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劉威廷
戴玉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曾沛筑律師
複 代理人 胡
惟翔律師
被 告 洪宜君
泓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阿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
之2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於民國10
5 年5 月4 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洪宜
君應給付原告劉威廷新臺幣(下同)148 萬9,537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洪宜君和泓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戴玉玲新臺幣148 萬9,537 元,其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故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先備位
聲明請求之金額均為148 萬9,53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48 萬9,5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751 元,扣除已
繳之1 萬3,573 元,尚應補繳2,1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