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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美玲 反 訴被 告 林幸瑾       蕭香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一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蘭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倫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一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一翔公司)登記為法定代理人 林蘭芳一人出資,林蘭芳又與被告葉倫泮為夫妻。被告一翔 公司之經營及業務均由被告葉倫泮對外代表為法律行為,被 告葉倫泮並以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居。被告葉倫泮透過雙 方共同朋友即訴外人蔡婷玉,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以被告一 翔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代表被告一翔公司分別向原告及訴 外人林幸瑾、蕭香貴借款各新臺幣(下同)70萬、30萬及43 萬元,並由被告葉倫泮代表被告一翔公司收受現金。雙方約 定利息為月息四分,並分別以借據載明:「依每個月利息, 兩個月付清利息5萬6仟元正。爾後兩個月願繼續也可、或要 領回本金,提前於壹拾伍天通知取回本金利息。」;「依每 個月利息,兩個月付清利息2萬4仟元正。爾後兩個月願繼續 也可、或要領回本金,提前於壹拾伍天通知取回本金利息。 」;「依每個月利息,兩個月付清利息3萬4仟4佰元正。爾 後兩個月願繼續也可、或要領回本金,提前於壹拾伍天通知 取回本金利息。」,被告葉倫泮為保證上列借款債務清償, 另由被告葉倫泮個人簽發內含本金及兩個月利息金額之本票 三紙(即原證五之本票,金額共計1,544,400元,如附表所 示)交付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因被告一翔公司及被告 葉倫泮於101年10月底前未付任何利息給原告與林幸瑾、蕭 香貴,且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催告被告一翔公司及被告葉 倫泮連帶清償借款債務,至今仍未清償。另林幸瑾與蕭香貴 各於103年8月22日將等對被告一翔公司及被告葉倫泮之上 列債權轉讓原告,是原告對被告共計取得143萬元之債權。 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 ㈡原告與林幸瑾、蕭香貴係借貸給被告一翔公司,並由被告葉 倫泮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情,有證人蔡婷玉於104年1月7日到 庭證述可證。被告辯稱該款項係投資油品云云,顯係將借款 之動機與用途混為一談。蓋原告與林幸瑾、蕭香貴根本不認 識「王華民」或「龍揚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見過被 證一「油品投資」書面,更未曾收過一期或二期之投資利潤 分配,又該書面亦無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之簽名或用印, 與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有何關係(其中林幸瑾還誤繕為林 幸「謹」)?是原告否認被證1油品投資書面形式上及實質 上之真正。至於被證2遺書及被證3訃聞,與本案無涉。倘原 告及林幸瑾、蕭香貴係與被告葉倫泮個人共同投資油品,而 與被告一翔公司無關,何以被告葉倫泮出具以被告一翔公司 為借款人之借據及被告葉倫泮個人簽發之本票給原告及林幸 瑾、蕭香貴收執?縱被告葉倫泮個人因投資而受到他人詐欺 ,亦與原告無涉,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僅係單純借款給被 告一翔公司,並由被告葉倫泮出具本票保證還款。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 明:⒈被告一翔公司、被告葉倫泮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元 ,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倫泮因訴外人龍揚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華民 (已歿)稱投資油品獲利豐富,故除自行投資160萬元外, 被告葉倫泮考量投資油品所需資金較大,在蔡庭玉介紹之下 ,於101年8月22日邀請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共同投資,而 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各出資70萬元、30萬元、43萬元,並 要求被告葉倫泮書立字據,因此被告葉倫泮出具原證四借據 、原證五本票等交付原告、林幸瑾、蕭香貴。是原告、林幸 瑾、蕭香貴與被告葉倫泮間係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之關 係,原告所稱消費借貸之關係,故原告以借款名義請求 被告給付其投資損失,實不合理。 ㈡被告葉倫泮與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 」之事,被告葉倫泮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一翔公司無涉。 被告葉倫泮係為合資購買「一艘船油品」之事,而簽立原證 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並非為使被告一翔公司週轉順利,而 交付被告一翔公司,且證人葉庭玉亦證稱,其曾投資10萬元 ,並領取紅利,可證證人蔡庭玉確實曾向原告、林幸瑾、蕭 香貴說明,購買「一艘船油品」之事。