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單文時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敬人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底至4月間委託原告印刷大量書籍,以
鋪貨各大超商及書局。
兩造約定按月給付貨款,103年2月份
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005,890元(含稅)、3月份為1,04
6,134元(未稅)、4月份為1,019,371元(未稅),共計3,0
71,395元(計算式:1,005,890+1,046,134+1,019,371=3,0
71,395)。
詎被告均未如期給付,
迭經原告多次催付,被告
卻藉故拖延,
迄今仍未清償,致原告損失慘重。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
1,39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發票、103
年2至4月之各月份客戶未收款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7頁、第34
-3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依約給付
原告103年2至4月之貨款共計3,071,395元。從而,原告依承
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1,39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