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信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參 加 人 林俊誠
林慧菁
被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顏均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夫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信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林俊夫、信海企業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
裁判之效力
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
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
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而言。查參加人林俊
誠、林慧菁於104 年4 月17日以民事
訴訟參加狀聲請參加
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其表明兩造於民國98年10
月2 日於邱瑞忠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所簽定之協議書(下稱
系
爭協議書)之「甲方」林俊夫外,尚有參加人2 人,則依系
爭協議書第4 條,參加人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
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林俊夫、林慧菁二人
顯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等語,經核參加人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其參加訴訟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退回本人
所付之租金(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08 號卷第4 頁
)。
嗣於103 年10月17日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140
號
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50
萬元及之前所給付之租金615,000 元(見103 年度重簡字第
1140號卷)。後於104 年3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夫615,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信海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海公司)50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
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復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
原告之訴之變更及追
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俊夫、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及被告
、訴外人林俊傑於98年10月2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原告
信海公司由原告林俊夫、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共同經營管
理,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被告自
98年10月2 日以後,應不得干預公司營運、不得用公司名義
對外從事商業行為,並不得有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及不得
使用公司設備。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經原告林俊
夫及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之同意,自行向下游廠商進貨以
製造商品,並以原告信海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已
嚴重侵害原告信海公司之營運。原告亦曾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
告,要求被告不得再以原告信海公司之名義從事商業行為,
被告卻置之不理。從而,原告林俊夫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自98年10月5 日至102 年2 月5 日
止,每月支付被告15,000元,共計615,000 元之損害賠償。
且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信海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已
侵害原告信海公司之姓名權,足以損害原告信海公司對於商
品擔保責任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故向被告請求500,000 元之
賠償。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
民法第227 條,請求
如訴之聲明第1 項;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請求如訴之聲
明第2 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夫615,000 元,
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信海公司500,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主張其等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為輔助原告一造,以參加書狀而參加訴訟,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等均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參加人林俊誠
負責塑膠射出的現場,林慧菁負責帳目上處理,被告要賣扯
鈴沒意見,但不同意被告以原告信海公司名義販賣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林俊夫雖於102 年2 月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參加人林慧菁、林俊誠皆不願繼續經營原告信海公司,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已解除
云云,
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
約定,代表甲方之原告林俊夫仍為公司經營時,仍需於每月
5 日前支付被告15,000元,是原告並無中斷支付被告款項之
理,亦無權取回先前所給付之款項。縱認原告將系爭協議書
中之「甲方」解為林俊夫、林俊誠、林慧菁3 人,則參加人
林俊誠、林慧菁2 人退出經營之後,甲方主觀上之要件已經
不具備,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應將經營權立刻
移轉予被告,不應繼續接管原告信海公司之業務。再者,被
告販售扯鈴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通過後始可為之
,而申請商品檢驗的申請書上需蓋公司之大小章,惟係徵得
原告林俊夫之同意,並由其在商檢申請書上蓋章後,始為銷
售行為,況原告林俊夫亦幫忙開立原告信海公司之統一發票
,亦
可證明被告之銷售行為係經原告林俊夫同意,並無違約
或侵權行為之事,縱認被告違約,亦應自違約之時起方須返
還甲方協議人按月給付之15,000元,且參加人林俊誠、林慧
菁並
非本件原告,故被告僅須返還1/3 ,逾此部分被告無須
給付予原告林俊夫。另原告信海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
人格權
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林俊夫主張其於98年10月2 日與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
及被告、訴外人林俊傑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原告信海公司
由原告林俊夫、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共同經營管理,嗣於
102 年2 月8 日原告林俊夫寄發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為0017
4 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因參加人林慧菁、林
俊誠不願參與原告信海公司之經營,故通知被告於98年10月
2 日所定之協議解除,又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作成後,確有以
原告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商品
等情,有原告林俊夫所
提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 紙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
堪認為信實。至原告林俊夫主張被告未經伊及參
加人林俊誠、林慧菁之同意,以原告信海公司之名義販售其
所生產之產品,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規定,並侵害
原告信海公司之姓名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厥為:㈠原告林俊夫是否得依系爭
協議書第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是,其金額
若干?㈡原告信海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並請求被告
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林俊夫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如是,其金額若干?
