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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4號 原   告 郭新政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柔麗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杰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 向被告購買法國崔卡名床1 組(下稱系爭床組),原告收到 系爭床組後發現床墊、機臺及舒墊有不符訂購尺寸之情事 ,且2 張床墊併攏後亦無法如當時訂購商品DM所示般密合, 致床中間凹陷,就連寢具亦有尺寸不合及法國製造等瑕疵 等語,故民法第359 條、227 條準用254 條、259 條、 179 條,請求如先位聲明。於104 年7 月31日,原告至法 國崔卡名床公司,始知悉被告根本非量身訂製本件系爭床組 ,而係以既定尺寸交付原告,被告銷售時表示「量身訂製」 ,顯係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為本件買賣契約,故追加民法 第92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起訴及上開訴之追加之原因 事實,均係因購買系爭床組所衍生之消費糾紛,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1, 140,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床組,內含Lucie 設計 床臺200*210 公分1 個、Supercad頂級電動調整機臺100*21 0 公分2 個、Platinum Initial Samarkand床墊100*210 公 分2 個、Platinum Samarkand100*210 公分舒適墊2 個,原 告並於101 年10月3 日先行支付買賣價金570,000 元,雙方 嗣後將買賣契約縮減為1,026,000 元後,原告於102 年3 月 10日支付買賣價金餘額456,000 元予被告公司。原告收受 系爭床組後,發現床墊、機臺及舒適墊有不符訂購尺寸之情 事,較訂購尺寸短少約10至12公分,且2 張床墊併攏後亦無 法如當時訂購商品DM所示般密合,致床中間形為凹陷,就連 寢具亦有尺寸不合及非法國製造等瑕疵。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公司反應後,均無法獲得妥善解決,原告遂於102 年7 月25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申訴,經多次協調後協商仍不成立 ,故原告以102 年7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申訴為解 除系爭床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縱 認原告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然因系爭床組 之瑕疵係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被告公司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故 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30日內修復上 開瑕疵,逾期不修復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103 年8 月6 日收受該函後仍不修復,原告以此解除買賣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又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 至法國崔卡名床公司,始知被告根本非量身訂製本件系爭床 組,而係以既定尺寸交付原告,被告銷售時表示為「量身訂 製」,顯係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為本件買賣契約。為此, 爰依民法第92條、第359 條、227 條準用254 條、259 條、 179 條,請求如先位聲明;若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原 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床組,發現有尺寸不合等瑕疵,原告亦得 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為此,爰依民法第364 條之 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併為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件 所示之無瑕疵法國崔卡名床乙組。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一般公眾周知之社會交易習慣,買賣雙方僅會就床組之整 體尺寸進行協議,至於床組內之個別組件均係依照整體尺寸 進行設計搭配,不可能就個別組件之尺寸詳為約定,故系爭 訂單上尺寸應僅指整體床組尺寸,不應拆分細究個別組件尺 寸,原告主張系爭床組之個別尺寸均須相符,顯無理由。又 原告雖陳稱系爭床組為客製化,與市售尺寸不同,不能有任 何誤差云云系爭法國崔卡名床組為世界知名之頂級床組 ,該公司今仍堅持以手工縫製造床,因系爭床墊材質有別 於桌椅等硬質物品,加上為手工製造,天氣冷熱差異等因素 難免有細微尺寸誤差,是容許誤差值柔質商品之物理特徵 所造成之必然結果,與客製化與否無涉倘若誤差值在正負 2 公分內均屬正常合理範圍。而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之研究報告書所示,系爭床組之尺寸長度為208.36公分、寬 度為198.4 公分,雖與訂單所示之210 ×200 公分不同,但 此在容許誤差之範圍內,系爭床組尺寸確實符合訂單210 × 200 公分,原告主張系爭床組尺寸有瑕疵云云,顯無可採。 ㈡另原告所稱床墊凹陷,乃屬正常「人體體痕」並非瑕疵,此 於崔卡名床所附之保證書內即有詳細說明,被告亦於銷售時 向原告介紹人體體痕,且其他諸多床組銷售網站均有「人體 體痕為正常現象」、「床墊定期翻轉」等說明,原告主張此 為瑕疵,顯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床組四邊邊角下垂及未 如商品DM般密合、喪失電動升降功能云云等瑕疵,實則,系 爭床組四邊邊角下垂乃為原告主觀錯覺,並非事實,且由現 場觀察及系爭報告書照片,均無原告所稱邊角下垂之現象; 而系爭床組未如DM般密合,係因系爭電動床組本為分離式設 計,為避免升降時摩擦,不可能完全密合,且在調整升降後 ,床墊可能產生些許位移,亦屬正常現象,原告稱此為瑕疵 ,顯屬誤解;至於系爭床組喪失電動升降功能乃係原告將電 源線拔除所致,只要將電源線插上通電即可,並非瑕疵。且 依法國原廠發票、原產地證明等文件,亦可證實系爭床組為 法國進口,原告主張系爭床組有上開瑕疵,顯無可採。 ㈢縱認系爭床組有瑕疵,兩造於102 年12月13日於新北市政府 協商時達成協議由被告就系爭床組提供「終身保固」,顯有 和解之意,故依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原告起訴聲明再 予主張解約退款云云,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況系 爭床組瑕疵尚屬輕微,如許被告解除系爭床組契約顯失公平 ,應僅得減少價金。況且系爭床組經原告使用近3 年之時間 ,早已成舊品,嚴重減損市場價值,縱原告主張解約可採, 被告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就系爭床組之殘餘價 值,就買賣價金行使抵銷權。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 年10月3 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 告如訂單所示之系爭床組1 組,原約定價金為1,140,000 元 ,後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026,000 元,嗣原告已全額給付價 金,並收受被告給付之床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單1 紙 、發票3 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9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被告給付之系爭床組有前述與訂單尺寸不符、床墊 無法密合及凹陷等瑕疵,且已無法操作等情,而先位主張撤 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床組之價金,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無瑕疵之床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 欺而為買受系爭床組之意思表示,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等情 ,是否可採?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同法第227 條準用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 第179 條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據?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364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床組,有無理由?茲 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床組之意思表示,並已撤 銷該意思表示等情,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 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倘行為人欠缺主 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 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98年 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時詐稱系爭床組係量身訂製 ,然該床組實屬原廠既定尺寸,使原告受詐欺而為買受系爭 床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本件系爭床組銷售過程,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表 示為量身訂製等語,雖為被告就「量身訂製」一詞不爭執, 然辯稱該量身訂製係指銷售時著重試躺、滿足客戶需求之取 向,而由消費者就床頭板、床座、床腳等各別組件,依裝潢 風格及個人喜好自行配色、選定布料或皮革裝飾,亦可決定 其形狀、顏色、高度等,係依據消費者選定之客製化床組等 語(見本院卷第352 頁至353 頁、355 頁),是兩造對於量 身訂製究何所指,顯有爭執。證人即被告公司門市銷售人員 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系爭床組銷售時有在場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及其朋友在辦公區開始洽談商品規 格及報價部分,伊當時有在旁邊,就床的規格、尺寸,好像 說尺寸是200 ×210 (公分),單一是寬100 ×長210 ,但 是兩個併在一起就是200 ×210 ,當時展場有2 組電動床, 一組是180 ×210 ,一組是200 ×210 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 頁至202 頁),自原告所提法國原廠既定尺寸規格觀之( 見本院卷第388 頁至389 頁),堪認有其依據;至證人林松 茂雖到庭證稱:伊於101 年間曾陪同原告至被告公司選購床 組,被告法定代理人說量身訂製獨一無二的,如果訂的話是 臺灣第一組,因為是量身訂製的床,所以有去原告家中丈量 尺寸,訂單是去原告家量完長度、寬度的時候簽的,當天就 