至於原證四為何要記 載「借據」,係為方便書寫,但就原證四借據內容所示,應 定性為「投資」約定及收據之用,而原證五本票(即系爭本 票)部分,恐係被要求保證參與王華民投資購買「一艘船油 品」之履約保證。另被告葉倫泮所簽立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 五本票,係為保證王華民購買「一艘船油品」之履約,因王 華民最後遭受詐欺而無法面對眾多親友而於101年9月21日自 殺,王華民所負之債務,應屬違反善良風俗之債務,依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不能行使請求權,是被告葉倫泮若應負保證債務,因 上列債權無法請求,依民法第742條,被告葉倫泮自可援以 抗辯,而保證責任亦失所附麗,被告葉倫泮不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葉倫泮邀請與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共同投資「一艘船 油品」之事,約定有年利潤高達百分之五十之報酬,為原告 及林幸謹、蕭香貴所明知,但原告及林幸謹、蕭香貴同意參 與,卻利用被告葉倫泮心態急迫情況下,要求書立原證四借 據及原證五本票,以示收受資金及約定高達50%,難謂無民 法之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74條規定,被告葉倫泮書 立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所生請求權,亦有無效或得撤 銷或得減少給付之情形。 ㈣被告一翔公司從未向原告、訴外人林幸瑾、蕭香貴借款,故 原告應舉證其與被告一翔公司確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從原 證四(被告書狀誤載原證2、3)借據並無被告一翔公司之公 司章及其負責人之印章,雖被告葉倫泮簽有「借款人一翔機 械有限公司」,但僅有「葉倫泮」簽字及指紋,及原證五( 被告書狀誤載原證3)本票所載發票人為「葉倫泮」之情可 知,被告一翔公司從未向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縱原 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確實為被告葉倫泮因借貸而簽立,其 上記載「一翔機械有限公司葉倫泮」,係表示被告葉倫泮之 工作,但不代表被告一翔公司之簽名。倘如原告主張,被告 葉倫泮出示名片,並稱其名下有資產之情,則代表被告葉倫 泮為有資力之人,根本不必向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 被告葉倫泮可自行進行投資「一艘船油品」,並獨享年息百 分之五之利潤。另依原證四第1頁所載:「借據。茲向林美 玲小姐借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正,依每月利息,貳個月付清新 臺幣伍萬陸仟元正。爾後兩個月願繼續也可,或要領回本金 ,事先於壹拾伍天前通知取回。」,可知借款年利率近50% ,顯不符一般借款行為,足證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葉倫泮與被告一翔公司負責人林蘭芳為夫妻,被告葉 倫泮透過雙方共同朋友蔡婷玉,於101年8月間分別向原告及 林幸瑾、蕭香貴借款各70萬、30萬及43萬元,約定利息為月 息四分,被告葉倫泮為保證上列借款債務清償,並簽發內含 本金及兩個月利息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即原證五之 本票,金額共計1,544,400元)交付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 等情業據被告葉倫泮表示:「林美玲、蕭香貴、林幸瑾這 三個人本來我都不認識,是蔡婷玉介紹我認識,我有去跟他 們拿錢,理由是要拿錢去投資,我有寫本票跟借據給林美美 玲、蕭香貴、林幸瑾三人。(法官問:為何沒有寫投資或收 據等字樣,而寫借據?)因為我跟林美玲、蕭香貴、林幸瑾 取錢的時候,他們認為這樣寫對他們比較有保障,所以才這 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復據證人蔡婷玉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3-66頁、第87-88頁、第92頁反 面),並有被告一翔公司之公司登記表、戶籍謄本、被告葉 倫泮名片、借據、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頁) ,足見係被告葉倫泮分別向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等三人借 款各70萬、30萬及43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四分,被告葉倫 泮為保證上列借款債務清償,並簽發內含本金及兩個月利息 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即原證五之本票,金額共計1, 544,400元)交付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是被告辯稱原告 、林幸瑾、蕭香貴與被告葉倫泮間係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 」之關係等語,核非真實。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前段、 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一翔公司堅詞否認有向原告 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而辯稱如上。