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國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秀霞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陞際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大瑋
被 告 吳伯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陞際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參萬捌仟參佰肆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陞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陞際科技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肆佰零參萬捌仟參
佰肆拾壹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政偉與被告陞際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伯翰,約
於民國101年4月份經友人介紹而相識洽談合作關係,雙方於
101年5月31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公共工程指定專案抗菌劑經
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內容載明由甲方陞際公司(
即被告)為原料供應商,乙方國立公司(即原告)為銷售通
路商,代替被告公司銷售工程用、民生用等抗菌劑性相關產
品即其他原物料,每筆代銷貨物可抽10%佣金,並約定銷售
期日以1年為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採月責
任額制,原告第1年總銷售額度須達新台幣(下同)1,200萬
元,且載明原告須提前開立支票12紙,按月給付票款100萬
元。原告依約於101年10月中旬左右,簽發支票予被告公司
收執,
惟簽約時尚有半年時間契約始開始生效,原告為避免
資金風險,故雙方協議於102年度前半年按契約約定給付面
額為100萬之支票6紙,但其餘600萬元則係僅開立1紙600萬
元之支票(票號BDA0000000),
發票日載為102年10月15日
,此部份未如契約第六條之約定。㈡雖雙方契約起始日為
102年1月1日,然契約開始前原告已陸續為被告公司銷貨,
並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下游廠商「尚爵奈米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尚爵公司),該公司係以銷售民生用品為主,有
原料之需求,原告居中牽線將被告之原料售予尚爵公司並負
責協調下單、期交及應收帳款等工作,除賺取10%之佣金,
且自102年1月1日起開始抵充與被告系爭契約之銷售額,並
為減免貨品往來之運費,大部份被告公司所出之原料均直接
運至尚爵公司,並未經手原告。㈢三方以此方式進行貿易,
直至102年8月底左右,尚爵公司向被告公司下單1批原料,
總價約400多萬元,原告本應可賺取10%即40餘萬元之佣金,
惟被告公司告知此批貨物為德國進口,利潤不高,若再給原
告抽取佣金則不符合公司利益,不願意出貨,然原告為顧及
商場情誼,希冀合作關係不因此而破局,故同意該筆貨款不
收取佣金,惟該貨款自應抵扣系爭契約之銷售額,然被告公
司則稱只願意扣抵200萬元之額度,原告無奈只好接受,
是
以雙方
合意由原告另開立1紙面額40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
12月31日之支票(票號BDA0000000),換取
上開發票日未屆
至之600萬元支票(即票號BDA0000000)。㈣
詎料,於102年
10月份左右,被告公司出貨1批「鋅離子抗菌保溼精華液」
(下稱系爭貨物)予尚爵公司,卻發生原料質變之問題,尚
爵公司於同年10月25日電詢原告如何解決問題,原告告以被
告公司為原料供應商,為爭取時效建議尚爵公司與上游直接
聯繫,未料被告公司竟推諉稱該批貨物並無問題,可能係尚
爵公司之原料桶未清潔乾淨而造成
云云,拒絕退換貨及相關
之損害賠償,使得尚爵公司因該批具有瑕疵之貨物,而受有
重大之損害。由於原告僅為經銷通路商,且被告公司又係自
行出貨至尚爵公司,原告自無從發現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或解
決貨品瑕疵之可能,但原告既為二公司之居間介紹、經銷者
,故仍希望合作關係得以妥善解決,於尚爵公司提出系爭貨
物有瑕疵之問題後,即不斷居中協調,亟欲解決問題,然被
告公司身為製造商,卻不斷推諉
卸責,甚至稱其與尚爵公司
並無契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責云云,實不足採。㈤
嗣因被告
公司對系爭貨物瑕疵問題遲遲不願出面妥善處理,且原告之
後以系爭契約向被告公司訂貨,被告公司亦以爭議尚未解決
不願出貨,故原告基於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
條第6款約定,於102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中止合約,並要求
被告公司出面與原告對帳,以結清雙方
債權債務關係,雙方
