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蘇俊傑
被 告 廖素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至被告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旭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伸公司)任職,
嗣於同
年8 月4 日中午12時57分與訴外人吳世雄發生車禍,
惟被告
並未幫原告加投勞健保,使得原告權利受損。且於100 年12
月6 日開職業災害庭前一日即100 年12月5 日,被告將原告
的照片和手機號碼提供予中天新聞記者,使原告深受其害。
原告在職業訓練局半年,很不容易才考上電焊證照,新聞播
出當時於臺北捷運信義線工程擔任配電技工,本來快過年工
作穩定,又在趕工,且有加班費,但因被告將原告照片提供
給記者,經新聞媒體將原告之照片播放加以報導後,雇主看
到此新聞後便將原告解雇。其後他人要幫原告介紹工作,都
說很多老闆在新聞看到原告的照片,沒有人敢雇用原告工作
,甚至連原告之五叔也打電話告訴原告父親說原告敲詐公司
,親朋好友都不敢邀請原告參加喜宴。另被告於102 年2 月
5 日又將原告之完整姓名提供給動新聞記者,此與前開中天
新聞畫面至今仍存,原告因被告提供原告照片、手機號碼給
中天新聞記者,及提供原告完整姓名給動新聞記者之行為,
並被告於動新聞報導中之陳述,受有肖像權與名譽權之損害
,因而使原告精神耗損,每天都要
按時吃精神科的藥,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就肖像
權侵害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名譽權侵害賠償
30萬元,共計8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有跟原告要證件投保,但原告都稱沒帶
身上,被告沒有確實投保確有疏失。惟原告稱100 年12月5
日被告將原告相片提供中天新聞記者一事,被告從未有原告
之相片,又如何能提供媒體相片?況且新聞報導中,原告也
曾接受媒體採訪,也在新聞上說「前面兩家也沒有投保,可
是他們
自認倒楣」等訪談。當時是記者主動來採訪,有很多
記者,記者採訪時被告並沒有提供照片,亦無提供原告之手
機號碼給記者,當天被告將資料放在桌上,只有提供3 家的
和解書在桌上給記者看,被告帶去3 份和解書上面有原告的
電話,或許是記者這樣得知的。被告只是將資料放置桌上,
不知道記者有沒有偷拍,當時是因為記者問有沒有什麼調解
的東西,所以被告才將資料拿出來,原告之照片及手機號碼
確實不是被告提供的。原告完整姓名部分應該是記者拿法院
訴訟文書採訪被告,被告沒有提供原告完整姓名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至被告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旭伸公司任
職,被告並未幫原告辦理勞健保時,原告於同年8 月4 日中
午12時許與訴外人吳世雄發生交通事故,嗣
兩造業經於同年
月8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兩造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中
天新聞台於100 年12月5 日之新聞畫面,曾出現「雇主告‧
職災蟑螂?」之相關新聞報導,新聞畫面並出現如本院卷㈠
第16頁之彩色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另動新聞「被指『職
災蟑螂』告雇主敗訴」之新聞畫面,曾出現原告之完整姓名
等情,經兩造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中天新聞畫面翻拍照片、動新聞畫
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 、16、37
、56、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為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0 年12月5 日接受中天新聞記者採訪時
,將原告之系爭照片及手機號碼提供給記者,及於102 年2
月5 日接受動新聞記者採訪時,將原告之完整姓名提供給記
者之行為,又為對職災事件之不實陳述,因而侵害原告之肖
像權與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
件兩造爭執之點
厥為:㈠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是否將原
告之系爭照片及手機號碼提供給中天新聞記者,而侵害原告
之肖像權及名譽權?㈡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是否將原告
之完整姓名提供給動新聞記者,又因其所為之陳述內容,而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如被告有上述行為,原告得請求原告
