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冠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菊
訴訟代理人 蔣祖永
被 告 栢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爵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
本件原告先前雖就
系爭貨款
請求權有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26
03號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
惟該支付命令並未能合法送達於
被告,故系爭命令不生效力,仍應另行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4至15頁),是本件起訴並無
同一事件之問題,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03年1月6日、103年2月26日陸
續向原告購買機油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
嗣原告向
被告請款,被告遂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3,200元
的支票2紙交付原告,以清償部分貨款,
詎原告提示
前揭支
票卻均遭
退票,且原告持尚未請款之銷貨單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貨款193,200元,亦同遭被告拒絕,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
貨款金額達579,600元,爰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冠橋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
3份、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各2紙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卷一第5至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向原告買受貨品未依約給付價金,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價款,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
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因送達不到,經原告於103年8
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請求准為
公示送達,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規定准為公示送達後,原
告於103年8月9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公示送
達
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日即103年8月9日起算,經20日即
103年8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9,600元,及自103年8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7,240元(含第1審
裁判費6,61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630元),
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