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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捷 被   告 黃安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佳紋       黃志慂 被   告 宋昶志 兼法定代理 人     宋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保險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向原告投 保「商業火災險單」(保單號碼:1501字第02SA100024號) ,保險期間為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日止;被保險人 長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翊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 險單」(保單號碼:1598字第01S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 102年1月18日至103年1月18日止,均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室、1樓與3樓。 ㈡102年4月12日凌晨4時47分許,被告黃安、宋昶志兩人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輪流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再將著火之衛生紙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內襯裡,致 安全帽起火燃燒,造成上列建物之主要構造達燒毀程度。火 災發生後,原告會同第三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前往保險標的 現場查勘,經查勘清點包括梯間配電盤、梯間、冷氣、機房 、鐵捲門、設備配線、消防設備、家電貨物等受損,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及公證報告給付被保險人共新臺幣(下同)1, 622,690元(即亞太公司769,677+長翊公司853,013=1,622 ,690)。 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黃 安、宋昶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又被告黃安、宋昶志於事故 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 黃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志慂、吳佳紋、被告宋昶志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宋武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2, 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結案報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編號: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北消調字 第0000000000號)、理賠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戶籍謄 本、理算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21頁、第131-134頁、第1 41頁、第170-1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588號卷 宗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2,6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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