約定同年月28日由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政偉自高雄至被告公司
對帳,殊料風塵僕僕北上後,吳伯翰竟稱該日為週六,公司
會計未上班無法提供帳冊,伊公司之帳目不會有問題云云,
仍未與陳政偉對帳。
迨至同年月31日,卻又發文稱原告前所
開立之400萬元支票應
予以兌現,否則即回歸司法程序云云
。被告公司果於103年5月9日寄發
存證信函,並持上開支票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103年度司
促字19593號
支付命令,要求原告給付400萬元支票款,原告
業已向高雄地院聲明
異議。㈥至於被告公司與尚爵公司就系
爭貨物物之
瑕疵擔保部分,三方公司原擬定於102年12月31
日召開協商,被告公司卻突電告原告會議取消,而後原告不
斷以存證信函等方式要求被告公司出面協商及處理系爭契約
之債權債務關係,甚至聲請調解程序(該日僅原告與尚爵公
司出席),被告公司均罔若置聞,不出席、不回應。未料,
被告公司竟於103年3月6日未通知原告,原告未有任何代表
列席之情形下,與尚爵公司簽署協議書1紙,被告公司
自認
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應由原告或被告公司賠償,但須經地方
法院判決等語。原告甚感訝異,先前被告公司不斷否認瑕疵
,又拒絕與尚爵公司、原告溝通協商,卻又未經原告代表列
席之情形下簽署協議書,再以原告先前給付之貨款400萬元
支票作為要脅,其作為實令人竇疑。㈦原告基於被告公司既
已自認系爭貨物為瑕疵品,且原告為居間介紹者,故願意先
賠償尚爵公司金額,是以,雙方於103年4月30日達成和解,
並簽訂合解書,尚爵公司請求賠償540萬元,而原告願意先
給付270萬元,就此部分再向被告公司請求。2日後即103年5
月2日,被告公司亦以270萬元另與尚爵公司和解,並簽立合
解書。㈧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所出系爭貨物具有物之瑕疵,
且為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6日與尚
爵公司達成協議,自認該批貨物為瑕疵品,已如上述。然卻
不願賠償下游尚爵公司總賠償金540萬元,致使原告須賠償
尚爵公司270萬元,而受有27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自應由出
賣人即被告負責。
爰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㈨按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第6款規定,
甲乙任何一方,如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合約任一條款即屬違約
,守約方可以書面提出立即中止合約。物具有瑕疵擔保之情
形已如前述,惟系爭契約為經銷契約,亦即原告係被告公司
之貨品銷售通路商,而貨款給付之方式為原告提前先開立支
票以扣抵之方式計算,故若中止契約,則雙方應就出貨明細
部份核對帳款,以結清金額。原告中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
102年12月23日發出送達被告公司,合約應已合法中止,故
應就原告先前所預支付之支票票款予以結清。而被告公司所
出具之明細表,原告雖尚有爭執,惟資料仍於查找中,故先
就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出貨明細為計算請求,就簽約後1至8月
份部分應銷貨600萬元(原告所提前開具之支票7紙,被告公
司已兌現6紙100萬元之部分),而被告公司實際僅出貨474
萬9,590元,其中2萬5,500元,係被告101年年底出貨予「耘
盛公司江先生」,不知何故,於1月份併入原告之貨款中,
與原告無關,自不得計入出貨金額中。另於102年1月份,被
告公司因裝潢需要,原告曾替被告公司委請訴外人富銘有限
公司(下稱富銘公司)為其鋪設TVC地磚,費用為6萬2,431
元,係由原告代墊其款項,被告公司並未付款,顯為
不當得
利,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故計算式為600萬元(原告已付款項)-474萬9,590元(被
告公司出貨)+2萬5,500元(
非原告出貨款)+6萬2,431元(
原告代墊款)=133萬8,34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403萬8,3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大瑋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
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惟未有任何違反
法令之行為,則被
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大瑋即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至於吳伯翰並非被告公司董事,即非被告公司負責人
無從
適用公司法第23條規定。從而原告將楊大瑋、吳伯翰同
列被告,顯無理由。㈡依
兩造所簽定系爭契約之第一條規定
亦可知產品均屬工程用抗菌劑,並非民生用抗菌劑。原告於
起訴狀將民生用抗菌劑也列入,並非事實,有加以澄清必要
。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規定原告代銷貨物可抽10%