⒈查原告林俊夫、參加人及訴外人林俊傑於98年10月2 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其中甲方協議人為原告林俊夫、參加人林俊誠
及林慧菁,乙方協議人為林俊傑與被告。系爭協議書第1 條
後段約定:「雙方協議由甲方營運管理,並自負全部盈虧,
與乙方無關。但乙方不得干預公司營運。」、第2 條約定:
「甲方應自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每月五日前開立支票分別
給付林俊傑、林俊宏壹萬伍仟元(但需要先扣除勞健保及勞
提退費用),至甲方結束營運公司為止。甲方遲延給付超過
貳期(月),甲方不得再營運該公司。由乙方繼續經營公司
。」、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此後信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經營由甲方經營負責,乙方不得干涉且不得用公司名義對外
從事商業行為或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若乙方違反上述之規
範,甲方得對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並停止支付第貳條之金錢
。」等語。從而,被告(屬乙方)如有以原告信海公司之名
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或其他危害公司之行為,依約原告林俊
夫(屬甲方)即得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請求損害賠償
。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林俊夫同意被告以信海公司名義販售商品,
而持被告向下游廠商購買原物料之收據,作為向國稅局申報
之用,且原告林俊夫曾請求被告將冰淇淋泡棉槍等商品送檢
,
衡酌送檢之商品數量、次數,歷次均需公司之大小章方得
完成相關之程序,且歷次商檢電話均撥打至原告信海公司而
由原告林俊夫接聽,並相關人員到場查驗時,原告林俊夫皆
在場並交付公司章或發票章蓋在商品審查表上,更曾協助更
正商品標示,當可推知原告林俊夫早已同意被告為相關之送
檢行為等語,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妻楊碧蓮為證,然為原告所
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
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抗辯,縱
或屬實,惟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甲方即在協議
期間負責原告
信海公司營運者,除原告林俊夫外,尚有參加人林俊誠、林
慧菁,是本件被告倘擬使用原告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商品
而從事商業行為,此已實際上破壞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旨趣,
自應得到全體甲方協議人之同意,或更明確另訂其他協議約
定而變更系爭協議書,在此之前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
容而進行。查參加人林俊誠於本院104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之一,簽署該
協議書後,原告信海公司實際上由伊與原告林俊夫、參加人
林慧菁營運,伊負責現場,我們是塑膠射出的現場。伊知道
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有以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因
為我們是工廠住家同一棟樓,工廠住家電話一樣,伊接過被
告的廠商打電話來詢問扯鈴價格,所以伊才知道了。伊知道
後沒有對被告表示意見,都是原告林俊夫再處理。伊不同意
被告此等扯鈴販售行為,當時協議書就有說不可以用原告信
海公司名義賣扯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正反面);證人
即參加人林慧菁亦證以:伊是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之一,簽
署該協議書後,原告信海公司實際上由伊與原告林俊夫、參
加人林俊誠負責營運,伊負責帳目上處理,接電話等雜事。
在差不多100 年前,開票都是伊在開,後來因為身體不適,
就沒有去管支存的帳戶,轉給林俊夫接手,後來伊都是處理
會計師的帳務。伊知悉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有以原告信海
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在最近有聽林俊夫說,伊是在102
年知道的,之前伊不知道,伊是聽林俊夫講的。被告要賣扯
鈴可以,但不可以以信海公司名義去賣。伊知道後沒有跟林
俊宏做任何表示,因為伊不想吵架,伊跟林俊夫說請他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60頁)。被告雖辯稱契約
對
造雖有3 人,但參加人2 人不管事,都只有原告林俊夫處理
,參加人2 人也有說過其等沒有要經營,且參加人林俊誠、
林慧菁曾協助被告配送商品、整理帳目,應亦同意被告以原
告信海公司之名義銷售商品云云,並提出單據1 紙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89頁),惟此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已有不符,且證
人林俊誠亦陳稱:(該單據)該看起來是伊的字,應該是伊
的字沒有錯,這可能是伊之前發出的扯鈴的東西,但不知道
是什麼單,時間已久伊不記得,因為上面已經被撕掉了,所
以是什麼東西伊也不知道,。原告信海公司有生產2 種扯鈴
,就一般我們在玩的扯鈴,伊不知道被告的扯鈴是怎樣,公
司生產完後我們大部分都外銷,庫存會拿去文具店或體育用
品店銷售,銷售時也是使用信海公司名義,是我們自己做的
,不是被告生產的。被告的扯鈴伊不知道是從那裡來的,2
樓有一些扯鈴伊知道不是我們公司做的,但怎麼來的伊沒有
去問。伊沒有協助被告配送商品,他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
我們沒有必要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
參加人林慧菁亦陳述:原告林俊夫將銷售扯鈴的發票及進貨
原料的發票都交給伊處理,並給付給會計師,只要在抽屜裡
的伊都會寫,只要能報帳的都會報,所以沒有去細問這是什
麼,伊沒有從林俊宏那邊親手拿過任何發票過,伊跟他沒有
接觸。被告
所稱原告林俊夫幫被告開立發票、收
營業稅,被
告進貨的發票原告林俊夫都拿去銷帳,以及原告林俊夫委託
伊檢驗冰淇淋槍,並代替他銷售,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是觀前揭證述可知,參加人2 人固
知悉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有以原告信海公司名義販售
扯鈴之行為,且未對被告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能認為係單
純之沉默,尚無其他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知悉」,並不
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
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
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762 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參加人2 人有何相當舉動,足以推知其
有同意被告以原告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扯鈴之意,則被告
此等以原告信海公司名義所為之商業行為,仍屬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4 條,應
堪認定。
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獲全體甲方協議人同意以原告信海公
司名義販售商品,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
係何時開始違約銷售產品,業經本院於另案被告與原告、參
加人2 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訴字第124 號),依聲
請函詢訴外人瑋晨企業有限公司、翰融文具批發廣場、巨倫
文具有限公司、旻泉文具行、千日企業有限公司、安得義文
具有限公司、新易文具企業有限公司、勁偉企業有限公司等
相關廠商,有關是否有與原告信海公司交易,其交易次數、
各筆交易之商品明細、各筆交易之時間及與信海公司之何人
進行接洽與聯繫交易事宜,而經上開廠商分別回覆(見本院
卷一第201 頁至208 頁),另於本案中依原告聲請,函詢訴
外人佳冠文具行、安立文具有限公司、詰得貿易有限公司、
