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華宇商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美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被 告 韓博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
督促程序聲請本院
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50,00
3 元(利息部分之請求因未盡釋明之責,另以
裁定駁回),
因被告於法定其間內提出
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87,919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被告
翌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兼職業務員,負責接洽簽訂廣告合約及受
領相關廣告費用或折抵廣告費用之票券,
兩造並約定被告得
將簽約所得價金或票券中之20% 作為佣金。
詎被告竟自101
年3 月起,陸續將代理原告與下列客戶簽約所得之票券全部
或一部據為己有,不交付原告,共計造成原告887,919 元之
損害:
⒈101 年3 月11日,代理原告與小川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小川源公司)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7
月起刊登2 期之全頁廣告,而由小川源公司支付500 張單
價300 元之「小川源溫泉券」作為
對價,小川源公司並將
該500 張溫泉券交付被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
,被告應交付400 張溫泉券予原告,
惟被告僅交付原告36
0 張,將另外40張據為己有,計損害原告12,000元之財產
權。
⒉101 年11月14日,代理原告與瓦薩美式餐廳有限公司(下
稱瓦薩公司)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12月刊
登共計3 頁之廣告,而由瓦薩公司支付瓦薩pizza 餐廳每
張價值350 元之餐券129 張作為對價,瓦薩公司並已將該
129 張餐券交付被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被告
則應交付原告103 張餐券而未交付,計損害原告360,50元
之財產權。
⒊101 年8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山之川溫泉餐坊(下稱山
之川餐坊)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刊登
2 期跨頁廣告,而由山之川餐坊交付400 張單價500 元之
「山之川會館泡湯券」作為對價,山之川餐坊並將其中20
0 張泡湯券交付被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
告應交付原告120 張泡湯券而未交付,計損害原告60,000
元之財產權。
⒋101 年7 月27日,代理原告與中冠礁溪大飯店(下稱中冠
飯店)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刊登3 期
跨頁廣告,而由中冠飯店交付60張「標準房住宿券」(單
價4,200 元)作為對價,中冠飯店並將該60張住宿券交付
被告,惟被告全未交付予原告,僅交48,000元現金予原告
,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計損害原告153,600 元
之財產權。
⒌101 年2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101 商旅簽訂廣告合約,
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2 月刊登2 頁廣告,而由101 商旅支
付106 張「101 商旅尊榮貴賓精緻雙人房壹晚抵用券」作
為對價,101 商旅並將該106 張交付被告,但被告僅交付
其中20張予原告,其餘據為己有,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
佣金後,被告尚應交付65張住宿券予原告而未交付,以每
張住宿券1,415 元計,計損害原告91,975元之財產權。
⒍101 年7 月18日,代理原告與日月光溫泉休閒育樂有限公
司(明月溫泉會館)(下稱日月光公司)簽訂廣告合約,
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10月、12月分別一次刊登跨頁
廣告,而由日月光公司交付650 張「泡湯券」作為對價,
日月光公司並已將該650 張泡湯券交付被告,然被告僅交
付其中400 張予原告,其餘250 張則未交付,扣除兩造所
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尚應交付120 張泡湯券予原告而
未交付,以每張單價300 元計,計損害原告36,000元之財
產權。
⒎101 年4 月20日,代理原告與頂鮮101 餐廳簽訂廣告合約
,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5 月起共刊登5 期跨頁廣告,而由
頂鮮101 餐廳交付150 張「午間餐券」作為對價(單張價
值1,380 +10% ),頂鮮101 餐廳已將該150 張餐券交付
被告,然被告僅交付其中74張予原告,其餘76張據為己有
,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尚應交付46張餐券
予原告,以每張1,518 元計,損害原告69,828元之財產權
。
⒏101 年1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印象牡丹養生會館(下稱
印象會館)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1 月起共
刊登2 期跨頁廣告,而由印象會館交付50張「全身經絡推
拿消費券」(面值1,200 元)及面額10,000元儲值消費卡
1 張作為對價,印象會館已將該50張推拿消費券及1 張儲
值消費卡交付被告,然被告僅交付其中25張推拿消費券,
其餘25張推拿消費券及儲值消費卡則未交付,扣除兩造所
約定20% 之佣金,計損害原告26,000 元之財產權。
⒐101 年8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首里炭火燒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首里公司)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
5 月起共刊登3 期跨頁廣告,而由首里公司交付400 張面
額500 元之餐券為對價,首里公司已將該400 張餐券交付
被告,然被告僅交付其中200 張予原告,扣除兩造所約定
20% 之佣金,被告尚應交付80張餐券予原告,計損害原告
40,000 元之財產權。
⒑101 年8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立德飯店集團(下稱立德
集團)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起共刊登
5 期跨頁廣告,而由立德集團交付立德台大尊榮會館住宿
券13張(單價6,050 元)、立德溪頭飯店住宿券76張(單