佣金,此10%佣金如何而來?原告
復於起訴狀表示介紹尚爵公
司可以抽取10%佣金云云,亦屬無稽。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並無10%佣金一事,原告假稱不抽取佣金要抵貨款銷售額云
云亦非真實,該1,200萬元銷售額度已兌現600萬元,剩餘
600萬元原本由原告開立600萬元支票1張。嗣原告稱存款不
足600萬元,請被告先收受400萬元支票(票號BDA0000000、
發票日102年12月31日,當日以存款不足遭
退票),讓原告
喘一口氣,後續200萬元會再處理,被告體諒原告,又想兩
造以往合作尚稱良好,遂答應之。未料兩造引發爭議後,原
告便當作沒有200萬元一事,更假稱不抽取佣金要抵貨款銷
售額云云,以提起
本件訴訟,要求損害賠償。㈤原告於起訴
狀稱有依約向被告公司訂貨,被告公司不願意出貨並非真實
,事實為原告根本未向被告公司訂貨,則被告公司要如何出
貨,故原告稱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並以系爭契約
第八條第6款要求終止合約云云,
洵屬無據。㈥被告公司與
尚爵公司於103年3月6日簽定之協議書,其協議內容為「甲
方(即尚爵公司)請求產品不良賠償事宜,經乙方(即原告
)、丙方同意(即被告公司),但須經司法決定甲方賠償金
額後,再由乙方或丙方負責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以地方法院
判決為準,不得拖延」。此協議書雖未經乙方(即原告)蓋
章,惟可見被告公司與尚爵公司達成協議,關於賠償金額係
以地方法院判決為準。㈦原告稱原證10為原告與尚爵公司於
103年4月30日達成和解之合解書,惟依原告所提供之證物,
未見簽約日期,且金額為原告與尚爵公司自行協議之結果,
並非地方法院判決,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原證9明顯不符合
。原告如此違反被告公司意思,私自與尚爵公司和解(和解
金額未經法院判決,不知是否故意高報),欲
求償270萬元
,實在是與法無據,被告公司亦無法接受。㈧系爭契約之簽
訂,係原告保證向被告公司於合約
期間內,向被告公司購買
至少1,200萬元之產品,不論契約終止或解除,均不
免除原
告付款責任(系爭契約第八條第7項規定
參照),故原告稱
已兌現之600萬元內,扣除被告公司出貨、非原告出貨款,
尚得向被告公司主張款項云云,即無理由。㈨原告稱委請富
銘公司為被告鋪設TVC地磚並非真實,該鋪設款6萬2,431元
亦不得由被告公司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政偉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
伯翰於101年5月31日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經銷
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劑,並約定合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
至102年12月31日止,以1年為期,採月責任額制,原告第1
年年度總銷售額度為1,200萬元,且契約載明原告須提前開
立支票12紙,按月給付票款100萬元,原告依約於101年10月
中旬左右,就102年度前半年按契約約定,簽發支票面額各
100萬元之支票6紙交被告收執,其餘600萬元部分,則係開
立1紙發票日為102年10月15日、面額600萬元之支票(票號
BDA00000 00);102年1月間原告居中將被告公司之原料售
予尚爵公司並負責協調下單、期交及應收帳款等工作,並為
減免貨品往來之運費,大部份被告公司所出之原料均直接運
至尚爵公司,並未經手原告;嗣原告另開立1紙面額400萬元
、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之支票(票號BDA0000000),換
取上開600萬元支票,於102年10月份左右,被告公司出貨予
尚爵公司之系爭貨物,卻發生原料質變之問題,尚爵公司於
同年10月25日電詢原告如何解決問題,原告告以被告公司為
原料供應商,為爭取時效故建議尚爵公司與上游直接聯繫,
未料被告公司竟推諉稱該批貨物並無問題,可能係尚爵公司
之原料桶未清潔乾淨而造成云云,拒絕退換貨及相關之損害
賠償,因被告公司對系爭貨物瑕疵問題遲遲不願出面妥善處
理,且原告之後以系爭契約向被告公司訂貨,被告公司亦以
爭議尚未解決不願出貨,故原告基於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
第七條、第八條第6款約定,於102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終止
合約,原告基於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6日與尚爵公司簽署協
議書自認系爭貨物為瑕疵品,且原告為居間介紹者,故願意
先賠償尚爵公司,故於103年4月30日與尚爵公司達成和解,
並簽訂合解書,尚爵公司請求賠償540萬元,而原告公司願
意先給付270萬元,就此部分再向被告請求;2日後之103年5
月2日,被告公司亦以270萬元與尚爵公司和解,並簽立合解
書之事實,有公共工程指定專案抗菌劑經銷合約書、國立經
銷抗菌劑出貨明細(102年度起)、兩造
暨尚爵公司函文、
原告102年12月23日國立字第1021223號函、協議書、合解書