榐櫃有限公司、永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等廠商,本院依另案
及本案函詢回覆結果(分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280 頁、29
8 頁、306 頁至307 頁),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最早於100 年8 月18日起即有以原告信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
扯鈴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280 頁);至原告雖執
網頁列印資料1 紙,主張被告至少自99年3 月29日起即有違
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240 頁),惟
該網路資料至多僅能說明所指「其他懷舊童玩─樂天市場熱
門類別搜尋」之頁面架構,自99年3 月29日存在,至其中所
刊登之各項商品是否為該日即已上架販售,仍屬未明,且其
中更有明載公司名稱為「信海塑料飾品廠」,聯絡人為「林
俊傑」者(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262 頁)者,
難認必與被
告有何關聯。從而,應認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係自10
0 年8 月間起即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以原告信海公司
之名義對外從事販售扯鈴之商業行為,依此,被告既已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則協議書之甲方協議人即得依系
爭協議書第4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至原告林俊夫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原告主張應以系
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每月15,000元為準計算之,計算至原
告林俊夫最後支付15,000元之102 年2 月止,本院審酌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意旨,應係在於以該每月支付一定金額予未取
得原告信海公司經營權之人(即乙方協議人),作為其等不
得干預公司營運及使用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行為之
對價,
是乙方協議人如有違約,甲方協議人即得以此金額為計算基
準請求損害賠償,應屬公允。原告雖主張本件之損害賠償性
質上屬連帶
債權,原告林俊夫即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給付
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
債
權人對
債務人有同一債權,各得向債務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
,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清償即可使債權債務全歸於
消滅者而言。其特徵
乃在於該數個債權為同一債權,亦即具
有共同之目的,故其內容自須同一。而其成立,或依法律規
定,或依
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283 條、第286 條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協議書雖並列原告林俊夫及參加人林俊誠、林慧菁為甲方
協議人,是其等於被告違約時,即同取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之權利,然其得請求之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權,且系爭協議
書並未敘及甲方協議人各得向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亦無
原告林俊夫等其中一人已受領清償、
代物清償、或經
提存、
抵銷、
混同而債權消滅,其他人之權利亦同消滅等約定,自
難認系爭協議書有依法律行為成立連帶債權之意,即應依回
歸民法第271 條規定,認原告及參加人2 人各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三分之一。從而,原告林俊夫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應在9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15,000元/ 月×19月(被告違約期間)×1/3 =95,000元】
,超過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信海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列
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
,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而姓名權者,因區別人
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
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
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
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
主體區別,
是以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而
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
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
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如姓名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
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
⒉經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而以原告信海公司
之名義對外販售扯鈴商品,且依證人林俊誠上開證述與被告
之陳述可知,原告信海公司本有販售扯鈴,是被告另行製造
扯鈴並以原告信海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當屬往來廠商及
消
費者有誤認被告之產品為原告信海公司生產販售之虞,況依
另案及本案前開函詢廠商所得資料可知,被告甚有於下游廠
商交易時,提供原告公司之地址與電話予客戶,及使用原告
信海公司名義印製其個人名片、標示原告信海公司資料於產
品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202 頁反面、203
頁反面至204 頁、278 頁至280 頁、290 頁至291 頁,此與
原告信海公司起訴時所載營業址及電話相同,見本院103 年
度司重簡調字第6087號卷第3 頁),是被告使用原告信海公
司名稱之行為,已足使第三人誤認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產品
係原告信海公司所為之,使原告信海公司之身分上同一性遭
混淆,致無法與他人相區別之虞,則被告前開行為顯已侵害
原告信海公司之姓名權。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原告信海公
司名義銷售產品,並留存原告信海公司之聯絡方式予往來廠
商及消費者,則被告與廠商及消費者間如有產品相關問題時
,甚難知悉該產品與原告信海公司
無涉,且依所登載之聯絡
方式查詢時,必將與原告信海公司產生連結,而使原告公司
之姓名歸屬發生混淆,則原告已證明其損害
一節,當堪認定
,惟其具體數額依性質自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審酌
上述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200,000 元為當,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林俊夫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請求被告給付
95,000元;原告信海公司依民法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 元,並均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
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前段、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