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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3號 原   告 全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賢明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李佶霖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於民國91年 設立後,電梯維修業務穩定成長,為回饋員工激勵士氣,自 94年起陸續成立6個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訴外人順輝機 電有限公司、合益電梯有限公司、全連電梯有限公司、欣達 電梯有限公司及忠新電梯有限公司)負責各區業務,原告所 負責者為新北市新莊區業務。全菱公司原股東即被告與訴外 人古步田,於各子公司均出資25%左右,其餘50%則由員工入 股。但各子公司之財務統由全菱公司處理,以精減人事成本 。關於原告公司部分,古步田之出資額占25.6%借名登記於 其配偶蔡秀麗名下;被告出資額為25.6%借名登記於前配偶 吳美蘭(原名吳阿蘭)名下。 ㈡因被告自91年起即擔任全菱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至102年3 月6日辭任經理人,原告自被告處取回公司帳冊資料,並與 古步田共同查核帳務後,發現原告公司歷年(95年至101年 )應交付予古步田之盈餘分派款高達新臺幣(下同)579萬 557元,並未獲交付。原告始確認被告未善盡公司經理人及 受任人義務,利用掌管原告公司財務禨會,將應分派予古步 田之盈餘侵吞入己。經原告向古步田解釋上情後,被告亦於 原告公司召開102年9月10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承 認102年3月8日前原告公司應分配予股東蔡秀麗之盈餘,已 由被告收取,並於會中同意該部分項應由被告與蔡秀麗應於 102年9月30日前結算確認金額。被告並未依系爭股東會議 內容確認應返還金額。因原告公司依約據法均無由拒絕股東 盈餘分派之請求,為向全胼股東明確交待,不得已提起本訴 。 ㈢即本件被告未善盡公司經理人及受任人義務,利用掌管原告 公司財務禨會,將應分派予古步田之盈餘侵吞入己,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私吞原告盈餘分派款,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私吞之 盈餘分派款。再者,被告為為原告公司管里事務及簽名之經 理人,竟故意將盈餘分配款私吞入己,顯未盡公司負責人之 義務,致原告未能依約將盈餘分派予股東古步田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請求賠償。 ㈣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79萬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全菱公司為被告與古步田各出資50%設立;國內業務由被告 負責,國外業務則由古步田負責。另國內業務再設立6家子 公司處理,做為全菱公司國內業務合作廠商。全菱公司與各 合作廠商之合作模式為,合作廠商對外均以全菱公司名義與 客戶簽約,並由全菱公司開立發票予客戶,而客戶付款亦匯 入全菱公司帳戶,但全菱公司應支付合作廠商一切支出(含 全部員工薪資、獎金、材料貨款等)。各合作廠商之帳目均 委由全菱公司管理,全菱公司則於每年年底與合作廠商結算 ,扣除當年應付款項後,餘額交予合作廠商,此即合作廠商 之利潤。並因全菱公司本身並無客戶,亦無收入。故全菱公 司之股東(即被告與古步田)決定其等於各合作廠商所占持 股每年可分配盈餘,全部交由全菱公司使用,是於進行盈餘 分配時,全菱公司僅將約49%盈餘交付予合作廠商以供其餘 股東分配,其餘約51%盈餘則仍保留於全菱公司帳戶內,該 合作模式自合作廠商成立起即開始施行,101年度止,原 告公司與古步田或蔡秀麗均無異議。此亦系爭股東會記載「 原告公司應分配予蔡秀麗之盈餘,已由被告收取」之緣由。 即被告不諳法律,誤認自己係以全菱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 公司及蔡秀麗達成會中協議。 ㈡再者,原告公司帳目係委由全菱公司管理,並委由被告個 人管理,被告亦非原告公司經理人,是原告以被告違背委任 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 屬無據。另被告並未侵吞應分派予蔡秀麗之盈餘,前開盈餘 均留於全菱公司使用,被告並未得利。遑論依系爭股東會記 載內容,蔡秀麗既對第3人盈餘之收受已為承認,並同意由 其等自行結算;原告實際亦未對蔡秀麗或古步田為盈餘之交 付,被告自無受有盈餘分派款之利得,原告亦未受有損害, 原告即無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盈餘分派款。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全菱公司為被告與古步田共同出資設立(持股各占50%); 原告公司之登記股東則為徐明賢(出資額145萬2,000元)、 蔡秀麗(即古步田之妻;出資額223萬元)、吳阿蘭(被告 之妻;出資額223萬元)、吳宗儒(出資額110萬元)、鄒鎧 鴻(出資額85萬元)、蔡鴻章(出資額85萬元)等情,並有 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點交清冊(詳原證3)、被告辭職函(詳原證4)、 蔡秀麗催告函(詳原證6)均為真正。 ㈢原告提出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詳原證7)為真正,其內容略 以: 提案一:自95年至101年應分配股東蔡秀麗年度盈餘處理方 式 。 結論:被告同意於102年9月30日前以書面說明處理情形。 被告承認102年3月8日以前,原告公司應分配予蔡秀 麗之盈餘,已由被告收取,雙方應於102年9月30日前 結算確認金額。 提案二:102年以後,應分配股東蔡秀麗、吳美蘭年度盈餘 處理方式。 結論:股東吳美蘭、蔡秀麗同意於102年9月30日前各自通知 原告公司其處理方式。 等情,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蔡秀麗、吳宗儒、鄒 鎧鴻、蔡鴻章之代理人及被告共同簽名於會議紀錄上。 四、按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 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8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紀 錄提案一結論記載之真意為:關於股東蔡秀麗對原告公司95 年至101年應分配盈餘請求權,因已由被告(不問係以個人 身分或以全菱公司代表人身分)收取,故其等同意以自行結 算確認金額之方式處理本件代收紛爭等情,既無爭執(詳本 院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蔡秀麗對於「被告 代其收取系爭盈餘分配」已為承認,故生清償效力,而不得 再向原告為請求。即原告之股東蔡秀麗對於原告公司之系爭 盈餘分派請求權,既因蔡秀麗之承認而消滅,原告已無可能 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受有應支付蔡 秀麗盈餘之損害。至被告代為收取之盈餘為若干(即為原告 主張之579萬577元,抑或被告抗辯之0元)?被告代為收取 後究否本於其與古步田間協議關係(原告否認該協議關係存 在),將應分配盈餘留於全菱公司使用(即其等間應為如何 之結算)?則屬另事,因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不逐一 論列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股東蔡秀麗對於原告公司之系爭盈餘分派請 求權,已因蔡秀麗之承認被告代為收取之行為而消滅。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9萬 5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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