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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黃光明即宏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被   告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宏祥工程行」先前負責人係訴外人黃光榮,於民國87年間 變更為訴外人黃國雄,又於90年間復變更為原告黃光明,合 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於89年間因發生資金週轉不靈之危機,且業已積欠 他人大筆債務,原告之父親黃國雄體恤女兒黃麗娟(即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忍被告公司倒閉,遂居間協調,由兒 子即原告黃光明經營之宏祥工程行借貸予被告,被告係於89 年4月27日向宏祥工程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89 年11月24日向宏祥工程行借款60萬元,合計借款金額110萬 元,有原告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票存款 送款簿及存款憑條可稽。然當原告一再催告被告還款時,被 告卻以各種理由拖欠還款,最後竟置之不理。故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10萬元,洵屬有據 。 ㈢原告黃光明即宏祥工程行業於90年間受讓前負責人黃國雄一 切之債權債務關係(參原證3),原告僅以民事準備㈢狀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㈣退步言之,縱兩造間並無1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原 告係將該110萬元分別於89年4月27日、89年11月24日開立支 票匯入被告帳戶,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商業上交易往來,原告 未曾向被告借款,是被告受有該11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受有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舉系爭支票、支 票存款送款簿及存款憑條,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 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兩造間有商業交易往來,是以原 告匯給被告之60萬元與50萬元,究係給付被告之報酬、買賣 價金,抑或是用以清償被告,因時間距今已逾10年,相關單 據已佚失而無從查起,更不復記憶。常理而言,假設原告所 稱借貸關係存在(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借貸期間、利 息、清償方式為何,原告俱無說明,更甚者,原告竟隔逾13 年始提起本訴請求償還,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實則原告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親戚關係,雙方並無嫌隙,但原告黃光 明並非實際掌控宏祥工程行之人,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 親黃國雄。然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其他親屬尚有另一訴訟存在 ,黃國雄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讓步,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法接 受,導致黃國雄不諒解,進而將過往早已結清之單據,誆稱 有借貸關係存在,企圖藉此打擊被告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於民事準備㈢狀自承前負責人係黃光榮,於87年間變更 為黃國雄,復於90年變更為黃光明。卻於89年間以黃光榮名 義開立支票作為存取款之用,又以一紙讓渡書(原證3、4) 作為讓渡一切稅捐及應付費用帳款之用,且未載明應收帳款 。是以原告應先就宏祥工程行三名負責人釐清債權關係,原 告當下負責人究係是何人,及債權是如何產生,均未能釐清 ,且無債權讓與之通知,竟一昧稱被告周轉不靈,積欠大筆 債務,向原告借款云云。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㈢原告於89、90年度期間,並無周轉不靈或積欠他人債務情事 ,爰提出該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用以證明被 告營運正常且均有遠高於原告所稱債務額之盈餘。縱使積欠 原告債務(假設語),亦有完全之清償能力,無須欠逾13年 仍不清償,故原告如仍持上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請原告就被告周轉不靈之事實,以及積欠他人大筆債務之事 實舉證以實之。 ㈣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因係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就給 付目的欠缺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宏祥工程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於 89年4月27日由被告提示兌領票款60萬元,另「宏祥工程行 」於89年11月24日曾匯款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支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華南商業銀行全行 通收存款憑條等件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合計110萬元,為被告於89年4月27日 、89年11月24日向當時「宏祥工程行」之負責人黃國雄所借 貸之款項,該2筆借款債權已經黃國雄於90年間讓與給原告 黃光明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 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 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 :前開2筆款項為被告向宏祥工程行所借款項,既為被告所 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11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然查: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 簿影本,僅能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所持有並提兌,並無法證 明被告持有並兌領該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蓋支票為無因證 券。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宏祥工程行黃光榮」,並非原 告黃光明或訴外人黃國雄。另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 收存款憑條,亦僅能證明「宏祥工程行」於89年11月24日曾 匯款50萬元與被告,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是亦不能證明該匯 款為「宏祥工程行」當時之負責人黃國雄基於與被告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所交付。 ㈢且原告黃光明於本件原係主張:其經其父黃國雄之居間協調 ,而由其經營之宏祥工程行借貸110萬元與被告(見本院訴 字卷第11頁反面、第37頁)。