雖證人蔡婷玉結證稱 :「葉倫泮確實是被告一翔機械有限公司的老板,葉倫泮有 表示公司如果不還,他個人也會負責,他說他個人名下有資 產,包括觀音土地及新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及證人黃炳林結證稱:「我本來就知道他是被告一翔機械 有限公司的人,我不知道負責人是他的太太」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查,被告葉倫泮陳稱其跟原告及林幸瑾、蕭 香貴等三人拿錢時與被告一翔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其只是出 示名片表示其在被告一翔公司上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反面),足見被告葉倫泮並未代表被告一翔公司分別向原 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各70萬、30萬及43萬元。更退一步 言之,縱認被告葉倫泮代表被告一翔公司分別向原告及林幸 瑾、蕭香貴借款各70萬、30萬及43萬元屬實,亦因被告葉倫 泮並非被告一翔公司之負責人,上列被告葉倫泮名片、借據 上(見本院卷第8-11頁)均載明一翔公司葉倫泮,並未明示 被告葉倫泮係被告一翔公司之負責人,或被告一翔公司有同 意或授權被告葉倫泮代表(代理)被告一翔公司向原告及林 幸瑾、蕭香貴借款,原告亦未陳明被告一翔公司有何「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表見 代理用。又被告葉倫泮既未經被告一翔公司同意或授權 而擅自代表(代理)被告一翔公司向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 借款,復未經被告一翔公司事後承認,對於被告一翔公司自 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葉倫泮透過雙方共同朋友蔡婷玉 ,於101年8月22日代表被告一翔公司分別向原告及林幸瑾、 蕭香貴借款各70萬、30萬及43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四分, 被告葉倫泮為保證上列借款債務清償,另由被告葉倫泮個人 簽發內含本金及兩個月利息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即 原證五之本票,金額共計1, 544,400元)交付原告及林幸瑾 、蕭香貴等語,即屬無據。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 明文。承上,被告一翔公司既未向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借 款,自不負借款債務,被告葉倫泮雖各出具本票予原告及林 幸瑾、蕭香貴保證還款,係為擔保被告葉倫泮對原告及林幸 瑾、蕭香貴借款債務之履行,並非擔保被告一翔公司對原告 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債務之履行。況原告並未陳明被告葉 倫泮與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及被告一翔公司間有何連帶保 證之約定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葉倫泮自非被告一翔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給 被告一翔公司,並由被告葉倫泮出具本票保證還款。嗣林幸 瑾與蕭香貴各於103年8月22日將渠等對被告一翔公司及被告 葉倫泮之上列債權轉讓原告,故原告對被告共計取得143萬 元之債權。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一翔公司、葉倫泮連帶給付143萬元等語,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查反 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其與反訴被告林美玲、蕭 香貴、林幸瑾係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故反訴被告林美 玲、林幸瑾、蕭香貴始於101年8月22日各交付70萬元、30萬 元、43萬元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始簽立原證四借據及原 證五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原告、林幸瑾、蕭香貴 作為王華民購買「一艘船油品」之履約保證,因王華民最後 遭受詐欺而無法面對眾多親友而於101年9月21日自殺,王華 民所負之債務,應屬違反善良風俗之債務,依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 能行使請求權,是被告葉倫泮若應負保證債務,因上列債權 無法請求,依民法第742條,被告葉倫泮自可援以抗辯,而 保證責任亦失所附麗,被告葉倫泮不負清償責任。又原告及 林幸謹、蕭香貴同意參與,卻利用被告葉倫泮心態急迫情況 下,要求書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以示收受資金及約 定高達50 %,難謂無民法之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74 條規定,被告葉倫泮書立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所生請 求權,亦有無效或得撤銷或得減少給付之情形。是反訴原告 與反訴被告林美玲、蕭香貴、林幸瑾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林美玲、 林幸瑾、蕭香貴對反訴原告葉倫泮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核反訴原告既係基於本訴部分反訴被 告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而請求反訴原告清償債務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提起反訴,其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復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亦無延滯訴訟情形,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林美玲持票面金額為756,000元之本票1紙如原證五 第1張本票;反訴被告林幸瑾持票面金額為324,000元之本票 1紙如原證五第2張本票;反訴被告蕭香貴持票面金額為464, 400元之本票1紙如原告五第3張本票,分別向鈞院聲請准許 本票之強制執行,經鈞院各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506號(聲 請人林美玲)、103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聲請人林幸瑾) 、103年度司票字第4467號(聲請人蕭貴香)裁定准許在案 。