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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蘇格蘭威士忌協會 法定代理人 Magnus Von Schutz Cormack 原   告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柏熙(Pierre Coppere) 原   告 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安築(Andrew stuart Mcle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晴律師 被   告 新羚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 所為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調解內容第三條第二、三行所載「 經蘇格蘭威士忌協會判定違反前揭第3 條規定者」,應更正為「 經蘇格蘭威士忌協會判定違反前揭第2 條規定者」。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調解筆錄之原本 及正本,亦應有用。 二、本件原調解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調解內容第三條第二、 三行所載「經蘇格蘭威士忌協會判定違反前揭第3 條規定者 」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經蘇格蘭威士忌協會判定違反前揭 第2 條規定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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