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曾櫟育
被 告 林崇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
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7400元,
惟於
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請求金額為219
萬7334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自
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8年12月1日及12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及
30萬元,經原告匯款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帳戶
內,雖未約定清償期,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
爰依消
費借貸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又
99年7、8月間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各項應付帳款,合計39
萬733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7334元,及自10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辯置:原告匯款180萬元予被告並
非借款
,而係與原告共同投資得玄居咖啡館之投資款,登記在「得
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得玄居咖啡館景安門市,另有一名郭
小姐共同投資。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其實是該咖啡館向上游
廠商叫貨之貨款及其他支出,
上開支出都應該列入公帳,當
時咖啡館是由原告在經營,帳冊亦由原告負責,咖啡館在去
年就倒閉,沒有進行結算,甚至繳不出租金,遭房東提告,
原告本件提告之各筆支票存根,其中台元50萬元及泰順刻印
20萬元之支票,曾於102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中請求,就
此筆債務是重複請求。原告既然要求自己經營3個月,就應
該由原告自行支付相關費用。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向伊借款180萬元,
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即應就其與
被告間成立180萬元借貸契約
合意,及已交付借款180萬元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向伊借款180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匯
款單影本2件為證,而被告則
抗辯原告匯款予伊,係為共同
經營得玄居咖啡館之投資款等語。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
借貸而已,亦可能係
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雖提出匯款
資料,同時陳明被告當初希望從事幼教的伊能夠轉換跑道,
會將咖啡館全部弄好,再交伊經營,雙方口頭約定被告若無
法達成及將咖啡館登記在伊名下,這些匯款金額就當作是被
告向伊借的之事實,惟因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應就其匯款
予被告之初,即係以貸與之意思而為匯款行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自難以原告曾匯款180萬元予被告,逕認定
兩造間即
有成立180萬元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存在。又依原告所陳各
節,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口頭約定,若無法將投資之咖啡館
登記其名下並交由伊單獨經營,該投資款即作為借款之事實
,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與被告間有成立180萬元借貸
契約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非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被告抗辯原告所匯180萬元係經營咖啡館之投資款乙節,
業據原告前於本院102年訴字第2689號清償借款事件103年
3月12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民庭法院訴願狀」
自承:「
債務人林崇運(即被告)
自認對咖啡有認知結合命理能量
館為由可籌備自家烘焙咖啡館,多次邀約經營幼教機構多
年生活模式單純不想更動,讓二女兒國藝大將畢業當說客
,轉跑道多個出路幼教她沒興趣。98年12月共二筆匯款台
幣壹佰捌拾萬元入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收款人:林士均(被告之原名)。承諾籌備
期間
由林士均主導,開幕後即由曾櫟育承接經營管理所有權」
等語(詳該審理卷第54頁參照),原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是經營幼教的,被告希望我轉換跑道,說全部
弄好後,會把咖啡館交到我手上,再讓我經營咖啡館…」
、「我是在99年5月底開幕,6月被告就爆發財務危機…我
是在99年8月底離開咖啡館的」、「…被告一直遊說我們
投資,我經營幼教多年,我難道不知道投資的意思,為何
我不用現金給被告要用匯款,這就是要有依據…被告是說
比較穩的話要180萬元,匯款之後也不能問咖啡館開設的
進度,問了之後,被告就給了我咖啡館的裝璜設計圖…」
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第42頁筆錄參照),顯見原告匯
款180萬元予被告確係為經營投資咖啡館之用,並非借款
,且
嗣後被告確實開設「得玄居咖啡館」經營,原告亦在
該咖啡館內工作數月,原告匯款180萬元予被告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甚明,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180萬元,誠非允當。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如附表所示應付帳款部分,原告主
張係因被告極力邀約而同意投資經營咖啡館生意,由被告
將咖啡館籌設好再交由原告經營,並無告知係與他人共同
投資
等情,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投資之初,即已告知原
告係與他人合夥經營之事實,故原告將投資款匯予被告後
,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籌設及經營咖啡館等事宜,依原告
所提貝拉貿易有限公司送貨/請款明細表
所載客戶欄確實
記載被告姓名,顯見該咖啡館經營、購貨等事宜係由被告
負責處理,店內相關經營支出自應由被告所收領之投資款
內支應,原告當時若先行以自己支票帳戶內支出,被告就
原告先行墊支之款項,即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
項支出均係該咖啡館經營所需費用並不爭執,僅質疑編號
3所載京和企業社招牌費用支出是由何人簽收?原告則稱
因編號2卡堤咖啡公司業務員稱與京和企業社是好朋友可
以代收等語,本院核對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卡堤咖啡
5、6月貨款之簽領人為「張壯詠」,確實與編號3京和企
業社簽領人同一人,且
嗣後京和企業社就該筆招牌支出之
費用,未再向兩造請領,顯見該筆款項確實已由京和企業
社支領核銷。又被告另抗辯如附表編號4泰順刻印20萬元
部分,原告曾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重複
請求
云云,依原告所提該筆支票存根之記載,共有2筆支
出,其一為台元50萬元,另一為泰順刻印20萬元,原告本
件請求係泰順刻印20萬元部分,本院
參酌102年度訴字第2
689號判決意旨,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關
款項,並無因泰順刻印支出20萬元之項目,被告抗辯原告
重複請求云云,無
足憑採。本院認原告既已將全部經營咖
啡館之投資款全部交付予被告後,關於該咖啡館經營之各
項營運支出,自應就該投資款內支應,本院參酌原告所提
出被告亦不爭執之貝拉貿易有限公司送貨/請款明細表上
客戶欄確係記載為「林上均」,
益徵關於該咖啡館之經營
訂貨均由被告負責,如附表所示相關支出自應由被告所收
領之投資款內支應,
而非由原告以自己支票存款以為支出
。又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編號5、6關於貝拉貿易有限公
司貨款部分,原告分別提出送貨/請款明細表及支票存根
影本為證,依支票存根及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均屬相同,
原告
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自應扣除其中一筆29900元之
支出,其餘共計367434元,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誠屬正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67434
元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
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逾此部分請求自103年6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與法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743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附表:
┌──┬────┬────┬──────────────┐
│編號│ 日 期 │代墊金額│ 代墊項目 │
├──┼────┼────┼──────────────┤
│ 1 │99.07.05│45000元 │得玄居咖啡館房租 │
├──┼────┼────┼──────────────┤
│ 2 │99.07.10│23054元 │卡堤咖啡公司5、6月貨款 │
├──┼────┼────┼──────────────┤
│ 3 │99.07.10│24480元 │京和企業社大圖輸出招牌費用 │
├──┼────┼────┼──────────────┤
│ 4 │99.07.12│20萬元 │泰順刻印費用 │
├──┼────┼────┼──────────────┤
│ 5 │99.07.16│29900元 │貝拉貿易有限公司貨款 │
├──┼────┼────┼──────────────┤
│ 6 │99.07.19│29900元 │貝拉貿易有限公司貨款 │
├──┼────┼────┼──────────────┤
│ 7 │99.08.05│45000元 │得玄居咖啡館房租 │
├──┴────┴────┴──────────────┤
│代墊金額合計:39萬73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