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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元星鋁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原   告 九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   告 龔竟寧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之客戶森睿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森睿公司 )擔任業務員,其於民國103年3、4月間向原告表示將自行 成立公司,因其接獲一大筆訂單,乃事後於103年4月間向原 告詢價,被告並自行書寫計算其所需紙品之大小、數量及金 額,兩造於議價後,於確認購買數量及金額下,於103年5月 30日簽訂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由被告向原告 訂購46條銅西高亮銀紙品一批(下稱系爭紙品),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2,392,000元(未稅),因系爭紙品係被告 要求之特殊規格,原告無法轉銷,且原料需自國外下單進口 生產,如被告嗣後違約,原告將遭受鉅額損失,故兩造約定 被告應先給付30%之訂金717,600元。 ㈡嗣被告要求於同年6月5日取得材料,並一直催促原告立即向 國外廠商下訂單,原告因先前與被告有數次交易紀錄,故信 賴被告不致毀約,且為了不耽誤被告即將成立之事業,遂特 別向國外廠商插單,請求先行製造被告要求之原料。而兩造 於10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銷售合約同時,原告要求被告依約 給付訂金717,600元,被告信誓旦旦表示其客戶已同意支付 其訂金,其因忙碌無暇去向客戶收取,被告保證將於103年6 月15日支付訂金等語。惟屆期被告藉詞推拖,經原告委託律 師發函催告,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函覆稱其進貨需求未至,故 未付訂金,系爭銷售合約之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云云 。 ㈢查系爭銷售合約標題已明確記載為「銷售合約書」,並非「 銷售預約書」,亦非「報價單」或「詢價單」,且系爭銷售 合約已詳載買賣標的品名為「銅西紙」,顏色為「高亮銀」 ,紙張磅數即紙張厚度為「46條」(1mm=100條)、尺寸、 數量及單價、總價,及註明未稅價等契約要素,復無將來需 另訂買賣本約之約定。系爭銷售合約已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 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協議,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而 系爭銷售合約記載:「以上為貴司所訂購紙品明細,因此訂 單為以下貨櫃方式處理屬於客製化量產,是以我司將收取30 %訂金,以利後續作業,為達貴公司的交貨進度,我司將於 收取訂金後立即展開作業流程」等語,僅為原告為履行交貨 準備所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以此為系爭銷售合約生效之條 件。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銷售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之買賣價金717,6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緣於103年4、5月間,被告因有客戶接觸洽談欲訂購系爭紙 品等事宜,被告為能確定必有貨源及進貨成本,乃先向原告 元星鋁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星公司)、九固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九固公司)洽詢相關事宜。復因原告等告稱將來如欲 訂購系爭紙品,因數量較多,其除原有庫存外,另須自國外 進口,且須以下貨櫃方式處理,故被告將來如有接單,確實 需要進貨時,需先支付其30%訂金,原告等俟收到訂金確定 要進口後,才可能展開下貨櫃作業。為此,原告等乃與被告 先行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之「預約」,預定將來如交易之原告 訂價及其作業模式,並於系爭銷售合約內載明:「此訂單為 以下貨櫃方式處理屬於客製化量產,是以我司(即指原告等 )將收取30%訂金,以利後續作業」、「我司將於收取訂金 後立即展開作業流程」等字,惟因嗣後向被告接洽之客戶迄 未下訂單,故被告不可能向原告訂貨或支付任何訂金。原告 主張被告於103年3、4月間向其表示已接獲一大筆訂單,要 求其於同年6月5日取得材料,並催促其向國外廠商下訂單, 及被告曾表示同意支付訂金,並保證於103年6月15日支付云 云,為原告片面編造之謊言,並非事實,被告否認。 ㈡又系爭銷售合約之內容,僅簡略預定將來如交易之原告訂價 及作業模式,並未如一般正常交易會進一步議定被告確實需 要進貨之紙品磅數(重量)、顏色、交貨日期、以如何方式 支付「全部」之價金(例如:現金或票據、一次或分幾次) ,係未稅或含稅;是否含運費等交易買賣之重要事項,顯見 系爭銷售合約頂多僅屬先行預定將來如買賣之部分條件之買 賣「預約」而已,買賣契約實際上並未成立。何況系爭銷售 合約已約明實際上需俟被告先取得客戶訂單確有需要進貨, 並需支付被告等訂金時,原告等才會展開下貨櫃作業,顯係 合意以「支付訂金」作為契約成立之首要要件,即成約訂金 。惟被告是否確會接到客戶訂單而向原告下訂,乃不確定之 事實,被告之客戶既未下單,被告亦未支付訂金與原告,系 爭銷售合約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契約更不可能成立而有效 。