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崇貴
原 告 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崇貴
原 告 大舜清潔社即楊凱銘
被 告 北大馥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
兩造簽訂之委託管
理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第
4 條第1 、2 項,訴請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及
損害賠償共計
新台幣509,000 元,依兩造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第13條,
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
有該合約書1 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