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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霞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陞際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大瑋 被   告  吳伯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陞際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參萬捌仟參佰肆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陞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陞際科技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肆佰零參萬捌仟參 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政偉與被告陞際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伯翰,約 於民國101年4月份經友人介紹而相識洽談合作關係,雙方於 101年5月31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公共工程指定專案抗菌劑經 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載明由甲方陞際公司( 即被告)為原料供應商,乙方國立公司(即原告)為銷售通 路商,代替被告公司銷售工程用、民生用等抗菌劑性相關產 品即其他原物料,每筆代銷貨物可抽10%佣金,並約定銷售 期日以1年為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採月責 任額制,原告第1年總銷售額度須達新台幣(下同)1,200萬 元,且載明原告須提前開立支票12紙,按月給付票款100萬 元。原告依約於101年10月中旬左右,簽發支票予被告公司 收執,簽約時尚有半年時間契約始開始生效,原告為避免 資金風險,故雙方協議於102年度前半年按契約約定給付面 額為100萬之支票6紙,但其餘600萬元則係僅開立1紙600萬 元之支票(票號BDA0000000),發票日載為102年10月15日 ,此部份未如契約第六條之約定。㈡雖雙方契約起始日為 102年1月1日,然契約開始前原告已陸續為被告公司銷貨, 並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下游廠商「尚爵奈米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尚爵公司),該公司係以銷售民生用品為主,有 原料之需求,原告居中牽線將被告之原料售予尚爵公司並負 責協調下單、期交及應收帳款等工作,除賺取10%之佣金, 且自102年1月1日起開始抵充與被告系爭契約之銷售額,並 為減免貨品往來之運費,大部份被告公司所出之原料均直接 運至尚爵公司,並未經手原告。㈢三方以此方式進行貿易, 直至102年8月底左右,尚爵公司向被告公司下單1批原料, 總價約400多萬元,原告本應可賺取10%即40餘萬元之佣金, 惟被告公司告知此批貨物為德國進口,利潤不高,若再給原 告抽取佣金則不符合公司利益,不願意出貨,然原告為顧及 商場情誼,希冀合作關係不因此而破局,故同意該筆貨款不 收取佣金,惟該貨款自應抵扣系爭契約之銷售額,然被告公 司則稱只願意扣抵200萬元之額度,原告無奈只好接受,是 以雙方合意由原告另開立1紙面額40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 12月31日之支票(票號BDA0000000),換取上開發票日未屆 至之600萬元支票(即票號BDA0000000)。㈣料,於102年 10月份左右,被告公司出貨1批「鋅離子抗菌保溼精華液」 (下稱系爭貨物)予尚爵公司,卻發生原料質變之問題,尚 爵公司於同年10月25日電詢原告如何解決問題,原告告以被 告公司為原料供應商,為爭取時效建議尚爵公司與上游直接 聯繫,未料被告公司竟推諉稱該批貨物並無問題,可能係尚 爵公司之原料桶未清潔乾淨而造成云云,拒絕退換貨及相關 之損害賠償,使得尚爵公司因該批具有瑕疵之貨物,而受有 重大之損害。由於原告僅為經銷通路商,且被告公司又係自 行出貨至尚爵公司,原告自無從發現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或解 決貨品瑕疵之可能,但原告既為二公司之居間介紹、經銷者 ,故仍希望合作關係得以妥善解決,於尚爵公司提出系爭貨 物有瑕疵之問題後,即不斷居中協調,亟欲解決問題,然被 告公司身為製造商,卻不斷推諉卸責,甚至稱其與尚爵公司 並無契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責云云,實不足採。㈤因被告 公司對系爭貨物瑕疵問題遲遲不願出面妥善處理,且原告之 後以系爭契約向被告公司訂貨,被告公司亦以爭議尚未解決 不願出貨,故原告基於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 條第6款約定,於102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中止合約,並要求 被告公司出面與原告對帳,以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雙方 約定同年月28日由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政偉自高雄至被告公司 對帳,殊料風塵僕僕北上後,吳伯翰竟稱該日為週六,公司 會計未上班無法提供帳冊,伊公司之帳目不會有問題云云, 仍未與陳政偉對帳。至同年月31日,卻又發文稱原告前所 開立之400萬元支票應予以兌現,否則即回歸司法程序云云 。