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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田東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翔 訴訟代理人 謝志賢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葉雨民       鄧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為會計職務交接疏失,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起陸 續將公司資產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子翔帳戶,此有原告與 廠商帳戶交易往來收據及資金來源,證明該帳戶內資產皆為 公司所用,為林子翔私人資產,今被告與林子翔間因債務 事件,被告請求扣押林子翔財產,而將原告所有之資金共新 台幣(下同)636,241元實施查封。原告知悉後,業經提出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未料竟被否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第18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併聲明:鈞院103年 度事聲字第251號被告與林子翔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資金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停止執行。 二、被告辯稱: 原告陳稱因為會計交接疏失,於102年6月起陸續將公司資金 匯入林子翔帳戶內,並提出與廠商帳戶交易往來收據及資金 來源及存摺交易記錄為證,然依照實務見解,不論原告有無 將資金誤入林子翔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存款 帳戶中,在林子翔將該存款帳戶存款之所有權轉於華南商業 銀行北三重分行,並約定該行須返還相同之金額時,林子翔 與該銀行就該存款帳戶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已告成立。故 原告主張林子翔就該存款帳戶存款係其會計所誤入,縱然屬 實,原告也僅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林子翔賠償其損害而已,不影響林子翔與華南商業銀行北三 重分行就該存款帳戶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從而,原告或林子 翔對於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1號所扣押林子翔於華南商業 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共636,241元均無所有權,自不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原告所有資金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 停止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參照)。 ㈡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 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上開民法第 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 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 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 利。又「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 金額,即告成立。至於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 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 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 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參 照)。 ㈢查系爭存款以林子翔名義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依 法即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則該存款在辦理寄託行為前縱 屬於原告所有,之後以林子翔名義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北三 重分行之消費寄託行為,依前述說明,該存款之所有權即移 轉為該銀行所有,林子翔僅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原告並無任何權源得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行使返還 請求權,或於行使返還請求權後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因 此,本件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無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則 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享有系爭存款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244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及95年台上 字第1606號判決亦闡釋甚明)。 ㈣從而,消費寄託之法律關既應存在於林子翔與華南商業銀行 北三重分行之間,故本件原告既非存款之所有權人,與該銀 行間也無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不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自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1號被 告與林子翔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資金所為 之查封程序予以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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