(本院卷第14至32、57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3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責,
而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所出之系爭貨物具有物之瑕疵,已於
103年3月6日與尚爵公司達成協議,自認該批貨物為瑕疵品
,卻不願賠償尚爵公司總賠償金540萬元,致使原告須賠償
尚爵公司270萬元,而受有270萬元之損害,此部份依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原告係被告公司貨品之銷售通路商,而貨款之給
付方式係原告預先開立支票用以扣抵,若中止契約,雙方即
應就出貨明細核對帳款以結清金額。原告中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於102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合約應已合法中止,故應
就原告先前預開之支票票款予以結清,原告雖爭執被告所出
具之出貨明細,惟先就此為計算請求,就簽約後1至8月部分
應銷貨600萬元(原告所提前開具之支票7紙,被告已兌現6
紙100萬元之部分),而被告公司實際僅出貨474萬9,590元
,其中2萬5,500元,係被告公司101年年底出貨予耘盛公司
江先生,不知何故,於1月份併入原告之貨款中,與原告無
關,自不得計入出貨金額中;另102年1月份,被告公司因裝
潢需要,原告曾替被告公司委請富銘公司為其鋪設TVC地磚
,費用為6萬2,431元,係由原告代墊其款項,被告公司並未
付款,顯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33萬8,341元【計算式:600萬元(原告已付款項)
-4,749,590元(被告出貨)+25,500元(非原告出貨款)+62
,431元(原告代墊款)=1,338,341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3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責云
云。惟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
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
上訴人為利○公
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
縱有積欠
上訴人
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
尚非違背法令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
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
裁判可
參。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公司所為係屬單純之債
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吳
伯翰、楊大瑋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出之貨品具有重大瑕疵,雙方所簽立之經
銷合約業已經解除,互負
回復原狀之責等情,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載為經銷契約,然契約性質為
混同契
約近似於
買賣契約。原告先開立按月到期之支票作為預付款
,原告就所需貨品下單,被告公司供貨予原告,而被告公司
出貨後,再以被告公司所出之貨抵充原告已支付之貨款結算
。被告公司所出之貨品具有瑕疵時,原告自得適用民法第
354條以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⒉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因下游廠商尚爵公司訂貨,以訂購
單請求被告出貨「鋅離子抗菌精華液」等商品一批(訂購單
編號000000000,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10
出貨予尚爵公司,18日開立發票予原告(同卷第130頁)。
然
迨至同年10月左右,尚爵公司於使用該批貨物時卻發現「
鋅離子抗菌精華液」出現白霧現象,具有嚴重瑕疵,根本無
法使用(此部分業經證人陳登來103年11月28日於本院
具結
作證瑕疵之情形,同卷第143頁以下),故要求原告協助向
被告公司退換貨事宜,原告知悉此事後,隨即居中協調請被
告公司出面協助處理,然被告公司否認瑕疵,並諉稱該批貨
物無問題,可能係尚爵公司之原料桶未清潔乾淨而造成,拒
絕退換貨及尚爵公司要求之相關損害賠償並稱尚爵公司應對
原告提起訴訟,
而非其該負責云云。原告幾經協調,被告均
不願就此瑕疵負責,並影響後續三方之合作,故原告因被告
給付瑕疵物,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02年12月23日發函通
知被告
解除契約(同卷第32頁),並要求結清雙方款項,退
還尚未兌現之預付款。被告公司則於同年月26日回函表示關
於原告主張對帳還款部分,於同年月28日再協議云云,嗣於
103年3月6日,在拒絕原告公司與會之下,私下與尚爵公司
簽立協議書自認瑕疵(同卷第57頁),並於103年5月2日與
尚爵公司再度簽立合解書並於其上載明:「緣甲方(尚爵公