被告公司果於103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持上開支票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103年度司 促字19593號支付命令,要求原告給付400萬元支票款,原告 業已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㈥至於被告公司與尚爵公司就系 爭貨物物之瑕疵擔保部分,三方公司原擬定於102年12月31 日召開協商,被告公司卻突電告原告會議取消,而後原告不 斷以存證信函等方式要求被告公司出面協商及處理系爭契約 之債權債務關係,甚至聲請調解程序(該日僅原告與尚爵公 司出席),被告公司均罔若置聞,不出席、不回應。未料, 被告公司竟於103年3月6日未通知原告,原告未有任何代表 列席之情形下,與尚爵公司簽署協議書1紙,被告公司自認 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應由原告或被告公司賠償,但須經地方 法院判決等語。原告甚感訝異,先前被告公司不斷否認瑕疵 ,又拒絕與尚爵公司、原告溝通協商,卻又未經原告代表列 席之情形下簽署協議書,再以原告先前給付之貨款400萬元 支票作為要脅,其作為實令人竇疑。㈦原告基於被告公司既 已自認系爭貨物為瑕疵品,且原告為居間介紹者,故願意先 賠償尚爵公司金額,是以,雙方於103年4月30日達成和解, 並簽訂合解書,尚爵公司請求賠償540萬元,而原告願意先 給付270萬元,就此部分再向被告公司請求。2日後即103年5 月2日,被告公司亦以270萬元另與尚爵公司和解,並簽立合 解書。㈧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所出系爭貨物具有物之瑕疵, 且為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6日與尚 爵公司達成協議,自認該批貨物為瑕疵品,已如上述。然卻 不願賠償下游尚爵公司總賠償金540萬元,致使原告須賠償 尚爵公司270萬元,而受有27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自應由出 賣人即被告負責。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㈨按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第6款規定, 甲乙任何一方,如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合約任一條款即屬違約 ,守約方可以書面提出立即中止合約。物具有瑕疵擔保之情 形已如前述,惟系爭契約為經銷契約,亦即原告係被告公司 之貨品銷售通路商,而貨款給付之方式為原告提前先開立支 票以扣抵之方式計算,故若中止契約,則雙方應就出貨明細 部份核對帳款,以結清金額。原告中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 102年12月23日發出送達被告公司,合約應已合法中止,故 應就原告先前所預支付之支票票款予以結清。而被告公司所 出具之明細表,原告雖尚有爭執,惟資料仍於查找中,故先 就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出貨明細為計算請求,就簽約後1至8月 份部分應銷貨600萬元(原告所提前開具之支票7紙,被告公 司已兌現6紙100萬元之部分),而被告公司實際僅出貨474 萬9,590元,其中2萬5,500元,係被告101年年底出貨予「耘 盛公司江先生」,不知何故,於1月份併入原告之貨款中, 與原告無關,自不得計入出貨金額中。另於102年1月份,被 告公司因裝潢需要,原告曾替被告公司委請訴外人富銘有限 公司(下稱富銘公司)為其鋪設TVC地磚,費用為6萬2,431 元,係由原告代墊其款項,被告公司並未付款,顯為不當得 利,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故計算式為600萬元(原告已付款項)-474萬9,590元(被 告公司出貨)+2萬5,500元(原告出貨款)+6萬2,431元( 原告代墊款)=133萬8,34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3萬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大瑋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 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惟未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則被 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大瑋即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至於吳伯翰並非被告公司董事,即非被告公司負責人 無從用公司法第23條規定。從而原告將楊大瑋、吳伯翰同 列被告,顯無理由。㈡依兩造所簽定系爭契約之第一條規定 亦可知產品均屬工程用抗菌劑,並非民生用抗菌劑。原告於 起訴狀將民生用抗菌劑也列入,並非事實,有加以澄清必要 。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規定原告代銷貨物可抽10% 佣金,此10%佣金如何而來?原告復於起訴狀表示介紹尚爵公 司可以抽取10%佣金云云,亦屬無稽。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並無10%佣金一事,原告假稱不抽取佣金要抵貨款銷售額云 云亦非真實,該1,200萬元銷售額度已兌現600萬元,剩餘 600萬元原本由原告開立600萬元支票1張。嗣原告稱存款不 足600萬元,請被告先收受400萬元支票(票號BDA0000000、 發票日102年12月31日,當日以存款不足遭退票),讓原告 喘一口氣,後續200萬元會再處理,被告體諒原告,又想兩 造以往合作尚稱良好,遂答應之。