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林美玲
反 訴被 告 林幸瑾
蕭香貴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
被 告 一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蘭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葉倫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一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一翔公司)登記為法定代理人
林蘭芳一人出資,林蘭芳又與被告葉倫泮為夫妻。被告一翔
公司之經營及業務均由被告葉倫泮對外代表為
法律行為,被
告葉倫泮並以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居。被告葉倫泮透過雙
方共同朋友即訴外人蔡婷玉,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以被告一
翔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代表被告一翔公司分別向原告及訴
外人林幸瑾、蕭香貴借款各新臺幣(下同)70萬、30萬及43
萬元,並由被告葉倫泮代表被告一翔公司收受現金。雙方約
定利息為月息四分,並分別以借據載明:「依每個月利息,
兩個月付清利息5萬6仟元正。爾後兩個月願繼續也可、或要
領回本金,提前於壹拾伍天通知取回本金利息。」;「依每
個月利息,兩個月付清利息2萬4仟元正。爾後兩個月願繼續
也可、或要領回本金,提前於壹拾伍天通知取回本金利息。
」;「依每個月利息,兩個月付清利息3萬4仟4佰元正。爾
後兩個月願繼續也可、或要領回本金,提前於壹拾伍天通知
取回本金利息。」,被告葉倫泮為保證上列借款債務清償,
另由被告葉倫泮個人簽發內含本金及兩個月利息金額之
本票
三紙(即原證五之本票,金額共計1,544,400元,如附表所
示)交付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
嗣因被告一翔公司及被告
葉倫泮於101年10月底前未付任何利息給原告與林幸瑾、蕭
香貴,且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催告被告一翔公司及被告葉
倫泮連帶清償借款債務,至今仍未清償。另林幸瑾與蕭香貴
各於103年8月22日將
渠等對被告一翔公司及被告葉倫泮之上
列
債權轉讓原告,是原告對被告共計取得143萬元之債權。
爰以本
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
㈡原告與林幸瑾、蕭香貴係借貸給被告一翔公司,並由被告葉
倫泮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情,有證人蔡婷玉於104年1月7日到
庭證述
可證。被告辯稱該款項係投資油品
云云,顯係將借款
之動機與用途混為一談。蓋原告與林幸瑾、蕭香貴根本不認
識「王華民」或「龍揚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見過被
證一「油品投資」書面,更未曾收過一期或二期之投資利潤
分配,又該書面亦無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之簽名或用印,
與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有何關係(其中林幸瑾還誤繕為林
幸「謹」)?是原告否認被證1油品投資書面形式上及實質
上之真正。至於被證2遺書及被證3訃聞,與
本案無涉。倘原
告及林幸瑾、蕭香貴係與被告葉倫泮個人共同投資油品,而
與被告一翔公司無關,何以被告葉倫泮出具以被告一翔公司
為借款人之借據及被告葉倫泮個人簽發之本票給原告及林幸
瑾、蕭香貴收執?縱被告葉倫泮個人因投資而受到他人詐欺
,亦與原告無涉,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僅係單純借款給被
告一翔公司,並由被告葉倫泮出具本票保證還款。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
明:⒈被告一翔公司、被告葉倫泮應
連帶給付原告143萬元
,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倫泮因訴外人龍揚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華民
(已歿)稱投資油品獲利豐富,故除自行投資160萬元外,
被告葉倫泮考量投資油品所需資金較大,在蔡庭玉介紹之下
,於101年8月22日邀請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共同投資,而
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各出資70萬元、30萬元、43萬元,並
要求被告葉倫泮書立字據,因此被告葉倫泮出具原證四借據
、原證五本票等交付原告、林幸瑾、蕭香貴。是原告、林幸
瑾、蕭香貴與被告葉倫泮間係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之關
係,
而非原告
所稱消費借貸之關係,故原告以借款名義請求
被告給付其投資損失,實不合理。
㈡被告葉倫泮與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
」之事,
乃被告葉倫泮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一翔公司無涉。
被告葉倫泮係為合資購買「一艘船油品」之事,而簽立原證
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並非為使被告一翔公司週轉順利,而
交付被告一翔公司,且證人葉庭玉亦證稱,其曾投資10萬元
,並領取紅利,可證證人蔡庭玉確實曾向原告、林幸瑾、蕭
香貴說明,購買「一艘船油品」之事。至於原證四為何要記
載「借據」,係為方便書寫,但就原證四借據內容所示,應
定性為「投資」約定及收據之用,而原證五本票(即
系爭本
票)部分,恐係被要求保證參與王華民投資購買「一艘船油