去量,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去量的,寬度超過200 ,是量 完之後才在訂單上載明尺寸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 199 頁至200 頁反面),惟此至原告家中測量尺寸之舉,仍 難排除被告所辯原告係就既定尺寸加以初步選擇後,再至被 告至原告家中確認置放空間是否足夠之可能,尚難遽論被告 所稱量身訂製等語,必係就系爭床組之尺寸是否屬原廠既定 尺寸,以詐欺故意示以不實資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即無法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其買受系爭床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以104 年8 月5 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同法第227 條準用第254 條 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79 條請求返 還價金,是否有據?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之缺少, 必其缺少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方足構成物之 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 ,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 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 ,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 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床組有上述所指各瑕 疵,而認被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是首應 認定者,即為被告給付之系爭床組,是否構成物之瑕疵,或 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 ⒉經查,本件系爭床組之尺寸,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進行測量,就兩造均主張相同測量方式之設計床臺部 分,量測尺寸為198.4 ×223.7 (公分,以下各尺寸均同) ),電動調整機臺2 個為各98.7×208.3 ;就兩造各自主張 不同測量方式之床墊,依原告主張方式為91.7×199.2 ,依 被告主張方式則為96.8×204.4 ;就舒適墊部分,依原告主 張測量方式為89.5×199.1 及89.2×199 ,依被告主張測量 方式為96.9×203.5 及97×205.6 ,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4 年5 月7 日(104 )中北法 香字第05022 號函後附研究報告書1 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0 頁至305 頁),是無論測量方式如何,皆與兩造於 訂單上明文約定之設計床臺200 ×210 ,其他部分皆為100 ×210 有所差異,雖可認系爭床組實際與原訂單尺寸有所不 同。惟民法上所稱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係著重於物之價值,及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要非於 物之尺寸一有差異時,即當然認定構成物之瑕疵或係不完全 給付,仍應探究該尺寸差異是否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之欠缺,或是否因此已違背債務之本旨,而為實質認定。而 就兩造間主張之測量方式以何者為當,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 法國原廠床墊測量說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1頁),認為系爭 床組既係由被告向法國原廠下單後製作,待其製作完成運至 臺灣後,再給付予原告,則相關床組尺寸之測量,除非經證 明有何不當之處,因製造者係按照此等模式製造及品管,是 無論其係自行出售予消費者,或另售予國外廠商後轉售予消 費者,各該廠商與消費者訂立契約時,應係依照原廠製造者 之生產模式與消費者就尺寸為約定,倘該測量方式並非顯不 合理,即不得以個別消費者自行主張之測量方式為基準,否 則將導致生產者及其他經銷商無從因應,且法院於判斷是否 有物之瑕疵時,對同一產品客觀上亦將缺乏齊一之認定標準 ,自非適當。從而,如依被告主張之測量方式檢驗本件系爭 床組之尺寸,除設計床臺差異較大外,其餘均與訂單所載尺 寸約有3%以內之差異。審酌本件原告提出法國原廠之床組尺 寸及價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88 頁至389 頁),可知與本 件尺寸相同之電動床組,係區分為長度「210/220cm 」、「 190/20 0cm」級距,及寬度「160/170 (2 ×80/85 )」、 「180 (2 ×90)」、「200 (2 ×100 )」而定其價格, 依本件測量結果,其尺寸並未落入下一級距,而有價值減損 之情形;再就本件原告購買床組通常欲達成之效用而言,倘 非身形特殊之人,而有特別訂製符合其身形床組之必要,否 則僅數公分之尺寸差異,不至於使原告於使用床組時,有長 寬不足致身體部分懸空於外,或所餘空間過小,致擔憂翻落 床下,而影響睡眠品質之情形;原告雖又主張此不符合原告 置放空間之需求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兩造約定之床組尺寸係 配合如何之空間配置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綜上, 被告給付之系爭床組,其尺寸與訂單雖有不符,然該尺寸差 異並未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欠缺,且原告亦未就尺 寸差異如何違背債務本旨為適當舉證,尚難以此逕認已該當 於民法上物之瑕疵,或屬不完全給付。