故原告倒果為因,強行要求被告支付訂金,顯無理由。 ㈢被告係因看好網路訂貨趨勢需大量包材之商機,惟任職之森 睿公司負責人只著重傳統手提袋業務,彼此理念相左,無法 施展抱負,才於103年5月間離開森睿公司,絕非原告所稱被 告接獲一大筆訂單才離去,否則被告豈有至今仍不支付訂金 與原告俾其下貨櫃,完成交易以獲取利益之理?被告在森睿 公司擔任業務期間,雖有客戶接觸洽詢欲訂購系爭相關紙品 ,而被告為有業績,亦立即向各廠商洽詢是否有貨源及進貨 成本,惟被告向原告詢價之時間點乃係103年5月13日,此有 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三「傳真」洽詢單,於傳真紙下方均有 傳真日期為「103年5月13日」,第2頁上方、下方均有傳真 日期為「龔R'共2張5/13」可參。並且被告當時洽詢之紙品 種類、規格至少有7種,足徵仍在各種紙品之初步詢價、比 價階段,尚無定論。自不可能在此之前即已向客戶接單,或 103年5月2日已向原告下單。足見原告稱被告於103年3、4月 間已接獲大訂單,及證人沈啟文證稱:「103年4月底、5月 初就談妥訂金」、「被告在103年5月2日要離開森睿紙器有 限公司之前就已經下單,是103年5月2日下單」等語,明顯 不實。 ㈣證人沈啟文係原告元星公司之業務經理,其知悉被告於103 年5月底已自森睿公司離職後,為免被告前開向其洽詢過之 業務斷掉,乃自行書打系爭銷售合約,一再追著被告簽署, 並謂僅係給其公司作形式上交待,惟因被告向客戶洽詢後, 客戶迄未確定下單,被告原本拒簽系爭銷售合約,經沈啟文 告稱沒有支付訂金就不算,被告見系爭銷售合約上亦有類似 記載,才同意簽署,此並有證人陳芃源之證詞可證。是姑不 論系爭銷售合約究屬預約或本約,然其既附有被告支付訂金 後,原告才下貨櫃、展開作業流程之停止條件,且此條件之 成就與否,即被告是否支付訂金,乃全繫於被告(債務人) 一方之意思決定,即所謂「純粹隨意條件」,顯見被告毫無 受其拘束之意思,則於被告未支付訂金以前,該法律行為自 未生效,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履約付款。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銷售合約為原告2人與被告間所簽立,並有系爭銷售合 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銷售合約所示之買賣契約,被 告依系爭銷售合約之約定,自應先給付30%之買賣價金717,6 00元與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銷售合約僅為預約性質, 兩造間系爭買賣之本約尚未成立,且附有被告支付訂金,原 告才下貨櫃、展開作業流程之停止條件,故被告尚未支付訂 金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未生效等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 爭點為:㈠系爭銷售合約係預約或係本約?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㈡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30 %之買賣價金717,6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銷售合約係預約或係本約,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已成立生效之爭點: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第1、2項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 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 一定契約(即本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 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 本約),而非預約。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所謂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 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 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 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銷售合約,名為「銷售合約書」,而非 「銷售預約書」,且其內已載明銷售標的為「46條銅西高亮 銀」之紙品,並記載尺吋、數量、單價,以及總價金為2,39 2,000元(未稅),並無任何兩造將來訂立本約之約定,復 經兩造簽章,已足認系爭銷售合約並非預約性質。而兩造就 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既已互相同意,該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貨品交付方法、價 金給付方式等,兩造縱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 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可參。 ⒊再按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是價金之交付原則上應與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惟當 事人非不得另行約定。