品」之履約保證。另被告葉倫泮所簽立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
五本票,係為保證王華民購買「一艘船油品」之履約,因王
華民最後遭受詐欺而無法面對眾多親友而於101年9月21日自
殺,王華民所負之債務,應屬違反
善良風俗之債務,依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
關係,不能行使
請求權,是被告葉倫泮若應負保證債務,因
上列債權無法請求,依
民法第742條,被告葉倫泮自可援以
抗辯,而保證責任亦
失所附麗,被告葉倫泮不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葉倫泮邀請與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共同投資「一艘船
油品」之事,約定有年利潤高達百分之五十之
報酬,為原告
及林幸謹、蕭香貴所明知,但原告及林幸謹、蕭香貴同意參
與,卻利用被告葉倫泮心態急迫情況下,要求書立原證四借
據及原證五本票,以示收受資金及約定高達50%,
難謂無民
法之
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74條規定,被告葉倫泮書
立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所生請求權,亦有無效或得撤
銷或得減少給付之情形。
㈣被告一翔公司從未向原告、訴外人林幸瑾、蕭香貴借款,故
原告應舉證其與被告一翔公司確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從原
證四(被告書狀誤載原證2、3)借據並無被告一翔公司之公
司章及其負責人之印章,雖被告葉倫泮簽有「借款人一翔機
械有限公司」,但僅有「葉倫泮」簽字及指紋,及原證五(
被告書狀誤載原證3)本票
所載發票人為「葉倫泮」之情可
知,被告一翔公司從未向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縱原
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確實為被告葉倫泮因借貸而簽立,其
上記載「一翔機械有限公司葉倫泮」,係表示被告葉倫泮之
工作,但不代表被告一翔公司之簽名。倘如原告主張,被告
葉倫泮出示名片,並稱其名下有資產之情,則代表被告葉倫
泮為有
資力之人,根本不必向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
被告葉倫泮可自行進行投資「一艘船油品」,並獨享年息百
分之五之利潤。另依原證四第1頁所載:「借據。茲向林美
玲小姐借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正,依每月利息,貳個月付清新
臺幣伍萬陸仟元正。爾後兩個月願繼續也可,或要領回本金
,事先於壹拾伍天前通知取回。」,可知借款年利率近50%
,顯不符一般借款行為,
足證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葉倫泮與被告一翔公司負責人林蘭芳為夫妻,被告葉
倫泮透過雙方共同朋友蔡婷玉,於101年8月間分別向原告及
林幸瑾、蕭香貴借款各70萬、30萬及43萬元,約定利息為月
息四分,被告葉倫泮為保證上列借款債務清償,並簽發內含
本金及兩個月利息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即原證五之
本票,金額共計1,544,400元)交付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
等情,
業據被告葉倫泮表示:「林美玲、蕭香貴、林幸瑾這
三個人本來我都不認識,是蔡婷玉介紹我認識,我有去跟他
們拿錢,理由是要拿錢去投資,我有寫本票跟借據給林美美
玲、蕭香貴、林幸瑾三人。(法官問:為何沒有寫投資或收
據等字樣,而寫借據?)因為我跟林美玲、蕭香貴、林幸瑾
取錢的時候,他們認為這樣寫對他們比較有保障,所以才這
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復據證人蔡婷玉
到庭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3-66頁、第87-88頁、第92頁反
面),並有被告一翔公司之公司登記表、
戶籍謄本、被告葉
倫泮名片、借據、系爭本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2頁)
,足見係被告葉倫泮分別向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等三人借
款各70萬、30萬及43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四分,被告葉倫
泮為保證上列借款債務清償,並簽發內含本金及兩個月利息
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即原證五之本票,金額共計1,
544,400元)交付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是被告辯稱原告
、林幸瑾、蕭香貴與被告葉倫泮間係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
」之關係等語,核非真實。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前段、
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一翔公司堅詞否認有向原告
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而辯稱如上。雖證人蔡婷玉結證稱
:「葉倫泮確實是被告一翔機械有限公司的老板,葉倫泮有
表示公司如果不還,他個人也會負責,他說他個人名下有資
產,包括觀音土地及新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及證人黃炳林結證稱:「我本來就知道他是被告一翔機械
有限公司的人,我不知道負責人是他的太太」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
惟查,被告葉倫泮陳稱其跟原告及林幸瑾、蕭
香貴等三人拿錢時與被告一翔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其只是出
