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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謝俊澤 被   告 李羿蓁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義翔 被   告 鄭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1 年11月間,原告經由被告五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五泰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鄭右杰帶看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4,390,000 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1 年11月14日與被告李 羿蓁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於101 年12月4 日付清買賣價金,並給付被告五泰公司、鄭右杰43 ,900元仲介費。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依被告李羿 蓁所勾選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並無漏滲 水之情形,且於100 年3 月30日曾作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亦 附有檢測報告等,被告卻未將該檢測報告附於系爭買賣契約 內,經原告追問下,被告鄭右杰始告知原告:「沒什麼,只 是房屋老舊而已,沒關係。」,故原告因相信被告鄭右杰所 述而未要求提出檢測報告書。另就被告鄭右杰所提之「氯離 子含量檢測確認書」,其上雖記載「上開標的有高氯離子含 量之虞」,但原告無法從字裡行間理解「系爭房屋氯離子含 量已經超過國家認定標準」,亦不知悉100 年4 月1 日之檢 測結果氯離子含量超標而屬海砂屋,故原告係依被告鄭右杰 之說法,覺得系爭房屋才剛作過檢測,覺得再作檢測好像沒 有特別實益,所以才簽署不再做氯離子檢測。不料,系爭房 屋交屋不久後,即發生嚴重漏水及屋樑下壓等情形,原告即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處理,被告李羿蓁卻置之不理,後於103 年2 月23日竟發生系爭房屋屋頂整塊崩落,原告打電話通知 被告鄭右杰處理未果後,原告即於103 年3 月6 日通知被告 李羿蓁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及樓板掉落等瑕疵時,始從被告李 羿蓁口中得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被告李羿蓁故意隱瞞系 爭房屋具有嚴重瑕疵,亦未將氯離子檢測報告附於系爭買賣 契約中。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款、民法第359 條 、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至於被告五泰 房屋仲介公司及被告鄭右杰部分,因等受原告之委託,原 應善盡調查說明義務及主動提出系爭房屋重要相關之氯離子 檢測報告,然被告既未提出氯離子檢測報告,顯然違反對原 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7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 項。 ㈡併為聲明:⒈被告李羿蓁應給付原告4,533,521 元,其中4, 390,000 元應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餘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五泰房屋仲介公司及被告鄭右杰應給付原 告4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 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李羿蓁則以: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締結系爭契約前, 已審閱過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並知悉氯離子含量檢測之數 值,而檢測數值為正常或異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氯 離子含量檢測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均已揭示,足供買 方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氯離子含量較高即民間俗稱之海砂屋 ,亦有氯離子含量檢測說明書記載「…高氯離子含量(即俗 稱海砂屋)」等語可稽,故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 含量之瑕疵結果,縱對於瑕疵之原因為海砂屋之一事並不知 情,因原告決定購買系爭房屋,即應承擔此交易風險。倘若 原告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原因,被告既於氯離子含量檢 測書已明確說明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並無故 意不告知瑕疵,亦無保證系爭房屋海砂屋,故依民法第35 4 條、第355 條之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況且,兩 造對於系爭房屋就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瑕疵,已立有 特約免除被告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故原告應不得再以氯 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乙事,請求解除契約即返還價金。至 於漏水瑕疵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原告並未舉證 漏水是否發生於交屋後半年之內,故無法判斷是否屬於被告 應負瑕疵擔保之範圍;縱認漏水係發生於交屋後半年內,原 告遲至103 年8 月6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瑕疵,違反即時 通知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再行要求被告 負擔保責任。