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床組有床墊無法密合及凹陷,或無法操作電 動功能等瑕疵,被告則以系爭電動床組本為分離式設計,不 可能完全密合,且原告所稱凹陷乃正常之人體體痕現象,並 非瑕疵,又電動功能係原告誤解操作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證人林松茂雖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說2 張床併在一 起可以密合成1 張雙人床,且在使用時不會影響另一方睡眠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此固與原告所指兩造締約 前被告之說明情節相符,然仍無法據以說明兩造所約定之「 密合」程度究竟如何。再證人陳雅玲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 帶原告及其朋友到門市,直接帶到鉑金區試躺電動床的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堪認被告門市就各類床組既有 分區陳列,且被告亦提出門市現場照片,證明確有陳列與本 件形式相同,由兩張單人床合併而成之電動床組(見本院卷 第315 頁至316 頁),可證現場縱未有與系爭床組完全相同 之床組,或締約當日未實際操作電動功能,然兩張單人床併 合成一張雙人床後,其間是否留有空隙,及該空隙範圍如何 ,原告應得於現場實地觀察。再佐以前揭研究報告書內附照 片所示,可知床墊下為平行同高之電動機臺,二機臺間亦無 任何突起,從而實有於使用時將床墊盡量併攏之空間,即可 降低其間之空隙。況且,依本件標的本屬兩張分離之單人床 以觀,參諸目前市面上之床墊邊緣通常均非直角,是兩張床 合併本無完全密合,無任何縫隙之可能;至原告固以原證三 DM資料主張被告廣告不實云云,然依原證三觀之,儘管係影 印頁面,惟仍可看出兩床之間本有一定縫隙(見本院卷第11 頁),益徵被告就系爭床組之特性已為相當揭露,而原告仍 決定購買,自不得再執此主張系爭床組有瑕疵,或係未依債 之本旨而給付。至舒適墊凹陷部分,本件依測量結果固有2 公分餘之不平整情形,惟被告已提出說明書,以陳明此為原 廠床墊材質之人體凹痕自然現象,上並載明平衡凹痕方法為 定期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審酌該等凹痕現象難 認有何使系爭床組價值減損之情形,且既有固定之使用方法 ,亦非具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再者,此等產品之特性,本院認應屬出賣人妥適說明使用方 式之附隨義務,而原告是否領取使用說明手冊等,則據原告 陳稱:電動床必須兩側都插電,與「手冊」不符等語(見本 院卷第382 頁),再參酌兩造前於新北市政府進行消費爭議 調解時,其中102 年11月27日之調查記錄載稱:「對造人( 即被告)表示相關書面資料於一週後交付申訴人(即原告) (終身保固書、原廠說明書、原價及議價明細、電動床操作 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兩造後又進行多次 協調,倘被告未如實交付上述文件予原告,衡情原告即會於 後續協調過程中要求提出,卻未見此記載,足見原告應已收 受相關使用說明,則被告業已履行其附隨義務,即難認有何 給付不完全之點。至原告所稱電動操作功能故障部分,依原 告所提照片及影片,並未邀同被告及法院協同觀察實際使用 情形,是此究為功能失效或原告操作方法錯誤,即有疑義, 況原告原主張故障之情形,於被告以:「台視新聞到原告住 家去看,但記者把插頭插上去就可以用了,沒有所謂電動功 能喪失的問題。」等語為抗辯後(見本院卷第382 頁),原 告遂改稱電動床必須兩邊都插電,與手冊不符等語,衡諸常 理倘電動功能確有故障,自應如何供給電力均無法操作,是 其實情如何,仍有不明。從而既原告無法就其主張之瑕疵或 給付不完全之點等有利事項,使法院形成相當心證,即不能 遽論原告此部主張為可採。 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9 條 前段、22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系爭床組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點,已如前述,自不 符於上開2 法律規範所定構成要件,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 第359 條、同法第227 條準用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79 條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 床組,有無理由?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3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床組於危險移轉原告時,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 疵之床組,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 床組之意思表示,或被告給付之系爭床組具有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或有何給付不完全之點,則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359 條、第227 條準用第254 條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25 9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備位依民法第364 條 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床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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