未料兩造引發爭議後,原 告便當作沒有200萬元一事,更假稱不抽取佣金要抵貨款銷 售額云云,以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損害賠償。㈤原告於起訴 狀稱有依約向被告公司訂貨,被告公司不願意出貨並非真實 ,事實為原告根本未向被告公司訂貨,則被告公司要如何出 貨,故原告稱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並以系爭契約 第八條第6款要求終止合約云云,屬無據。㈥被告公司與 尚爵公司於103年3月6日簽定之協議書,其協議內容為「甲 方(即尚爵公司)請求產品不良賠償事宜,經乙方(即原告 )、丙方同意(即被告公司),但須經司法決定甲方賠償金 額後,再由乙方或丙方負責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以地方法院 判決為準,不得拖延」。此協議書雖未經乙方(即原告)蓋 章,惟可見被告公司與尚爵公司達成協議,關於賠償金額係 以地方法院判決為準。㈦原告稱原證10為原告與尚爵公司於 103年4月30日達成和解之合解書,惟依原告所提供之證物, 未見簽約日期,且金額為原告與尚爵公司自行協議之結果, 並非地方法院判決,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原證9明顯不符合 。原告如此違反被告公司意思,私自與尚爵公司和解(和解 金額未經法院判決,不知是否故意高報),欲求償270萬元 ,實在是與法無據,被告公司亦無法接受。㈧系爭契約之簽 訂,係原告保證向被告公司於合約期間內,向被告公司購買 至少1,200萬元之產品,不論契約終止或解除,均不免除原 告付款責任(系爭契約第八條第7項規定參照),故原告稱 已兌現之600萬元內,扣除被告公司出貨、非原告出貨款, 尚得向被告公司主張款項云云,即無理由。㈨原告稱委請富 銘公司為被告鋪設TVC地磚並非真實,該鋪設款6萬2,431元 亦不得由被告公司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政偉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 伯翰於101年5月31日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經銷 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劑,並約定合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 至102年12月31日止,以1年為期,採月責任額制,原告第1 年年度總銷售額度為1,200萬元,且契約載明原告須提前開 立支票12紙,按月給付票款100萬元,原告依約於101年10月 中旬左右,就102年度前半年按契約約定,簽發支票面額各 100萬元之支票6紙交被告收執,其餘600萬元部分,則係開 立1紙發票日為102年10月15日、面額600萬元之支票(票號 BDA00000 00);102年1月間原告居中將被告公司之原料售 予尚爵公司並負責協調下單、期交及應收帳款等工作,並為 減免貨品往來之運費,大部份被告公司所出之原料均直接運 至尚爵公司,並未經手原告;嗣原告另開立1紙面額400萬元 、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之支票(票號BDA0000000),換 取上開600萬元支票,於102年10月份左右,被告公司出貨予 尚爵公司之系爭貨物,卻發生原料質變之問題,尚爵公司於 同年10月25日電詢原告如何解決問題,原告告以被告公司為 原料供應商,為爭取時效故建議尚爵公司與上游直接聯繫, 未料被告公司竟推諉稱該批貨物並無問題,可能係尚爵公司 之原料桶未清潔乾淨而造成云云,拒絕退換貨及相關之損害 賠償,因被告公司對系爭貨物瑕疵問題遲遲不願出面妥善處 理,且原告之後以系爭契約向被告公司訂貨,被告公司亦以 爭議尚未解決不願出貨,故原告基於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 第七條、第八條第6款約定,於102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終止 合約,原告基於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6日與尚爵公司簽署協 議書自認系爭貨物為瑕疵品,且原告為居間介紹者,故願意 先賠償尚爵公司,故於103年4月30日與尚爵公司達成和解, 並簽訂合解書,尚爵公司請求賠償540萬元,而原告公司願 意先給付270萬元,就此部分再向被告請求;2日後之103年5 月2日,被告公司亦以270萬元與尚爵公司和解,並簽立合解 書之事實,有公共工程指定專案抗菌劑經銷合約書、國立經 銷抗菌劑出貨明細(102年度起)、兩造尚爵公司函文、 原告102年12月23日國立字第1021223號函、協議書、合解書 (本院卷第14至32、57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3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責, 而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所出之系爭貨物具有物之瑕疵,已於 103年3月6日與尚爵公司達成協議,自認該批貨物為瑕疵品 ,卻不願賠償尚爵公司總賠償金540萬元,致使原告須賠償 尚爵公司270萬元,而受有270萬元之損害,此部份依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原告係被告公司貨品之銷售通路商,而貨款之給 付方式係原告預先開立支票用以扣抵,若中止契約,雙方即 應就出貨明細核對帳款以結清金額。