惟反訴原告(葉倫泮)與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 貴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如壹、本訴部分之二、 ㈠至㈣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併為反訴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對 反訴原告葉倫泮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所簽立原證五之3紙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 係在擔保一翔公司對反訴被告等三人之借款債務而親自書立 並交付,本票上之金額係以借款本金加計兩個月利息,此有 借據以及證人蔡婷玉證述可證。蓋反訴原告葉倫泮向反訴被 告等三人保證其可以於兩個月如期清償本息,惟一翔公司及 反訴原告葉倫泮均未於到期日101年10月30日如期清償債務 ,則反訴被告等三人自得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反訴原告訴請 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反訴原告分別向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等三人 借款各70萬、30萬及43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四分,反訴原 告為保證上列借款債務清償,並簽發內含本金及兩個月利息 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即原證五之本票,金額共計1, 544,400元)交付反訴被告等;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等與反 訴原告間係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之關係等語,核非真實 等情,已如前述(如壹、本訴部分之三、㈠所述),足見反 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間係消費借貸關 係,並非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之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 其與反訴被告林美玲、蕭香貴、林幸瑾係共同投資「一艘船 油品」,故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始於101年8月 22日各交付70萬元、30萬元、43萬元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 告始簽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交 付原告、林幸瑾、蕭香貴作為王華民購買「一艘船油品」之 履約保證,因王華民最後遭受詐欺而無法面對眾多親友而於 101年9月21日自殺,王華民所負之債務,應屬違反善良風俗 之債務,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因該行為 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能行使請求權,是被告葉倫泮若應 負保證債務,因上列債權無法請求,依民法第742條,被告 葉倫泮自可援以抗辯,而保證責任亦失所附麗,被告葉倫泮 不負清償責任。又原告及林幸謹、蕭香貴同意參與,卻利用 被告葉倫泮心態急迫情況下,要求書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 本票,以示收受資金及約定高達50%,難謂無民法之暴利行 為,依民法第72條、第74條規定,被告葉倫泮書立之原證四 借據及原證五本票所生請求權,亦有無效或得撤銷或得減少 給付之情形。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美玲、蕭香貴、林幸 瑾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 求確認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對反訴原告葉倫泮 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乏依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反訴 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對反訴原告葉倫泮本票(即如 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 │1 │葉倫泮│101年8月22日│101年10月30日 │756,000元 │TH692929│ │ ├──┼───┼──────┼───────┼─────┼────┼──┤ │2 │葉倫泮│101年8月22日│101年10月30日 │324,000元 │TH692930│ │ ├──┼───┼──────┼───────┼─────┼────┼──┤ │3 │葉倫泮│101年8月22日│101年10月30日 │464,400元 │TH6929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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