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竤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光明
被
上訴人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僅記
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光明為上訴人,且未表明對於前開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
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之上訴
狀,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業於105 年1 月18日
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茲上訴人逾期
迄未
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