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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3號 原   告 劉光線(Luu Quang Tuyen)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豪泰廚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 理 人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裕全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何英美 訴訟代理人 翁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本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52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裕全煤氣行應給付原告620,52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之範圍內, 其餘被告即免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2 頁、第3 頁)。於 民國104 年1 月5 日當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50,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 頁) 。復於104 年1 月28日又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75,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 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8 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前經由訴外人欣悅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而至訴外人嘉仁實業社從事製造工作, 嗣嘉仁實業社便安排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 ○ 弄○ 號4 樓宿舍(下稱系爭住所)。又原告於102 年11月 13日,向被告裕全煤氣行購買由其經銷,並由被告豪泰廚具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生產製造之機型HT-789RF熱 水器(下稱系爭熱水器),而被告裕全煤氣行並於當日即至 系爭住所安裝系爭熱水器完畢。又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下 午17時許,在系爭住所準備要洗澡,並於進入浴室後,先將 要換洗的衣物換下置於洗手台中,打開水龍頭浸泡衣物,並 等待系爭熱水器運作將水燒滾變熱。約經過幾分鐘後,原告 在浴室內嗅得燒焦之異味,驚覺事有異常,便僅著內褲至系 爭熱水器安裝之後陽台查看,且因後陽台緊鄰廚房,需先經 過廚房才能抵達後陽台,豈料原告從浴室走出且踏進廚房時 ,即遭因系爭熱水器異常所導致之火災事故傷,並送醫院 急診,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及雙下肢,佔體表 面積約33%之二度燒燙傷。 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復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豪泰公司所營之項目為「電熱水器(太 陽能熱水器、熱水爐、熱水器)製造買賣業務」,即為民法 第191 條之1 規定所稱之商品製造人、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所稱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縱被告豪泰公司辯稱系爭熱水器係委託訴外人鴻茂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所製造云云參照民法 第19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謂商品製造人之定義,不僅 於商品生產業者(含加工、製造者),亦包括原告所指僅商 品上附加商標,實際未從事生產之業者。系爭熱水器外觀上 既標有被告豪泰公司之字樣及商標,即足以表彰系爭熱水器 確為被告豪泰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自屬商品製造人無異;而 被告裕全煤氣行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既為「石油製品零售業。 燃氣熱水器承裝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即為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從事之經銷之企業 經營者。