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3號
原 告 李素金
訴訟
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
被 告 黃鈞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威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展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安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7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附表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3萬16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
10月13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4675元(見本院
卷第13頁)。再於103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原告展程交通有限
公司,
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7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再於103年12月16日具狀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3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
其請求
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核其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之事
項,
揆諸上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鈞生受雇於被告展程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展程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於102年11月9日上午5時3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
往民權路82巷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68巷與民權路72巷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依路面所設「慢」字警告標線指示,
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
民權路72巷往民權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受有左橈骨前遠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頭部皮
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受有醫藥費10萬元、看護費6000元、交通
費3120元、勞動能力減損41萬7600元、租金9萬元、已定出國
計畫之損失2萬3460元、機車修理費1萬8200元、衣物損失2000
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96萬380元。被告黃鈞生為被告
展程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展程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6萬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展程公司則以:被告展程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已逾40年
,本於政府相關
法令選任合格之駕駛,並定期施予教育訓練,
並於公司內部張貼務必遵守交通規則之告示,是被告展程公司
雇用前已盡選任義務並於雇用後盡督促義務,仍無法防止
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請求並未提出單據舉證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鈞生則以:原告已支出醫療費6萬8555元、看護費、交
通費用之部分均不爭執。原告並未就後續治療之支出、衣物損
失為舉證,原告並未舉證1年無法工作及不能從事何種性質之
工作。原告簽訂之
租賃契約於102年11月15日簽定,係事故發
生後承租,自無受損害。原告請求不能出國之損失,
惟原告應
可請求退還旅遊費用,欠缺
因果關係。車損之部分應折舊計算
。被告家境清寒,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受有前
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㈣展程公司是否應依
民法
第188條規定與黃鈞生連帶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
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
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
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
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
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
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
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
準備程序
中
坦承不諱,
核與原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檔名:PICT2585,檔
案50秒起)、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在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
堪認被告
顯有過失。此外,
本案經
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
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與李素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
同為肇事原因乙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該委員會103年3月
17日新北裁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6-148頁),
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原告因此受有受有左橈骨前遠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
挫傷及頭部皮下出血等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憑(見本
院卷第94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涉嫌駕
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拘役55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
按,
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
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
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之傷害,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68,555元,業據提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90-93
頁),經核該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6萬8555元,亦為被告黃鈞生所不
爭,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
有前開傷害,預計尚需支出拔取鋼釘費用及
期間門診費用共計
3萬1445元等語。
經查,「應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9日
、102年12月27日及103年1月17日門診追蹤,預估還要再二至
三次門診追蹤,另術後一年須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有原告提
出之103年1月17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按,
然此項費用既屬預估性質,自難期精確,原告日後
苟確有支出
此等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是以審
酌此部分僅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原告復尚未能就其金額明
確提出證明,且於日後實際進行拔取鋼釘而支出醫療費用時,
亦得另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形,其請求被告預先給付進
行拔取鋼釘費用及期間門診費用計3萬1445元部分,尚
難認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不符,容
非有據而不能准許。
⒉看護費及交通費之部分:原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102年11月
11日出院,住院3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總計支出看
護費6000元,合於常情,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又原告
因頭皮下出血,且合併身體多處擦、挫傷,行動稍微不便,搭
乘計程車有其必要,有新光醫院103年12月1日(103)新醫醫
字第228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準此,原告請
求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3120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48-54頁),均為被告黃鈞生所不爭,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牽涉到腕關節
,術後約需三個月才能活動自如,故約三個月才能從事小籠包
之工作,有新光醫院103年12月1日(103)新醫醫字第2284號
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時間
為3個月,應屬有據。原告於101年度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
有原告提出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3年12月3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
院卷第99、149頁),是原告請求因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0萬
44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4,800X3=104,400),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⒋承租攤位卻無法營業之損失: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謂之所
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
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請求為其於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5月15日擬承租好市商
場攤位經營販售小籠包之預期利益,即民法第216條之「所失
利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始得
主張之。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其承租人為蔡瑜
駿,承租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5月15日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好市商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44頁)
,是以,上開租賃契約關係係存在於承租人蔡瑜駿與好市商場
之間,是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失。況該租賃契約於事故發生時
(102年11月9日)亦尚未成立,原告亦未舉證其於事故發生前
已與好市商場擬有租賃契約存在,是原告稱其於事故發生前即
有計畫租賃攤位等情,尚不足採,其請求所失利益,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提出承租攤位時間為102年1月15日起
至102年5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係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核與
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無關。再者,觀之原告提出租賃契約
分別為10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102年11月15日起
至103年5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33-44頁),準此,自102年5
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原告並無承租攤位,本件車禍
發生時間為102年11月9日,原告已無承租攤位,自難認原告受
有承租攤位之租金損失,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⒌已定出國計畫之損失: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本欲定計畫於102年11月
11日赴國外旅遊,並支付2萬3460元之費用,然因本件事故致
原告無法成行而違約
云云,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機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45-46頁)。
惟查,旅遊開始前一日至第三日以
內
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旅客於旅遊開始日
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百
,此有行政院以91年12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
國外個別旅遊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51-152頁)。原告於102年11月9日上午5時許發生本
件車禍住院,預訂旅遊計畫為102年11月11日,自屬於旅遊開
始前3日解除契約,應賠償旅遊費用70%即16,422元(23,460X7
0%=16422),依據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於1萬6422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車損費用:查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
訴外人蔡勝雄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並非機車之所有人,機車因本件車
禍而遭撞毀,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蔡勝雄
而非原告,是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衣物毀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衣物受損而支出2000元,
然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
回。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
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已婚,育有子女,市場攤販,102
年度名下有
不動產,被告102年度有營利所得,為計程車司機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展程公司資本額300萬元、經營內容計
程車客運業,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查詢資料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
153頁,卷外),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
應予駁回。
⒐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29萬8497元【
醫藥費68,555元+看護費6,000元+交通費3120元+不能工作
損失104,400元+已定出國計畫之損失16,422+精神慰撫金100
,000=298,49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欲沿民
權路72巷往民權路駛來,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區○
○路○○巷往民權路82巷方向行駛,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可按(見
103年度偵字第490 號卷第3-7頁),是原告於行經民權路72巷
與6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
,已違反前開規定,故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況本件
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與
被告駕使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3月
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2200
2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以,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自應斟酌當時可能發生交通
事故之危險,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
⒊本件依據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14萬9249
元(計算式:298,497×50%=149,249,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展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黃鈞生連帶負責?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展
程公司為被告黃鈞生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展程公司
雖
抗辯對於被告黃鈞生,已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展程公司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程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鈞生於000年0月00日因寄
存送達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電話
紀錄及簽收紀錄可按(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7號卷第2、3
頁、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展程公司於103年12月1日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12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鈞生自103年7月6日起、被告
展程公司自103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4萬9249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
│ 被告 │ 利息起算日 │
│ │ │
├────┼────────────┤
│ 黃鈞生 │ 103年7月6日 │
├────┼────────────┤
│展程交通│ 103年12月2日 │
│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