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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仙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鋒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昭慶  律師 被   告 永承蔘藥行(原名總成蔘藥行)即詹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清償日止,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9,763元 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54,848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 加訴之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7年間,向原告佯稱其經營之總成蔘藥行(更名為 永承蔘藥行),有向原告進貨之需求,兩造遂於97年初簽定 契約,雙方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進行為 期一年半的特賣,於此期間內,原告贈與被告現金贈品525, 000元,以供被告維持店面經營及持續履行合約之用,被告 則須向原告購足價值1,500,000元之貨品,有兩造簽定客戶 合約書可稽,嗣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100,000元支票共15紙 交原告收執,有被告開立支票影本可證。 ㈡97年1月,原告將現金贈品525,000元中之175,000元匯入被 告帳戶,有華泰銀行匯款單可稽,另外350,000元則依被告 指示匯入訴外人張琛仁之帳戶,有華泰銀行匯款單及被告出 具字據可證,嗣被告陸續向原告下單,迄97年7月止,期間 收受貨物共229,848元,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可證, 料被告於支付200,000元貨款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價金, 其開立交原告收執之支票,於97年6月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被告更於支票遭退票後,即結束 總成蔘藥行之經營,再於97年8月悄悄更名為永承蔘藥行, 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可稽。又被告積欠貨款29,848元,迄未 清償,其進貨總額亦未達雙方約定之1,500,000元,原告遂 請求被告清償積欠貨款29,848元,並返還現金贈品525,000 元,均未獲置理。 ㈢被告向原告佯稱有進貨之需求,使原告與之締約,並贈與現 金,嗣再持續下訂,致原告不斷供貨,詎被告取得現金贈品 及貨品後,並未繼續經營,於開立支票遭退票後,更立即結 束總成蔘藥行之經營,嗣再悄悄更名為永承蔘藥行,有營利 事業基本資料可稽,顯見被告係以佯稱有進貨需求、持續下 訂之方式,藉此騙取原告交付現金贈品及貨品,而有涉犯刑 法詐欺罪之罪嫌,原告前於97年9月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立案偵查,被告因逃亡於100年5月 27日遭通緝,至今未曾到庭。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給付訂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 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12月至97年7月止,收 受原告貨物229,848元,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可證, 扣除被告給付貨款200,000元,尚積欠29,848元未清償。被 告開立支票於97年6月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 證,被告至遲自97年7月1日起,就積欠之貨款29,848元, 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67、第231、第23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原告贈與被告之現金贈品525,000元,係以被告 依約履行購足1,500,000元之貨品為負擔,屬附有負擔之贈 與,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購足1,500,000元貨品之約定,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對被 告之贈與,並請求返還現金贈品525,000元。被告積欠原告 貨款未付,且未再向原告下訂,更迅速結束總成蔘藥行之經 營,顯見被告已拒絕履行負擔甚明,故原告於向被告催討貨 款時,亦同請求被告返還現金贈品525,000元,職是,被告 就應返還現金贈品525,000元之部分,亦應自97年7月1日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54,848元及自97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向原告佯稱有持續進貨之需 求,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締約,嗣再持續向原告下訂,進而 詐得525,000元之現金贈品、價值29,848元之貨品,亦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計554,848元,除得依前揭所 述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外,亦得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訴請賠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客戶合 約書影本乙件、原證2:被告開立支票影本乙份、原證3:華 泰銀行匯款單(匯予被告)乙件、原證4:華泰銀行匯款單 (匯予訴外人張琛仁)暨被告出具單據乙件、原證5:應收 帳款對帳單乙份、原證6:出貨單乙份、原證7:退票理由單 影本乙件、原證8: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影本乙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其前述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 848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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