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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反訴原告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瑞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18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本訴及反訴敗 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而就原判決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8 萬6,17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2,536 元 ,另就原判決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71 萬7,701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9,504 元,是以,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共計為19萬2,040 元(壹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元)【計算 式:3 萬2,536 元+15萬9,504 元=19萬2,04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