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田東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翔
訴訟代理人 謝志賢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葉雨民
鄧恒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為會計職務交接疏失,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起陸
續將公司資產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子翔帳戶,此有原告與
廠商帳戶交易往來收據及資金來源,證明該帳戶內資產皆為
公司所用,
非為林子翔私人資產,今被告與林子翔間因債務
事件,被告請求扣押林子翔財產,而將原告所有之資金共新
台幣(下同)636,241元實施
查封。原告知悉後,業經提出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未料竟被否認,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
第15條、第18條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併聲明:
鈞院103年
度事聲字第251號被告與林子翔間因債務
假扣押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資金所為之查封程序
予以停止執行。
二、被告辯稱:
原告陳稱因為會計交接疏失,於102年6月起陸續將公司資金
匯入林子翔帳戶內,並提出與廠商帳戶交易往來收據及資金
來源及存摺交易
記錄為證,然依照實務見解,不論原告有無
將資金誤入林子翔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存款
帳戶中,在林子翔將該存款帳戶存款之
所有權轉於華南商業
銀行北三重分行,並約定該行須返還相同之金額時,林子翔
與該銀行就該存款帳戶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已告成立。故
原告主張林子翔就該存款帳戶存款係其會計所誤入,縱然屬
實,原告也僅得依
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
林子翔賠償其損害而已,不影響林子翔與華南商業銀行北三
重分行就該存款帳戶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從而,原告或林子
翔對於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1號所扣押林子翔於華南商業
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共636,241元均無所有權,自不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原告所有資金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
停止執行。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
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
參照)。
㈡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
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
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
上開民法第
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
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
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
利。又「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
金額,即告成立。至於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
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
尚非金融機關所須
或所得過問,否則
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
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參
照)。
㈢查
系爭存款以林子翔名義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依
法即屬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則該存款在辦理寄託行為前縱
屬於原告所有,
惟之後以林子翔名義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北三
重分行之消費寄託行為,依前述說明,該存款之所有權即移
轉為該銀行所有,林子翔僅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原告並無任何權源得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行使返還
請求權,或於行使返還請求權後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因
此,本件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無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則
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享有系爭存款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244號
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及95年台上
字第1606號判決亦闡釋甚明)。
㈣從而,消費寄託之法律關既應存在於林子翔與華南商業銀行
北三重分行之間,故本件原告既非存款之所有權人,與該銀
行間也無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
四、
綜上所述,被告
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不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自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1號被
告與林子翔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資金所為
之查封程序予以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