而系爭熱水器之爆炸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詳加調查後,業已在其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 紀錄表(下稱系爭調查紀錄表)中明確表示系爭事故為熱水 器異常引燃所致(亦即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熱水器之異 常所造成,此一異常乃系爭熱水器具備安全性之瑕疵所致, 而產品之瑕疵與其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火 災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005元、看護費用30,000元、薪資損 失35,25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以及依消保法第51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75,263元,以 上共計為650,526元。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使 用系爭熱水器時,按一般經驗法則,個人於準備洗澡進而打 開熱水器進行沐浴乃屬熱水器之通常使用,係一般生活經驗 之常態事實,因其他因素而當事人未通常使用系爭熱水器導 致火災發生則為變態事實,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未正常使用系爭熱水器之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今仍未就上開變態事實負起舉 證責任,僅空言陳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並因被告所製造 之商品所致云云,自不能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並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㈣又被告豪泰公司雖以其曾將同型之熱水器送請檢驗合格為由 ,作為證明系爭熱水器之製造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縱認被告豪泰公司確有將與系爭熱 水器同型之產品送請檢驗之事實為真,然此充其量僅得證明 該送檢之與系爭熱水器相同種類之商品在設計上並無缺陷, 且被告豪泰公司送請檢驗之熱水器,終究與系爭熱水器有所 不同,縱令是同一製造流程所出之熱水器,本有可能因其生 產過程之不同而有品質上之差異。被告豪泰公司既對於系爭 熱水器與送檢驗熱水器之製造流程是否相同?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且對於系爭熱水器於出廠時是否經過何種檢驗?以及 究竟經過何種嚴格之品質管控,如何確保在製造過程不會有 任何因素而造成系爭熱水器品質無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事項,亦未經被告豪泰公司舉證以 實其說,是自難僅憑被告豪泰公司曾將同型之熱水器送請檢 驗合格為由,即認被告豪泰公司已證明系爭熱水器之製造具 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參以被告豪 泰公司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下稱燃氣 器具研發中心)之鑑定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其中第8 頁之備考欄亦清楚載明:「本報告書為委託測試 件之測試結果,僅對測試件有效」等情,更加印證發生系爭 火災事故之系爭熱水器與送驗之熱水器並無法保證有相同之 檢驗流程及嚴格之品質控管,益徵被告上開答辯,顯不足採 。 ㈤本件火災事故乃被告豪泰公司生產製造,而由被告裕全煤氣 行經銷之系爭熱水器,不符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導致,理由如下: ⑴燃氣器具研發中心固以104 年5 月28日台研弘字第104063號 函,其中說明第1 點表示就本院詢問之本件系爭火災事故起 火原因為何之問題,其僅能以市購與系爭熱水器同型號之熱 水器作內部零組件構造及作動原理之鑑定、說明,無法作火 災事故起火原因為何之鑑定等語,惟縱燃氣器具研發中心無 法鑑定本件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然仍能從本件系爭熱水 器之應有功能、本件火災起火源及現場情形等綜合判斷系爭 熱水器是否具有商品瑕疵,而有不符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況。 ⑵又證人林儀真(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於104 年3 月16 日本院審理時,固就本院詢問本件火災若屬人為使用不當造 成,可能情形有哪些之問題,答覆:「第一有點火未點燃之 情形。第二就是熱水器安裝時未固定好,造成使用時啟動熱 水器後熱水器鬆脫掉落。第三是熱水器與陽台衣物過於接近 造成開啟瓦斯時,使人熱水器的高溫引燃衣物」等語,惟從 其答覆後緊接表示「上述三點係最常造成熱水器因人為使用 不當造成火災之原因」等語觀之,可以得知證人林儀真上開 係以一般熱水器因人為使用不當釀成火災之角度回答,並非 針對本件火災。 ⑶本件火災實為「系爭熱水器異常引燃」所致,蓋證人林儀真 於104 年3 月16日審理時即已明確證稱:「(本件火災原因 調查結果,起火原因為何?)根據案發當時熱水器是使用狀 態,且有異常未點火燃燒情形,致熱水器內部燃燒組器附近 瀰漫未燃燒之瓦斯,造成後續開啟熱水器時,瞬間引燃熱水 器內瓦斯而燃燒,故而研判以熱水器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本件認定的起火點?)熱水器內」、「(有無可能 是瓦斯管線與瓦斯桶的銜接不完全因而造成瓦斯外洩引發火 災?)不可能,因為銜接瓦斯桶的管線均無燃燒痕跡,所以 不可能,可參閱照片16」、「(根據瓦斯桶的燒燬情形,有 無可能是瓦斯桶與管線的銜接先脫落後造成瓦斯外洩,因此 火災發生後,管線才只有軟化的情形)不可能。因為該處並 無火源」、「(造成本件熱水器異常的原因?)