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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竤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 被 上訴人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僅記 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光明為上訴人,且未表明對於前開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之上訴 狀,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業於105 年1 月18日 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未 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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