嗣又改稱:「宏祥工程行」原 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光榮,於87年間變更為訴外人黃國雄,90 年間變更為原告黃光明,原告黃光明業於90年間受讓前負責 人黃國雄一切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 頁)。是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2筆消費借貸關係,原究係存 在於原告黃光明與被告之間,或黃國雄與被告之間,前後所 述不一,復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㈣參以,依原告所提「宏祥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3 紙及讓渡書影本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3頁),其中79 年間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宏祥工程行為訴外人黃光榮所獨 資經營(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87年2月18日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登載宏祥工程行變更為訴外人黃國雄所獨資經營(見 本院訴字卷第61頁),93年9月9日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宏 祥工程行變更為原告黃光明所獨資經營(見本院訴字卷第63 頁)。90年9月20日之讓渡書內容則為黃國雄將所經營之「 宏祥工程行」讓渡給原告黃光明繼續經營,受讓人即原告黃 光明願無條件負責讓渡人黃國雄一切稅捐及應付費用帳款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是該讓渡書內容,僅有原告黃 光明應負責「宏祥工程行」之稅捐、應付費用帳款等債務, 並無關於原告黃光明自黃國雄處受讓「宏祥工程行」何筆應 收帳款或債權之記載,是該讓渡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 黃國雄對被告有系爭2筆借款債權存在,並以該讓渡書將之 讓與給原告黃光明之事實為真實。 ㈤另原告聲請之證人陳培全到庭證稱:我約於88年到91年間任 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等雜務,我認識黃光榮、黃國雄、黃光 明,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麗娟的 先生盧生明有請我跟黃國雄拿錢,就是會通知我去黃國雄三 重的住所,有時候是跟黃國雄直接拿現金,有時候則是拿支 票去換現金。據我所知黃國雄是黃麗娟的父親,拿錢的細節 原因我不知道,總共拿過幾次錢不記得。我所知的是銀行在 票到期時會電話通知我,我就會通知盧生明,看錢的部分是 由存摺領還是向誰拿。我所知道的是被告公司向黃國雄拿錢 原則上以軋票為主,但是細節我不會問,他們叫我去那裡, 我就去那裡。我拿票去跟黃國雄用票換現金,都是盧生明叫 我去,所以我不知道是以被告公司名義,或是盧生明個人名 義。在公司我都是聽盧生明指示工作。拿去跟黃國雄換現金 的票是何人的票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有蠻多票,有些不是被 告公司的票。(提示原證1之系爭支票、支票存款送款簿、 存款憑條)系爭支票我不確定有無經手,支票存款送款簿上 面的字是我寫的,60萬元做什麼用我不記得,上面存入的60 萬元是如何來的我不記得。存款憑條不是我寫的,不確定我 有無經手過。我經手的票很多,拿的錢也很多,所以我不會 去核對支票是何人開的。存的部份是盧生明指示我去那裡存 ,存入何人帳戶,至於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53至55頁)。是依陳培全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曾多次依盧生明之指示至黃國雄住所取款或以票 向黃國雄換現金,惟無法證明黃國雄交付款項之內部原因關 係為何。是其證詞自不足證明黃國雄與被告間,有原告主張 之系爭2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㈥至證人黃國雄到庭證稱:宏祥工程行是64年間以我配偶黃張 艷子的姓名成立,後來宏祥工程行過戶給黃光榮即我長子, 因為後來我要辦理勞保退休金,所以又將宏祥工程行過戶給 我,我領了退休金之後又過戶給黃光明即我的小兒子。黃麗 娟是我的女兒,因為黃麗娟做生意要失敗了,所以我才跟黃 光榮開口叫他開支票由我將該支票借給黃麗娟。(問:上開 支票借款是何人借款?)我跟黃光榮說黃麗娟有三個小孩要 養,所以叫黃光榮不要讓黃麗娟的三強汽車公司倒,所以要 求黃光榮開支票借給黃麗娟,三強汽車公司跟我沒有關係, 我是將支票交給我女兒黃麗娟。(問:是開過幾張支票?何 時開、開幾張、金額多少?)開過很多次支票,但是時間久 了,忘記了。支票很多張,但是有些過期了。我當然記得, 但是我已經74歲,我也從銀行有調出來,都有證據,這麼多 我也講不出來。(問:民國幾年開票借款?)宏祥工程行的 票是比較早,但是哪一年開的忘記了。(問:借款是黃光榮 借款給黃麗娟,還是證人黃國雄向黃光榮借款後再借給給黃 麗娟?)如果不是作父親的我,黃光榮怎麼會開票。支票是 黃光榮名義所開具,當然是黃光榮借款給黃麗娟的。(問: 盧生明說款項是他向證人黃國雄借款,到底何人向證人黃國 雄借款的?)都是黃麗娟來找我借款,盧生明我沒有看過。 (提示原證1之存款憑條影本)這是我開給黃麗娟的,是我 跟黃光榮說,然後再由我寫匯款憑條所載的文字並匯款給黃 麗娟,所匯的的款項從宏祥工程行拿,當時宏祥工程行的經 營者是黃光榮。(提示原證一之系爭支票影本)這是我跟黃 光榮說後,我再用宏祥工程行的名義開具這張支票,這張支 票是交給黃麗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是黃國 雄之證詞,與陳培全之前開證詞顯然不符,已難單憑其證詞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況黃國雄對於其曾交付黃麗娟支 票之次數、時間、金額等細節均已不復記憶。且依其證詞, 足認其個人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成立何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合 致。是其證詞,自無法證明黃國雄與被告公司之間,有原告 主張之系爭2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遑論黃國雄將該2筆債權 再讓與原告黃光明可言。 ㈦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1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0萬元 ,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宏祥工程行」簽發系爭支票交與被告 於89年4月27日提示兌領,及於89年11月24日匯款50萬元與 被告,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之借款,雖 因未能舉證有該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不足採,然已足認「 宏祥工程行」為該給付顯非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存在,是原告 主張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因 原告該給付而受有利益,並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 │支票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001 │宏祥工程行│華南商業銀│89年4月27日 │六十萬元 │DB0000000 │ │ │黃光榮 │行南三重分│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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