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劉俊利
李偉超
鍾健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絃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俊利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偉超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健峯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原
告劉俊利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李
偉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鍾
健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俊利、李偉超、鐘健峯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向自稱
係訴外人Silca 公司代理商之被告公司,購買訴外人Silca
公司生產之「Futura」型號汽車鑰匙複製機(下稱
系爭機器
),約定買賣價金為每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原告劉俊
利購買2 臺,原告李偉超、鐘健峯則各購買1 臺,共計112
萬(計算式:280000元×4 臺=1,120,000元),原告李偉超
、鐘健峯並委由原告劉俊利統一付款。原告劉俊利遂於103
年2 月12日、103 年4 月18日分別匯款65萬、258,000 元,
共計908,000 元(計算式:650,000+ 258,000=908,000)至
被告公司之帳戶。因原告劉俊利購買2 臺,而被告僅先交付
1 臺機器,故其只付款1 臺之價金28萬元,則另一臺僅先支
付68,000元之部分價金,共348,000 元。
詎原告等於103 年
4 月間自被告僅各取得系爭機器1 臺,原告劉俊利、李偉超
及鐘健峯取得之機器序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而均無法正常複製
鑰匙,且機器內建之軟體資料庫欠缺部分車款鑰匙資料,經
原告等向被告反應,被告稱更新機器軟體後,即可正常使用
,原告等依被告之指示更新軟體後,仍無法正常複製鑰匙,
其中原告劉俊利取得之序號「0000000000000 」號機器有無
法自動更換刀具、複製過程切削到機器鑰匙夾具、VOLVONE6
6 汽車鑰匙經系爭機器切削完畢後,均無法插入車門鎖與引
擎鎖之鎖頭,而無法開啟車門鎖與引擎鎖頭之瑕疵;原告李
偉超取得之序號「0000000000000 」機器有汽車鑰匙經機器
切削完畢後,均無法插入車門鎖與引擎鎖之鎖頭,而無法開
啟車門鎖與引擎鎖頭之瑕疵;原告鐘健峯取得之序號「0000
000000000 」號機器有AUDI HU66 汽車鑰匙經系爭機器切削
完畢後,均無法插入車門鎖與引擎鎖之鎖頭,而無法開啟車
門鎖與引擎鎖頭、無法切削本田車種型號HON66 汽車鑰匙,
且開始切削後自動機器開始重複性來回跑,並無切削鑰匙動
作,故無法完成切削錄匙、切削部分鑰匙當機停擺致無法切
削完成等瑕疵,而
迄今被告仍無法解決
上開問題,原告鐘健
峯並以騰訊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
韋宏,若於103 年7 月3 日前仍無法解決系爭機器之問題即
要求退款,李韋宏亦回覆要求退款合理,其同意如此作法等
語,
惟嗣後被告對系爭機器之上開問題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根本無法正常複製鑰匙,被告公司
從交貨至今,仍未改善瑕疵,經原告等於103 年6 月22日以
騰訊通訊軟體催告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韋宏於1 個月內交付無
瑕疵之新機器,否則要求退款,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韋宏亦同
意原告等之退款請求,而被告公司迄今未交付無瑕疵之新機
器,故原告
爰依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及
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
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等所給付之上開
價金。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俊利3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即10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偉超、鐘健峯各280,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
本件事實及
法律關係應為訴外人李韋宏個人與原告劉俊利之
間委任代購關係:
⒈本件係原告劉俊利單獨與訴外人李韋宏交涉,希望李韋宏能
代原告等向Silca 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經李韋宏承諾會代為
向Silca 公司聯繫交涉,並即時將交涉內容轉知予原告劉俊
利,最終原告劉俊利委託李韋宏向Slica 公司訂購系爭機器
。
是以原告劉俊利係委託李偉宏「個人」向Silca 公司詢問
系爭機器,而李偉宏於與Silca 公司以電子郵件往來時,其
溝通事宜亦均即時向原告劉俊利報告,並取得原告劉俊利同
意後,才與Silca 公司下訂單,原告劉俊利與李偉宏間顯係
基於委任關係而生之代購關係,與原告李偉超、鍾健峯及被
告
無涉。復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原證十原告李偉超妻子與
Silca 公司及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Silca 公司所提之
