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美觀
即陳老典之
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宏銘
即陳老典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宏仁
即陳老典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蘇金鳳
即陳老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吳承偉
被 告 吳溪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老典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陳美觀、
陳宏銘、陳宏仁、陳蘇金鳳聲請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核
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吳承偉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2月
2日凌晨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區○○街往北直行,行經中和街與中港一街口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抵達路中心線後方得轉彎,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中港一街,逆向行駛來車道,
適陳老
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港一街往東直行,
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吳承偉所駕車輛右側車頭因而撞到陳
老典騎乘機車,致陳老典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施行手術後,仍有右膝關節僵
硬、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被告吳承偉經警於同日上午5
時4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陳老典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時,醫生
表示因傷勢嚴重須截肢,
嗣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歷經七次清
創重建開刀手術,將腐肉刮除,另長新肉,於長肉
期間均須
以固定架固定,腳不能彎,且醫生表示往後更須長期臥床。
經施行骨折、青創、皮瓣等多達六次手術,後續需股折內固
定手術,住院期間發生上呼吸道出血電解質不平衡併發症,
住院居家需專人看護6個月,更需門診追蹤治療(並有相關
後遺症產生),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陳老典
所受之傷,重大難治,腳之功能已無法完全恢復,並有肢體
障礙,生活作息均需他人照料,無法自理,心理及生理上均
痛苦萬分。其後陳老典因傷勢過重,且併發其他疾病,已於
102年4月16日死亡。被告吳溪圳為被告吳承偉之父親,被告
吳承偉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卻駕駛汽車行
經街口即貿然轉彎,自不能謂
法定代理人平日教養無疏懈之
處,是被告吳溪圳應就被告吳承偉之過失,依
民法第187條
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天未全亮,陳老典所駕機車亦未開
燈,亦為肇事因素等語。
惟查,被告吳承偉酒駕汽車違法搶
先左轉並逆向行駛來車道,撞擊在合法順向車道停等紅燈之
陳老典,陳老典有何過失可言?
3原告等
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殯葬費等,其明細如下:
⑴醫療費用:
陳老典因
系爭重大車禍導致下肢完全無法行走,因傷勢過重
,併發其他疾病,全身免疫系統下降,故除外傷骨科外,另
有前往心臟內科、家醫科、腫瘤科治療之必要,陳老典於車
禍發生前,身心至為健康,此可去函林口長庚醫院,查詢陳
老典之病歷即明。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及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之單據,扣除「醫療事務課」項目新台幣(下同)
1880元,醫療費用共計547608元。
⑵看護費用:
陳老典之住院及居家需親人看護440天(101年2月2日事發至
102年4月15日陳老典死亡前一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
,計968000元(440×2200=968000)。
⑶醫療器材等費用:
陳老典傷勢重大,相關醫護與醫療用品、醫療器材等費用共
計66612元,及救護車費用4萬元。因為腳不能動,不能起床
,為照顧方便,故購買電動床。減壓床係要改善因久臥所生
之褥瘡。又因傷口會流組織液,故買墊子鋪在床上。
⑷喪葬費用:
原告等為陳老典支出喪葬費用601530元。
⑸
精神慰撫金:
陳老典因系爭重大車禍導致下肢完全無法行走,因傷勢過重
,併發其他疾病,全身免疫系統下降,故除外傷骨科外,另
有前往心臟內科、家醫科、腫瘤科治療之必要,需長期臥床
,甚至有截肢及喪失生命之危險,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
等係陳老典之配偶及子女,須照顧陳老典之生活與送醫醫療
,備極辛苦,日常生活亦嚴重受到影響,見到陳老典生前無
法行走,需長期臥床,甚至有截肢及喪失生命之危險,原告
等亦深感痛苦。陳老典亡故,原告等頓失親人,更是痛苦,
原告等除自身精神上痛苦外,另本於繼承陳老典生前之慰撫
金
請求權,共請求400萬元之慰撫金。
