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3號
原 告 全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賢明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
被 告 李佶霖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於民國91年
設立後,電梯維修業務穩定成長,為回饋員工激勵士氣,自
94年起陸續成立6個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訴外人順輝機
電有限公司、合益電梯有限公司、全連電梯有限公司、欣達
電梯有限公司及忠新電梯有限公司)負責各區業務,原告所
負責者為新北市新莊區業務。全菱公司原股東即被告與訴外
人古步田,於各子公司均出資25%左右,其餘50%則由員工入
股。但各子公司之財務統由全菱公司處理,以精減人事成本
。關於原告公司部分,古步田之出資額占25.6%
借名登記於
其配偶蔡秀麗名下;被告出資額為25.6%借名登記於前配偶
吳美蘭(原名吳阿蘭)名下。
㈡因被告自91年起即擔任全菱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至102年3
月6日辭任經理人,原告自被告處取回公司帳冊資料,並與
古步田共同查核帳務後,發現原告公司歷年(95年至101年
)應交付予古步田之盈餘分派款高達新臺幣(下同)579萬
557元,並未獲交付。原告始確認被告未善盡公司經理人及
受任人義務,利用掌管原告公司財務禨會,將應分派予古步
田之盈餘侵吞入己。經原告向古步田解釋上情後,被告亦於
原告公司召開102年9月10日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中承
認102年3月8日前原告公司應分配予股東蔡秀麗之盈餘,已
由被告收取,並於會中同意該部分項應由被告與蔡秀麗應於
102年9月30日前結算確認金額。
詎被告並未依系爭股東會議
內容確認應返還金額。因原告公司依約據法均無由拒絕股東
盈餘分派之請求,為向全胼股東明確交待,不得已提起本訴
。
㈢即
本件被告未善盡公司經理人及受任人義務,利用掌管原告
公司財務禨會,將應分派予古步田之盈餘侵吞入己,原告自
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另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私吞原告盈餘分派款,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私吞之
盈餘分派款。再者,被告為為原告公司管里事務及簽名之經
理人,竟故意將盈餘分配款私吞入己,顯未盡公司負責人之
義務,致原告未能依約將盈餘分派予股東古步田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請求賠償。
㈣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79萬5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全菱公司為被告與古步田各出資50%設立;國內業務由被告
負責,國外業務則由古步田負責。另國內業務再設立6家子
公司處理,做為全菱公司國內業務合作廠商。全菱公司與各
合作廠商之合作模式為,合作廠商對外均以全菱公司名義與
客戶簽約,並由全菱公司開立發票予客戶,而客戶付款亦匯
入全菱公司帳戶,但全菱公司應支付合作廠商一切支出(含
全部員工薪資、獎金、材料貨款等)。各合作廠商之帳目均
委由全菱公司管理,全菱公司則於每年年底與合作廠商結算
,扣除當年應付款項後,餘額交予合作廠商,此即合作廠商
之利潤。並因全菱公司本身並無客戶,亦無收入。故全菱公
司之股東(即被告與古步田)決定其等於各合作廠商所占持
股每年可分配盈餘,全部交由全菱公司使用,是於進行盈餘
分配時,全菱公司僅將約49%盈餘交付予合作廠商以供其餘
股東分配,其餘約51%盈餘則仍保留於全菱公司帳戶內,該
合作模式自合作廠商成立起即開始施行,
迄101年度止,原
告公司與古步田或蔡秀麗均無
異議。此亦系爭股東會記載「
原告公司應分配予蔡秀麗之盈餘,已由被告收取」之緣由。
即被告不諳法律,誤認自己係以全菱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
公司及蔡秀麗達成會中協議。
㈡再者,原告公司帳目係委由全菱公司管理,並
非委由被告個
人管理,被告亦非原告公司經理人,是原告以被告違背委任
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
屬無據。另被告並未侵吞應分派予蔡秀麗之盈餘,前開盈餘
均留於全菱公司使用,被告並未得利。遑論依系爭股東會記
載內容,蔡秀麗既對第3人盈餘之收受已為承認,並同意由
其等自行結算;原告實際亦未對蔡秀麗或古步田為盈餘之交
付,被告自無受有盈餘分派款之利得,原告亦未受有損害,
原告即無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盈餘分派款。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全菱公司為被告與古步田共同出資設立(持股各占50%);
原告公司之登記股東則為徐明賢(出資額145萬2,000元)、
蔡秀麗(即古步田之妻;出資額223萬元)、吳阿蘭(被告
之妻;出資額223萬元)、吳宗儒(出資額110萬元)、鄒鎧
鴻(出資額85萬元)、蔡鴻章(出資額85萬元)
等情,並有
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佐。
㈡原告提出點交清冊(詳原證3)、被告辭職函(詳原證4)、
蔡秀麗催告函(詳原證6)均為真正。
㈢原告提出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詳原證7)為真正,其內容
略
以:
提案一:自95年至101年應分配股東蔡秀麗年度盈餘處理方
式 。
結論:被告同意於102年9月30日前以書面說明處理情形。
被告承認102年3月8日以前,原告公司應分配予蔡秀
麗之盈餘,已由被告收取,雙方應於102年9月30日前
結算確認金額。
提案二:102年以後,應分配股東蔡秀麗、吳美蘭年度盈餘
處理方式。
結論:股東吳美蘭、蔡秀麗同意於102年9月30日前各自通知
原告公司其處理方式。
等情,並由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股東蔡秀麗、吳宗儒、鄒
鎧鴻、蔡鴻章之代理人及被告共同簽名於會議紀錄上。
四、按債務之履行應向
債權人為之,其向
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
以
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865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紀
錄提案一結論記載之真意為:關於股東蔡秀麗對原告公司95
年至101年應分配盈餘
請求權,因已由被告(不問係以個人
身分或以全菱公司代表人身分)收取,故其等同意以自行結
算確認金額之方式處理本件代收紛爭等情,既無爭執(詳本
院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蔡秀麗對於「被告
代其收取系爭盈餘分配」已為承認,故生清償效力,而不得
再向原告為請求。即原告之股東蔡秀麗對於原告公司之系爭
盈餘分派請求權,既因蔡秀麗之承認而消滅,原告已無可能
因
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受有應支付蔡
秀麗盈餘之損害。至被告代為收取之盈餘為若干(即為原告
主張之579萬577元,抑或被告抗辯之0元)?被告代為收取
後究否本於其與古步田間協議關係(原告否認該協議關係存
在),將應分配盈餘留於全菱公司使用(即其等間應為如何
之結算)?則屬另事,因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無涉,
爰不逐一
論列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股東蔡秀麗對於原告公司之系爭盈餘分派請
求權,已因蔡秀麗之承認被告代為收取之行為而消滅。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9萬
57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