原告中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於102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合約應已合法中止,故應 就原告先前預開之支票票款予以結清,原告雖爭執被告所出 具之出貨明細,惟先就此為計算請求,就簽約後1至8月部分 應銷貨600萬元(原告所提前開具之支票7紙,被告已兌現6 紙100萬元之部分),而被告公司實際僅出貨474萬9,590元 ,其中2萬5,500元,係被告公司101年年底出貨予耘盛公司 江先生,不知何故,於1月份併入原告之貨款中,與原告無 關,自不得計入出貨金額中;另102年1月份,被告公司因裝 潢需要,原告曾替被告公司委請富銘公司為其鋪設TVC地磚 ,費用為6萬2,431元,係由原告代墊其款項,被告公司並未 付款,顯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33萬8,341元【計算式:600萬元(原告已付款項) -4,749,590元(被告出貨)+25,500元(非原告出貨款)+62 ,431元(原告代墊款)=1,338,34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3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責云 云。惟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 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 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 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判可 參。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公司所為係屬單純之債 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吳 伯翰、楊大瑋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出之貨品具有重大瑕疵,雙方所簽立之經 銷合約業已經解除,互負回復原狀之責等情,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載為經銷契約,然契約性質為混同契 約近似於買賣契約。原告先開立按月到期之支票作為預付款 ,原告就所需貨品下單,被告公司供貨予原告,而被告公司 出貨後,再以被告公司所出之貨抵充原告已支付之貨款結算 。被告公司所出之貨品具有瑕疵時,原告自得適用民法第 354條以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⒉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因下游廠商尚爵公司訂貨,以訂購 單請求被告出貨「鋅離子抗菌精華液」等商品一批(訂購單 編號000000000,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10 出貨予尚爵公司,18日開立發票予原告(同卷第130頁)。 然迨至同年10月左右,尚爵公司於使用該批貨物時卻發現「 鋅離子抗菌精華液」出現白霧現象,具有嚴重瑕疵,根本無 法使用(此部分業經證人陳登來103年11月28日於本院具結 作證瑕疵之情形,同卷第143頁以下),故要求原告協助向 被告公司退換貨事宜,原告知悉此事後,隨即居中協調請被 告公司出面協助處理,然被告公司否認瑕疵,並諉稱該批貨 物無問題,可能係尚爵公司之原料桶未清潔乾淨而造成,拒 絕退換貨及尚爵公司要求之相關損害賠償並稱尚爵公司應對 原告提起訴訟,而非其該負責云云。原告幾經協調,被告均 不願就此瑕疵負責,並影響後續三方之合作,故原告因被告 給付瑕疵物,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02年12月23日發函通 知被告解除契約(同卷第32頁),並要求結清雙方款項,退 還尚未兌現之預付款。被告公司則於同年月26日回函表示關 於原告主張對帳還款部分,於同年月28日再協議云云,嗣於 103年3月6日,在拒絕原告公司與會之下,私下與尚爵公司 簽立協議書自認瑕疵(同卷第57頁),並於103年5月2日與 尚爵公司再度簽立合解書並於其上載明:「緣甲方(尚爵公 司)於102年度向國立事業有限公司(通路商)下單購買由 乙方(陞際公司)生產製造之抗菌產品,詳附件一,因商品 瑕疵導致甲方遭其客戶退貨求償乙事,原雙方無共識經甲方 極力爭取。並於103年03月06日得乙方承認商品不良並同意 賠償,但雙方對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今雙方達成協議,訂立 本合解書以資遵守…」(同卷第124至128頁)顯然就系爭貨 品是否具有瑕疵之部分,被告公司業已承認系爭貨品具有瑕 疵無訛,是以本件原告以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解除契約,為有 理由。 ㈢原告請求270萬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 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 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所出予尚爵公司之「鋅離子抗菌精華液」係具有 重大瑕疵之貨品,被告公司與尚爵公司簽立之合解書中已自 認系爭商品為具有瑕疵,並業經證人陳登來到庭具結系爭貨 品瑕疵之情事,已如上述。該批具有瑕疵之「鋅離子抗菌精 華液」顯係非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造成原告給付不能,且下游尚爵公司受有總共540萬元之損 害(尚爵公司之損害賠償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而尚爵公司據此對原告公司請求賠償540萬之1/2即270 萬元之損失,因被告公司之過失所造成,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 損害賠償之責。 ⒊本件原告應係因103年4月底得尚爵公司通知,被告公司已於 103年3月6日與尚爵公司協商中承認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後, 基於商場慣例與中間貿易商之立場,故願意先賠償尚爵公司 270萬元再向被告公司請求,減少尚爵公司之損失,故先於 103年4月30日與尚爵簽立合解書,而隔二日後同年5月2日, 被告公司又自行與尚爵公司簽訂和解書,若被告公司否認系 爭貨品有瑕疵,又或者對於尚爵公司求償之金額有疑義,又 或者懷疑原告與尚爵公司設局陷害,何以又於103年5月2日 於與尚爵公司簽立之合解書中載明:「乙方(即被告陞際公 司)承認商品不良並同意賠償」、「甲方求償金額計新台幣 貳佰柒拾萬元整(原伍佰肆拾萬扣除國立事業有限公司支付 和解金額貳佰柒拾萬元),由乙方以現金貳拾萬及期票貳佰 伍拾萬元整支付」?雖被告公司辯稱係遭尚爵公司脅迫挾持 ,不得已才簽下合解書云云,然證人陳登來、江聲煌到院具 結作證即可知根本毫無此脅迫之情事。 ⒋原告與尚爵公司達成和解後,早已於103年5月1日支付尚爵 公司現金170萬元以及票款82萬元共252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5月5日、103年5月29日),並有轉帳資料及支付協議書可 證(本院卷第212至215頁),原告稱其中差額18萬元乃尚爵 公司於102年度尚有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一併計算之結果, 亦與上開協議書內容相符,故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270萬 元。 ⒌是以,被告公司既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具有重大瑕疵之貨物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6條給付不能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另行支出之損害賠償270萬元。 ㈣原告請求133萬8,341元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 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契約既已解除 ,雙方即應各自負擔回復原狀之責。 ⒉本件被告公司所給付之物具有瑕疵擔保之情形,原告業已解 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雙方應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 於契約成立時已給付之6紙支票共600萬元(即原告所提前開 具之支票7紙,被告公司已兌現6紙100萬元),而被告公司 實際僅出貨4749,590元(見原證2被告所出具之銷貨明細總 額部分,本院卷第18至20頁),原告因已出貨予尚爵公司等 客戶,無法返還原物,故以貨品價額償還(即4,749,590元 ),而被告公司則應退還原告已兌現之600萬元,兩相抵扣 後,被告公司應再返還原告125萬410元(計算式:6,000,00 0-4,749,590=1,250,410元) ⒊上開出貨明細之中其中1筆「10201、洗面乳、江哥、30kg、 25500、一月份併入國立」之貨品,經證人江聲煌到院具結 證稱:「(你說30公斤的洗面乳,款項要誰付?怎麼付?) 一開始都沒有講到這裡,都是好朋友沒有講錢的事,收貨後 約一個月,吳伯翰有打電話問我,錢要誰付,我回答我付, 結果過了一兩個禮拜,帳單就從陞際公司寄至國立公司」、 「(…此為陞際公司所出具之國立公司出貨明細,其中一筆 102年1月份…請問是否為證人向陞際公司所下之訂單?)是 」「(該筆費用是否為國立公司應該支付?)我個人認定不 是」等語可知,該筆以2萬5,500元訂購洗面乳者,應為江聲 煌向被告公司下訂,既非原告所購買,自不能計入被告向原 告所出之貨中,應予以扣除。 ⒋原告另主張於102年1月份,被告公司因裝潢需要,原告曾替 被告公司委請富銘公司為其鋪設pvc地磚,費用為6萬2,431 元,係由原告代墊其款項,由富銘公司為其鋪設pvc地磚等 裝潢施作等情,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憑 單(本院卷第65至68頁),既由富銘公司所出具之函文可證 該公司確實有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施作 並已收帳款之事實(同卷第175、176頁),且其款項部分共 為5萬85元、1萬5,935元,扣除原自承與被告公司無涉之195 元、250元以及上開2頁之稅金2,385元、759元,故計算式為 50,085+15,000-000-000-0,385-759=62,431元。並對照其 所載之送貨地址及聯絡人,可證富銘公司確實係有至被告公 司施作無訛,原告既係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公司代墊款6萬 2,431元而受損,就被告公司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關係請求返還。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因解除契約共應返還原告款項133 萬8,341元【計算式為600萬元(原告已付款項)-4,749,590 元(被告出貨)+25,500(非原告出貨款)+62,431(原告代 墊款)=1,338,341元),原告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3萬8,3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7頁)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攻擊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兼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給 付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 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契約第八條第3項明定:「乙方(即 反訴被告)若未能依限給付貨款,自到期日起自清償日止, 加計以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即反訴原告) 」;第八條第4項規定:「乙方未依合約規定支付甲方貨款 或所開具(背書)之票據不能兌現,視為違約,甲方得逕行 終止合約…」;第八條第7項規定:「甲乙雙方就本合約所 訂定之所有付款、賠償責任,不因本合約終止或解除而免除 」。