司)於102年度向國立事業有限公司(通路商)下單購買由
乙方(陞際公司)生產製造之抗菌產品,詳附件一,因商品
瑕疵導致甲方遭其客戶退貨求償乙事,原雙方無共識經甲方
極力爭取。並於103年03月06日得乙方承認商品不良並同意
賠償,但雙方對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今雙方達成協議,訂立
本合解書以資遵守…」(同卷第124至128頁)顯然就系爭貨
品是否具有瑕疵之部分,被告公司業已承認系爭貨品具有瑕
疵
無訛,是以本件原告以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解除契約,為有
理由。
㈢原告請求270萬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
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
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所出予尚爵公司之「鋅離子抗菌精華液」係具有
重大瑕疵之貨品,被告公司與尚爵公司簽立之合解書中已自
認系爭商品為具有瑕疵,並業經證人陳登來到庭具結系爭貨
品瑕疵之情事,已如上述。該批具有瑕疵之「鋅離子抗菌精
華液」顯係非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且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造成原告給付不能,且下游尚爵公司受有總共540萬元之損
害(尚爵公司之損害賠償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而尚爵公司據此對原告公司請求賠償540萬之1/2即270
萬元之損失,
乃因被告公司之過失所造成,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
準用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
損害賠償之責。
⒊本件原告應係因103年4月底得尚爵公司通知,被告公司已於
103年3月6日與尚爵公司協商中承認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後,
基於商場慣例與中間貿易商之立場,故願意先賠償尚爵公司
270萬元再向被告公司請求,減少尚爵公司之損失,故先於
103年4月30日與尚爵簽立合解書,而隔二日後同年5月2日,
被告公司又自行與尚爵公司簽訂和解書,若被告公司否認系
爭貨品有瑕疵,又或者對於尚爵公司求償之金額有疑義,又
或者懷疑原告與尚爵公司設局陷害,何以又於103年5月2日
於與尚爵公司簽立之合解書中載明:「乙方(即被告陞際公
司)承認商品不良並同意賠償」、「甲方求償金額計新台幣
貳佰柒拾萬元整(原伍佰肆拾萬扣除國立事業有限公司支付
和解金額貳佰柒拾萬元),由乙方以現金貳拾萬及期票貳佰
伍拾萬元整支付」?雖被告公司辯稱係遭尚爵公司脅迫挾持
,不得已才簽下合解書云云,然證人陳登來、江聲煌到院具
結作證即可知根本毫無此脅迫之情事。
⒋原告與尚爵公司達成和解後,早已於103年5月1日支付尚爵
公司現金170萬元以及票款82萬元共252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5月5日、103年5月29日),並有轉帳資料及支付協議書
可
證(本院卷第212至215頁),原告稱其中差額18萬元乃尚爵
公司於102年度尚有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一併計算之結果,
亦與上開協議書內容相符,故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270萬
元。
⒌是以,被告公司既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具有重大瑕疵之貨物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6條給付不能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另行支出之損害賠償270萬元。
㈣原告請求133萬8,341元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
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契約既已解除
,雙方即應各自負擔回復原狀之責。
⒉本件被告公司所給付之物具有瑕疵擔保之情形,原告業已解
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雙方應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
於契約成立時已給付之6紙支票共600萬元(即原告所提前開
具之支票7紙,被告公司已兌現6紙100萬元),而被告公司
實際僅出貨4749,590元(見原證2被告所出具之銷貨明細總
額部分,本院卷第18至20頁),原告因已出貨予尚爵公司等
客戶,無法返還原物,故以貨品價額償還(即4,749,590元
),而被告公司則應退還原告已兌現之600萬元,兩相抵扣
後,被告公司應再返還原告125萬410元(計算式:6,000,00
0-4,749,590=1,250,410元)
⒊上開出貨明細之中其中1筆「10201、洗面乳、江哥、30kg、
25500、一月份併入國立」之貨品,經證人江聲煌到院具
結
證稱:「(你說30公斤的洗面乳,款項要誰付?怎麼付?)