4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0000000元及自102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1被告吳承偉酒測值雖為每公升0.32毫克,然未達到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縱被告吳承偉
自承酒後注意力降低等語,然肇
事當時為凌晨4時39分,天尚未全亮,而陳老典所騎機車卻
未開燈,此有偵查卷第12頁照片,及101年2月2日
訊問筆錄
可證,亦為肇事主要因素之一。
2被告吳承偉肇事後,即將陳老典之機車扶起來,並已賠償陳
老典10萬元、2萬元及保險金94萬元(保險公司已電話通知
要向被告代位
求償94萬元),共計106萬元,在陳老典住院
期間,被告平均每週會前往探視二至三次,102年4月底陳老
典逝世,被告亦有前往上香致意。然因原告堅持被告須賠償
500萬元,又未能提出相關單據,實已超出被告
經濟能力範
圍(被告僅能提出150萬元和解金),方無法達成和解,絕
非被告不積極與原告和解。
3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536456元,並提出原證7、原證7-1為證
明,惟原證7僅有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其上僅
記載出勤費用2000元,另依被告計算原證7-1
所載收據金額
亦僅有328754元,原告誤將健保給付及陳老典至腫瘤科就診
之費用一併納入計算。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然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為
每日2000元,依此,看護費用至多僅有36萬元(計算式:
2000元×180日=36萬元),其中尚未扣除陳老典因膽囊癌
住院之天數。
⑶醫療器材等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66612元,惟其所附原證8-1、8-3若
干發票上之金額並不清楚,且僅記載醫療用品,是否與陳老
典車禍受傷有關不明,還有部分發票影印不清楚,經扣除
上
開有疑問之部分,合計費用應為52152元。另對原告支出救
護車費用4萬元不爭執。
⑷喪葬費用: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6 月11日長庚
院法字第0595號函,陳老典之死因
乃係因末期膽囊癌合併肝
衰竭,並非因車禍所致,故喪葬費用不得請求。
⑸精神慰撫金:
陳老典僅係受有右腿骨折之傷害,原告等請求400萬元慰撫
金額顯屬過高。
4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等主張陳老典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吳承偉過失撞傷致重傷
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吳承偉駕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吳承偉卻於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轉彎車應抵達路中心線後方得轉彎,即貿然左轉
,其車頭右前側撞擊正在路口停等紅綠燈之陳老典之機車,
致陳老典機車倒地壓到右腳受傷,自屬過失不法侵害陳老典
之身體權,致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
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吳溪圳為被告吳承偉之父親,有
戶籍謄本
可稽,被告吳承偉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卻
駕駛汽車行經街口即貿然轉彎,自不能謂法定代理人平日教
養無疏懈之處,是被告吳溪圳應就被告吳承偉之過失,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之各項
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47608元並列表(見本院卷第198、
199頁)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
惟查,陳老
典係於101年2月2日受傷,而心臟科係於101年5月3日就診,
家醫科係101年8月15日就診、腫瘤科係102年1月14日就診,
時間相距已久,且原告未能提出心臟科、家醫科、腫瘤科與
車禍間有何關連之診斷證明,而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2年6月11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95號函覆
稱「陳老典之死因係因末期膽囊癌合併肝衰竭,醫學上膽囊
癌之成因通常與致癌因子有關,而與101年2月2日之車禍外
傷較無直接相關性」(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所提心臟
科、家醫科、腫瘤科之醫藥費用,應予剔除。再查,原告所
列表格,就陳老典於101年4月14日共列出外傷整形外科1151
11元、27551元,於101年7月23日共列出外傷骨科97010元、
89000元等情,惟查,
觀諸原告所提醫藥費單據,115111元
與27551元之收費單據編號相同,係屬同一筆費用,因醫院
將「健保差額自付或健保不給付,單價在1000元以上者」,
列出超過1000元之項目明細供患者參考,實際收費金額係以
「自付費用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金額」為準,此有本院電
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事課人員電話
記錄足憑,另101年7月
23日97010元、89000元亦同,是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應將
27551元、89000元剔除。另查,原告所提住院費單據,住院
日期為101年2月2日至同年4月3日止,與
