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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0號 原   告 林德彰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郭仙姝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民國87年7 月24日原告向吉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經紀人黃 維君簽立訂購坐落新北市○○區○○街○○號6 樓房地一戶 (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當時為財政部辦理公教低利貸 款,兩人約定以被告名義辦理公教購屋貸款,並將系爭房 屋於87年10月13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而以被告名義 於87年8 月1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370 萬元,原告支付前三期購買金額,分別為37萬 元、37萬元、36萬元,餘額260 萬元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 款,系爭房屋分別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 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金額150 萬元均由被告繳納。第二順 位抵押權貸款金額110 萬元,自87年10月起至92年7 月止 ,兩造尚未分居前均由原告繳納本息,共計40萬元。另系 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購屋房仲費用稅費、新屋修繕 、購買家電等均由原告繳納,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均由原 告收執保管,兩造於87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兩造居住於 系爭房屋,直至91年間被告懷孕數月後,被告搬出遷至娘 家居住今,均未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102 年10 月2 日向法院訴請離婚,卻隻字不提借名登記一事,原告 持以本書送達被告之日為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 ,因未約定持分比例,推定平分,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登記為原告名下。 (二)聲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 樓 建物(含基地持分部分)之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登記為原 告林德彰名字。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被告所有,而係以被 告名義為借名登記等情,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件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為屏東人,被告則家住板橋,兩造結婚前,因有公教低 利貸款,被告於向原告表示希望擁有自己的房子,並可 於婚後就近與娘家相互照應,而欲在板橋購屋居住,原告 對被告之要求亦表贊成,並同意幫被告出資。未久,原告 復以其工作地點在鶯歌,且房價較便宜為由,希望被告能 在鶯歌購屋,是時被告思及兩造即將步入紅毯廝守終生, 遂同意原告之提議,改於鶯歌購屋。被告始終係為己購屋 ,絕無借名登記之協議,且兩造當時並未討論到原告有無 低利貸款或以何人貸款較為有利等情事。是原告所稱兩人 約定以被告名義辦理公教購屋貸款,商議將系爭房屋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顯非事實。又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 婚前即87年8 月間購買並單獨所有,而原告為表示對被告 之愛意,雖有支付自備款之行為;然兩造確實未曾就系爭 房地有任何借名登記或屬於共有之協議。另因原告於鶯歌 工作,較被告熟悉鶯歌,遂由原告聯絡代書及仲介,而原 告之保證書僅係證明原告曾替被告與仲介接洽購屋而已, 自不得憑此率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二)再查兩造於87年12月20日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被告購買 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懷孕,經徵得原告同意後,返回板 橋娘家待產及坐月子,而原告則因工作關係,仍住於被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僅於周末偶至被告板橋娘家探視被告及 婚生子女林琮耀(00年0 月00日出生)。嗣兩造於92年4 月間因故爭吵後,即幾無聯絡,而原告也未再至板橋探視 被告及林琮耀,被告也鮮少返回鶯歌系爭房屋。然查兩造 婚後共同居住系爭房屋數年,而原告於兩造爭吵後,雖單 獨居住於系爭房屋約十年餘,然此乃係因被告不願與原告 同住,又因顧及兩造夫妻關係,始容忍原告繼續居住系爭 房屋而未要求原告搬離。況被告始終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是原告乃因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而 繼續居住於本件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管理 、使用、處分之權。 (三)復查本件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第一順位為公教貸款150 萬 元,本金利息是直接由被告薪資帳戶直接扣繳。而第二順 位貸款109 萬元,也是由被告銀行帳戶扣繳,只是當時原 告收入高於被告,乃同意分擔貸款,是第二順位之部分貸 款本息則由原告以現金交由被告存入帳戶中扣繳;然斯時 兩造間乃屬親密之夫妻關係,則原告以其工作所得資助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兩造棲身之所,亦為事理之常,自 尚難因此即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被 告名下。況兩造於92年4 月因故爭吵後,原告即未再支付 第二順位之貸款本息,所有系爭房地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 之貸款本息(現每月約1 萬6 千元)均由被告單獨支付至 今,益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亦即被告雖不否認 原告曾支付部份買賣價金及繳納部分貸款利息,然此乃基 於贈與法律關係,與借名登記無關,否則原告何以於92 年4 月兩造爭吵後,即不再繳納貸款本息,而由被告負擔 所有貸款本息,亦無向被告為任何關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之主張? (四)又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數年,而房屋稅、地價稅的稅 單寄送地址均為系爭房屋地址,原告於收到繳稅通知後即 自行繳納。而被告居住於板橋娘家期間,因原告單獨居住 於系爭房屋,故相關稅單亦均由原告收受及繳納,而誠如 上述,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則其支付 相關稅捐,亦無違常情。而被告於103 年年初將課稅通訊 寄送地址改至板橋後,103 年5 月開徵之房屋稅即由被告 繳納。又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既曾同住於系爭房屋,是原 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難事,則原告持有權狀, 並不足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曾數 次返家欲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遍尋不著,被告以為 遺失,乃於102 年4 月17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是被告 現仍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併此敘明。 (五)另查系爭房屋之第二順位貸款本息雖由原告支付;然支付 期間係「87年10月至92年4 月」止,非原告所稱之「87年 10月至92年7 月」。又原告所繳納系爭房地第二順位貸款 本息並非每月均為8000元,而係有所遞減(至90年11月時 已減至6000多元),且原告如遇繳納房屋稅、所得稅或被 告領取年終獎金之月份時,即會以有待繳稅費及被告有年 終獎金收入為由而不支付第二順位貸款本息。是原告聲稱 其已繳納系爭房地第二順位貸款本息共計40萬元云云,應 無可採。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除加裝鐵窗外,印象中並無 修繕工程,且系爭房屋之油漆費用及家具費用亦由被告支 付,自不得僅以原告有支付少數費用,而認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之約定。另原告亦須就其所支出之費用金額舉證以實 其說,否則即無可採。 (六)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件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及爭點: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及其坐落基地,於87年10月13日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 (三)系爭房屋分別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金額分別為150 萬元、13 2 萬元。 (四)系爭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金額均由被告繳納。 (五)上述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金額,自87年10月起至92年4 月 止,由原告繳納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茲論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自始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未曾登記 為原告所有,可認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一 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 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無非以系 爭房屋係由原告簽立訂購,又原告支付三期購買金額共11 0 萬元,又第二順位抵押金額110 萬元,自87年10月起至 92年7 月止,均由原告繳納本息,因被告有公教低利貸款 ,遂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固據提出保證書、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為其訂購,固提出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然此並不排除係由原告看屋,但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決定 購買,況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 係由被告所簽立,是上開保證書,亦無法以此證明係原告 購買系爭房地。 (三)原告雖主張有支付頭期款110 萬元,及支付系爭房屋二胎 一般借款,被告則陳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婚前即87年 8 月間購買並單獨所有,而原告為表示對被告之愛意,雖 有支付自備款之行為,係贈與,兩造確實未曾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語。又縱認原告曾出資三期頭期款 11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原告曾負擔部分貸款為真,然 其支付貸款、購屋款及將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可能原因 萬端,或基於贈與、借款、借名登記、婚後財產預為分配 等關係,抑或無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 而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買賣價金或貸 款債務),亦事所常見,非僅如原告所稱雙方間為借名登 記之途,原告仍需就其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 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僅以原告 支付部分貸款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然本件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 可佐,又對於借名之原因,僅以被告有公教低利貸款等語 ,尚難證明雙方間就系爭房屋有如何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 一致,自不能徒以原告曾為繳納貸款之事實,即認雙方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 (四)況系爭房屋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抵押權金額分別為150 萬元,而系爭房屋第 一順位抵押權房屋貸款金額均由被告繳納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倘若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被告, 為何被告會負擔系爭房屋之房貸。況於92年4 月後原告即 未再支付第二順位之貸款本息,系爭房屋第一順位及第二 順位之貸款本息現均由被告單獨支付至今,益證兩造間並 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購屋房仲費用稅 費、新屋修繕、購買家電等均由原告繳納,及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均由原告收執保管乙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稅單繳納 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購買後於87年10月20日點交 後係由原告與被告一同居住使用,直至91年被告懷孕始遷 至娘家居住(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則縱原告因管理使 用系爭房地而支出稅捐、費用,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 原告處,均不足推認原告即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 告據此而謂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自非可取。且縱認系 爭房屋之現狀為原告繼續居住使用中,仍無法證明原告得 單獨決定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是本件原告不得 僅憑其現居於系爭房屋及繳納部分房屋稅之事實,即認原 告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 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情,既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憑。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 樓建物( 含基地持分部分)之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登記為原告林德彰 名字,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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