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27號
上 訴 人 劉威廷
戴玉玲
被
上訴人 洪宜君
泓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前 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鄭阿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
7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 萬9,537 元,應徵
第二審
裁判費2 萬3,62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