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是否將原告之系爭照片及手機號碼
提供給中天新聞記者,而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前揭侵
害肖像權、名譽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被告有為前
揭侵害肖像權之行為乙節舉證證明之。再按民法上名譽權有
無受損害,係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0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
之侵害成立
與否,仍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
之評價受貶損。
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接受中天新聞記者採
訪時,將原告照片及電話號碼提供予記者之情,雖據原告陳
稱:因為被告有接受中天新聞的採訪,記者把伊照片放在電
視上,且伊當時的手機是朋友辦給伊用的,若
非被告提供,
記者不可能知道伊的手機號碼等語。本院
依職權函詢中天新
聞於100 年12月5 日播放之新聞畫面中「蘇先生」照片(即
系爭照片)及其手機號碼之來源為何,是否係由「廖素芬」
所提供,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以103
年4 月16日中法字第10304004號函復以:經調查確認,本公
司於100 年12月5 日播放之新聞畫面中「蘇先生」照片及其
手機號碼來源確實為工廠負責人廖素芬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04 頁);然證人即當時負責採訪此新聞之中天新聞記
者周寬展於本院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中天
新聞台於100 年12月5 日新聞畫面針對原告的新聞畫面中有
出現原告系爭照片,照片來源伊忘記了,經法院向中天新聞
查詢函復以是由被告提供給伊的,有可能是伊對照片沒有記
憶了。對在庭被告沒有什麼印象,伊的印象是當時到被告公
司新莊的辦公室,當時除了中天之外還有其他電視台過去,
伊是看到報紙刊登相關新聞所以就去找雇主,雇主就是在庭
被告,當場被告接受我們訪問,我們希望跟她取得原告的聯
絡方式,是在被告辦公室看到原告的資料,應該是看到原告
的履歷表或是員工資料之類的,資料上面有沒有照片伊沒有
印象但是有電話,後來我們當場打電話跟原告作求證。一般
我們會跟受訪者取得資料,平面報紙如果有照片的話我們也
會直接拿來用,但這件被告拿出的履歷表或員工資料是否有
照片伊不記得了。法院向中天新聞函詢的時候,公司有問過
伊照片及手機如何來的,當時是跟公司回答是當事人也就是
被告給的,但因為時間很久了,伊今天看照片發現伊沒有印
象。我的印象中現場翻的資料沒有原告的照片,系爭照片確
定不是原告給伊的,伊現在可以確定是在工廠取得的照片,
但是伊也可以確定在辦公室被告提供的文件上面是沒有照片
的。確定系爭照片是伊提供給新聞台,確定照片是在工廠的
時候取得的,但是何人給的伊真的沒有印象。依新聞畫面取
得的照片不是紙本的,伊也沒有印象有看到紙本的照片,但
取得照片的方式伊真的沒有想起來,伊只能確定是在被告工
廠採訪的時候取得的,伊有印象當天伊問被告,被告說沒有
,另外一個先生在場說有,所以被告要伊去問他,但是否就
是那位先生給的伊沒有辦法肯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
反面至135 頁反面)。是由上述證人周寬展之證述可知,其
僅確定系爭照片係在被告經營之公司採訪時所取得,惟是否
由被告或其指示他人交付給證人周寬展,則無法確定。原告
雖據此主張證人周寬展前向中天新聞表示照片係被告提供,
應以中天電視回函為準
云云,
惟查,證人周寬展就
上開2 次
系爭照片來源陳述之差異,除前揭證詞外,
復於本院陳稱:
「(法官問:究竟你跟中天新聞台陳述的正確,還是今日陳
述的正確?)我今天是憑我的印象來說,我對照片是真的沒
有印象,公司問我的時候因為我認為這些資料一定是從採訪
當事人那邊取得的,但時間真的很久,公司問我的時候沒有
拿照片給我看,我只對職災蟑螂有印象,且我確實有去工廠
採訪,我們每天處理的新聞很多,對某個新聞的印象沒有辦
法記得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證人周寬展之證詞,認其對前後陳述有所差異之因
已完整清楚交代,且中天電視接獲本院函後詢問證人周寬展
時,並未提供系爭照片予其回憶及確認,而係在本院作證時
,經法官提示系爭照片,證人周寬展始發現對照片沒有印象
而無法確認來源,再者,證人周寬展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兩
造及法官一再確認後,仍為對系爭照片來源無印象之陳述,
自較中天電視詢問時為慎重。況證人周寬展為中天電視台文
字記者,與兩造皆僅有採訪時之接觸,而均無特殊情誼或怨