聯絡人均為「李韋宏」,並
非被告「絃而科技有限公司」,
足見被告公司確實與
本案無涉。
⒉李韋宏從未與原告李偉超、鍾健峯接洽系爭機器買賣事宜,
亦不認識該二人,甚至不曾從原告劉俊利處得知原告李偉超
、鍾健峯有囑託代購系爭機器,故原告李偉超、鍾健峯應與
本案無關。原告等雖以原證3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所示「
台灣汽車晶片科技-阿峰」即原告鍾健峯,主張被告所述僅
由原告劉俊利一人購買顯不足採
云云。惟原告鍾健峯係於系
爭機器糾紛發生後數月後,始與李韋宏聯繫系爭機器之處理
事宜,李韋宏與原告鍾健峯僅係聯絡處理系爭機器之後續處
理問題,並未與原告鍾健峯接洽系爭機器之買賣事宜,實無
法單憑原證3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即認原告鍾健峯為系爭
機器之買受人。
㈡被告公司並非Silca 公司之臺灣代理商,亦非本件委任關係
之當事人,僅係借用帳戶予李韋宏:
⒈本件係原告劉俊利委任「李韋宏個人」向Silca 公司購買系
爭機器,此由原告劉俊利所提出原證3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
,李韋宏均以「個人名義」
而非以被告之負責人之身份回覆
,亦從未提及被告可知。原證10原告陳偉超老婆與Silca 公
司及被告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亦可知均由「李韋宏個人」向
Silca 公司接洽,並未使用被告名義
等情。復依原告劉俊利
與李韋宏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劉俊利不時請李韋宏替
其向「他」詢問機型、價格等購買事項,並向李韋宏確認「
他」是否已回覆上開詢問問題,李韋宏並將「他」回覆之內
容轉達予原告劉俊利,
足證系爭機器之出賣人並非李韋宏,
且系爭機器之買賣並非李韋宏之專長及本業,益證李韋宏僅
係受原告劉俊利之委任向Silca 公司代購系爭機器。
⒉被告與Silca 公司之代理關係已於103 年間消滅,原告提出
原證4 臉書資料、系爭機器使用手冊及原證9 之Unocode399
Evo 使用手冊主張被告為Silca 公司之臺灣代理商云云
,然被告臉書之最後更新日期為101 年4 月16日與本案發生
之時間點(103 年2 至4 月)已相距2 年之久。系爭說明書
上所記載之聯絡資料亦非被告所使用之聯絡方法,倘被告為
Silca 公司之代理商,啟會留下無法聯繫之資訊,雖英文名
稱與被告相同,但不可以此逕認被告為Silca 公司之代理商
。復依原證3 通訊對話內容照片、原證10原告李偉超老婆與
Silca 公司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李韋宏就系爭機器之
機型、價格等買賣細節均無法自行決定,而須向Silca 公司
請示後方轉達予原告劉俊利,況被告若為Silca 公司之代理
商,怎會不知道如何使用本件機器?且任何報價均需經由Si
lca 公司決定?亦證原告買賣系爭機器當時已非Silca 公司
之臺灣代理商。
⒊至於原告劉俊利將購買系爭機器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僅
係因李韋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韋宏在臺灣沒有私人帳
戶,為求便利而借用被告之帳戶讓原告劉俊利匯款而已,實
難僅因李韋宏提供被告帳戶供原告劉俊利匯款,即認被告為
本件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縱認被告公司為本案法律關係之當
事人,衡諸上開事實,亦僅屬原告劉俊利與被告公司間基於
委任關係而生之代購關係,而非買賣關係,當無民法第354
條及第359 條之
適用。
⒋系爭機器收件人名稱雖記載為被告,然僅係因Silca 公司貪
圖方便,因被告曾為臺灣區代理人,便直接引用資料庫之資
料而未更換成李韋宏個人名字。李韋宏並非以被告之名義向
Silca 公司購買機器。
⒌李韋宏並非系爭機器之出賣人,僅係受原告劉俊利委任之代
購人,已如前述,李韋宏雖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表示原告
劉俊利退款之要求合理等語,然僅為李韋宏以其受
委任人所
表達之個人意見,絕非係以系爭機器出賣人身分所為之承諾
,也無從代Silca 公司決定是否退款,故原告等基此主張被
告承認並承諾負擔本件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物之
瑕疵擔保責
任云云,
顯有誤會。
㈢關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依鑑定報告第6 頁起之流程
照片所示,未先經校準程序,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為GTL (Global Tecspro Limuted),
證人李韋宏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56頁公司
簡介影本)。
⒉原證10(電子郵件-2)電子郵件為證人李韋宏所傳送(見本
院卷㈡第281 頁證人李韋宏103 年1 月27日電子郵件影本)
。
⒊原證3 為原告3 人與證人李韋宏之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影本)。
⒋被證3 為證人李韋宏與原告劉俊利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㈠第70至7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本)。
⒌原告劉俊利共匯款系爭機器之價金908,000 元至被告公司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8 、9 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
戶收執聯)2 紙)。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劉俊利、李偉超、鐘健峯與被告公司間有無系爭機器之
買賣契約存在?
