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仙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振鋒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昭慶 律師
被 告 永承蔘藥行(原名總成蔘藥行)即詹周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肆仟玖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9,763元
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54,848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追
加
訴之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7年間,向原告佯稱其經營之總成蔘藥行(更名為
永承蔘藥行),有向原告進貨之需求,
兩造遂於97年初簽定
契約,雙方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進行為
期一年半的特賣,於此
期間內,原告
贈與被告現金贈品525,
000元,以供被告維持店面經營及持續履行合約之用,被告
則須向原告購足價值1,500,000元之貨品,有兩造簽定客戶
合約書
可稽,嗣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100,000元支票共15紙
交原告收執,有被告開立支票影本
可證。
㈡97年1月,原告將現金贈品525,000元中之175,000元匯入被
告帳戶,有華泰銀行匯款單可稽,另外350,000元則依被告
指示匯入訴外人張琛仁之帳戶,有華泰銀行匯款單及被告出
具字據可證,嗣被告陸續向原告下單,迄97年7月止,期間
收受貨物共229,848元,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可證,
詎料被告於支付200,000元貨款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價金,
其開立交原告收執之支票,於97年6月亦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
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被告更於支票遭退票後,
旋即結束
總成蔘藥行之經營,再於97年8月悄悄更名為永承蔘藥行,
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可稽。又被告積欠貨款29,848元,迄未
清償,其進貨總額亦未達雙方約定之1,500,000元,原告遂
請求被告清償積欠貨款29,848元,並返還現金贈品525,000
元,
惟均未獲置理。
㈢被告向原告佯稱有進貨之需求,使原告與之締約,並贈與現
金,嗣再持續下訂,致原告不斷供貨,詎被告取得現金贈品
及貨品後,並未繼續經營,於開立支票遭退票後,更立即結
束總成蔘藥行之經營,嗣再悄悄更名為永承蔘藥行,有營利
事業基本資料可稽,顯見被告係以佯稱有進貨需求、持續下
訂之方式,藉此騙取原告交付現金贈品及貨品,而有涉犯刑
法詐欺罪之罪嫌,原告前於97年9月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立案偵查,被告因逃亡於100年5月
27日遭通緝,至今未曾到庭。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
撤銷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給付訂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367條、
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12月至97年7月止,收
受原告貨物229,848元,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可證,
扣除被告給付貨款200,000元,尚積欠29,848元未清償。被
告開立支票於97年6月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
證,被告至遲自97年7月1日起,就積欠之貨款29,848元,
應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67、第231、第23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原告贈與被告之現金贈品525,000元,係以被告
依約履行購足1,500,000元之貨品為負擔,屬附有負擔之贈
與,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購足1,500,000元貨品之約定,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對被
告之贈與,並請求返還現金贈品525,000元。被告積欠原告
貨款未付,且未再向原告下訂,更迅速結束總成蔘藥行之經
營,顯見被告已拒絕履行負擔甚明,故原告於向被告催討貨
款時,亦同請求被告返還現金贈品525,000元,職是,被告
就應返還現金贈品525,000元之部分,亦應自97年7月1日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54,848元及自97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向原告佯稱有持續進貨之需
求,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締約,嗣再持續向原告下訂,進而
詐得525,000元之現金贈品、價值29,848元之貨品,亦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計554,848元,除得依
前揭所
述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外,亦得依
侵權行為
之規定,訴請賠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客戶合
約書影本乙件、原證2:被告開立支票影本乙份、原證3:華
泰銀行匯款單(匯予被告)乙件、原證4:華泰銀行匯款單
(匯予訴外人張琛仁)暨被告出具單據乙件、原證5:應收
帳款對帳單乙份、原證6:出貨單乙份、原證7:退票理由單
影本乙件、原證8: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影本乙件為證,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其前述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
848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