僅能就現場 使用情形發現有異常未點燃之情形」等語。併參酌消防局10 3 年12月12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調查紀 錄表:編號13至15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熱水器內部,發現熱 水器外殼有燃燒積碳情形,熱水器內部機件,發現燃燒器組 及其附近火排有明顯燃燒白化情形,且內部有明顯燃燒積碳 痕跡(亦即本件火災火勢係由熱水器內部引燃後延燒至附近 物品);編號16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熱水器及瓦斯桶之瓦 斯管線,僅連接熱水器處有受熱軟化變形情形,連接瓦斯桶 所處仍保持完好等情(亦即排除本件火災事故係因連接瓦斯 桶之瓦斯管線所致之原因);且經消防人員現場勘查後並未 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案發當時並未有其他可疑 人士入侵,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並 根據承租人所述,外勞有抽煙之習慣,然案發前外勞並無至 後陽台抽煙,且起火處位於熱水器處所附近,熱水器處所未 有符合遺留火種續熱引燃之條件與環境(亦即排除上述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等情,以及本院前因系爭火災起火點疑義再 次函詢消防局,亦經消防局於104 年7 月28日以新北消調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為:「指揭火災案…火勢係由熱水 器內部引燃向外延燒到周圍可燃物後而擴大燃燒」等情,在 在證明本件火災為「系爭熱水器異常引燃」所致,被告再執 詞辯稱火災可能為瓦斯管線未確實連接瓦斯桶,或瓦斯桶有 其他起火原因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⑷再者,系爭熱水器異常引燃,足見該商品確有瑕疵,其理由 為:證人林儀真在本院104 年3 月16日審理時表示:「(造 成本件熱水器異常的原因?)僅能就現場使用情形發現有異 常未點燃之情形」、「(點火未點燃的原因,剛才證人有提 到包括沒電的情形,可否在說清楚一點?)因就平時使用熱 水器,開啟熱水,若無熱水,有可能是電池沒電…」、「( 火災原因判斷是熱水器異常引燃原因較高,異常的原因或可 能情形有無可能判斷?)根據承租人談話筆錄及現場詢問表 示案發當時外勞於浴廁內開啟熱水洗滌衣物且當時發現即聽 聞熱水器未點燃之情形,並持續開啟熱水,不久後即聞到異 味,外勞出來查看發現熱水器起火燃燒,並根據現場顯示熱 水器內部發現熱水器燃燒組器及附近火排確實正為使用狀態 且有異常未點燃之情形…」等語,並參酌系爭調查記錄表之 內容,可以得知本件火災之起因應係系爭熱水器電池沒電, 造成瓦斯外洩所致。惟系爭熱水器乃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 向被告裕全煤氣行購買,至本件火災發生(即103 年2 月24 日),原告使用不過2 、3 個月多,以一般熱水器之低用電 量,及原告每日僅使用熱水器1 、2 次情形觀之,殊難想像 系爭熱水器異常點燃現象係因電池沒電所造成。且依系爭熱 水器使用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熱水器有以下之特點:「A . 全自動點火裝置,打開熱水龍頭即可使用;B . 水道壓差控 制裝置,只有通水並且有一定水壓時,主燃燒器才可點燃, 一旦停水或水壓太低馬上自動關閉然器通路,防止熱水器無 水空燒;C . 使用中熄火時1 秒內自動再熄火,於60秒內仍 無法點著時,壓差盤立即配合電子點火控制器自動關閉燃器 通道,此時必須關閉熱水龍頭重新開啟才能繼續使用;D . 電池電量不足,無法點火時,燃氣亦不會外洩;E . 具過熱 及洩壓雙重安全裝置,因使用不當或機件故障而導致過熱或 空燒,過熱器即自動切斷電流及燃氣,以免發生意外。」等 特點,以及系爭鑑定報告書顯示:「…此種設計原理之(系 爭)熱水器在使用者開啟熱水龍頭狀態下;發生點火不著之 可能性可視為零;更無點火不著而於熱水器內滯留太多瓦斯 氣而引爆氣爆之可能。另系爭熱水器如乾電池未裝或電力耗 盡時,瓦斯電磁閥壓差組上之雙電磁閥(即母火電磁閥、主 爐電磁閥)會失去電力回復初始狀態而不作動(即關閉瓦斯 閥塞),同時電子控制器亦無法作高壓放電火花產生,在無 瓦斯源及無著火源之狀態下;絕無可能發生氣爆之可能」等 情以觀,系爭熱水器既具有「電池電量不足,無法點火時, 燃氣亦不會外洩」之特點,是縱系爭熱水器發生因電池沒電 而發生異常未點燃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系爭熱水器應會切 斷燃氣之供應,而使燃氣不會外洩。然參酌證人林儀真之證 述及系爭調查記錄表之現場照片編號12、13、14、15所示「 檢視熱水器內部,發現熱水器外殼內部有燃燒積碳情形,熱 水器內部機件,發現燃燒器組及其附近火排有明顯燃燒白化 情形,且內部有明顯燃燒積碳痕跡」之情形,以及消防局10 4 年7 月28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指揭 火災案…火勢係由熱水器內部引燃向外延燒到周圍可燃物後 而擴大燃燒」等情,可以明確得知系爭熱水器確因無法點燃 ,造成燃氣外洩,並因此釀成火災。 ⑸且依燃氣器具研發中心104 年5 月28日台研弘字第104063號 函說明第2 點:「系爭熱水器使用者只需開、閉熱水龍頭; 即可操作熱水器之啟動與關機,故使用者應無人為疏失之可 能。系爭熱水器其構造及作動原理均不可能有因熱水器使用 者之人為因素所致之點火未點燃而造成火災事故起火之可能 」等情,以及系爭調查紀錄表內容:經消防人員現場勘查後 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案發當時並未有其他 可疑人士入侵,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 ,並根據承租人所述,外勞有抽煙之習慣,然案發前外勞並 無至後陽台抽煙,且起火處位於熱水器處所附近,熱水器處 所未有符合遺留火種續熱引燃之條件與環境等情自明。