⒉原告等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而被告公司經催告交付無瑕疵
之新機器,故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及
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
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劉俊利、李偉超、鐘健峯與被告公司間有系爭機器之買
賣契約存在:
⒈原告等主張於103 年2 月12日向自稱係訴外人Silca 公司代
理商之被告公司,購買訴外人Silca 公司生產之系爭機器,
約定買賣價金為每臺28萬元,原告劉俊利購買2 臺,原告李
偉超、鐘健峯則各購買1 臺,共計112 萬(計算式:280000
元×4 臺=1,120 ,000 元),原告李偉超、鐘健峯並委由原
告劉俊利統一付款。原告劉俊利遂於103 年2 月12日、103
年4 月18日分別匯款65萬、258,000 元,共計908,000 元(
計算式:650,000+ 258,000=908,000)至被告公司帳戶。因
原告劉俊利購買2 臺,而被告僅先交付1 臺機器,故其只付
款1 臺之價金28萬元,則另一臺僅先支付68,000元之部分價
金。原告劉俊利、李偉超及鐘健峯並於103 年4 月間自被告
各取得系爭機器1 臺,系爭機器序號依序為「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機器照片1 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2 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被告公司臉書
列印資料、系爭機器英文說明書、被告公司介紹資料、原告
李偉超之妻與Silca 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李韋宏與李偉超之妻間之電子郵件、系爭機器包裝外箱及
機器與配件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44至63、79
至289 ),並舉原告劉俊利、李偉超及鐘健峯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韋宏於本院審
理時之部分證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6至56頁)。查:
⑴參以原告李偉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於103 年2 月間
有購買Silca 公司Futura型號之汽車鑰匙複製機,伊用EMAI
L 寫電子郵件給Silca 公司,Silca 公司回覆伊如果要在臺
灣購買,要直接找當地的代理商即被告公司,Silca 公司會
叫臺灣代理商直接與伊聯繫,之後伊就收到被告公司的李韋
宏寄電子郵件給伊說他是Silca 公司的代理商。因為劉俊利
說他也想買這臺機器,他說他跟李韋宏也有認識,所以由他
出面跟李韋宏洽談。伊就將買機器的錢交給劉俊利,劉俊利
說他匯款給被告公司。後來劉俊利跟伊說機器到了,伊是到
劉俊利那邊拿,伊跟劉俊利、鍾健峯每一人各1 臺,3 臺機
型都一樣。伊到劉俊利那邊的時候,只剩最後1 臺機器跟箱
子的序號是0000000000000 號,而且當場測試機器,在切銷
鑰匙的時候,打鑰匙的齒位不準、切割時會切割到夾臺,伊
當場反應問題給劉俊利,劉俊利說他有反應這些問題給李韋
宏,李韋宏回覆他說這些是軟件的問題,他會跟Silca 公司
要最新版本的軟件給伊們回去做升級就會好了,所以伊就帶
機器回家了。後來李韋宏有給伊們1 個下載點,但是伊們去
下載之後,仍然沒有用,當下伊還有即刻用電子郵件寫給
Silca 公司,說明機器有這些問題,能夠請該Silca 公司可
以給伊一個回覆嗎,Silca 公司用電子郵件回覆伊,要伊直
接找代理商絃而科技有限公司的李韋宏處理這件事情。後來
鍾健峯用LINE群組聯絡李韋宏,這群組裡面有原告3 人與李
韋宏共4 個人,鍾健峯詢問李韋宏這臺機器發生問題了,李
韋宏要如何處理,李韋宏就回覆說,他會再跟Silca 公司書
信往返看如何解決這些問題,過了一段時間還是得不到處理
這些機器的答覆,伊們又再詢問李韋宏說這怎麼處理,如果
他不處理,伊們會去提告,李韋宏就回覆愛告就告,伊又不
是第一天被告。伊開啟箱子的時候,裡面有附影印的產品說