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五泰公司、鄭右杰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 即告知原告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之結果,並再三詢問原告是 否須再次做檢測,經討論許久後,原告表示無須再做檢測, 並於氯離子含量檢測確認書簽名並勾選「買方已知悉上開標 的現況,並放棄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爾後不再以任何檢測 結果向賣方主張瑕疵擔保」等字樣,始簽訂系爭契約,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在買賣過程中,被告已詳 實告知屋況並善盡調查之責,過程中原告亦坦承看過檢測報 告,且氯離子檢測報告亦在簽約後一個禮拜送交予原告手中 ,而檢測標準值與數值當初也誠實告知原告,故原告所述顯 非可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與被告李羿蓁於101 年11月14日,經被告五泰公司、 被告鄭右杰之居間仲介,而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房屋價金為4,390,000 元,並申請 辦理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原 告已於102 年12月4 日前分別將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而給付完畢,並亦匯入仲介費用43,900元至該專戶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履約保證聲請書、專戶資金明細 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 至12面、1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及氯離子過高等瑕疵,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7 款、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之規定,得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李羿蓁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另因被告 五泰公司、鄭右杰未善盡調查說明義務,故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而不得依民法第571 條向原告收取居間報酬 ,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五泰公司、鄭右杰請求 返還已收受之居間報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 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而構成物之瑕疵?㈡系爭房 屋於危險移轉時,是否有漏水之情事,而構成物之瑕疵?㈢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款、民法第359 條解除系爭 契約,有無理由?㈣被告五泰公司及被告鄭右杰是否得向原 告請求居間報酬?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而 構成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是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 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 ,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又所謂「海 砂屋」,係為民間一般之用語,在學術界、主管機關及土木 、結構業界係以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 下之中國國家規範值為判定標準。易言之,社會一般民眾泛 稱之「海砂屋」其意即在於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 家標準之規範值。倘房屋預拌混凝土中鋼筋混凝土最大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過高時,會造成鋼筋容易鏽蝕,混凝土強度降 低,易造成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房屋之耐用年限,亦因此減 短。是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抗壓強度不足,如對 於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或有影響之虞時,自有減少一般房 屋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而應認為物之瑕疵。 ⒉經查,就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為何,業據原告提出 兩造不爭執其記載,並同意以該報告為認定(見本院卷第13 0 頁反面)之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 日報告編 號000000-0號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試驗報告所 載,硬固混凝土- 房間柱之氯離子含量為0.77kg/ ㎥,已高 於於87年6 月25日後之CNS3090 國家安全標準0.3 kg/ ㎥, 及83年7 月22日至87年6 月25日之國家安全標準0.6 kg/ ㎥ ,是本院認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於系爭契約 訂定前即已超過國家標準值,具備海砂屋之條件,足認系爭 房屋於依民法第373 條為危險移轉時,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過高而不符現行國家標準值之情形存在,且該情形已足以 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及居家安全,衡諸通常交易觀念,縱使 買賣之標的為中古屋,惟房屋之結構仍必須達到可居住並且 安全無虞之程度,始具備其效用及品質,倘該效用及品質之 缺乏已足以影響房屋之結構及安全,即應認該房屋係具有物 之瑕疵,原告此部主張,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是否有漏水之情事,而構成物之瑕 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而按民 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由上 可知,房屋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應擔保以房 屋於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為要件,從而除契 約另有訂定者外,倘該房屋嗣後始生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並非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 水之瑕疵,而應由被告李羿蓁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既為被 告李羿蓁所否認,原告即應就系爭房屋漏水於房屋交付時或 兩造約定擔保時點前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 款之約 定:「交屋後若有滲漏水等瑕疵,自交屋起由乙方(即被告 李羿蓁)負瑕疵擔保之責,負責修繕。」(見本院卷第11頁 ),可認原告與被告李羿蓁就系爭房屋,以契約訂定由被告 李羿蓁負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交屋後半年止。惟查,原告 固提出房屋漏水現況照片15紙(見本院卷第29頁、116 至11 9 頁),以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瑕疵,然該等照片有部 分無法判斷拍攝日期,或係103 年6 月至12月始拍攝,均無 法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或交屋後半年內,即存有漏水之情 事。