價4,600 元)、倆人旅店住宿券18張(單價7,200 元)、
立德布洛灣山月村住宿券16張(單價5,100 元),立德集
團已將上開價值649,450 元之住宿券全部交付被告,然被
告僅交付原告立德台大尊榮會館住宿券10張、立德溪頭飯
店住宿券21張(價值157,100 元),其餘住宿券均據為已
有,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計損害原告362,460 元
之財產權。
㈡
爰依
民法第544 條及179 條規定,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併聲明:應給付原告887,91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
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僅代理原告公司接受旅遊雜誌廣
告,並非原告
所稱之兼職業務員。且被告受所委託刊登之廣
告,皆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王美玲按照約定之金額結清。但王
美玲私下威脅被告所安排廣告之業者(廠商),要求廠商透
露與被告約定之廣告價格,並以此作為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債
務,王美玲企圖顛覆人類對真理之普世價值,令人難以置信
。又被告如未按約定支付廣告費,原告公司會讓廣告合約及
合作長期刊登雜誌一年多?再者,被告的廣告客戶多以物品
或產品作為廣告費用,無論以何種形式,被告都
是以現金或
與王美玲約定好等值產品支付,王美玲得到現金後,又經常
聯絡廠商探詢產品價值,並總結要求被告一次全部返還產品
差價,完全悖離商業誠信與道德。
㈡原告有計劃地向被告之前簽約廠商用恐嚇方式,聲稱不配合
簽
切結書或聲明書,就要告廠商,原告事前打好
切結書或聲
明書內容,再取得各廠商簽名,證明被告拿了多少廣告交換
商品,但其實廣告交換都沒有現金收入,原告公司社長多次
請求被告用廣告交換之產品設法換現金給她,金額不拘,且
廣告交換之產品甚至只有美容體驗券,根本沒有經濟價值。
另被告都交回客戶每一份廣告合約書(正式合約並蓋雜誌社
官章),合約金額都是零,其中記載刊登之條件,如果被告
要私吞,何必主動交回合約?
㈢本件原告雖提出廣告合約書影本為證,但被告與原告公司社
長間交易,很多是原告公司社長缺錢,被告直接與原告社長
本人交易。原告是否應提出物證,證實每次給被告多少佣金
或
報酬?
㈣根據第民法127 條(第1 款)規定: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
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要求返還之票券均已超過時效
期間,
原告廣告合作的廠商已不可能更換新的廣告交換折價券或體
驗券給原告。
㈤併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原告公司之委託,代理原告公司與客戶接洽簽訂
廣告合約及受領相關廣告費用或折抵廣告費用之票券等事務
,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有收受原告所稱10家客
戶所交付之票券,
暨各該票券使用期限均已過期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名片、廣告合約書、切結
書、聲明書、簽收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51
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佣金之比例為代理原告與客戶簽約
所得價金或票券中之20% ,惟被告自103 年3 月起,陸續將
與10家客戶簽約所得之票券全部或一部據為己有,不交付原
告,共造成原告887,919 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說明本院得
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左列各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
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定之2 年
請求權時效係指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主人對於
消費者之
請求權而言。而本件原告係基於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
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民法第125 條前段所規定之15年
,而與同法127 條第1 款規定
無涉,故被告
抗辯本件原告之
請求權已
惟於時效而消滅,
尚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再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
2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代理原告與客戶
簽約所得價金或票券中之20% 作為被告之佣金
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詳後述),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
有此佣金比例之約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佣金即報酬比例為客戶簽約
時所交付價金或票券中之20% 部分,並非可採。次查,被告
既
自承其已收受原告主張10家廠商所交付之全部票券,則其
抗辯已依約定比例交付原告部分,除原告承認已收受之數量
外,依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
就其已依約定比例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自
應認為被告尚未交付。
㈢再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第544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11日代理原告與小川源公司
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7 月起刊登2 期之全
頁廣告,而由小川源公司支付500 張單價300 元之「小川
源溫泉券」作為對價,小川源公司已全數交付被告,扣除
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應交付400 張溫泉券予原
告,被告僅交付原告360 張,將40張據為己有,計損害原
告12,000元部分,固據提出101 年3 月11日廣告合約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
辯:我有代理原告與小川源公司的業務,也收受了小川源
公司500 張票券,但之前就與原告約定只需交360 張票券
給原告,另外140 張票券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
約定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或
不當得利12,000元,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代理原告與瓦薩公司簽