明書(即本院卷㈠第163 至204 頁反面),說明書上面有機
器的序號,伊們3 臺機器的說明書第1 頁上面的序號跟機器
上面的序號是一樣的。劉俊利說是絃而科技有限公司派人送
過來的。機器的外包裝箱子上有記載收件人絃而科技有限公
司的英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6至49頁);
核與原告李
偉超與Silca 公司間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原告李偉超於103
年1 月15日先以電子郵件向Silca 公司表示欲購買系爭機器
及詢問機器價格,Silca 公司即回覆表示:「已經將您的需
求傳達給我們的臺灣經銷商:gtlvincentlee@gmail .com,
Vincent Lee ,請與他聯絡以便於收到最優惠的報價。」(
見本院卷㈡第277 至280 頁);嗣證人李韋宏於103 年1 月
2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李偉超表示:「你需要的SILC A機
器可以與我聯繫,我們是Silca 在台灣的代理。李韋宏」(
見本院卷㈡第281 頁);又原告李偉超於103 年5 月1 日以
電子郵件向Silca 公司表示:「我的朋友和我跟你的臺灣經
銷商-Vincen 合購了4 台Furtura ,但是我們對他的服務非
常不滿意。我們真的對他非常失望。他根本不知道怎麼操作
這台機器。我們嘗試著自己學習怎麼使用Furtura 。我竟然
花費了$9,400美金,跟一個只會提供差差勁服務的經銷商,
購買自動鑰匙複製機。Vincent Lee 像是一個業務人員,而
不是經銷商。未來如果我們有Furtura 使用上的問題,可以
請你提供幫助嗎?」,Silca 公司則於103 年5 月5 日回覆
表示:「我已經跟Vinc ent Lee聯絡過,並且要求他協助你
。遺憾的是我不能給你報價,因為Silc a只銷售給經銷商。
」(見本院卷㈡第282 至285 頁);原告李偉超再於103 年
5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Silca 公司表示:「我們跟Vincen t
購買了4 臺Futura,目前為止,我們只收到3 臺,3 臺其中
的一臺是完全不能使用的,這臺機器準備好切割鑰匙時,總
是突然停止運作。我附上了影片,你可以下載檔案或是在Yo
utube 上面觀看。影片連結http ://ww www .youtube .com
/watch?v-BTDoObYtWY 4 。我們已經告知過Vincent 許多次
,但是到目前為止他都沒有任何回應。他宣稱他已經告知你
們公司,但是你們沒給他任何回覆,你可以幫我們解決這個
問題嗎?另外我們需要j03 和j04 夾座,請你報價。我們請
Vincent 報價,但是他並沒有答覆。你們應該找一位真正的
經銷商,而不是一個只想賺錢,卻什麼都不知道的業務人員
。」,Silca 公司則於103 年5 月14日回覆表示:「我已經
跟Vincent Lee 談過了,他會儘快給你viper 、j0 3和j0 4
夾座的報價。另外,我們的服務部門正在審查你的案例,並
且會儘快把Futura機器本身的問題回報給Vincent ,如果你
有任何請找Vincent 畢竟他還是Silca 在臺灣的經銷商,
Silca 公司政策是只能跟經銷商交易。」(見本院卷㈡第
286 至289 頁)等情相符。
⑵又原告鐘健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於103 年大約3 月
份左右購買Silca 公司Futura型號的汽車鑰匙複製機,同年
4 月交機器。系爭機器是Silca 公司告訴伊們說絃而科技有
限公司李韋宏是臺灣代理商,要伊們跟代理商購買。李偉超
有寫電子郵件給Silca 公司,Silca 公司說李韋宏是代理商
,劉俊利說以前的機器都是跟絃而科技有限公司的李韋宏買
的,所以伊們3 個人一起跟絃而科技有限公司李韋宏購買。
買機器的錢是交給劉俊利,統一匯款給絃而科技有限公司。
伊所購買的機器,是李韋宏的親哥哥在劉俊利的店,親自交
付給伊及劉俊利,伊所購買機器的序號是0000000000000 ,
當場收到機器後,因為場地大小因素,只有開劉俊利的機器
測試,測試情形因為李韋宏的親哥哥不太了解機器如何使用
,所以當天伊們依照機器所附的說明書之指示下去操作機器
,測試結果有問題,例如機器刀子
旋轉的時候,會傷害到機
器本身的模具,伊們把這個情況打電話告知李韋宏,李韋宏