原告雖陳稱:系爭房屋承租人告訴伊剛租前2 個月就漏 水,共漏水3 次,最後一次是102 年2 月8 日云云,並聲請 傳訊承租人到庭證述,惟嗣後又捨棄證人之傳訊(見本院卷 第130 頁反面、133 頁),致無法就系爭房屋漏水時點是否 於被告李羿蓁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內之事實為舉證;至 原告雖另以被告李羿蓁103 年3 月6 日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 :「你跟人家買房子,當然一段時間會老舊,會翻修,要自 己處理,我剛買來的時候處理一次,第二次就是你說的漏水 ,我就跟你解釋就是因為三樓的水塔。」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存 在云云,縱或為真,然如被告李羿蓁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已 將房屋修復至未漏水之程度,且於兩造約定之期間內,均未 再有漏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嗣後發生之漏水瑕疵,即 不能認為係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否則不啻使房 屋買賣成為出賣人須終身保固之契約態樣,此當非瑕疵擔保 制度立法之意旨。綜上,系爭房屋雖現有漏水情事,然原告 無法舉證證明該漏水情形於房屋交付時或兩造約定擔保時點 前即存在,自不構成民法瑕疵擔保規定範圍內之物之瑕疵。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款、民法第359 條解除系爭 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359 條定有 明文;惟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 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已 如前述,被告原應依民法第354 條、359 條規定負擔保責任 ,惟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氯 離子過高之瑕疵,且兩造針對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已立 有免除被告李羿蓁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等語。從而就此應為 審酌者,即在於本件有無被告李羿蓁所抗辯特約條款之用 。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漏水之瑕疵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屬民法瑕疵擔保範圍之瑕疵,即無庸再就 原告是否得依此事由解除契約為審酌,附此敘明。 ⒉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出賣人非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者,當事人所為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 疵擔保義務之特約即屬當然有效。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謂:「 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 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 無效。」,可知此特約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經查, 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款雖約定:「買賣標的在賣方持有產權 期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賣方 亦未知悉買賣標的曾有非自然身故(或為輻射屋、海砂屋) 之情事,如有不實,賣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回 復原狀之方式悉依法律相關規定辦理之,本案所生相關一切 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代書費、買方服務費、規費、稅費等) 皆由賣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觀經原告及 被告李羿蓁簽名確認之「氯離子含量檢測確認書」,上已載 明「立書人謝俊澤(下稱買方)、李羿蓁(下稱賣方),為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號5F之房地買賣,因上開標 的有高氯離子含量(即俗稱海砂屋)之虞」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此與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款所稱「賣方未知悉海 砂屋之情事」即已相違,而審諸系爭契約係由房屋仲介提供 之一般交易格式,該檢測確認書則係在系爭契約外再另外簽 立,且又約定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一,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視同本約之一部分,從而當契約條款出現牴觸時,應以 兩造特別訂定之約款為優先適用。而依該氯離子含量檢測確 認書所載,買方得自費委請合格機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如平均值超過參考標準,買方得依法向賣方行使瑕疵擔保請 求權,原告則於「買方是否要求檢測?」下方之選項勾選「 否;買方已知悉上開標的現況,並放棄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 ,爾後不再以任何結果向賣方主張瑕疵擔保。」,堪認兩造 已合意約定賣方即被告李羿蓁就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情形 ,不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而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情形,係屬物之瑕疵,固如前述,惟兩造既以上開特 約條款明確約定限制被告李羿蓁所負瑕疵擔保之範圍排除氯 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則揆諸前開說明,除有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情形外,該特約應屬有效。