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12月刊登共計3 頁之廣
告,而由瓦薩公司支付瓦薩pizza 餐廳每張價值350 元之
餐券129 張作為對價,瓦薩公司已全數交付被告,扣除兩
造所約定20% 之佣金,被告則應交付原告103 張餐券而未
交付,計損害原告360,5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101 年11月
14日廣告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則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瓦薩公司的業務,
也收受了129 張票券,之前就與原告約定只需一半票券給
原告,另外一半的票券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反面)。查被告既自承其報酬比例為50% ,且已收受全部
餐券,則其依約有將其中之64.5張餐券交付原告之義務,
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22,575元(即:350 元
×64.5=22,575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山之川餐
坊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刊登2 期跨頁
廣告,而由山之川餐坊交付400 張單價500 元之「山之川
會館泡湯券」作為對價,山之川餐坊並將其中200 張交付
被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應交付原告12
0 張泡湯券而未交付,計損害原告60,000元部分,雖據提
出廣告合約書及山之川餐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5、36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有代
理原告與山之川溫泉餐館的業務,也收受了400 張票券,
之前就與原告約定一人一半票券給原告,另外一半票券是
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定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
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或不當
得利60,0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代理原告與中冠飯店簽
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刊登3 期跨頁廣告
,而由中冠飯店交付60張「標準房住宿券」(單價4,200
元)作為對價,中冠飯店已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全未交付
予原告,僅交48,000元現金予原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計損害原告153,600 元部分,固據提出101 年
7 月27日廣告合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中冠飯店的業務
,我也收受了60張票券,之前就與原告約定一人一半票券
給原告,另外一半票券是我的報酬,但原告又叫我將他的
部分換成現金,換了48,000元給原告,因為該住宿券類似
折價券,比市價還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定,及將住宿
券換成現金48,000元後交付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544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或不當得利15
3,600 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101 商旅
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2 月刊登2 頁廣告,
而由101 商旅支付106 張「101 商旅尊榮貴賓精緻雙人房
壹晚抵用券」作為對價,101 商旅已全數交付被告,但被
告僅交付其中20張予原告,其餘據為己有,扣除兩造所約
定20% 之佣金後,被告尚應交付65張住宿券予原告而未交
付,以每張住宿券1,415 元計,計損害原告91,975元部分
,雖據提出訴外人杜秀信提出之聲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8、39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有代
理原告與101 商旅的業務,我也收受了106 張票券,之前
就與原告約定交付20票券給原告,因為關於101 商旅我還
有代理AZTRAVEL 雜誌社以該商旅簽廣告合約,所以我還
有支付給其他雜誌社票券,我最後所得的報酬只有一半,
這部分並沒有與廠商簽訂廣告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正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
定,及此部分被告另有代理AZTRAVEL 雜誌社以該商旅簽
廣告合約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或不當得利91,975元,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⒍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代理原告與日月光公司
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10月、12月分
別一次刊登跨頁廣告,而由日月光公司交付650 張「泡湯
券」作為對價,日月光公司已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僅交付
其中400 張予原告,其餘250 張則未交付,扣除兩造所約
定20% 之佣金後,被告尚應交付120 張泡湯券予原告而未
交付,以每張單價300 元計,計損害原告36,000元部分,
固據提出101 年7 月18日廣告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0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抗辯:我有代理原
告與日月光公司的業務,我也收受了650 張票券,之前就
與原告約定400 張券給原告,另外250 張票券是我的報酬
,但原告又拿400 張票券給我叫我換成現金給他,一張13
0 元,共換了52,00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定及
將泡湯券400 張換成現金52,000元後交付為不實,則其依
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或不當得利36,0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⒎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代理原告與頂鮮101 餐