表示說後續會處理,就把機器帶回去了。伊回家後開自己的
機器測試,依照內附說明書指示去操作,打本田汽車鑰匙時
,機器會空轉無法運作,伊把這個情況告知李韋宏,他表示
說未來Silca 公司會寄檔案把機器升級,伊們依照李韋宏的
指示升級後,情況並沒有改善,就再次告知李韋宏說機器再
次升級後的狀況,李韋宏就說Silca 公司以後會再升級,請
伊們再去升級一次,總共升級2 次後,情況依然沒有改善,
伊打電話告知李韋宏這些情況,問他何時可以把這些問題處
理好,李韋宏並沒有給伊們確定的時間,只是要伊們等待Si
lc a公司的升級。本院卷第10、11頁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是
伊跟李韋宏的訊息,當時伊、劉俊利、李偉超、李韋宏4 個
人加入一個群組的通訊內容。本院卷第79至119 頁反頁,這
份序號為0000000000000 的使用說明書,是屬於伊那臺機器
的說明書,原告3 臺說明書都是一樣的。伊於取貨當天,有
跟交貨的人說伊是機器的買主鍾健峯,另外在通訊軟體群組
中的人都是購買機器的人跟代理商,這個群組只有4 個人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至51頁),核與原告李偉超之上開
陳述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影本
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
⑶再原告劉俊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於103 年2 、3 月
,有買過Silca 的Futura型號汽車鑰匙複製機。在買系爭機
器之前,伊已經買過2 臺Silca 公司的汽車鑰匙複製機,只
是型號不一樣,那2 台是跟絃而科技有限公司買的,這一次
伊跟絃而科技有限公司的李韋宏說,伊在網路上有看到本件
的機器,伊問他是否知道,他說可能知道要問一下,伊問他
這一臺要多少錢,他說問完會報價給一。後來一就跟朋友李
偉超跟鍾健峯說網路上有這一臺機器,請他們上網路看一下
,後來李偉超就寫電子郵件給Silca 公司,Silca 公司有回
覆給絃而科技有限公司,李韋宏就直接用電子郵件回覆給李
偉超,李韋宏在電子郵件中說他是Silca 公司臺灣區代理商
,而且留聯絡方式的電話給李偉超。伊購買機器的費用是付
給絃而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㈠第8 、9 頁匯款憑證就是買
系爭機器匯款給絃而科技有限公司,後來大概是103 年4 月
份快5 月份的時候收到系爭機器,是李韋宏的大哥直接用車
子將機器運送到伊的店面。伊拿到機器的序號是0000000000
000 號,本院卷第121 至161 頁反頁序號0000000000000 號
的使用說明書,是附在伊的機器裡面的,伊測試機器後,刀
子會碰到鑰匙的夾座,打VOLVO 汽車鑰匙時,打好的鑰匙無
法插進鑰匙孔,伊發現上開問題時有聯絡李韋宏,李韋宏當
初說他有跟Silca 公司說這些機器的問題,Silca 公司回覆
說它會傳軟體給李韋宏,叫李韋宏再傳給伊,後來伊轉發給
鍾健峯,伊們有更新過這個軟體,但還是沒有用。李韋宏之
後就叫伊們繼續等Silca 公司的通知,但是伊們一直沒有等
到李韋宏的回覆。伊跟李偉超、鍾健峯一起購買Silca 公司
的系爭機器,1 臺是28萬元,3 臺共84萬元,因為原來說要
買4 台,但是只到了3 台,李韋宏說還沒到的那1 台要
押金
,所以匯款金額總共是908,000 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
49至51頁),核與原告李偉超、鍾健峯所陳上情相符,並有
匯款金額相符且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2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8 、9 頁
)。
⑷又證人李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0第2 份電子郵件(
即郵件右上角標記電子郵件-2,提示本院卷第281 頁)是伊
所寄發的,當庭的3 臺Silca 公司Futura型號的鑰匙複製機
,是伊安排別人交給劉俊利的,原告劉俊利曾經跟伊反應過
系爭機器有瑕疵問題,原告鍾健峯也有跟伊聯繫過系爭機器
瑕疵問題。原告3 人有組成一個通訊軟體群組來討論系爭機
