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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竤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 被 上訴人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 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與「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聲明」之上訴狀,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1 款、3 款及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2233號判決提出上訴狀。該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黃光明為上訴人,且亦未表明對於前開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二審訴訟 標的金額,是本件上訴仍未齊備法定要件,茲依前揭法律規 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重新提出表明 「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之上訴狀,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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