㈡經銷合約是指雙方約定,由經銷商以自己的名義購進 貨物,在合約規定的區域內轉售時,也是經銷商以自己之名 義進行,故貨價漲落等經營風險均由經銷商自己承擔。從而 經銷與代理之區分,主要是從產品所有權上做區分:經銷商 對產品有所有權;代理商一般沒有所有權,只收取佣金。而 系爭契約除明文規定為經銷合約外,並約定經銷區域為台灣 (公共工程指定專案用),經銷責任額採月責任額,第1年 責任額為1,200萬元,故系爭契約確實為經銷合約無誤。㈢ 經銷商之獲利在於可以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購得商品(擁有產 品所有權),藉由轉賣以賺取差價。再觀諸系爭契約第四條 、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7項規定,由反訴被告負擔第1 年(指合約期間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責任額 1,200萬元(反訴被告並須開立支票作為貨款),且不論契 約終止或解除,均不免除反訴被告付款責任(系爭契約第八 條第7項規定參照),即證兩造之締約真意為反訴被告保證 向反訴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向反訴原告購買至少1,200萬元 之產品。㈣上開1,200萬元,僅兌現600萬元,剩餘600萬元 支票經換票後,反訴原告收受400萬元支票(票號BDA000000 0,發票日102年12月31日,當日以存款不足遭退票,雖反訴 原告曾聲請支付命令,惟反訴被告異議後反訴原告未繳裁判 費,並未進行實際審理,亦無重複主張之疑慮),尚餘200 萬元未開立票據,反訴被告亦拒不處理。從而反訴原告尚得 向反訴被告請求未付款600萬元(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八條 第7項參照),並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3項規定,向反訴被告 請求其未給付600萬元違約金,即自102年12月31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兼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 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本件反訴事實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雷同,而決議之結論為無論反訴被告係主 張反訴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反訴被告均可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 抗辯,於反訴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既反訴被告已於102年12月23日因物之瑕疵擔保發函解除契 約,同年月31日因反訴原告不履行契約而再度發函解除契約 ,本即無再給付400萬元支票款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反 訴被告二次解除契約均不合法、縱認本契約係經銷契約,然 反訴被告確已於合約期間內請求反訴原告出貨,乃係反訴原 告拒絕出貨,除違反契約外,甚使得反訴被告無法達成經銷 契約中約定之責任額,反訴被告自得主張民法264條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支付400萬元之支票款。從而反訴被告於反訴 原告出貨前,拒絕支付票款自屬有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兌現提前給付之400萬元支票預付款為無理由。㈡反訴原 告、反訴被告及尚爵公司三方於102年8月間協議,尚爵公司 欲下單1筆400萬元之紡織抗菌劑,由於一次性大量購買,故 尚爵公司要求反訴原告陞際公司給予折扣,然反訴原告稱此 為國外進口,並以原物料上漲為由,拒絕給予折扣,且尚爵 公司若由反訴被告經手購買還另須加10%佣金(即40萬元) 予反訴被告,故三方於斡中,反訴被告為求三方交易順利 進行,主動釋放善意同意該批貨物不抽佣金,並由尚爵公司 自行與反訴原告洽談,節省尚爵公司之開銷,惟該筆400萬 元自應抵扣系爭契約之銷售額,三方本已談妥,未料反訴原 告幾日後又反悔,僅願意扣抵200萬之額度,反訴被告無奈 只好接受,是以最終雙方合意由反訴被告另開立1紙面額400 萬,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之支票(票號BDA0000000), 換取上開發票日尚未屆至之600萬支票(即票號BDA0000000 )由反訴原告將其剪半寄返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謊稱係反 訴被告因存款不足要求換票為400萬元云云,乃非事實,請 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舉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係違約在先, 系爭契約業已經反訴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已解除,且 反訴原告既不出貨,反訴被告亦無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反訴 被告並無違反契約,故反訴原告請求600萬元及契約約定按 月息2%之違約金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就反訴被告未給付400萬元支票票款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甲向乙購買 貨物一批,價金新臺幣五萬元,經簽發同額遠期支票一紙, 交付於乙,以資清償。