器瑕疵問題,有把伊找進去群組。伊賣給劉俊利等人的3 臺
機器,是伊是伊接跟Silca 公司經理用EMAIL 買,系爭機器
的收件人是寫被告公司名字,還有伊的名字。這次劉俊利剛
開始請伊代買1 臺,Silca 公司說不行,一定要求最少訂購
量5 臺,伊把需要5 臺的事情跟劉俊利講,就價錢的部分,
系爭機器的賣價和成本伊大概只有7 %的利潤,而這7 %是
不包括人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反面),足見
系爭機器之買賣,確實係證人李韋宏先以上開「gtlvincent
le e@ gmail .com」即顯示被告公司英文名稱縮寫「GTL 」
之電子郵件,向原告李偉超表示係Silca 公司之臺灣代理商
,可以與其聯繫購買Silca 機器,後續再由原告劉俊利與證
人李韋宏洽談系爭機器之買賣、匯款至被告公司及瑕疵修補
問題等事宜,並由證人李韋宏委託他人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
劉俊利。
⑸再
參諸被告所提出證人李韋宏與原告劉俊利在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內容:「劉俊利:我問的那一臺機器Silca 的你有問
了嗎?多少錢趕快跟我說,我朋友再問。」、「李韋宏:小
劉,那一臺機器是『F、U、T、U、R、A』,『F、U
、T、U、R、A』,Futura那個售價,我把它弄到好交給
你的話,會是在23,23萬臺幣。」、「劉俊利:如果有3 臺
可以便宜些嗎?李韋宏:我這是報給你5 臺的價格,只買1
臺silca 給我價格更高。李韋宏:這臺真的很不錯。李韋宏
:他付平鑰匙的夾具刀具,立體鑰匙夾具刀具,還有打那個
株孔的刀具和夾具。劉俊利::感覺實用。李韋宏:如果你
要打那個柱狀鑰匙的話就是蒙迪歐MODEAL就要另外買夾具啦
。李韋宏:而且他現在還說提供六個月的免費升級阿。李韋
宏:機器也不大,又小巧的所以應該挺不錯啦,挺不錯啦,
他應該這臺機器應該用來對打大陸的機器吧。」、「李韋宏
:你買5 臺,我送你打柱狀的機器。劉俊利:好,我幫你問
看看,總共有要幾臺我再跟你說,我看他們要不要,好不好
?李韋宏:送5 萬元的柱狀鑰匙機。劉俊利:他好像不能打
汽車的一般尺吋,像甚麼toyota,三菱的是不是,好
像沒有那個功能對不對。李韋宏:怎麼可能,那個當然可以
打啦,絕對沒有問題阿,絕對沒問題阿,如果你有正確的夾
具,你連那個筒狀的鑰匙都可以打耶。李韋宏:還有十字的
鑰匙也可以打,你們一般家裡用的十字的鑰匙都可以打,標
準的。」、「李韋宏:我那個機器的郵件,現在沒法寄給你
,明天早上進公司在寄給你吧。李韋宏:上面有顯示可以打
汽車一般鑰匙,豐田這些三菱都沒有問題。劉俊利:記得要
幫我問,雪鐵隆的那個夾具還有福特柱狀的夾具,到時候再
跟我報一下價,我跟朋友們講一下,謝謝。劉俊利:喂~我
小劉,我跟你講齁,你先直接寄1 臺,然後六腳夾具跟十字
的那個夾具先全部都寄1 組給我,反正我確定我要就對了,
我給他們看,看他們要不要,這樣子,他們沒看到東西他們
也會怕啦。劉俊利:我看就由我起個頭,整組機器儀器過來
之後,然後他們要,就我叫他們過來看,到時候直接叫他們
跟你聯絡還是透過我都可以,臺灣有5 臺之後我們再來,你
直接把那一臺機器給我,沒有的話就算了。」、「劉俊利:
還是拿我們叫的那一臺。共4 臺。」、「你哥拿來那臺有問
題」等情,有LINE對話內容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67
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0至73頁),足見原告劉俊利與證
人李韋宏洽商買賣系爭機器之初,原告劉俊利已告知證人李
韋宏係其與朋友欲一起購買系爭機器,購買數量為4 臺,證
人李韋宏並向原告劉俊利推銷系爭機器之優點及表示可以贈
送5 萬元柱狀鑰匙機。
⑹是由上開原告劉俊利、李偉超、鐘健峯之陳述、證人李韋宏
之證詞、電子郵件、證人李韋宏與原告劉俊利間LINE對話內
容相互
勾稽,
足徵原告李偉超向Silca 公司表示欲購買系爭
機器及詢問機器價格之初,Silca 公司即向原告李偉超表示
請與Silca 公司之臺灣經銷商:gtlvincentlee@gmail .com
,Vincent Lee 聯絡(見本院卷㈡第277 至280 頁),嗣證
人李韋宏並主動以上開「gtlvincentle e@ gmail .com」即
顯示被告公司英文名稱縮寫「GTL 」之電子郵件向原告李偉
