,惟查乘客或一般 人無從分辨系爭車輛是否為靠行營運,抑或自行營業,則當 認系爭車輛之司機即被告洪澤明為今鴻公司服勞務,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洪澤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今鴻公司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洪澤明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 且被告今鴻公司係為被告洪澤明之僱用人等事實,既經認定 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115,407 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26紙在卷為證( 見附民卷第7 頁至20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 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407 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共3,58 0 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2 紙為證(參見附民卷第22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屬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580 元,應屬可採。 (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4 日止,10天之 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 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經核依102 年7 月1 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堪認以原告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確實 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 字第24206 號卷第16頁),而以一天看護費用2,000 元, 亦合乎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日之 看護費用20,000元,洵屬有據。 (四)減少勞動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七個月自102 年3 月21日至102 年10月26日止(年滿65歲退休),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 21,230元計算,共計受有148,61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右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經本院依職權向雙和紀念醫院查詢,依原告為托兒所 司機以其車禍所受傷勢之情形,約需在家休養多久始能再 從事原工作,經該院函覆本院稱:「病人之受傷情況,可 能長期困難工作」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9 月4 日雙院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 今鴻公司對上開函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係致原告至少應有 7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無訛。復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月薪為21 ,230元,業據提出新天母托兒所之薪資證明1 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 資所得,作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失依據。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48,610 元,於法有據(計 算式:21,230元×7 月=148,610 元)。 (五)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行動不便,日常起居需人從旁協 助且受傷之後遺症難予預料,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應屬有據。茲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托 兒所司機名下除一部汽車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洪澤明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 並無任何其他財產,現無工作,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被告 今鴻公司現仍正常營業中,其資本額為3,000,000 元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洪澤明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公 司公司及分公司資料、身心障礙證明2 份等附卷可佐。故 本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 洪澤明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200,000 元,方為允適;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87,597 元之損害(計算 式:115,407 元+3,580 元+20,000元+148,610元+200, 000 元=487,597 元)。 七、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同 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總計199,336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0頁反面),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288,261 元(計算式:487,597 元-199,336 元 =288,261元 )。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288,261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洪澤 明自103 年1 月3 日、被告今鴻公司自103 年1 月9 日(見 附民卷第1 頁、第2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原告與被告今鴻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洪澤明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 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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