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順輝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郁倫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
被 告 李佶霖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晉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全菱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於民國91年設
立後,電梯維修業務穩定成長,為回饋員工激勵士氣,自94
年起,在臺北地區設立6 個有限公司(即原告順輝電梯有限
公司與全永機電有限公司、台益電梯有限公司、全連電梯有
限公司、欣達電梯有限公司、忠新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子公
司),負責各區業務,原告係負責臺北市南區業務。訴外人
全菱公司原股東即被告李佶霖與訴外人古步田,於各子公司
均各出資25%左右,其餘50%由各區員工入股,但子公司之
財務均統由訴外人全菱公司處理,以精減人事成本。各員工
股東每年均得依各子公司盈餘情形,依出資額比例分派盈餘
,於原告公司部分,訴外人古步田占26%,被告占25%,並
借名登記在其子李偉中名下。
㈡被告自91年起擔任擔任訴外人全菱公司董事長與經理,至10
2 年3 月6 日辭任訴外人全菱公司經理前,被告並負責原告
公司財會事務,掌管原告公司之帳冊與相關文書,及處理分
派原告公司盈餘予各股東事誼。
嗣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辭
任訴外人全菱公司經理後,原告公司自被告處取回公司資料
,並與訴外人古步田共同查核公司帳冊與財務資料時,發覺
原告公司歷年(即95年至101 年)應交付而未交付予訴外人
古步田之盈餘分派達新臺幣(下同)2,604,245 元,訴外人
古步田遂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
上開盈餘分派款項。原告公司
至此始發現被告未盡經理人及
受任人之義務,利用掌管原告
公司財務之機會,將應分派予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分派款
侵
占入己,且竟不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公司。是原告
爰依
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604,245 元,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60
4,245 元予原告。
㈢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2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稱:
㈠訴外人全菱公司股東為被告李佶霖及訴外人古步田之個人投
資,投資比例各佔50%,國內業務係由被告李佶霖負責,國
外業務則由訴外人古步田負責。而訴外人全菱公司國內業務
原本以地區劃分各業務範圍,各地區均有不同員工負責;之
後為了使員工更有向心力以拓展業務,並便於清楚劃分各地
區業務的收入及支出,在眾人的集思廣益下,遂將各業務地
區劃分獨立,並先後成立6 家子公司,做為訴外人全菱公司
國內業務之合作廠商,各合作廠商之股東持股為:訴外人古
步田(或借用其太太蔡秀麗名義為股東)及被告李佶霖(或
借用太太吳美蘭或兒子李偉中名義為股東)2 人持股合計51
%;另為使員工更有向心力,將另外49%股份由重要員工
持
有,並特別提撥部分分紅或獎金給重要員工,以增加其拓展
業務之動力。訴外人全菱公司與各合作廠商之合作模式為:
「合作廠商會以全菱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並由全菱公司開
立發票予客戶,而客戶付款亦直接匯入全菱公司;但全菱公
司需負責支付合作廠商之一切支出(包含全部員工薪資及獎
金、材料貨款等)。各合作廠商之財務及帳目係統一委由全
菱公司管理;全菱公司並在每年年底與各合作廠商進行結算
,扣除當年度各合作廠商之員工薪資及獎金、材料貨款、應
納之各項稅賦後,將餘款交予各合作廠商,此款即為各合作
廠商當年度之利潤」。因此,訴外人全菱公司之客戶實際上
係各合作廠商所有,訴外人全菱公司本身並無客戶亦無收入
。
惟為維持訴外人全菱公司之運作及支付開銷(包含被告及
訴外人古步田、員工之薪資、辦公室房舍之銀行貸款、稅捐
等),訴外人全菱公司之股東古步田與被告李佶霖遂決定將
2 人在上開各合作廠商之51%持股每年可獲分配之股利,全
部交由訴外人全菱公司使用。故訴外人全菱公司與各合作廠
商在進行結算時,即約明:「全菱公司將李佶霖、古步田在
各合作廠商每年應分配利潤之51%保留於全菱公司使用,僅
交付49%利潤予各合作廠商,由員工分配」,此種結算方式
係自各合作廠商成立當年度即開始實行,持續至101 年度止
。原告公司自94年成立伊始,以
迄101 年12月31日止之8 年
來,訴外人全菱公司每年均僅交付當年度應分配利潤之49%
予原告公司,其餘51%利潤則保留於訴外人全菱公司帳戶內
,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古步田均無任何
異議。故訴外人全菱公
司及原告公司在101 年度以前之帳目內,亦無任何「李佶霖
有私自領取原告公司應分派予古步田之盈餘」之記載。職是
,原告公司既未將應分派予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交予被告,
被告又何來私吞入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
之法則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之帳目及帳冊係委由訴外人全菱公司管理及掌管,
而非委由被告個人管理及掌管,被告係全菱公司之經理人,
但非原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原證4 號之點交清冊及結算書
,係被告於辭卸訴外人全菱公司經理人職務後,因訴外人全
菱公司之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願訴外人全菱公司再繼續
受委任處理及掌管各合作廠商之帳目及帳冊,而訴外人全菱
公司之新任經理人又以「此已非全菱公司之業務」為由,不
願擔負交接之責,被告
乃不得不與原告公司清點及點交,故
原證4 號之點交清冊及結算書並不能證明被告個人與原告公
司間存有任何委任關係。原告依
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既
未侵吞原告公司應分派予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且訴外人古
步田之上開盈餘均係交由訴外人全菱公司使用,被告並未得
利。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原證5 號原告公司之股東會議
記錄,其中提案討論之提案一
:「自民國95年至102 年1 月應分配股東古步田盈餘,皆被
李佶霖先生領取,討論後續處理方式(附件一)。結論:李
佶霖應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前說明先前之處理情形。李佶
霖承認102 年3 月8 日以前,順輝公司應分配予古步田之盈
餘,已由李佶霖收取,雙方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確認金額
。」,既曰:「…雙方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確認金額」,
三方之真意顯係:「如李佶霖有代為收取古步田102 年3 月
8 日前之分配盈餘者,古步田同意逕與李佶霖進行結算並確
認金額後,由李佶霖向古步田為給付」。故本件關於訴外人
古步田應獲分配盈餘之爭議,已屬李、古二人間之請求給付
關係,與原告
無涉。訴外人古步田已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訴外人全永機電有限公司前亦以「被告未盡經理人及受任人
