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林宏涼
訴訟
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余美樺律師
被 告 黃進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02 號,刑事案號:10
3 年度簡字第2068號),本院於103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張數惠為原告之配偶,基於相姦
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2 年11月10日起14時18分許、同日16
時26分許及同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00號9 樓晨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與原告之妻發生性
行為三次,被告
坦承不諱,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與原告之配偶有多次相姦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
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亦遭此
侵害,家庭破碎,令原告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原告
爰依
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併為聲明:ꆼ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被告坦承
犯行,懊悔不已,
惟其現
仍在申請勞工疏困貸款,又需長期照顧有憂鬱症的太太,且
現無正職工作,家無恆產,請斟酌實際情形以定損害賠償之
相當數額。併答辯聲明:ꆼ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ꆼ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張數惠係原告之妻,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訴外人張數惠發生相姦行
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有卷附
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調
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
可證,復與本院調閱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103 年度簡字
第2068號刑事偵審卷證資料互核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而
通姦
及相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而非法之所許,此從
公
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明知張數惠為有配偶之人,且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竟發生相姦行為,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其情節亦屬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五、
精神慰撫金之審核: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係美國州立北阿拉巴馬
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畢業、現為晨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有二棟房屋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為高識畢業、曾作美髮廠商業
務,現無正職工作,在朋友美容院幫忙洗頭或在朋友市場攤
位幫忙,月薪大約23,000元,無
不動產、存款,現仍在申請
勞工疏困貸款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所得及薪資資料2 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
等為證(見103 年度簡字第2068號卷第7 頁)。本院斟酌兩
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相姦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之
情事,認被告應以賠償原告20萬元為
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3年5月15日
起(見簡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
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