一開始都沒有講到這裡,都是好朋友沒有講錢的事,收貨後
約一個月,吳伯翰有打電話問我,錢要誰付,我回答我付,
結果過了一兩個禮拜,帳單就從陞際公司寄至國立公司」、
「(…此為陞際公司所出具之國立公司出貨明細,其中一筆
102年1月份…請問是否為證人向陞際公司所下之訂單?)是
」「(該筆費用是否為國立公司應該支付?)我個人認定不
是」等語可知,該筆以2萬5,500元訂購洗面乳者,應為江聲
煌向被告公司下訂,既非原告所購買,自不能計入被告向原
告所出之貨中,應予以扣除。
⒋原告另主張於102年1月份,被告公司因裝潢需要,原告曾替
被告公司委請富銘公司為其鋪設pvc地磚,費用為6萬2,431
元,係由原告代墊其款項,由富銘公司為其鋪設pvc地磚等
裝潢施作等情,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憑
單(本院卷第65至68頁),既由富銘公司所出具之函文可證
該公司確實有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施作
並已收帳款之事實(同卷第175、176頁),且其款項部分共
為5萬85元、1萬5,935元,扣除原
自承與被告公司
無涉之195
元、250元以及上開2頁之稅金2,385元、759元,故計算式為
50,085+15,000-000-000-0,385-759=62,431元。並對照其
所載之送貨地址及聯絡人,可證富銘公司確實係有至被告公
司施作無訛,原告既係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公司代墊款6萬
2,431元而受損,就被告公司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關係請求返還。
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因解除契約共應返還原告款項133
萬8,341元【計算式為600萬元(原告已付款項)-4,749,590
元(被告出貨)+25,500(非原告出貨款)+62,431(原告代
墊款)=1,338,341元),原告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3萬8,3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7頁)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攻擊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請求
反訴
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兼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給
付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
違
約金,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契約第八條第3項明定:「乙方(即
反訴被告)若未能依限給付貨款,自到期日起自清償日止,
加計以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即反訴原告)
」;第八條第4項規定:「乙方未依合約規定支付甲方貨款
或所開具(
背書)之票據不能兌現,視為違約,甲方得逕行
終止合約…」;第八條第7項規定:「甲乙雙方就本合約所
訂定之所有付款、賠償責任,不因本合約終止或解除而免除
」。㈡經銷合約是指雙方約定,由經銷商以自己的名義購進
貨物,在合約規定的區域內轉售時,也是經銷商以自己之名
義進行,故貨價漲落等經營風險均由經銷商自己承擔。從而
經銷與代理之區分,主要是從產品
所有權上做區分:經銷商
對產品有所有權;代理商一般沒有所有權,只收取佣金。而
系爭契約除明文規定為經銷合約外,並約定經銷區域為台灣
(公共工程指定專案用),經銷責任額採月責任額,第1年
責任額為1,200萬元,故系爭契約確實為經銷合約無誤。㈢
經銷商之獲利在於可以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購得商品(擁有產
品所有權),藉由轉賣以賺取差價。再
觀諸系爭契約第四條
、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7項規定,由反訴被告負擔第1
年(指合約期間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責任額
1,200萬元(反訴被告並須開立支票作為貨款),且不論契
約終止或解除,均不免除反訴被告付款責任(系爭契約第八
條第7項規定參照),即證兩造之締約真意為反訴被告保證
向反訴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向反訴原告購買至少1,200萬元
之產品。㈣上開1,200萬元,僅兌現600萬元,剩餘600萬元
支票經換票後,反訴原告收受400萬元支票(票號BDA000000
0,發票日102年12月31日,當日以存款不足遭退票,雖反訴
原告曾聲請支付命令,惟反訴被告異議後反訴原告未繳裁判
費,並未進行實際審理,亦無重複主張之疑慮),尚餘200
萬元未開立票據,反訴被告亦拒不處理。從而反訴原告尚得
向反訴被告請求未付款600萬元(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八條
第7項參照),並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3項規定,向反訴被告
請求其未給付600萬元違約金,即自102年12月31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兼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
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本件反訴事實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雷同,而決議之結論為無論反訴被告係主
張反訴原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反訴被告均可行使民法第264條之
同時履行
抗辯權,於反訴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既反訴被告已於102年12月23日因物之瑕疵擔保發函解除契
約,同年月31日因反訴原告不履行契約而再度發函解除契約
,本即無再給付400萬元支票款之義務。
退步言之,縱認反
訴被告二次解除契約均不合法、縱認本契約係經銷契約,然
反訴被告確已於合約期間內請求反訴原告出貨,乃係反訴原
告拒絕出貨,除違反契約外,甚使得反訴被告無法達成經銷
契約中約定之責任額,反訴被告自得主張民法264條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支付400萬元之支票款。從而反訴被告於反訴
原告出貨前,拒絕支付票款自屬有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兌現提前給付之400萬元支票預付款為無理由。㈡反訴原
告、反訴被告及尚爵公司三方於102年8月間協議,尚爵公司
