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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27號 上 訴 人 劉威廷       戴玉玲 被 上訴人 洪宜君       泓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前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阿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 7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 萬9,537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 萬3,62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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