超表示「你需要的SILCA 機器可以與我聯繫,我們是Silca
在臺灣的代理。李韋宏」(見本院卷㈡第281 頁),且證人
李韋宏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見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自足以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等接洽、締結系爭機器之買賣
契約及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劉俊利;再者,原告劉俊利與證
人李韋宏洽商買賣系爭機器之初,原告劉俊利已告知證人李
韋宏係其與朋友欲一起購買系爭機器,購買數量為4 臺,證
人李韋宏並向原告劉俊利推銷系爭機器之優點及表示可以贈
送5 萬元柱狀鑰匙機,
嗣後原告劉俊利並匯款系爭機器3 臺
之價金及另1 臺之訂金共908,000 元至被告公司帳戶(見三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⒌),證人李韋宏亦證稱出售系爭機
器獲有利潤,是以探求原告劉俊利、李偉超、鐘健峯之真意
係由原告劉俊利自己及代理原告李偉超、鐘健峯與被告公司
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證人李韋宏亦係以Silca 公司在
臺灣之代理商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等成立系爭機
器之買賣契約,且原告3 人與被告公司就系爭機器共4 臺、
每臺價金28,000元已達成
合意,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成立。至於被告公司實際上是否確實
為Silca 公司之經銷商或代理商,被告公司如何向Silca 公
司取得系爭機器等節,均不影響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
成立,蓋原告等係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而非向Silca
公司購買,縱認被告公司與原告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並
非Silca 公司在臺灣之經銷商或代理商,亦僅為被告公司負
責人李韋宏有無提供原告等不實資訊(自稱係訴外人Silca
公司在臺灣之代理)而與原告等進行買賣之問題,而被告公
司與Silca 公司間關係如何則與本件並無關聯,此部分本件
自毋庸加以審究。是以被告公司以前詞抗辯兩造間無系爭機
器之買賣契約存在,委無足採。
⒉從而,原告劉俊利、李偉超及鐘健峯主張與被告公司間就系
爭機器4 臺成立買賣契約,並已給付被告公司系爭機器3 臺
價金共84萬元及另1 臺原告劉俊利所購買機器之部分價金68
,000元,合計共908,000 元,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等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而被告公司經催告交付無瑕疵
之新機器,故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及
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
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⒈系爭機器3 臺經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
科學技術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⑴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部分:
①該機器是否具備「更換切削鑰匙刀具」之功能?如是,則該
機器能否更換切削鑰匙刀具?如無法更換,其原因為何?鑑
定結論為:
鑑定標的確實具有可進行刀具更換之機制設計。
鑑定標的機臺於現場
履勘時,已無法更換刀具,主因在於六
角螺絲工具斷裂於六角螺絲孔內。
前述六角螺絲工具之斷裂原因,主要在於1.螺絲鎖固太緊,
使得操作人員需使用較大力氣方可能轉動工具,而該六角螺
絲工具無法承受對應力量,使其斷裂於六角螺絲孔內;或2.