故當事人如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等之 約定。本件兩造於系爭銷售合約約定:「…因此訂單為以下 貨櫃方式處理屬於客製化量產,是以我司(即原告)將收取 30%訂金,以利後續作業,為達貴公司(即被告)的交貨進 度,我司將於收取訂金後立即展開作業流程。訂金總金額為 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整。」,可知兩造係就系爭買賣 契約之總價金2,392,000元(未稅),約定其中30%之價金71 7,600元(2,392,000元×30%=717,600元)被告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而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又民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 ,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本件系爭銷售合約,約定被 告支付30%之買賣價金後,原告才為後續量產等流程,僅係 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而已,並無使兩造 間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 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此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 27號裁判要旨可參。 ⒋參以,原告主張:原告元星公司是賣紙即售出原物料,而原 告九固公司則是製作產品,所以兩間公司一起簽系爭銷售合 約,加工要由九固公司加工,沒有辦法由其他家公司加工, 因為有品質上要求的問題。這是屬於客製化的問題,元星公 司須要先向國外公司進口紙張,紙張是雙面白的東西,而九 固公司會將之貼成單面亮銀色的紙張。系爭銷售合約寫到「 將收取30%訂金,以利後續作業」,為原告公司所寫,後續 作業就是九固公司要貼合加工的部份。因為本件是屬於客製 化的東西,所以要先收訂金,但是被告卻一直拖延給付訂金 ,但又一直催促原告跟國外訂購紙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而證人沈啟文亦到庭證稱:我受僱於元星公司擔任 業務,系爭銷售合約是我負責與被告簽立的。被告原本在森 睿公司擔任業務,以前我是與森睿公司作業務接洽,被告後 來在森睿公司有接洽到盒子的包材業務,後來被告電話跟我 洽談該筆生技公司盒子包材業務數量比較大,原本簽約的時 候是依森睿公司下去簽抬頭,所以原告公司的抬頭也是打森 睿公司,後來被告有一天打電話跟我說,因為這個案子可能 是獲利不錯,所以被告想要自己另外開一間公司做這一家生 技公司的案子,當下我是答應被告說等到訂單確定之後再跟 我說,再看帳務要如何結帳。所以原告公司與森睿公司沒有 打合約,因為被告要另行自己開立公司,所以要求我抬頭不 要打森睿公司,而是打被告的姓名,且當時被告開立的公司 尚未成立,所以系爭銷售合約上抬頭寫的是被告的姓名。這 當下我有屢次跟被告講我要跟國外訂購紙張,須要一、二個 月時間紙張才會到台灣,所以被告請我趕快下去先訂紙張, 並限定我於103年6月5日紙張要到台灣,被告才有辦法交貨 ,交貨才不會來不及。下訂單的時候我有表示訂金要先交付 總價款30%給原告公司,被告當下也表示沒有問題,只要紙 張不要延遲就好,訂金被告會跟其客戶催收。貨櫃於103年6 月5日到台灣,也要去拉貨櫃回原告工廠加工,當下我也去 跟被告說明貨櫃已經到了,並詢問被告要如何出貨,並表示 訂金應該要給付。被告表示他的客戶說盒子內容物的瓶子來 不及製造交貨給該生技公司,所以盒子的包材也要順延,被 告跟我延說給他二個禮拜處理這件事情,但是二週之後被告 卻表示該生技公司要增資,增資到位才要量產,我跟被告表 示訂金是否要先匯款,但是被告卻說訂金是客戶要等增資到 位之後才能跟該生技公司收訂金,被告才能交付訂金給我, 我跟被告押一個期間,大約在8月底之前一定要交付訂金。 等到8月底要跟被告請款的時候,被告也沒有交付款項,當 時我跟被告確認被告的客戶是否有確定要做,因為紙張是特 規尺寸,被告也表示一定會做。系爭銷售合約是紙張快到的 時候簽的,是貨櫃尚未到的時候,被告的公司尚未成立,也 無法對森睿公司簽約,我跟被告表示該份訂單必須要先簽約 ,銷售合約書是由我當面去跟被告簽的。系爭銷售合約是我 在103年5月30日打的,被告是在103年6月18日才簽名。被告 自行成立之公司名稱是聯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龍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另證人陳芃源證稱 :我自10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聯龍公司擔任業務,聯龍公司 負責人為鍾小姐,我跟被告都是在聯龍公司擔任業務。我有 聽過被告與沈啟文在洽談此件案件,但是被告只是在跟沈啟 文詢價的動作,當時我尚未在聯龍公司任職,當時我只是剛 好去聯龍公司問被告一些問題,剛好聽到他們在談這件事情 ,大約是在103年6月多,在聯龍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8樓D室之辦公室,當時該辦公室有沈啟文、被告 還有我共3人。當時沈啟文與被告在談系爭合約的細節,我 聽到被告跟沈啟文做詢價的動作,可能是詢問紙張價格大約 為何,後續確定這筆單子之後是否用該單價價格為生產產品 的價格。當時有聽到沈啟文說該份合約是否先簽約,沈啟文 再拿給他們公司老闆做交代。我沒有看到合約,但是我有看 到一張類似合約書的東西。一開始被告不簽,但是後來沈啟 文表示請被告簽名,這樣沈啟文才好跟原告公司交代。被告 後來有簽名。過程中沈啟文與被告談到訂金的事情,先預付 三成訂金,原告公司才會下去生產。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 只有說他知道。