本件車禍發生之日
期相近,應與本件車禍有關,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係因陳老典傷口沾粘,至王嘉興診所除
去紗布,而支出掛號費100元等語(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此部分請求
核與外傷傷口有關,應予准許。至於
陳東熙中醫診所,就原告陳報係因陳老典吃不下東西就診,
核與外傷無直接關連,此部分費用100元亦予剔除,故就醫
療費用之請求,總計急診外科、外傷整形外科、外傷骨科、
骨科部外、住院費、王嘉興診所之醫療單據,為325694元(
986+115111+210+900+1700+360+210+420+97010+330+540+68
3+35894+41468+29772+100),為32569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陳老典之住院及居家需他人看護440天(
自101年2月2日至102年4月15日陳老典死亡前一日),看護
費用每日為2200元,請求968000元等情。
經查,依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住院居家需專人看護陸個月」(見本院101交簡附民字第143
號卷第8頁),而每日看護費用,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所載「台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
覆法院之函文載明『本會居家照顧看護工薪資…全天24小時
班1900元起跳至2200元。日、夜12小時班1000元至1300元。
』」,是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於行情,爰以每日2200
元乘以180日為396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不
應准許。
3醫療器材等費用: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器材等費用66612元等情,並列表如卷第
200頁之表格,惟查,原告所列表格各項金額加總應為64512
元,原告之總額有誤,而其中102年4月5日導尿管205元,經
比對發票之記載,關於導尿管之項目係180元,其餘25元為
餅乾錢,應以180元為正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
64512元扣掉25元後,於64487元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被告
辯稱:有部分發票影印不清楚等語,經本院逐一比對原告所
列表格及所附發票,就表格有列之項目,其發票金額均為清
楚,可見原告已將不清楚之發票金額扣除。被告復辯稱:部
分單據僅記載醫療用品,是否與陳老典車禍受傷有關不明等
語,惟就原告表格所列醫療用品,其購買時間為101年3月20
日至同年7月23日之間,參諸陳老典於101年10月31日尚至骨
科就診(見卷第198頁),
堪認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與其外傷
有關,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4 萬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收款證
明單及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請求亦予准許。
4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60153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收據為
證,惟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6月
11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95號函所載:「二、依據病歷
記載,病患陳老典君之死因係因末期膽囊癌合併肝衰竭。另
醫學上膽囊癌之成因通常與致癌因子有關,而與101年2月2
日之車禍外傷較無直接相關性」(見本院卷第31頁),是陳
老典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吳承偉之
重大過失行為,除陳老典生前心
理及生理上均痛苦萬分外,原告等係陳老典之配偶及子女,
照顧陳老典之生活與送醫醫療備極辛苦,日常生活亦嚴重受
到影響。原告等見陳老典生前無法行走,需長期臥床,甚至
有截肢及喪失生命之危險,原告等身心亦受重大之煎熬,陳
老典亡故,原告等頓失親人,精神上之痛苦更深,被告
迄今
拒絕賠償,原告等除自身精神上痛苦外,另本於繼承陳老典
生前之慰撫金請求權,共請求400萬元之慰撫金等情。經查
,⑴陳老典之慰撫金請求權部分:陳老典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歷經六次骨折、清創、皮
瓣手術,後續需骨折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發生上消化道出
血電解質不平衡併發症,住院居家需專人看護六個月,須門
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陳老典國小畢業
,任威騎車業負責人,財產總額130萬元(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吳溪圳專科畢業、偉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月入2萬餘元,財產總額20萬元(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吳承偉高中畢業,任
水電工,月入2萬餘元,有
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及陳
老典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老典之慰撫金以50萬元