示名片表示其在被告一翔公司上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反面),足見被告葉倫泮並未代表被告一翔公司分別向原
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各70萬、30萬及43萬元。更退一步
言之,縱認被告葉倫泮代表被告一翔公司分別向原告及林幸
瑾、蕭香貴借款各70萬、30萬及43萬元屬實,亦因被告葉倫
泮並非被告一翔公司之負責人,上列被告葉倫泮名片、借據
上(見本院卷第8-11頁)均載明一翔公司葉倫泮,並未明示
被告葉倫泮係被告一翔公司之負責人,或被告一翔公司有同
意或授權被告葉倫泮代表(代理)被告一翔公司向原告及林
幸瑾、蕭香貴借款,原告亦未陳明被告一翔公司有何「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並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有
表見
代理之
適用。又被告葉倫泮既未經被告一翔公司同意或授權
而擅自代表(代理)被告一翔公司向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
借款,復未經被告一翔公司事後承認,對於被告一翔公司自
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葉倫泮透過雙方共同朋友蔡婷玉
,於101年8月22日代表被告一翔公司分別向原告及林幸瑾、
蕭香貴借款各70萬、30萬及43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四分,
被告葉倫泮為保證上列借款債務清償,另由被告葉倫泮個人
簽發內含本金及兩個月利息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即
原證五之本票,金額共計1, 544,400元)交付原告及林幸瑾
、蕭香貴等語,
即屬無據。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
明文。承上,被告一翔公司既未向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借
款,自不負借款債務,被告葉倫泮雖各出具本票予原告及林
幸瑾、蕭香貴保證還款,係為擔保被告葉倫泮對原告及林幸
瑾、蕭香貴借款債務之履行,並非擔保被告一翔公司對原告
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債務之履行。況原告並未陳明被告葉
倫泮與原告、林幸瑾、蕭香貴及被告一翔公司間有何連帶保
證之約定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葉倫泮自非被告一翔公
司之連帶
保證人。是原告主張原告及林幸瑾、蕭香貴借款給
被告一翔公司,並由被告葉倫泮出具本票保證還款。嗣林幸
瑾與蕭香貴各於103年8月22日將
渠等對被告一翔公司及被告
葉倫泮之上列債權轉讓原告,故原告對被告共計取得143萬
元之債權。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一翔公司、葉倫泮連帶給付143萬元等語,
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查反
訴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其與反訴被告林美玲、蕭
香貴、林幸瑾係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故反訴被告林美
玲、林幸瑾、蕭香貴始於101年8月22日各交付70萬元、30萬
元、43萬元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始簽立原證四借據及原
證五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原告、林幸瑾、蕭香貴
作為王華民購買「一艘船油品」之履約保證,因王華民最後
遭受詐欺而無法面對眾多親友而於101年9月21日自殺,王華
民所負之債務,應屬違反善良風俗之債務,依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
能行使請求權,是被告葉倫泮若應負保證債務,因上列債權
無法請求,依民法第742條,被告葉倫泮自可援以抗辯,而
保證責任亦失所附麗,被告葉倫泮不負清償責任。又原告及
林幸謹、蕭香貴同意參與,卻利用被告葉倫泮心態急迫情況
下,要求書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以示收受資金及約
定高達50 %,難謂無民法之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74
條規定,被告葉倫泮書立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所生請
求權,亦有無效或得撤銷或得減少給付之情形。是反訴原告
與反訴被告林美玲、蕭香貴、林幸瑾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林美玲、
林幸瑾、蕭香貴對反訴原告葉倫泮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核反訴原告既係基於本訴部分反訴被
告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而請求反訴原告清償債務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提起反訴,其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復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亦無延滯訴訟情形,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林美玲持票面金額為756,000元之本票1紙如原證五
第1張本票;反訴被告林幸瑾持票面金額為324,000元之本票
1紙如原證五第2張本票;反訴被告蕭香貴持票面金額為464,
400元之本票1紙如原告五第3張本票,分別向
鈞院聲請准許
本票之
強制執行,經鈞院各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506號(
