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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0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安保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王育晴       湯煥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春金       邱 鴻律師       李依璇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律師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台北富邑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 會之事實,有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公 所)民國87年3 月24日北縣00000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自信為真 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純枝,本案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呂芳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8 頁至第143 頁)。茲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法定代理 人呂芳銘業於103 年9 月2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 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 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名稱其中之一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3 年10月2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被告名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見本院卷第118 頁),經被告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當庭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核原告僅係更正被 告之名稱,所指涉之對象並未改變,而未變更當事人主體之 同一性及訴訟標的,亦不影響兩造之攻擊、防禦權利,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育晴應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育 晴應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育晴應與被告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育晴應與被告亞太電信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2月9 日提出民 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湯煥進,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湯煥進應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552,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王育晴應與被告遠傳電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育晴應與被告台 灣大哥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湯煥進應與被告亞太電信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67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前第一 、二、三、四項聲明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湯煥進之 事實與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均係本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中華電信 公司、亞太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 追加;另將前開聲明㈠部分之請求金額自100 萬元減為552, 000 元、㈡部分之請求金額自40萬元減為108,000 元、㈢部 分之請求金額自40萬元增加為67萬元、㈣部分之請求金額自 20萬元增加為67萬元,則分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被告等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 告為上揭訴之追加及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併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育晴、湯煥進係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 而屬原告所管理之台北富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等未經原告之同意,由被告湯煥進以自己之 名義、被告王育晴以訴外人宥業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 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供被告中華電信公 司、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將其無 線電基地台架設於系爭建物內,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 第3 項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所管理大 廈之全體住戶受有行動通信基地台輻射公害所造成安全及身 體健康之損害,且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遠傳 電信公司以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若未與被告王育晴、湯煥進簽 立如附表所示之租約,原應向原告承租頂樓以架設基地台, 故原告亦因此受有租金減少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2 項 、第185 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湯煥進應與被告 中華電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52,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育晴應與被告遠傳電信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王育晴應與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湯煥進應與被 告亞太電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前第一、二、三、四項聲明中,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二、被告等人之答辯: ㈠被告王育晴、湯煥進則以:電信法第33條所規範之對象為「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並非一般自然 人,故渠等並無違反該規定之可能;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處理公寓大廈共有部分出租所受限制之問題,本件係涉及 專用部分出租之問題,故無該條規定用之餘地;又原告既 未能證明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 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若不與渠等締約,即必會向原告承租大樓 屋頂,則原告主張被告損害期租金之利益即屬無理由;另訴 外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雖以被告中華電信公 司、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未經許 可擅自架設基地台為由而施以裁處,僅係出於對各電信業之 基地台管理目的,與渠等是否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之規 定無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主張被告 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顯有矛盾之處,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據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之修法理由 ,該條規定指在處理公寓大廈中共有部分之出租同意所受之 限制問題,系爭建物屬專用部分,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 亦不屬原告之管理權限,則伊依合法租賃關係於系爭建物內 置放電信設備,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亦未就受有何損 害及因果關係等部分為舉證,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遠傳電信公司則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僅 適用於自然人,伊為法人,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依據電 信法第33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立法院修法討論時之提案說 明以及該項規定後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文字,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乃針對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為規定等情,可見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之 增定,僅為解決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置無線電臺之問題, 並非在擴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限至個別區分所有權人 之專有部分內,而伊並非於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共用部分設置 電信設備,自無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此外,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並無「必須」向原告承租其所管理公 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之義務,亦未與原告就租賃事宜有任何協 商或接洽,是原告主張其租金收入減少,僅為其單方面之期 待,客觀上並無任何具有確定性之可得預期損失可言;又伊 所購置之行動通訊設備皆係符合國家標準、通過訴外人NCC 審驗合格之設備,訴外人NCC 亦明確表示,行動電話基地台 之電磁波遠低於國家規範值,更不會對健康造成不良影響, 故原告指稱行動通信基地台之設置會影響大樓住戶健康等語 ,亦顯屬無據;且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伊已於本件 訴訟前,即與出租人合意解除租賃契約,並拆除電信設備, 回復承租前之原狀,故無由另行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收入減 少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 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臺灣大哥大公司則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 