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蘇格蘭威士忌協會
法定
代理人 Magnus Von Schutz Cormack
原 告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柏熙(Pierre Coppere)
原 告 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安築(Andrew stuart Mcle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陳絲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晴律師
被 告 新羚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
所為之調解筆錄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調解內容第三條第二、三行
所載「
經蘇格蘭威士忌協會判定違反
前揭第3 條規定者」,應更正為「
經蘇格蘭威士忌協會判定違反前揭第2 條規定者」。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調解筆錄之原本
及正本,亦應有
適用。
二、
本件原調解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調解內容第三條第二、
三行所載「經蘇格蘭威士忌協會判定違反前揭第3 條規定者
」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經蘇格蘭威士忌協會判定違反前揭
第2 條規定者」,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