廳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5 月起共刊登5 期
跨頁廣告,而由頂鮮101 餐廳交付150 張「午間餐券」作
為對價(單張價值1,380 +10% ),頂鮮101 餐廳已全數
交付被告,被告僅交付其中74張予原告,其餘76張據為己
有,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後,被告尚應交付46張餐
券予原告,以每張1,518 元計,損害原告69,828元部分,
有其提出之101 年4 月20日廣告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抗辯:我有代理原
告與頂鮮101 餐廳的業務,我也收受了150 張票券,之前
就與原告約定一人一半券給原告,我有交大約一半數量的
票券給原告,另外一半票券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第58頁正面)。查被告既自承其報酬比例為50% ,且已收
受全部餐券,則其依約有將其中之75張餐券交付原告之義
務,然原告表示被告僅交付74張,被告復未證明有將75張
餐券全數交付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中1 張之損害1,518 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不應准許。
⒏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印象會館
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1 月起共刊登2 期跨
頁廣告,而由印象會館交付50張「全身經絡推拿消費券」
(面值1,200 元)及面額10,000元儲值消費卡1 張作為對
價,印象會館已將該50張推拿消費券及1 張儲值消費卡交
付被告,被告僅交付其中25張推拿消費券,其餘25張推拿
消費券及儲值消費卡則未交付,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
金,計損害原告26,00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廣告合約書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則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印象牡丹公司的業務,也收受了
50張票券,之前就與原告約定一人一半券給原告,我有交
一半25張數量的票券給原告,另外一半票券是我的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查有關被告抗辯此部分約定
報酬為票券數量之50% 部分,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
為不實,但有關儲值消費卡部分被告既已自承其已收受,
且非屬約定報酬之一部,則其依約自有將之交付原告之義
務,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原告此張儲值消費卡,故原
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該張儲值消費卡損害10
,000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⒐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首里公司
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5 月起共刊登3 期跨
頁廣告,而由首里公司交付400 張面額500 元之餐券為對
價,首里公司已全數交付被告,然被告僅交付其中200 張
予原告,扣除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被告尚應交付80張
餐券予原告,計損害原告40,000元部分,雖據提出廣告合
約書及首里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
44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
首里公司的業務,我也收受了400 張票券,之前就與原告
約定一人一半券給原告,我有交一半200 張數量的票券給
原告,另外一半票券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
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定
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損害或不當得利40,0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
許。
⒑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前某日代理原告與立德集團
簽訂廣告合約,約定原告應自101 年8 月起共刊登5 期跨
頁廣告,而由立德集團交付立德台大尊榮會館住宿券13張
(單價6,050 元)、立德溪頭飯店住宿券76張(單價4,60
0 元)、倆人旅店住宿券18張(單價7,200 元)、立德布
洛灣山月村住宿券16張(單價5,100 元),立德集團已將
上開價值649,450 元之住宿券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僅交付
原告立德台大尊榮會館住宿券10張、立德溪頭飯店住宿券
21張(價值157,100 元),其餘住宿券均據為已有,扣除
兩造所約定20% 之佣金,計損害原告362,460 元部分,固
據提出簽收單影本7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然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有代理原告與立德集團的
業務,也接受委託一家叫臺灣的日文雜誌刊登廣告,我代
理這兩家部分,台大尊賢會館住宿券13張、倆人旅店住宿
券48張、立德布落灣溪頭飯店16張,我與原告約定繳了台
大專賢會館10張、溪頭飯店住宿券21張,其他的就是我與
另外那家雜誌社的約定及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上開報酬比例之約
定,及此部分被告另有代理一家臺灣的日文雜誌與立德集
團簽訂廣告合約為不實,則其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或不當得利362,460 元,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093
元(即:瓦薩公司部分之22,575元+頂鮮101 餐廳部分之1,
518 元+印象會館部分之10,000元=34,093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與上開依
民法第544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
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則
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
無庸再予審究;至
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
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