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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順輝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倫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李佶霖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全菱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於民國91年設 立後,電梯維修業務穩定成長,為回饋員工激勵士氣,自94 年起,在臺北地區設立6 個有限公司(即原告順輝電梯有限 公司與全永機電有限公司、台益電梯有限公司、全連電梯有 限公司、欣達電梯有限公司、忠新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子公 司),負責各區業務,原告係負責臺北市南區業務。訴外人 全菱公司原股東即被告李佶霖與訴外人古步田,於各子公司 均各出資25%左右,其餘50%由各區員工入股,但子公司之 財務均統由訴外人全菱公司處理,以精減人事成本。各員工 股東每年均得依各子公司盈餘情形,依出資額比例分派盈餘 ,於原告公司部分,訴外人古步田占26%,被告占25%,並 借名登記在其子李偉中名下。 ㈡被告自91年起擔任擔任訴外人全菱公司董事長與經理,至10 2 年3 月6 日辭任訴外人全菱公司經理前,被告並負責原告 公司財會事務,掌管原告公司之帳冊與相關文書,及處理分 派原告公司盈餘予各股東事誼。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辭 任訴外人全菱公司經理後,原告公司自被告處取回公司資料 ,並與訴外人古步田共同查核公司帳冊與財務資料時,發覺 原告公司歷年(即95年至101 年)應交付而未交付予訴外人 古步田之盈餘分派達新臺幣(下同)2,604,245 元,訴外人 古步田遂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盈餘分派款項。原告公司 至此始發現被告未盡經理人及受任人之義務,利用掌管原告 公司財務之機會,將應分派予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分派款侵 占入己,且竟不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公司。是原告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604,245 元,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60 4,245 元予原告。 ㈢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訴外人全菱公司股東為被告李佶霖及訴外人古步田之個人投 資,投資比例各佔50%,國內業務係由被告李佶霖負責,國 外業務則由訴外人古步田負責。而訴外人全菱公司國內業務 原本以地區劃分各業務範圍,各地區均有不同員工負責;之 後為了使員工更有向心力以拓展業務,並便於清楚劃分各地 區業務的收入及支出,在眾人的集思廣益下,遂將各業務地 區劃分獨立,並先後成立6 家子公司,做為訴外人全菱公司 國內業務之合作廠商,各合作廠商之股東持股為:訴外人古 步田(或借用其太太蔡秀麗名義為股東)及被告李佶霖(或 借用太太吳美蘭或兒子李偉中名義為股東)2 人持股合計51 %;另為使員工更有向心力,將另外49%股份由重要員工持 有,並特別提撥部分分紅或獎金給重要員工,以增加其拓展 業務之動力。訴外人全菱公司與各合作廠商之合作模式為: 「合作廠商會以全菱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並由全菱公司開 立發票予客戶,而客戶付款亦直接匯入全菱公司;但全菱公 司需負責支付合作廠商之一切支出(包含全部員工薪資及獎 金、材料貨款等)。各合作廠商之財務及帳目係統一委由全 菱公司管理;全菱公司並在每年年底與各合作廠商進行結算 ,扣除當年度各合作廠商之員工薪資及獎金、材料貨款、應 納之各項稅賦後,將餘款交予各合作廠商,此款即為各合作 廠商當年度之利潤」。因此,訴外人全菱公司之客戶實際上 係各合作廠商所有,訴外人全菱公司本身並無客戶亦無收入 。為維持訴外人全菱公司之運作及支付開銷(包含被告及 訴外人古步田、員工之薪資、辦公室房舍之銀行貸款、稅捐 等),訴外人全菱公司之股東古步田與被告李佶霖遂決定將 2 人在上開各合作廠商之51%持股每年可獲分配之股利,全 部交由訴外人全菱公司使用。故訴外人全菱公司與各合作廠 商在進行結算時,即約明:「全菱公司將李佶霖、古步田在 各合作廠商每年應分配利潤之51%保留於全菱公司使用,僅 交付49%利潤予各合作廠商,由員工分配」,此種結算方式 係自各合作廠商成立當年度即開始實行,持續至101 年度止 。原告公司自94年成立伊始,以101 年12月31日止之8 年 來,訴外人全菱公司每年均僅交付當年度應分配利潤之49% 予原告公司,其餘51%利潤則保留於訴外人全菱公司帳戶內 ,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古步田均無任何異議。故訴外人全菱公 司及原告公司在101 年度以前之帳目內,亦無任何「李佶霖 有私自領取原告公司應分派予古步田之盈餘」之記載。職是 ,原告公司既未將應分派予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交予被告, 被告又何來私吞入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則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之帳目及帳冊係委由訴外人全菱公司管理及掌管, 委由被告個人管理及掌管,被告係全菱公司之經理人, 但非原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原證4 號之點交清冊及結算書 ,係被告於辭卸訴外人全菱公司經理人職務後,因訴外人全 菱公司之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願訴外人全菱公司再繼續 受委任處理及掌管各合作廠商之帳目及帳冊,而訴外人全菱 公司之新任經理人又以「此已非全菱公司之業務」為由,不 願擔負交接之責,被告不得不與原告公司清點及點交,故 原證4 號之點交清冊及結算書並不能證明被告個人與原告公 司間存有任何委任關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既 未侵吞原告公司應分派予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且訴外人古 步田之上開盈餘均係交由訴外人全菱公司使用,被告並未得 利。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原證5 號原告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其中提案討論之提案一 :「自民國95年至102 年1 月應分配股東古步田盈餘,皆被 李佶霖先生領取,討論後續處理方式(附件一)。結論:李 佶霖應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前說明先前之處理情形。李佶 霖承認102 年3 月8 日以前,順輝公司應分配予古步田之盈 餘,已由李佶霖收取,雙方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確認金額 。」,既曰:「…雙方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確認金額」, 三方之真意顯係:「如李佶霖有代為收取古步田102 年3 月 8 日前之分配盈餘者,古步田同意逕與李佶霖進行結算並確 認金額後,由李佶霖向古步田為給付」。故本件關於訴外人 古步田應獲分配盈餘之爭議,已屬李、古二人間之請求給付 關係,與原告無涉。