隙,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性,
難認有何甘冒偽證之風險
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周寬展前揭證詞應較客觀可
採,而不得遽依上開中天電視回函,即認定系爭照片為被告
所提供。
⒊另查,證人洪聖峰於本院103 年12月30日
準備程序時證稱:
伊曾於被告經營之公司任職,但離職至今5 年以上,知悉本
件兩造間之糾紛,伊到被告公司洽談工程事務,有記者,但
是不是中天伊不知道,好像有記者詢問伊一些事項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此亦跟被告辯稱其向記者表示沒有
原告照片,但有一個人跟原告互告,所以要記者去問他,且
與證人周寬展到庭證稱對這件事情有印象等語互核相符,又
原告亦
自承與其互告之人即為證人洪聖峰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89頁、卷㈡第10頁反面),
堪認被告此節所辯,應可採信
。雖證人洪聖峰復證稱:伊忘記記者有無問伊有無原告之照
片,伊手機裡不屑有原告的照片,原告的照片不值得存放在
伊的手機。(嗣改稱)伊有跟原告互拍,原告去被告公司拿
錢,伊叫原告拿身分證,原告不拿,伊叫警察去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3頁反面至24頁)。從而,證人周寬展雖有向證人
洪聖峰詢問相關事宜,惟有無從證人洪聖峰處取得照片,就
上開2 證人之證詞觀之,尚無法確定,致使系爭照片由有何
人提供之情,仍屬不明,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系爭照片由被告提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況
原告對系爭照片之來源,先指稱:我們調解的時候,被告朋
友罵伊且被告朋友有帶相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
;嗣陳稱:這張照片應該是公司,伊穿的衣服是工作衣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反面);再改稱:可能是伊跟被告互
告之後,由被告在法院拍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
復翻稱:伊到被告公司領錢,被告友人出來罵伊,伊坐下的
時候前面有2 個盆栽,不知道有沒有放攝影機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10頁反面),益見原告就所指被告取得系爭照片之來
源皆純屬臆測。是原告既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存有原告之系爭照片,並進而提供予證人周寬展等情,要難
僅憑原告之指訴,即逕認被告須負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損害賠
償責任。
⒋而就被告是否提供原告之手機號碼予記者之部分,則據證人
周寬展證稱:當時我們希望跟被告取得原告的聯絡方式,是
在被告辦公室看到原告的資料,資料上面有電話,後來我們
當場打電話跟他做求證,伊有印象被告當場提供的資料確實
只有原告與前雇主和解的資料,本件原告並只有拿就業服務
站的資料,並沒有拿履歷表到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4 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之手機號碼雖係在被告公
司取得,然被告對此辯稱:當時經和解書等資料放在桌上,
不知道記者有無偷拍,當時是記者問伊有什麼調解的東西,
伊才把資料拿出來等語。互核前揭證詞與被告陳述,本院實
無從得知當時記者究竟係如何與被告要求提供資料,且其資
料之範圍為何,尚難認被告將附有原告手機號碼之資料放置
於公司桌上之行為,必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原告之
手機號碼雖遭記者所取得,縱此手機號碼確係被告所提供,
惟單純之使記者取得原告手機號碼之行為,
難謂即有何足以
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形。況如證人周寬展所
述,取得原告之手機號碼後當場打電話跟他做求證,原告亦
自承證人周寬展有打電話給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反面
),足認原告反因此獲得即時澄清相關採訪內容之機會,更
難認有何因證人周寬展於被告公司取得原告之手機電話,而
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之情。
㈡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是否將原告之完整姓名提供給動新
聞記者,又因其所為之陳述內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接受採訪時,提供原告