義務利用掌管該公司財物之機會,將應分派予蔡秀麗之盈餘
侵吞入己」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公司
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對被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案號:
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213
號),該訴不但事實理由及
請求權基礎與本件完全相同,即
該訴所依憑之訴外人全永機電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0日股東
會議記錄亦與本件原證5 號「原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提案
討論提案一之結論相同,且上開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
於103 年12月29日判決駁回訴外人全永機電有限公司之訴訟
。是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向原告公司代為收取訴外人古步
田之盈餘分派,然原證5 號原告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提案討
論提案一結論之真意為:關於股東古步田對原告公司95年至
101 年應分配盈餘請求權,因已由被告收取,故其等同意以
自行結算確認金額之方式處理本件代收紛爭。應認股東古步
田對於「被告代其收取
系爭盈餘分配」已為承認,故生清償
效力,而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即原告之股東古步田對於原
告公司之系爭盈餘分派請求權,既因古步田之承認而消滅,
原告已無可能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受有應支付古步田盈餘之損害。故本件關於古步田應獲分配
盈餘之爭議,已屬被告與古步田2 人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
。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為答辯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起擔任擔任訴外人全菱公司董事長
與經理,至102 年3 月6 日辭任訴外人全菱公司經理前,被
告並負責原告公司財會事務,掌管原告公司之帳冊與相關文
書,及處理分派原告公司盈餘予各股東事誼,
詎被告竟未盡
經理人及受任人之義務,利用掌管原告公司財務之機會,將
原告公司自95年至101 年應交付予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分派
共2,604,245 元侵占入己,且不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公司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604,245 元,或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2,604,245 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全菱
公司股東為被告李佶霖及訴外人古步田之個人投資,投資比
例各佔50%,國內業務係由被告李佶霖負責,國外業務則由
訴外人古步田負責。而訴外人全菱公司國內業務原本以地區
劃分各業務範圍,各地區均有不同員工負責,並先後成立6
家子公司,做為訴外人全菱公司國內業務之合作廠商,惟因
訴外人全菱公司本身並無客戶亦無收入,為維持訴外人全菱
公司之運作及支付開銷,訴外人全菱公司之股東古步田與被
告李佶霖遂決定將2 人在上開各合作廠商之51%持股每年可
獲分配之股利,全部交由訴外人全菱公司使用。故原告公司
自94年成立伊始,以迄101 年12月31日止之8 年來,訴外人
全菱公司每年均僅交付當年度應分配利潤之49%予原告公司
,其餘51%利潤則保留於訴外人全菱公司帳戶內,原告公司
及訴外人古步田均無任何異議。故原告公司既未將應分派予
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交予被告,被告又何來私吞入己?另原
告公司之帳目及帳冊係委由訴外人全菱公司管理及掌管,而
非委由被告個人管理及掌管,被告係全菱公司之經理人,但
非原告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原證4 號之點交清冊及結算書並
不能證明被告個人與原告公司間存有任何委任關係,原告依
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既未侵吞原告公司應分派予訴外人
古步田之盈餘,且訴外人古步田之上開盈餘均係交由訴外人
全菱公司使用,被告並未得利,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之履行應向
債權人為之,其向
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
以
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86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
告侵占該公司自95年至101 年應交付予訴外人古步田之盈餘
分派共2,604,245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點交清冊
及
切結書、股東會議程(紀錄)、台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
局)第727 號存信函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
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依前開原告公司股東會
議程(紀錄)提案討論之提案一記載:「自民國95年至102
年1 月應分配股東古步田盈餘,皆被李佶霖先生領取,討論
後續處理方式(附件一)。結論:李佶霖承應於民國102 年
9 月30日前說明先前之處理情形。李佶霖承認102 年3 月8
日以前,順輝公司應分配予古步田之盈餘,已由李佶霖收取
,雙方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確認金額。」等語,且該次股
東會,被告及訴外人古步田均有參加(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是依前開會議結論觀之,其真意應為:關於股東古
步田對原告公司95年至101 年應分配盈餘請求權,因已由被
告收取,故原告公司及出席股東(包括被告及訴外人古步田
)均同意由被告與訴外人古步田2 人以自行結算確認金額之
方式處理本件代收紛爭。應認訴外人古步田對於「被告代其
收取系爭盈餘分配」已為承認,故生清償效力,而不得再向
原告公司為請求;亦即訴外人古步田對於原告公司之系爭盈
餘分派請求權,已因訴外人古步田於前開股東會中承認由被
告代其收取上開之盈餘分配而消滅,是原告已無可能因債務
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受有應支付予訴外人
古步田
前揭盈餘分派之損害。故原告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2,604,245 元,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604,245 元予原告
云云,即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604,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敗訴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