嗣後甲發現該批貨物有應由乙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乃通知乙,迨支票票載發票日,又故意使支票 不獲支付。乙於是起訴請求甲支付票款。問:甲可否以乙交 付之貨物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為由,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 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 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 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 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 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併此說明」。 ⒉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反訴之事實與上開決議內容雷同,而決議 之結論為無論反訴被告係主張反訴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或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反訴被告均可行 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反訴原告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既反訴被告已於102年12月23日 因物之瑕疵擔保發函解除契約,同年月31日因反訴原告不履 行契約而再度發函解除契約,本即無再給付400萬元支票款 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反訴被告二次解除契約均不合法、 縱認本契約係經銷契約,然反訴被告確已於合約期間內請求 反訴原告出貨,乃係反訴原告拒絕出貨,除違反契約外,甚 使得反訴被告無法達成經銷契約中約定之責任額,反訴被告 自得主張民法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400萬元之支票 款等語,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 ⒊遑論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復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兌現提前給付之400萬元支票預付款,非有理由 。 ㈡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以外200萬部分: ⒈反訴被告抗辯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尚爵公司三方於 102年8月間協議,尚爵公司欲下單一筆400萬元之紡織抗菌 劑,由於一次性大量購買,故尚爵公司要求反訴原告陞際公 司給予折扣,然陞際公司稱此為國外進口,並以原物料上漲 為由,拒絕給予折扣,且尚爵公司若由反訴被告經手購買還 另須加10%佣金(即40萬元)予反訴被告,故三方於斡旋中 ,反訴被告為求三方交易順利進行,主動釋放善意同意該批 貨物不抽佣金,並由尚爵公司自行與反訴原告洽談,節省尚 爵公司之開銷,惟該筆400萬元自應抵扣系爭契約之銷售額 ,三方本已談妥,未料反訴原告幾日後又反悔,僅願意扣抵 200萬之額度,反訴被告無奈只好接受,是以最終雙方合意 由反訴被告另開立一紙面額400萬,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 之支票(票號BDA0000000),換取尚未至發票日之600萬支 票(即票號BDA0000000),由反訴原告將其剪半寄返予反訴 被告等情,有尚爵公司103年8月28日所發之爵字第1030828 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31、132頁)及證人陳登來到院具結之 證述可佐應堪採信。 ⒉遑論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復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給付瑕疵之物,業經反訴被 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解除,故反訴原告請求600萬 元及契約約定按月息百分之2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第3、7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兼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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