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8號
原 告 林功松
訴訟
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被 告 蔡萬賜
訴訟代理人 柳建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慶進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10日將
所有坐落於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港420、421、421-1、422、423
、424、424-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十分
之七出賣給訴外人萬年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年春公司
),權利範圍十分之三出賣給訴外人台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峯公司),萬年春公司及台峯公司於85年6月28日
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蘇
澳分行)借款,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台幣(
下同)6240萬元,萬年春公司之股東包括
兩造、訴外人蔡金石
、許武尚、林清江、林榮宗及蔡江榮等七人,持股比例分別為
兩造、蔡金石各占1.5,許武尚占1,林清江、林榮宗及蔡江榮
各占0.5,萬年春公司之股東應分擔之借款本息1股為6萬5485.
3元(半股為3萬2742.6元),被告持股比例為1.5,是被告每
月應分擔之借款本息為9萬8228元(65, 485.3+32,742.6 =
98,22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87年11月前自行繳納貸款
本息9萬8228元係自己繳納,自97年11月起則委任原告代其繳
納,原告自97年11月起至系爭土地於92年4月1日出賣給訴外人
新悅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悅公司),改由新悅公司
承擔貸款日止,共計53個月(87年2個月、88至91年共48個月
、92年3個月),代繳本息合計520萬6084元(98,228元×53月
=8,206,0 84元),
爰依
無因管理、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60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購買日期為83年4月,並
非84年11月10
日,係向吳麗鴻
而非向陳慶進購買。當時
合夥契約約定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原告開設萬年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
負責該公司合夥事務之執行。萬年春公司於85年6月28日向第
一銀行蘇澳分行貸款,被告每月應分擔之借款本息,除原証3
開立之支票未予兌現支付外,餘均已繳納,原告應就其主張無
因管理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退步言之,被告並未委任原告為系
爭土地事務之處理,更無請其代墊銀行款項,縱使原告於87
年11月12日起存有無因管理之代墊事實存在,原告遲至103年9
月19日始起訴請求,亦已
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且原告
或蔡金石未經
合夥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並將收取之租金
、
押金、及押租金之利息、買賣價金均侵吞入己,被告於訴訟
中始知悉原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出賣予
第三人新悅
公司,已另案提起告訴,並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及取得
之租金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訴外人共七人共同合資設立萬年春公司,
被告持股比例為1.5股,與台峰公司共同合資向陳慶進購買系
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七,登記為萬年春公司所有,持分十分之
三登記為台峰公司所有,由萬年春公司、台峰公司共同於85年
6 月28日向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借款,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6240萬元抵押權,依據被告按持股比例應負擔本息為9萬
8228元,被告已支付87年11月之前之貸款本息,自87年11月起
即未再支付貸款本息,並簽發原證3之支票交付原告,原證3支
票均未清償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原證2
切結書、原證3之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74頁、103年12月2日筆錄),
堪信為真實,。
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應負擔之銀行貸款本息520萬6084元,被
告委任原告支付,並由原告代為支付,爰依據爰委任、無因管
理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
爭點㈠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萬
6084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為時效及抵銷之
抗辯,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萬6084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
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
,應
俟本人之指示,
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為萬年春公司之股東,被告持股為1.5
股,萬年春公司於85年7月12日起陸續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
5200萬元,並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自85年7月12月起至94年3月
28日止,合計繳納貸款利息為3080萬4482元,本息餘額各為
3726萬1488元,有第一銀行蘇澳分行104年3月11日一蘇澳字第
00028號函所附之貸款明細表
可按,據此分配比例,被告依其
持股比例,須繳納利息660萬960元(30,804,482÷7X1.5=6,
600,960),然被告
自認「我經濟狀況不好,在87年11月以後
就沒有再繳納貸款本息」等語,準此,被告僅繳納85年7月12
日起至87年11月止之貸款本息,其後至87年12月起至清償系爭
土地之銀行貸款本息,被告並未依據其持股比例繳納銀行貸款
,然
上開銀行貸款仍持續由萬年春公司繳納等事實,可
堪認定
。
⒉參以證人蔡金石即同為萬年春公司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因為我沒有繳貸款本息....因為我欠原告很多錢」「我投資失
敗,我跑路了,我沒有跟原告聯絡,所以沒有辦法要求原告不
賣土地,如果我能聯絡,我欠那麼多貸款本息,也沒有辦理要
求他不賣土地」「原告有告訴我,貸款無法繳,所以要賣土地
,是在4、5年前,原告母親去世告訴我,是賣完土地才知道,
因為我跑路了,他也不可能告訴我,...我欠原告很多錢,也
不敢跟他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據此,原告與
七名股東出資成立萬年春公司,然因景氣不佳,被告與證人蔡
金石均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本息,
原告為萬年春公司之負責人,而持續負擔系爭土地之貸款本息
至系爭土地出售為止,從而,原告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管理系
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代墊款,自屬有據。
㈡被告為時效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參以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為3080萬4482元,已如前述,然萬年
春公司以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出租於新悅公司,合計僅收受租金
1148萬33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尚未扣除地價稅前,萬年
春公司依據十分之七之比例,僅取得租金803萬8346元(11,
483,350×0.7=8,038,346),尚不及於貸款利息十分之二,況
以證人蔡金石即同為萬年春公司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
金全部加起來不夠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04
年1月20日筆錄),從而,被告以萬年春收取之租金抵銷被告
應繳納之貸款本息,並無理由。
⒉徵之萬年春公司及台峰公司以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貸款5200
萬元、1200萬元,萬年春繳納利息3080萬4482元、台峰公司繳
納利息759萬1544元,加計剩餘貸款餘額3726萬1488元、1200
萬元,及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91年止之地價稅46萬7994元,有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羅東分局104年1月23日宜稅羅字第
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8-130頁),合計8812萬
5508元,再斟酌台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吳賜陸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土地買的時候是8千多萬,蓋房子花了4、5千萬,總共成
本為1億2千多萬元,我們只付土地款,房子不是我們蓋,我們
賣土地只拿到6千多萬元,我還虧了好幾千萬,因為賣掉的錢
繳利息都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103年12月2日筆錄)
,準此,原告當時出售土地之價金約僅6千多萬元,加計取得
租金1148萬3350元,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土地累積之貸款本息高
達8812萬5508元,差額尚有約1664萬2158元,再者,被告亦為
多筆土地之投資者,自應深知土地之市場價格,如當時系爭土
地出售後,足以支付貸款本息尚有剩餘可供股東分配,被告焉
有可能不及時要求原告出售以獲利了結,並取回投資本金,據
此,被告及證人蔡金石均未及時出面與原告協商如何處理系爭
土地,自應知悉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仍無法清償巨額之銀
行貸款本息,從而,被告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及租金,
據以主張抵銷,均無理由。
⒊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9月19日提起
本訴,從而,原告請求於88年9月12日之前之貸款本息,均因
已逾15年,罹於
請求權時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自88年10月12日起至92年3月12日止之貸款本息412萬5576元之
範為內為有理由(98,228X42=4,125,576),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萬557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之規定,請求
給付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委任之法
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
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
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
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
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