後來我就先走了,剩下的事情我就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證人黃有全證稱:我曾經在森 睿公司任職,約103年7月離職,離職之後到聯龍公司任職。 我有看過系爭銷售合約,但是沒有參與該合約的買賣過程。 這是後來我到聯龍公司的時候,被告跟原告發生糾紛時,被 告拿出系爭銷售合約來跟我們討論。被告認為此份合約是詢 價,原告認為是訂購單,被告拿出此份合約書詢問我們的意 見。兩造發生系爭銷售合約爭執時被告有請我出來跟原告調 解。當時我還在聯龍公司任職,所以依照當時立場一定是以 被告與聯龍公司立場去談系爭銷售合約是訂單或是詢價單, 希望原告可以提出有幫忙已經準備好這些紙張的證明。當時 原告公司代表沈啟文說已經跟被告談好,被告也同意,所以 要照合約走,要支付訂金,之後就我是以公司的立場提出懷 疑說原告沒有準備好這批紙,因後面談的不愉快就不了了之 。…在聯龍公司的時候,有一次沈啟文來聯龍公司詢問說這 批紙張當時被告的客戶有無確定何時要做,訂金何時要給付 沈啟文,讓沈啟文可以回去給原告老闆。當時我是聽到被告 說叫沈啟文過幾天再來收訂金,被告說會去先跟其客戶收訂 金,之後我們就去吉野家吃飯,吃飯就是閒聊,沒有談到這 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足證兩造於系爭銷 售合約約定:「…因此訂單為以下貨櫃方式處理屬於客製化 量產,是以我司(即原告)將收取30%訂金,以利後續作業 ,為達貴公司(即被告)的交貨進度,我司將於收取訂金後 立即展開作業流程。」之真意,確如原告所稱,係因系爭紙 品係屬客製化,原告需先向國外訂購紙張再行加工,是原告 方要求被告應先支付30%之價金,原告才會為後續之加工作 業等。並非如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原告若未收到被告交付 之30%訂金,就不會下貨櫃展開其作業流程,兩造係以被告 支付訂金為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云云甚明。 ⒌被告雖另辯稱:當時被告之客戶還沒有下單,但是沈啟文說 要給原告公司交代,沒有支付訂金就不算,因系爭銷售合約 上亦有類似記載,所以被告才同意簽署,做個形式等語,然 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銷售合約並無被告支付訂金,買賣契 約才成立或生效之約定,已如前述。再查,系爭銷售合約記 載原告製作日期為103年5月30日,被告簽名時,則並記載日 期為「6/18」,可認被告係於103年6月18日簽署。是被告既 於是日在原告所擬之系爭銷售合約上簽名,即係就原告之要 約為承諾之意,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已一致,買賣契約業已成 立生效,被告自應受拘束。是被告上開辯稱簽立系爭銷售契 約僅為形式,未支付訂金前其可不受拘束,此屬變態事實, 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先負舉證之責。而證人陳芃源於本件10 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前開證詞後,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再詢問:「證人陳芃源剛開始證稱被告一開始不簽合 約,不簽合約原因為何?」,陳芃源雖證稱:「因為剛開始 被告的客戶尚未確定下單,且沈啟文說這只是一張回簽,沒 有交付訂金就不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陳 芃源此部分證詞,與證人沈啟文之證詞不符,且陳芃源係受 雇於聯龍公司(聯龍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被告之妻;見本院 卷第109頁該公司登記資料),是自難單憑其上開證詞,而 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況其上開證詞,與其原證稱:「一開 始被告不簽,但是後來沈啟文表示請被告簽名,這樣沈啟文 才好跟原告公司交代。被告後來有簽名。過程中沈啟文與被 告談到訂金的事情,先預付三成訂金,原告公司才會下去生 產。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有說他知道。」等情(見本院 卷第52頁反面)亦有矛盾之處,是其上開證詞不足採信。此 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所辯 即無足採。 ⒍綜上,兩造間簽訂之系爭銷售合約並非預約,而係本約,且 未約定以被告支付訂金為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兩造間 系爭銷售合約所示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有效,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0%之價金717,600元 ,有無理由之爭點: 兩造就系爭紙品之買賣,既經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並約定被 告應先給付30%之買賣價金717,600元,且兩造間系爭銷售合 約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並有效,兩造自均應受拘束。是被告依 系爭銷售合約即負有應先給付30 %價金717,600元之義務。 因此,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請求被告先給付價金717,600元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之買賣價金7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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