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菁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盈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與改制前被告之新北
市淡水區公所簽立「淡水區文化機車
暨自行車停車場新建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款預計為新台幣(下
同)49,802,889元,並約定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或數量
結算工程款。
嗣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
898,581 元,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惟
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4 項記載:本契約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該合約書之甲方為新北
市淡水區公所,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路○○號,則本件
自應受
前揭合意管轄之
拘束,是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