之完整姓名予記者,而使原告受有名譽權之侵害,亦為被告
所否認,是依上說明,同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揭所指侵害名
譽權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當時採訪被告
之記者黃哲民於本院103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證稱:伊任職
蘋果日報,負責採訪,不包含動新聞製作,但我採訪所得影
片、照片會被動新聞拿去作為製作材料。本件「被指職災蟑
螂告雇主敗訴」之報導,當時原告告被告加重誹謗,被告不
起訴處分。伊得知本件採訪題材係因新北地檢署每天會有起
訴、不起訴、緩起訴公告,公告上會有被告名字,若是非告
訴乃論罪會有告訴人名字,伊會依照當事人名字上網搜尋,
看看有沒有相關報導。本件剛好之前有糾紛,伊搜尋到先前
職災蟑螂的報導,伊記得那時候是自由時報先報導,後來中
天新聞等電視台也有報導,伊發現這份不起訴處分書講的是
之前事件的延續,所以伊就於102 年2 月5 日中午去被告公
司採訪被告。原告的名字不是我問被告的,是地檢署有公告
,上面就有告訴人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至23頁
),此不惟與被告抗辯原告完整姓名是記者拿訴訟文書採訪
乙節相符,且審酌證人黃哲民僅為該新聞之採訪記者,衡情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責,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必要
。況檢察署就每日偵查終結之案件,確會將其案號、
案由、
被告姓名、如有告訴人時其姓名及案件偵查結果等事項公布
於檢察署外之公告欄,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證人
黃哲民所證
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即屬信而有徵。
⒊又關於被告當次接受訪談之內容,經本院
勘驗由原告所提出
之動新聞報導光碟,報導之陳述者與內容
略以:「記者:新
北市40歲男子蘇俊傑,前年7 月,到廖姓女老闆的工廠,應
徵電焊工,上工第10天中午,騎機車外出車禍,右胸壁與右
大腿挫傷,但雇主尚未幫他投保勞健保,他向雇主索賠2 萬
5,000 元的工資損失,但調解時,他宣稱外出買菸和飲料,
提告時又說是去吃飯,因供詞不一,判他敗訴。他不服,再
告雇主接受媒體採訪時,誣賴他是「職災蟑螂」涉嫌加重誹
謗罪,但檢方勘驗側錄畫面,發現雇主沒有這樣說,還查出
他在前兩家公司,曾經到任第2 天,就扭傷右手腕獲賠2 萬
4,000 元,以及做電焊時眼睛紅腫痠痛,獲賠2 萬元。雇主
表示,蘇俊傑屢次推託說沒帶身分證。被告:他先來我這邊
拿一支很破爛的,後來換一支就是那種智慧型手機,可以錄
影的。記者:所以?被告:他沒有(經濟)壓力。記者:你
就會懷疑說他是不是就靠這個方法。被告:對對對對對。我
們是這麼猜,我們不曉得。這個案例,讓我知道所有我現在
新進的員工,我都會要求他們,先給我提供身分證字號(辦
勞健保),現在我會給所有員工買一份團保,這樣讓他們也
有保障,不會說受傷,就是毫無保障這樣子。記者:動新聞
新北報導。」等語,有本院103 年7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在
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正反面)。是由該動新聞報導
內容可知,原告固指陳被告接受動新聞採訪時稱原告為職災
蟑螂云云,然自上開光碟內容以觀,未有被告向記者稱原告
為「職災蟑螂」之談話甚明。至原告雖稱被告接受動新聞採
訪時所提到之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依該光碟
內容所示,被告僅係對於原告於前2 家公司任職
期間亦發生
職業災害之客觀事實,提出其質疑及猜測,此純係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自屬意見評論之範
圍,且原告是否確利用職業災害多次獲取職災補償給付,涉
及相關補償之認定,乃可受公評之事,再被告復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是原
告以此指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非可採
。
㈢如被告有上述行為,原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名譽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
即
屬無據,自無再行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名
譽權或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訴請被告給付8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