僅適用於自然人,對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且電信法第33條 第2 項、第3 項之立法意旨,僅在於加速寬頻網路之建設, 及說明電信事業公司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 無線電台,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得」於徵求公 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等事項,僅屬 一般訓示或說明性質之規定,並非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又系爭建物屬被告王育晴、湯煥進與訴外人謝復盛所共 有,非屬共用部分,故亦無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之適用,是 伊於系爭建物內架設基地台,自毋須原告同意;又各家業者 有權決定與何人契約,是原告主張其租金收入減少並受有損 害,並無理由,況原告亦未舉證其究竟受有何損害及因果關 係,其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如主文 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亞太電信公司則以:本件伊所承租者,為系爭大廈之專 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故並無適用電信法 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且原告就其住戶對其專有部分之使用 收益權利之行使,亦無權干涉,故難謂原告權利因此有何侵 害可言;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伊得自由選擇締約之對象、 方式及內容,故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租約,並不生侵害他人 權利或有過失之問題,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建物為被告王育晴、湯煥進與訴外人謝復盛分別共 有,且渠等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由 被告湯煥進以自己名義、被告王育晴以訴外人宥業實業有限 公司名義,分別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亞太 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提 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將無線基地台架設於系爭建物內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各1 份、宥業實業有限公司與遠傳電信公司間之租賃合 約、終止租賃契約書及王育晴授權書各1 份、宥業實業有限 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租賃契約2 份及合約終止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1頁背頁、第170 頁至第 171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且經本院於10 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 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提出其就系爭建物之租約正本, 確認被告間租賃契約之內容後,經原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簽定如附表所示之租約,並架設基地台 於系爭建物內,乃違反前開規定,使原告受有減少租金收入 及住戶全體身體健康之損害,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5 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負不真正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點之處為:㈠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是否屬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㈡若是 ,則被告是否有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㈢若有,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㈣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 5 條或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或是否有不真正連帶債 務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 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 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 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 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 文。又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 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 。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 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 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電信法第3 項之規定係於91年7 月10日增訂,依其立 法理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 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台,在不妨 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 ,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增訂第三項」可知,增訂該條規定之主要目的,乃在放寬 對電信業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台之限制,蓋於 該項規定增訂前,因電信業者之無線電台多架設於公寓大廈 之頂樓平台或地下室,而頂樓平台或地下室乃屬公寓大廈之 防空避難設備,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之規定,必 須是規約中有約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始得在規約或決議所限制之範 圍內為之,然實際上位於都市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 人為數眾多,倘欲作成決議,尚須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4 分之3 以上即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 之3 以上之同意,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成之困難,如此規定恐造成社 會大眾對無線網路使用之阻礙,故增訂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 ,以放寬對電信業者架設無線電台之限制,僅須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可為之,足見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僅在 促進無線電台之普及,以增進公眾福利,並非在直接或間接 保護他人之權利或防止他人之權利受到侵害。是前開規定, 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另參酌電信法第1 條前段亦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 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是電信法之立法精神,主要在於促進電信服務之普及, 增進公共利益,並滿足電信服務使用者之權利,而非在防止 電信業者侵害他人權利,益證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 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保護他人法 律」。 3.綜上,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既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 條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屬無據。 六、又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既非屬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前段所指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等即無因違反電信法 第33條第2 項、第3 項而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前開㈡、 ㈢、㈣之爭點即無再行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 188 條及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追 加,請求:㈠被告湯煥進應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552,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王育晴應與被告遠傳電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育晴應與被告台 灣大哥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湯煥進應與被告亞太電信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67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前第一 、二、三、四項聲明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附表 ┌───┬─────┬─────┬─────┬─────┐ │出租人│承租人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租金總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湯煥進│中華電信股│101 年7 月│23,000元 │552,000元 │ │ │份有限公司│26日起至 │ │ │ │ │行動通信分│103 年6 月│ │ │ │ │公司 │26日止共24│ │ │ │ │ │個月 │ │ │ ├───┼─────┼─────┼─────┼─────┤ │湯煥進│亞太電信股│97年8 月1 │25,000元 │150,000元 │ │ │份有限公司│日起至102 │ │ │ │ │ │年7 月31日│ │ │ │ │ │止共60個月│ │ │ ├───┼─────┼─────┼─────┼─────┤ │湯煥進│亞太電信股│102 年8 月│22,500元 │22,500元 │ │ │份有限公司│1 日起至 │ │ │ │ │ │103 年4 月│ │ │ │ │ │30日止共9 │ │ │ │ │ │個月 │ │ │ ├───┼─────┼─────┼─────┼─────┤ │宥業實│遠傳電信股│103 年1 月│18,000元 │108,000元 │ │業有限│份有限公司│15日起至同│ │ │ │公司 │ │年7 月14日│ │ │ │ │ │止共6個月 │ │ │ ├───┼─────┼─────┼─────┼─────┤ │宥業實│台灣大哥大│97年12月15│25,000元 │150萬元 │ │業有限│股份有限公│日起至102 │ │ │ │公司 │司 │年12月14日│ │ │ │ │ │止共60個月│ │ │ ├───┼─────┼─────┼─────┼─────┤ │宥業實│台灣大哥大│102 年12月│20,000元 │120,000元 │ │業有限│股份有限公│15日至103 │ │ │ │公司 │司 │年6 月14日│ │ │ │ │ │止共6個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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