施力不當所造成。
如要解決現況無法更換刀具之情況,可能需送回原廠進行處
理。
②該機器於複製過程中是否會切削機器鑰匙夾具?如是,原因
為何?鑑定結論為:
現場履勘當日,測試過程中並未切削到夾具。
一般複製鑰匙機台,刀具在設計上不應切削到夾具,經現場
觀察,測試前裝置於機
台上之夾具確實有被切削之痕跡,而
實際測試時則無此情況,故可能是因為電腦軟體與機器的配
合度不穩定所造成。
③該機器是否具備複製車種型號:VOLVO NE66鑰匙之功能?如
是,則該複製車種型號能否開啟該車種型號之車門及發動引
擎?如無法開啟及發動,其原因為何?鑑定結論為:
鑑定標的機台具備有複製車種型號:VOLVO NE66鑰匙之功能
。
鑰匙不易插入對應之鑰匙頭內,但插入後即可正常轉動。
無法判斷是否能使用複製之鑰匙打開車門或發動引擎,因為
當場並未準備正確的車輛,僅提供鑰匙頭而已;但針對鑰匙
頭之測試則為成功。
④由上足徵,系爭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 機器有:因為電腦
軟體與機器的配合度不穩定,造成於複製鑰匙過程中有時候
會切削機器鑰匙夾具;複製完成之VOLVO NE66鑰匙不易插入
對應之鑰匙頭內等瑕疵。
⑵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部分:
①該機器所複製之汽車鑰匙能否開啟汽車之車門及發動引擎?
如無法開啟及發動,其原因為何?
②鑑定結論為:
由於囑託函文上並未說明需進行複製之車輛型號,故於現場
與當事人討論後,決定使用LEXUS TOY48P(UT-5W )進行測試。
複製好之鑰匙雖可插入鑰匙孔內,但完全插入鎖頭之鑰匙孔
,該複製鑰匙無法轉動鎖頭。
由上可知鑑定標的機台機器複製鑰匙功能失敗。
③由上足徵,系爭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 機器有無法成功複
製鑰匙之瑕疵。
⑶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 部分:
①該機器是否具備複製車種型號:AUDI HU66 鑰匙之功能?如
是該複製之鑰匙能否開該車種型號車門及發動引擎?如無法
開啟及發動,其原因為何?鑑定結論為:
鑑定標的機台具備有複製車種型號:AUDI HU66 鑰匙之功能
。
鑰匙不易插入該型的鑰匙頭內(僅第一次插入時出現),但
只要一插入後係可以轉動。
無法判斷是否能用複製鑰匙打開車門或發動引擎,因為當場
並未準備正確的車輛,僅提供鑰匙頭。
②該機器是否具備複製車種型號:HONDA HON66 鑰匙之功能?
如是,則該機器於複製過程中,是否會有無故重覆性來回跑
,致無法完成複製程序之情形?如有上開,其原因為何?鑑
定結論為:現場機台確實可進行複製AUDI HU66 鑰匙之操作
流程,但於切削過程中則曾出現切削刀具呈現空轉之情形,
經停機後觀察空白鑰匙,該鑰匙並無切削之痕跡。
③由上足徵,系爭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 機器有複製鑰匙之
操作流程,於切削過程中則曾出現切削刀具呈現空轉、無切
削鑰匙之瑕疵。
以上有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
可稽。是以系爭機器3 臺確
實有上述瑕疵,
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過程未
先經校準程序,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請求重新鑑定云云
。
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之鑑定過程及鑑定報告有何瑕疵而不
可採,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
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有明定。再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原告鐘健峯於103 年
6 月22日已在兩造所組成之騰訊通訊軟體群組中代理原告等
催告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韋宏於1 個月內交付無瑕疵之新機器
,否則要求退款,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韋宏並表示換新機器或
要求退款,要求合理,伊完全同意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而被告公司
迄今未更換無瑕疵之新機器3 臺予原告等3 人,亦未交付另
臺機器予原告劉俊利,是以原告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3 年9 月12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韋宏(見本院卷㈠第20頁本院送達
證書),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
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劉俊利、李偉超及鐘健
峯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48,000 元(計算式:28萬元+68,000
元=348,000元)本息、28萬元本息及28萬元本息,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俊利348,000 元、給付原告李偉超28萬元、給
付原告鍾健峯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 年9 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20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