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李羿蓁故意隱瞞系爭房屋屬氯離子含量過高 之海砂屋云云,惟查,依兩造共同簽署之系爭房屋「房地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所示,其中第6 項為「是否曾經作過含氯 離子(海砂屋)檢測」、「是否有檢測報告」,被告李羿蓁 原均勾選「否」,惟嗣後又將該勾選塗銷而改選「是」,並 在旁簽名,並填載檢測日期100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 頁),雖可證被告李羿蓁於出售系爭房屋時,確已知悉系爭 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惟其已詳實揭露曾進行氯離 子含量檢測之資訊(此即與被告李羿蓁於房地產現況說明書 所勾選者相符,即無「發現與說明書不符時,賣方仍應依法 負擔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之適用,併予敘明),且被告主張 前揭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已提供給被告五泰公司,並告知出 售時應講清楚等情,況由原告所提與被告鄭右杰間103 年5 月16日之對話,原告亦已提及:「因為那我們想說有檢測過 是屬於老舊房子,這個數字是正常的那就不用再檢測,是這 方面說不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徵原告於訂立 系爭契約時,確曾閱覽前揭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並知悉上 載之氯離子含量數值,堪認被告李羿蓁已揭示系爭房屋之氯 離子含量檢測結果予原告知悉,而依該試驗報告,亦已註明 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值,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 知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有較國家標準為高之情事,難認 被告李羿蓁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至原告雖又主張其 不知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已超過標準,即屬俗稱之海砂屋 云云,惟本院審酌氯離子含量過高即俗稱「海砂屋」問題, 於臺灣房屋交易市場上存在已久,應為買賣房屋時買方通常 即為注意之點,且此二稱呼僅係專有名稱及一般稱呼之差異 ,經過相當時間之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應足使社會大眾多 能明瞭氯離子含量超標之含意為何,是倘非有明確證據證明 房屋買受人於交易過程中有遭刻意誤導,而改變原有認知之 情,否則尚難認為房屋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不知悉氯離子含 量過高即屬俗稱之海砂屋瑕疵;況本件依氯離子含量檢測確 認書,已明載高氯離子含量即俗稱海砂屋,復已揭示氯離子 含量之國家標準值,是原告縱或原不具備此等認知,經該等 文字說明後,即可明瞭氯離子含量過高與海砂屋之關聯,況 原告亦自承對該檢測確認書有5 至10分鐘之討論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 頁),顯見其並非於不明瞭相關情形下即簽屬該 檢測確認書。至前揭檢測確認書與試驗報告固未附於系爭契 約中交由原告攜回,而係嗣後始交付,然此即與系爭契約簽 訂時,原告是否知悉房屋氯離子過高之瑕疵,並被告李羿蓁 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均屬無涉。綜上,兩造既已就系爭房 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訂有免除被告李羿蓁瑕疵擔保責任 之特約,且被告李羿蓁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是原告 以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而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5 條第7 款、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㈣被告五泰公司及被告鄭右杰是否得向原告請求居間費用?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 法第571 條固有明文,惟本條適用,依其文義,須居間人違 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其法律效果為居間人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如居間人違反委託義務,並 無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未自相對 人收受利益者,依上開文義之相反解釋,如居間契約已成立 ,居間人應仍得請求報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五泰公司及被告鄭右杰未盡調查說明義務, 且未提出與系爭房屋重要相關之氯離子檢測報告等語,被告 五泰公司、鄭右杰則否認之。經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試驗報告,雖未附於系爭契約中供原告攜回留存,惟於系爭 契約簽訂時,被告五泰房屋及鄭右杰實已盡其調查義務,而 向被告李羿蓁取得該試驗報告,並已向原告提示說明等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或原告所指被告五泰公司、鄭右杰 未積極口頭告知系爭房屋即為俗稱海砂屋等語為真,然此至 多僅屬說明義務之違反,尚難逕認被告五泰公司、鄭右杰有 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故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舉。且被告五 泰公司、鄭右杰確已完成系爭房屋之居間行為,則其等自得 向原告收取居間報酬,原告主張被告五泰公司、鄭右杰依民 法第571 條規定不得向原告收取報酬,進而依據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五泰公司、鄭右杰返還已受領之居間報酬 43,900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然 原告與被告李羿蓁間就此事項已訂有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 約,且原告又無法證明被告李羿蓁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是原告即不能以此為由,向被告李羿蓁主張其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至房屋漏水部分,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漏水現況 係房屋交付時或兩造約定擔保時點前即存在,即非屬民法規 範下之物之瑕疵,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五泰公司、鄭右杰有 符於民法第571 條要件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5 條第7 款、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 條規定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李羿蓁應給付原告4,533,52 1 元,及其中4,390,000 元應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571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五泰房屋、鄭右杰應給付4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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