聲
請人林美玲)、103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聲請人林幸瑾)
、103年度司票字第4467號(聲請人蕭貴香)
裁定准許在案
。惟反訴原告(葉倫泮)與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
貴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如壹、本訴部分之二、
㈠至㈣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併為反訴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對
反訴原告葉倫泮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所簽立原證五之3紙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
係在擔保一翔公司對反訴被告等三人之借款債務而親自書立
並交付,本票上之金額係以借款本金加計兩個月利息,此有
借據以及證人蔡婷玉證述可證。蓋反訴原告葉倫泮向反訴被
告等三人保證其可以於兩個月如期清償本息,惟一翔公司及
反訴原告葉倫泮均未於到
期日101年10月30日如期清償債務
,則反訴被告等三人自得據以聲請
本票裁定,反訴原告訴請
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查反訴原告分別向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等三人
借款各70萬、30萬及43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四分,反訴原
告為保證上列借款債務清償,並簽發內含本金及兩個月利息
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即原證五之本票,金額共計1,
544,400元)交付反訴被告等;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等與反
訴原告間係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之關係等語,核非真實
等情,已如前述(如壹、本訴部分之三、㈠所述),足見反
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間係消費
借貸關
係,並非共同投資「一艘船油品」之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
其與反訴被告林美玲、蕭香貴、林幸瑾係共同投資「一艘船
油品」,故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始於101年8月
22日各交付70萬元、30萬元、43萬元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
告始簽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交
付原告、林幸瑾、蕭香貴作為王華民購買「一艘船油品」之
履約保證,因王華民最後遭受詐欺而無法面對眾多親友而於
101年9月21日自殺,王華民所負之債務,應屬違反善良風俗
之債務,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因該行為
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能行使請求權,是被告葉倫泮若應
負保證債務,因上列債權無法請求,依民法第742條,被告
葉倫泮自可援以抗辯,而保證責任亦失所附麗,被告葉倫泮
不負清償責任。又原告及林幸謹、蕭香貴同意參與,卻利用
被告葉倫泮心態急迫情況下,要求書立原證四借據及原證五
本票,以示收受資金及約定高達50%,難謂無民法之暴利行
為,依民法第72條、第74條規定,被告葉倫泮書立之原證四
借據及原證五本票所生請求權,亦有無效或得撤銷或得減少
給付之情形。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美玲、蕭香貴、林幸
瑾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
求確認反訴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對反訴原告葉倫泮
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乏依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反訴
被告林美玲、林幸瑾、蕭香貴對反訴原告葉倫泮本票(即如
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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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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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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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倫泮│101年8月22日│101年10月30日 │756,000元 │TH692929│ │
├──┼───┼──────┼───────┼─────┼────┼──┤
│2 │葉倫泮│101年8月22日│101年10月30日 │324,000元 │TH692930│ │
├──┼───┼──────┼───────┼─────┼────┼──┤
│3 │葉倫泮│101年8月22日│101年10月30日 │464,400元 │TH692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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