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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菁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盈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與改制前被告之新北 市淡水區公所簽立「淡水區文化機車自行車停車場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款預計為新台幣(下 同)49,802,889元,並約定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或數量 結算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 898,581 元,被告今仍未清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4 項記載:本契約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該合約書之甲方為新北 市淡水區公所,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路○○號,則本件 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拘束,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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