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捷
被 告 黃安
兼
法定代理
人 吳佳紋
黃志慂
被 告 宋昶志
兼法定代理
人 宋武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保險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向原告投
保「商業火災險單」(保單號碼:1501字第02SA100024號)
,保險
期間為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日止;被保險人
長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翊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
險單」(保單號碼:1598字第01S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
102年1月18日至103年1月18日止,均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室、1樓與3樓。
㈡102年4月12日凌晨4時47分許,被告黃安、宋昶志兩人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輪流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再將著火之衛生紙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內襯裡,致
安全帽起火燃燒,造成上列建物之主要構造達燒毀程度。火
災發生後,原告會同
第三人大華
公證有限公司前往保險標的
現場查勘,
經查勘清點包括梯間配電盤、梯間、冷氣、機房
、鐵捲門、設備配線、消防設備、家電貨物等受損,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及公證報告給付被保險人共新臺幣(下同)1,
622,690元(即亞太公司769,677+長翊公司853,013=1,622
,690)。
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黃
安、宋昶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又被告黃安、宋昶志於事故
發生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
黃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志慂、吳佳紋、被告宋昶志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宋武建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2,
6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結案報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編號: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北消調字
第0000000000號)、理賠計算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
戶籍謄
本、理算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21頁、第131-134頁、第1
41頁、第170-176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588號卷
宗節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1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2,6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