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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全峰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 律師       莊毓宸 律師       廖建銘 被   告 陳建崑即健康總站大藥局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陳建崑即健康總站大藥局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 至103年3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衛生紙等清潔用商品, 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66萬9,434元。皆由聯絡人蕭家誠 與健康總站大藥局之店員處理叫貨、出貨事宜,出貨單客戶 名稱皆為「健康總站大藥局」,出貨地址與收款地址皆是「 健康總站大藥局」:新北市○○區○○○路○○○號,蕭家誠 僅係聯絡人而已,有原告出貨單在卷可稽。 ㈡被告陳建崑雖辯稱伊僅係健康總站大藥局之受雇第2 任藥師 ,並非老闆云云。但經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證,健康總站 大藥局之負責人確為陳建崑,健康總站大藥局既非法人,屬 藥師自營型態,被告亦自承自102 年9 月24日起即為健康總 站大藥局之負責人,益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自屬正 當。 ㈢被告固再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訴外人蕭家誠與原告乙香 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然原告並不清楚蕭家誠與被告間 的法律關係及內部權利義務之分配,且被告所辯稱其與蕭家 誠之間(永杏生計有限公司)之投資關係,亦非交易相對人 透過外部公示資料可得而知,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又蕭家誠 於出貨單上僅列明為健康總站藥局之聯絡人,並非買受人。 被告又抗辯簽收人多為蕭家誠,故買受人實為蕭家誠云云, 惟由出貨單上觀之,陳建崑亦常常簽收貨品。被告陳建崑另 陳稱其已於103年2月28日辭職,但以健康總站大藥局在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的登記序號0000000000號顯示,健康總站大藥 局從102年9月24日至103年3月17日為止,登記之負責人仍為 陳建崑,陳建崑必須就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3月1日之貨款 負責。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貸款,如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買賣關係 不成立,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9條、第196條、第179條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43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即健康總站大藥局自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3 月1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衛生紙等清潔用品),價款 總金額為66萬9,434元,被告收貨後,迄今未給付貨款云云, 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⒈被告受僱掛名擔任健康總站大藥局之第2任藥師(第1任藥 師謝思奇)。被告自102年9月24日開始受僱,迄103年2月 28日離職,情有藥局店長黃俊嘉批示之辭職書可稽。被告 受僱期間僅就藥事人員執行業務之部分,負專業藥師之責 任,藥局倘有其他買賣糾紛,與被告無涉。 ⒉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所示足證明系爭商品買賣之主體係原告 與蕭嘉誠所為: ⑴原告所舉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 貨單均明確載明交易客戶對象即健康總站藥局之連絡人 員為老闆「蕭家誠」。且送貨之倉庫地址:「新北市○ ○區○○街○○號」,係蕭家誠租用之房屋,而系爭出貨單 之客戶簽收人亦為蕭家誠或蕭家誠之女友呂春妹簽收( 僅少數出貨單,因蕭老闆不在時,才送交藥局由受僱之店 長黃俊嘉,店員簡義倫、湯偉強等人代收),上情堪以 證明系爭買賣之主體係蕭家誠與原告間所為。 ⑵查蕭家誠所設之健康總站藥局於100年8月17日成立,而 蕭家誠與原告間之商業往來,自100年起即有交易,上情 除蕭家誠外,尚有店長(亦為受僱)兼倉庫管理員黃俊 嘉,店員湯偉強,第1任藥師謝思齊可資證明(被告係受 僱之第2任藥師,自102年9月24日起始受僱,現已離職) 。且亦有被告任職(102.9.24)前,原告與蕭家誠於102 年2月5日至102年10月8日就系爭商品交易出貨單共16紙 可稽(上開出貨單之款項已結清,故原告就本案僅就102 年12月26日至103年3月1日之出貨單款項,請求付款。上 情堪證原告起訴對象顯然有誤),並有被告任職前,原 告公司之業務員廖建銘至藥局,分別5次(自102年2月6 日至102年8月22日)至藥局收取交付貨款之票據七張( 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合計面額共167萬4,454元,上情有 健康藥局之廠商收款簽收簿五紙可稽,足證原告所述與 被告交易(自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等情,均與事實 不符。 ㈡綜合證人黃俊嘉、張為凱、施賢傑等人之證詞,堪以證明健 康總站大藥局之老板係蕭家誠,且系爭商品之買賣亦為蕭家 誠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廖健銘為之。被告陳建崑僅係健康藥局 聘僱第2任藥師兼藥局掛名負責人(依藥事法19條規定,藥局 須以藥師資格作負責人)。被告並非本件買賣法律關係之 當事人。茲再分述如下: ⒈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老板係蕭家誠: ⑴證人黃俊嘉證稱:伊受僱於健康總站大藥局擔任店長。 我的薪資以現金方式支付,是總經理蕭鵬文及負責會計 的蕭家誠支付。健康藥局老板是吳志平。健康藥局是隸 屬於永杏生技公司旗下投資藥局。蕭家誠與吳志平以父 子相稱,但實際上不是父子。蕭家誠有投資永杏公司。 健康藥局帳目及業務由蕭家誠處理,例如向廠商訂貨,大 部分都是蕭家誠處理。系爭商品交易,被告陳建崑沒有 參與。我是在藥局成立1年後才擔任的。因為藥事法之 規定藥局要以藥師身分登記為負責人,所以健康藥局負 責人是登記第1任藥師謝思齊。藥師只是負責專業藥物 部分,其他就是資本主(業主)負責。依被證1藥局第1 任藥師謝思齊的辭職有寫健康資本主蕭家誠先生,有何 意見?答:我看過健康藥局是永杏公司所投資,蕭家誠只 是作代表而已。 ⑵證人施賢傑證稱:伊認識蕭家誠有3年,蕭家誠稱藥局是 他的(老板),他除了向我借款外,還將店頂讓給我( 102年2月初),我有催促他要頂讓,但他拖延。2月底我 就到給我的地址大東街31號倉庫查看,但沒看到人。 103年2月底我到藥局2、3次看他是否會出面,當時我感 覺蕭家誠已經跑路,我不知藥房藥師是誰,我也沒看過。 我與蕭家誠成立契約,蕭家誠一直跟我說健康藥局是他 的。永杏公司實際上是蕭家誠開的,以他女朋友的兒子 吳志平當人頭,吳志平也有在永杏公司幫忙。 ⑶證人張為凱證稱:蕭家誠係永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吳 志平應是蕭家誠女友的兒子,他開2家公司。永杏公司以 買賣方式將健康藥局讓售給我。後未拿到經營權,因永 杏公司的負責人吳志平與蕭家誠在2月底失聯,所開出之 支票跳票,我找不到,3月我就到健康藥局與陳藥師討論, 表示我要接手健康藥局。因當時藥局證書掛名負責人是 陳藥師(即被告陳建崑),我知道,依現行藥事法第19條 規定,藥局需有藥師資格當負責人…等語。 ⑷基上以觀,堪證蕭家誠係健康藥局之老板。至於黃俊嘉 雖稱藥局是永杏公司投資,但又稱永杏公司吳志平與蕭 家誠以父子相稱,伊之薪資由蕭家誠支付,蕭家誠負責處 理藥局之業務、帳務等,即不難知悉係證言有保留,堪認 所述真意與證人施賢傑、張為凱相同,從而足以證人健 康藥局之老板係蕭家誠。 ⒉被告陳建崑僅係藥局之掛名負責人,系爭商品買賣係蕭家 誠與原告為之。且在被告受僱藥局前,原告與蕭家誠即有 交易往來(帳目超過700萬元,如後述),故本件貨款糾紛, 自與被告無涉。 ⑴按現行藥事法第19條規定,藥局須由藥師資格主持(作負 責人)。是以現藥局老板(業主)均僱佣年輕剛畢業之藥 師擔任藥局之掛名(形式)負責人,以虛應政府之法令。 上情亦分經證人張為凱(本身為藥師,現為凱盛藥局老 板)、施賢傑(亦為藥局老板,兒子係藥師兼任藥局負 責人)等人在證述屬實。 ⑵查健康總站大藥局於100年8月3日設立,其第1任藥師(掛 名負責人)係謝思齊。店長黃俊嘉自承伊約於101年受僱 ,而第1任藥師謝思齊於102年9月25日辭職,經健康藥局 資本主蕭家誠批可及嗣移交被告,及事後(第2任藥師 被告)陳建崑於103年2月28日離職經藥局店長黃俊嘉批 示,而被告受僱期間(102年9月24日至103年2月28日)僅 就藥事人員執行業務部分,負專業藥師責任,上述情節均 經證人即店長黃俊嘉在證述屬實。 ⑶系爭商品買賣均由健康總站大藥局老板蕭家誠與原告公 司之業務廖健銘接洽交易,被告根並未涉及,業經證人黃 俊嘉證述屬實。且在被告102年9月24日受僱以前,幾乎 是健康藥局成立(100年8月3日),沒多久就與原告公司有 往來,且兌現給原告的款項超過6百多萬元。原告公司貨 品都送到大東街31號倉庫,由黃俊嘉本人在倉庫負責點 貨。況被告受僱藥局前,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廖健銘至藥 局,分別5次(自102年2月6日至102年8月22日)至藥局收 取交付貨款票據7張(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合計面額167 萬4,454元,上情有廖健銘簽收之證明5紙可稽,上情均業 經藥局店長黃俊嘉在鈞院証述屬實,廖健銘(任原告之訴 代)當庭亦不爭執,上情堪以證明系爭商品在被告受僱前 ,原告公司即與藥局老板蕭家誠有商品交易往來,事理至 明。 ㈢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 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 務。本件原告所舉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均已明確載明 交易客戶對象為蕭家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蕭家誠與 原告,與被告無涉。原告以蕭家誠之債務追索無著,竟向被告 請求清償,有昧事理。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崑即健康總站大藥局自102年12月26 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衛生紙等清潔用商 品,貨款總計66萬9,434元。被告則抗辯稱:依原告提出之 證據可證明系爭商品買賣之主體係原告與蕭嘉誠2人,與被 告陳建崑無關。經查,原告提出之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其客戶名稱皆為「健康總站大藥局」,送貨地址與 收款地址皆是「健康總站大藥局」之地址:新北市○○區○ ○○路○○○號,蕭家誠僅係聯絡人,有上述出貨單、健康總 站大藥局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57頁、第 106頁),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主體為原告與健康總站大藥局 ,堪信為真實。被告又辯稱:上述出貨單為原告所製作,不 可採信云云,但查上開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亦有經陳建 崑親自簽收之紀錄(本院卷第14頁),苟系爭貨品非健康總 站大藥局所買受,按理被告應會提出異議,被告當時並未提 出異議,其事後所言,自不可採。綜上,系爭買賣主體為原 告與健康總站大藥局。證人黃俊嘉、張為凱、施賢傑等人雖 證稱系爭商品之買主為蕭家誠,惟與上述書面資料不符,亦 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負責確為陳建崑,被告陳建崑則 辯稱伊僅係健康總站大藥局之受雇第2任藥師,並非老闆云 云。但查,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負責人為陳建崑,有健康總站 大藥局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6頁),而健康總站 大藥局之發票章其負責人亦為陳建崑(本院卷第107頁), 健康總站大藥局並非法人,屬藥師自營型態,被告亦自承自 102年9月24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為健康總站大藥局登記 之負責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崑為健康總站大藥局之 負責人,亦堪信為真實。有關藥局店長黃俊嘉批示之辭職書 乙節,為被告與店長間內部權利義務之分配,不影響上述認 定。至於證人黃俊嘉、張為凱、施賢傑等人證稱健康總站大 藥局之老板係蕭家誠云云,與上開公示之登記資料相左,自 不可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主體為原 告與健康總站大藥局,有如述,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4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3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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