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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曾櫟育 被   告 林崇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7400元,於 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請求金額為219 萬7334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8年12月1日及12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及 30萬元,經原告匯款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帳戶 內,雖未約定清償期,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依消 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又 99年7、8月間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各項應付帳款,合計39 萬733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7334元,及自10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辯置:原告匯款180萬元予被告並借款 ,而係與原告共同投資得玄居咖啡館之投資款,登記在「得 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得玄居咖啡館景安門市,另有一名郭 小姐共同投資。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其實是該咖啡館向上游 廠商叫貨之貨款及其他支出,上開支出都應該列入公帳,當 時咖啡館是由原告在經營,帳冊亦由原告負責,咖啡館在去 年就倒閉,沒有進行結算,甚至繳不出租金,遭房東提告, 原告本件提告之各筆支票存根,其中台元50萬元及泰順刻印 20萬元之支票,曾於102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中請求,就 此筆債務是重複請求。原告既然要求自己經營3個月,就應 該由原告自行支付相關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向伊借款180萬元,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即應就其與 被告間成立180萬元借貸契約合意,及已交付借款180萬元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向伊借款180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匯 款單影本2件為證,而被告則抗辯原告匯款予伊,係為共同 經營得玄居咖啡館之投資款等語。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 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雖提出匯款 資料,同時陳明被告當初希望從事幼教的伊能夠轉換跑道, 會將咖啡館全部弄好,再交伊經營,雙方口頭約定被告若無 法達成及將咖啡館登記在伊名下,這些匯款金額就當作是被 告向伊借的之事實,惟因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應就其匯款 予被告之初,即係以貸與之意思而為匯款行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自難以原告曾匯款180萬元予被告,逕認定兩造間即 有成立180萬元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存在。又依原告所陳各 節,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口頭約定,若無法將投資之咖啡館 登記其名下並交由伊單獨經營,該投資款即作為借款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與被告間有成立180萬元借貸 契約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被告抗辯原告所匯180萬元係經營咖啡館之投資款乙節, 業據原告前於本院102年訴字第2689號清償借款事件103年 3月12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民庭法院訴願狀」自承:「 債務人林崇運(即被告)自認對咖啡有認知結合命理能量 館為由可籌備自家烘焙咖啡館,多次邀約經營幼教機構多 年生活模式單純不想更動,讓二女兒國藝大將畢業當說客 ,轉跑道多個出路幼教她沒興趣。98年12月共二筆匯款台 幣壹佰捌拾萬元入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收款人:林士均(被告之原名)。承諾籌備期間 由林士均主導,開幕後即由曾櫟育承接經營管理所有權」 等語(詳該審理卷第54頁參照),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是經營幼教的,被告希望我轉換跑道,說全部 弄好後,會把咖啡館交到我手上,再讓我經營咖啡館…」 、「我是在99年5月底開幕,6月被告就爆發財務危機…我 是在99年8月底離開咖啡館的」、「…被告一直遊說我們 投資,我經營幼教多年,我難道不知道投資的意思,為何 我不用現金給被告要用匯款,這就是要有依據…被告是說 比較穩的話要180萬元,匯款之後也不能問咖啡館開設的 進度,問了之後,被告就給了我咖啡館的裝璜設計圖…」 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第42頁筆錄參照),顯見原告匯 款180萬元予被告確係為經營投資咖啡館之用,並非借款 ,且後被告確實開設「得玄居咖啡館」經營,原告亦在 該咖啡館內工作數月,原告匯款180萬元予被告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甚明,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180萬元,誠非允當。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如附表所示應付帳款部分,原告主 張係因被告極力邀約而同意投資經營咖啡館生意,由被告 將咖啡館籌設好再交由原告經營,並無告知係與他人共同 投資等情,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投資之初,即已告知原 告係與他人合夥經營之事實,故原告將投資款匯予被告後 ,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籌設及經營咖啡館等事宜,依原告 所提貝拉貿易有限公司送貨/請款明細表所載客戶欄確實 記載被告姓名,顯見該咖啡館經營、購貨等事宜係由被告 負責處理,店內相關經營支出自應由被告所收領之投資款 內支應,原告當時若先行以自己支票帳戶內支出,被告就 原告先行墊支之款項,即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 項支出均係該咖啡館經營所需費用並不爭執,僅質疑編號 3所載京和企業社招牌費用支出是由何人簽收?原告則稱 因編號2卡堤咖啡公司業務員稱與京和企業社是好朋友可 以代收等語,本院核對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卡堤咖啡 5、6月貨款之簽領人為「張壯詠」,確實與編號3京和企 業社簽領人同一人,且嗣後京和企業社就該筆招牌支出之 費用,未再向兩造請領,顯見該筆款項確實已由京和企業 社支領核銷。又被告另抗辯如附表編號4泰順刻印20萬元 部分,原告曾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重複 請求云云,依原告所提該筆支票存根之記載,共有2筆支 出,其一為台元50萬元,另一為泰順刻印20萬元,原告本 件請求係泰順刻印20萬元部分,本院參酌102年度訴字第2 689號判決意旨,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關 款項,並無因泰順刻印支出20萬元之項目,被告抗辯原告 重複請求云云,無足憑採。本院認原告既已將全部經營咖 啡館之投資款全部交付予被告後,關於該咖啡館經營之各 項營運支出,自應就該投資款內支應,本院參酌原告所提 出被告亦不爭執之貝拉貿易有限公司送貨/請款明細表上 客戶欄確係記載為「林上均」,益徵關於該咖啡館之經營 訂貨均由被告負責,如附表所示相關支出自應由被告所收 領之投資款內支應,而非由原告以自己支票存款以為支出 。又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編號5、6關於貝拉貿易有限公 司貨款部分,原告分別提出送貨/請款明細表及支票存根 影本為證,依支票存根及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均屬相同, 原告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自應扣除其中一筆29900元之 支出,其餘共計367434元,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誠屬正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67434 元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自103年6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與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743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附表: ┌──┬────┬────┬──────────────┐ │編號│ 日 期 │代墊金額│ 代墊項目 │ ├──┼────┼────┼──────────────┤ │ 1 │99.07.05│45000元 │得玄居咖啡館房租 │ ├──┼────┼────┼──────────────┤ │ 2 │99.07.10│23054元 │卡堤咖啡公司5、6月貨款 │ ├──┼────┼────┼──────────────┤ │ 3 │99.07.10│24480元 │京和企業社大圖輸出招牌費用 │ ├──┼────┼────┼──────────────┤ │ 4 │99.07.12│20萬元 │泰順刻印費用 │ ├──┼────┼────┼──────────────┤ │ 5 │99.07.16│29900元 │貝拉貿易有限公司貨款 │ ├──┼────┼────┼──────────────┤ │ 6 │99.07.19│29900元 │貝拉貿易有限公司貨款 │ ├──┼────┼────┼──────────────┤ │ 7 │99.08.05│45000元 │得玄居咖啡館房租 │ ├──┴────┴────┴──────────────┤ │代墊金額合計:39萬73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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