欲下單1筆400萬元之紡織抗菌劑,由於一次性大量購買,故
尚爵公司要求反訴原告陞際公司給予折扣,然反訴原告稱此
為國外進口,並以原物料上漲為由,拒絕給予折扣,且尚爵
公司若由反訴被告經手購買還另須加10%佣金(即40萬元)
予反訴被告,故三方於斡
旋中,反訴被告為求三方交易順利
進行,主動釋放善意同意該批貨物不抽佣金,並由尚爵公司
自行與反訴原告洽談,節省尚爵公司之開銷,惟該筆400萬
元自應抵扣系爭契約之銷售額,三方本已談妥,未料反訴原
告幾日後又反悔,僅願意扣抵200萬之額度,反訴被告無奈
只好接受,是以最終雙方合意由反訴被告另開立1紙面額400
萬,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之支票(票號BDA0000000),
換取上開發票日尚未屆至之600萬支票(即票號BDA0000000
)由反訴原告將其剪半寄返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謊稱係反
訴被告因存款不足要求換票為400萬元云云,乃非事實,請
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舉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係違約在先,
系爭契約業已經反訴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已解除,且
反訴原告既不出貨,反訴被告亦無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反訴
被告並無違反契約,故反訴原告請求600萬元及契約約定按
月息2%之違約金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就反訴被告未給付400萬元支票票款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甲向乙購買
貨物一批,價金新臺幣五萬元,經簽發同額遠期支票一紙,
交付於乙,以資清償。
嗣後甲發現該批貨物有應由乙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乃通知乙,迨支票票載發票日,又故意使支票
不獲支付。乙於是起訴請求甲支付票款。問:甲可否以乙交
付之貨物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為由,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
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
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
付以前,買受人
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二、出賣人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
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規定之適用。又
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
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併此說明」。
⒉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反訴之事實與上開決議內容雷同,而決議
之結論為無論反訴被告係主張反訴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或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反訴被告均可行
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反訴原告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既反訴被告已於102年12月23日
因物之瑕疵擔保發函解除契約,同年月31日因反訴原告不履
行契約而再度發函解除契約,本即無再給付400萬元支票款
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反訴被告二次解除契約均不合法、
縱認本契約係經銷契約,然反訴被告確已於合約期間內請求
反訴原告出貨,乃係反訴原告拒絕出貨,除違反契約外,甚
使得反訴被告無法達成經銷契約中約定之責任額,反訴被告
自得主張民法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400萬元之支票
款等語,依上開說明,
尚非無據。
⒊遑論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復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兌現提前給付之400萬元支票預付款,非有理由
。
㈡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以外200萬部分:
⒈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尚爵公司三方於
102年8月間協議,尚爵公司欲下單一筆400萬元之紡織抗菌
劑,由於一次性大量購買,故尚爵公司要求反訴原告陞際公
司給予折扣,然陞際公司稱此為國外進口,並以原物料上漲
為由,拒絕給予折扣,且尚爵公司若由反訴被告經手購買還
另須加10%佣金(即40萬元)予反訴被告,故三方於斡旋中
,反訴被告為求三方交易順利進行,主動釋放善意同意該批
貨物不抽佣金,並由尚爵公司自行與反訴原告洽談,節省尚
爵公司之開銷,惟該筆400萬元自應抵扣系爭契約之銷售額
,三方本已談妥,未料反訴原告幾日後又反悔,僅願意扣抵
200萬之額度,反訴被告無奈只好接受,是以最終雙方合意
由反訴被告另開立一紙面額400萬,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
之支票(票號BDA0000000),換取尚未至發票日之600萬支
票(即票號BDA0000000),由反訴原告將其剪半寄返予反訴
被告等情,有尚爵公司103年8月28日所發之爵字第1030828
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31、132頁)及證人陳登來到院具結之
證述
可佐,
應堪採信。
⒉遑論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復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給付瑕疵之物,業經反訴被
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解除,故反訴原告請求600萬
元及契約約定按月息百分之2之違約金,
即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第3、7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兼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