訴外人古步田已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訴外人全永機電有限公司前亦以「被告未盡經理人及受任人 義務利用掌管該公司財物之機會,將應分派予蔡秀麗之盈餘 侵吞入己」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公司 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對被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案號: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213 號),該訴不但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與本件完全相同,即 該訴所依憑之訴外人全永機電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0日股東 會議記錄亦與本件原證5 號「原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提案 討論提案一之結論相同,且上開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 於103 年12月29日判決駁回訴外人全永機電有限公司之訴訟 。是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向原告公司代為收取訴外人古步 田之盈餘分派,然原證5 號原告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提案討 論提案一結論之真意為:關於股東古步田對原告公司95年至 101 年應分配盈餘請求權,因已由被告收取,故其等同意以 自行結算確認金額之方式處理本件代收紛爭。應認股東古步 田對於「被告代其收取系爭盈餘分配」已為承認,故生清償 效力,而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即原告之股東古步田對於原 告公司之系爭盈餘分派請求權,既因古步田之承認而消滅, 原告已無可能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受有應支付古步田盈餘之損害。故本件關於古步田應獲分配 盈餘之爭議,已屬被告與古步田2 人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 。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為答辯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起擔任擔任訴外人全菱公司董事長 與經理,至102 年3 月6 日辭任訴外人全菱公司經理前,被 告並負責原告公司財會事務,掌管原告公司之帳冊與相關文 書,及處理分派原告公司盈餘予各股東事誼,被告竟未盡 經理人及受任人之義務,利用掌管原告公司財務之機會,將 原告公司自95年至101 年應交付予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分派 共2,604,245 元侵占入己,且不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公司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604,245 元,或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2,604,245 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全菱 公司股東為被告李佶霖及訴外人古步田之個人投資,投資比 例各佔50%,國內業務係由被告李佶霖負責,國外業務則由 訴外人古步田負責。而訴外人全菱公司國內業務原本以地區 劃分各業務範圍,各地區均有不同員工負責,並先後成立6 家子公司,做為訴外人全菱公司國內業務之合作廠商,惟因 訴外人全菱公司本身並無客戶亦無收入,為維持訴外人全菱 公司之運作及支付開銷,訴外人全菱公司之股東古步田與被 告李佶霖遂決定將2 人在上開各合作廠商之51%持股每年可 獲分配之股利,全部交由訴外人全菱公司使用。故原告公司 自94年成立伊始,以迄101 年12月31日止之8 年來,訴外人 全菱公司每年均僅交付當年度應分配利潤之49%予原告公司 ,其餘51%利潤則保留於訴外人全菱公司帳戶內,原告公司 及訴外人古步田均無任何異議。故原告公司既未將應分派予 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交予被告,被告又何來私吞入己?另原 告公司之帳目及帳冊係委由訴外人全菱公司管理及掌管,而 非委由被告個人管理及掌管,被告係全菱公司之經理人,但 非原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原證4 號之點交清冊及結算書並 不能證明被告個人與原告公司間存有任何委任關係,原告依 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既未侵吞原告公司應分派予訴外人 古步田之盈餘,且訴外人古步田之上開盈餘均係交由訴外人 全菱公司使用,被告並未得利,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 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8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 告侵占該公司自95年至101 年應交付予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 分派共2,604,245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點交清冊 及切結書、股東會議程(紀錄)、台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 局)第727 號存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 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依前開原告公司股東會 議程(紀錄)提案討論之提案一記載:「自民國95年至102 年1 月應分配股東古步田盈餘,皆被李佶霖先生領取,討論 後續處理方式(附件一)。結論:李佶霖承應於民國102 年 9 月30日前說明先前之處理情形。李佶霖承認102 年3 月8 日以前,順輝公司應分配予古步田之盈餘,已由李佶霖收取 ,雙方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確認金額。」等語,且該次股 東會,被告及訴外人古步田均有參加(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是依前開會議結論觀之,其真意應為:關於股東古 步田對原告公司95年至101 年應分配盈餘請求權,因已由被 告收取,故原告公司及出席股東(包括被告及訴外人古步田 )均同意由被告與訴外人古步田2 人以自行結算確認金額之 方式處理本件代收紛爭。應認訴外人古步田對於「被告代其 收取系爭盈餘分配」已為承認,故生清償效力,而不得再向 原告公司為請求;亦即訴外人古步田對於原告公司之系爭盈 餘分派請求權,已因訴外人古步田於前開股東會中承認由被 告代其收取上開之盈餘分配而消滅,是原告已無可能因債務 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受有應支付予訴外人 古步田前揭盈餘分派之損害。故原告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2,604,245 元,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604,245 元予原告 云云,即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604,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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