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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劉威廷       戴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曾沛筑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洪宜君       泓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阿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 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於民國10 5 年5 月4 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洪宜 君應給付原告劉威廷新臺幣(下同)148 萬9,537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洪宜君和泓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戴玉玲新臺幣148 萬9,537 元,其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故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先備位 聲明請求之金額均為148 萬9,53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48 萬9,5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751 元,扣除已 繳之1 萬3,573 元,尚應補繳2,1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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