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竤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光明
被
上訴人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 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與「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聲明」之上訴狀,並據以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1 款、3 款及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2233號判決提出上訴狀。
惟該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黃光明為上訴人,且亦未表明對於前開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二審
訴訟
標的金額,是本件上訴仍未齊備法定要件,茲依
前揭法律規
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重新提出表明
「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之上訴狀,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