為適當。
⑵原告等之慰撫金請求權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
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定陳老典死亡與本件車禍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就原告之慰撫金僅審酌原告照護陳老典
車禍所受外傷之部分。原告等主張:伊等為陳老典之配偶與
子女,於陳老典受傷期間需照顧陳老典之生活與送醫醫療,
見陳老典生前無法行走需長期臥床,甚至有截肢及喪失生命
之危險,原告等身心亦受重大之煎熬,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亦得請求慰撫金。爰審
酌原告陳宏仁國中畢業,任機車技工,月入約4萬元;原告
陳宏銘高中肄業,任機車技工、油漆工,月入約4至5萬元;
原告陳美觀工專畢業,任證券業,月入約10萬元;原告陳蘇
金鳳任成衣業,月入約3至4萬元;被告吳溪圳專科畢業、任
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入2萬餘元,財產總額20萬元(
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吳承偉高中畢
業,任水電工,月薪2萬餘元,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
元及原告等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美觀、陳宏
銘、陳宏仁為陳老典之子,請求慰撫金各以8萬元為適當,
原告陳蘇金鳳為陳老典之配偶,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
⑶原告繼承陳老典之慰撫金請求權為50萬元,原告自身所受痛
苦為34萬元,共84萬元。
6以上,損害額為醫療費用325694元、看護費用396000元、醫
療器材等費用64487元、救護車費用4萬元、慰撫金84萬元。
四、被告雖辯稱:肇事當時為凌晨4時39分,天尚未全亮,而陳
老典所騎機車卻未開燈,亦為肇事主要因素之一等語。惟查
,被告吳承偉所駕汽車未行至路口中心線即左轉,其車頭朝
向對向車道行駛,以致於撞擊正在對向車道上停等紅燈之陳
老典,且係右前車頭撞到陳老典之機車,顯見被告吳承偉之
車子嚴重違規,已逆向行駛,縱陳老典未亮車燈停在路口等
紅綠燈,但其並非在行駛中,且係在自己車道暫停,若非被
告吳承偉貿然逆向闖入,陳老典亦不會受傷,且被告吳承偉
所駕汽車本身有車燈,可供照明,竟未看到陳老典,其視覺
能力減弱及判斷力不足,為肇事因素。被告辯稱陳老典未開
燈為肇事因素之一,為不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等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萬元,包含體傷保險金額20
萬元及殘廢給付37萬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通訊處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其中體傷保險金額給
付20萬元,包含急救費用5134元、醫療費用158866元、看護
費用36000元(見卷第165頁),就保險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
158866元,經核對保險公司所檢附醫療費單據,與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單據,其中有141486元是保險公司已給付,而原告
於本件重複請求(101年4月14日保險給付病房費差額28500
元及部分負擔80476元、101年4月23日保險給付110元及掛號
費100元、101年4月25日保險給付部分負擔400元及掛號費
100元、101年5月9日保險給付部分負擔320元及掛號費100元
、101年5月23日保險給付部分負擔1687元、101年5月28日保
險給付部分負擔110元及掛號費100元、101年6月27日保險給
付部分負擔260元及掛號費100元、101年7月23日保險給付材
料費20000元及部分負擔7893元、101年8月8日保險給付部分
負擔230元及掛號費100元、101年9月5日保險給付部分負擔
440元及掛號費100元、101年10月31日保險給付部分負擔260
元及掛號費100元),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25694元應扣除
141486元,為184208元。另看護費原告請求396000元,經扣
除保險公司已付36000元,剩3600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
醫療費184208元、看護費360000元、醫療器材等費用64487
元,加上救護車費用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4萬元,共計為
0000000元。又被告已給付10萬元補貼款,由原告陳宏仁具
領,業據被告提出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是此
部分亦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等損害額共計為0000000元
。被告雖辯稱已付原告12萬元等語,因被告僅能提出10萬元
收據,其餘2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是僅扣除
10萬元。末查,陳老典於11年7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繕本已於101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102年4
月17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等0000000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