復參 酌系爭熱水器自購買迄今不過2 、3 個月,且仍在被告所建 議之使用年限5 年以內等情。準此,本件火災業已排除系爭 熱水器使用者之人為疏失可能,而應係系爭熱水器因無法點 火造成燃氣外洩而發生本件火災,實可證明系爭熱水器確有 未達到商品製造人表彰之功能,而存有設計上瑕疵無疑。 ㈥為此,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91 之1 條、第193 條、第195 條、消保法第8 條,以及消保法第5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75,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裕全煤氣行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㈠原告係援引消防局所製作系爭調查紀錄表之內容,而主張係 因系爭熱水器之「材質不良及設計不當」、「熱水器所生之 瑕疵」等事由致生失火引致身體上之傷害,然觀諸上開文件 ,除僅係文書之首頁而未能見及詳細內容外,且其上所載「 起火原因」欄位,亦僅簡略記載「其他(熱水器異常)」。 而核其記載之意涵斷非在專業判斷系爭熱水器存在材質不良 、設計不良等瑕疵,僅係表明從火災現場觀察,在系爭熱水 器所在附近有異常之火燒痕跡狀況而已。 ㈡又依系爭熱水器燒灼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瓦斯筒燒灼 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連接系爭熱水器至瓦斯 間之瓦斯管線及接頭燒灼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 觀之,系爭熱水器與瓦斯筒皆有嚴重燒灼,然其間所連接之 瓦斯管線卻只有管線紅色膠管(即接近連接熱水器方向)部 分遭到燒灼,但接至瓦斯筒端之接頭處毫無任何遭火焚燒、 焦黑、或塑膠膠皮熔化之痕跡或現象。而衡諸失火延燒之狀 態,不論是從系爭熱水器延燒至瓦斯筒,或從瓦斯筒延燒至 系爭熱水器,皆無可能跳過中間瓦斯連接管線,故火災現場 絕非如原告所陳一切在自然使用狀態下,一定係何原因,使 瓦斯筒與熱水器各自燃火,而瓦斯管線應該當時並未連接在 二者之間,而何以如此,其緣由原告顯然避重就輕隱而不宣 。此外,對於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10,005元、看護費用30 ,000元及薪資損失35,258元,共計75,263元之損害部分並無 意見,惟仍對於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意見;另原告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則認為過高,且對於原告關於 懲罰性違約金75,263元之主張,亦認為無理由。 四、被告豪泰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據原告所提出消防局所製作之系爭調查紀錄表內容,其起 火原因僅載「其他(熱水器異常)」,然此並無法證明系爭 熱水器有何異常情況,且縱使確有異常情事,該異常是否可 歸責於被告豪泰公司或商品瑕疵,仍有疑義,又系爭熱水器 如係使用外接瓦斯桶或天然氣,該等外接之部分,諸如瓦斯 調節器、瓦斯管線及桶裝瓦斯開關等等,因人員安裝不當或 管線或開關頭老舊,均可能為消防局火災火災資料所指之「 異常」,惟原告對此亦無提出相關證明,故被告豪泰公司否 認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豪泰公司所製造之商品所致。更何況 ,系爭熱水器為被告豪泰公司委託鴻茂公司所製造,並於10 2 年10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經鴻茂公司燃氣熱水器成品檢 驗合格之熱水器,復由被告豪泰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出貨 ,嗣由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所購買,而系爭熱水器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國家所頒訂相關標準加以檢驗,均符合 規定且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亦可證明此項熱水 器產品之安全性。且倘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系爭熱水器之 通常使用所致,則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裁判意 旨所載,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未對系爭熱 水器為通常使用乙節盡舉證責任外,被告豪泰公司亦否認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及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豪泰公司應負 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顯無理由。 ㈡按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準此,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合於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以商品於市場流通 時或提供服務時定之,而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商 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可期待安全無虞,倘對商品為 不當使用或過度使用,致生危險,即無前開規定之用,否 則將導致商品企業經營者卻步,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之不便, 與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上易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熱水器業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依據國家所頒訂相關標準加以檢驗,均符合規定且 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可證明此項熱水器產品於 市場流通時,系爭熱水器於正常使用狀況下,可期待其安全 性無虞,亦即系爭熱水器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故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自無庸依消 保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承前所述,系爭熱水器並無任何瑕疵,且非系爭火災之起 火原因,被告豪泰公司應無庸負賠償責任,然退萬步言,縱 認被告豪泰公司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責,則被告豪泰公司對 於原告主張其有醫療費用10,005元、看護費用30,000元及薪 資損失35,258元,共計75,263元之損害部分並不爭執,惟仍 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係屬過高,以及因被告並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系爭熱水器亦符合消保法第7 條之安 全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熱水器有客觀上之瑕疵存在, 亦未證明系爭熱水器係處於通常使用狀態,而與本件火災之 發生有因果關係,另由懲罰性賠償之立法目的觀之,縱使被 告豪泰公司有過失(假設語氣,惟被告豪探泰司否認之), 倘若對本件被告豪泰公司處以懲罰性賠償,並無法對於其他 消費者案件,產生嚇阻之作用時,即無科以被告豪泰公司懲 罰性賠償之必要性存在,故本件原告主張懲罰性賠償金並無 理由,或請審酌後予以減輕為1 倍以下。 ㈣關於系爭調查紀錄表相關資料,其意見如下: ⑴系爭調查紀錄表指出:「……另檢視瓦斯桶管線,發現連接 熱水器及瓦斯桶之瓦斯管線,僅連接熱水器處有受熱軟化變 形情形,連接瓦斯桶處仍保持完好」,並遽推論火勢係由系 爭熱水器內部引燃,惟系爭調查紀錄表之相關資料中,照片 內容為何遺漏燒毀情形嚴重之瓦斯桶,並無合理說明。再者 ,依常理推論,殊無理由瓦斯管線連接瓦斯桶處仍保持完好 ,然獨瓦斯桶自身毀損嚴重,實則按照通常情形,塑膠管線 、接頭等,燒毀情況應較瓦斯桶鋼瓶嚴重,故本件是否有其 他原因致瓦斯管線未確實連接瓦斯桶,或瓦斯桶有其他起火 原因,因而瓦斯管線方未受嚴重燒毀,實有待再予調查釐清 。系爭調查紀錄表對於上情皆未予說明,即遽認火勢係由系 爭熱水器內部引燃,且系爭調查紀錄表內之相關照片,並未 有任何瓦斯桶燒毀情況之現場照片,顯見消防局之鑑定報告 重點,僅著重電器之因素,對於瓦斯類器具之起火原因實非 專門之鑑定單位,故有將本件案件之全卷資料,交由具有瓦 斯器材專業之鑑定單位鑑定之必要,亦將有助於本件火災發 生原因及事實之釐清。 ⑵依系爭調查紀錄表第7 點係記載:「起火戶(處):新北市 ○○區○○路○○巷○ 弄○ 號4 樓後陽台熱水器處所附近」 ;再依系爭消防記錄表之內容:「火勢係由熱水器內部引燃 後延燒至附近物品……案發當時外勞在場,且當時並未有其 他可疑人士入侵,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 過,另現場詢問承租人所述,外勞有抽煙之習慣,然案發前 外勞並無至後陽台抽煙,且起火處位於熱水器處所附近,熱 水器處所未有符合遺留火種蓄熱引燃之條件與環境……綜合 上述結果,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熱水器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 高」等情,係認定起火處位於系爭熱水器處所附近,與前開 指稱火勢係系爭熱水器內部引燃一節,亦顯有前後矛盾之處 。 ㈤另證人林儀真對系爭熱水器異常的原因,及現場是否有看到 使用狀況等節,係證稱:「僅能就現場使用情形發現有異常 未點火之情形,是否有其他零件異常或者使用不當的狀況, 無法進一步確認。無法依當時現狀研判是否有使用不當的情 形。」;其次,對於會發生本件火災若屬人為使用不當造成 ,可能之情形有哪些,以及點火未點燃跟人為使用不當有何 關係之部分,證人林儀真亦明確證稱:「第一有點火未點燃 之情形。第二就是熱水器安裝時未固定好,造成使用時啟動 熱水器後導致熱水器鬆脫掉落。第三是熱水器與陽台衣物過 於接近造成開啟瓦斯時,使熱水器的高溫引燃衣物。上述三 點係為最常造成熱水器因人為使用不當造成火災之原因。因 為當發現有點火未點燃之情形時,係熱水器恐有異常情形, 即應停止持續開啟熱水,否則恐有造成瓦斯持續供應熱水器 而造成瓦斯瀰漫在熱水器內,若瞬間熱水器的點火氣點燃時 就會引燃熱水器內的瓦斯造成熱水器燃燒」。再者,對於點 火未點燃之可能原因為何,證人林儀真表示:「這我無法回 答,恐怕需要問熱水器的專業廠商。」,另對於點火未點燃 的原因,證人林儀真提及包括沒電一節,證人林儀真亦補充 說明:「因就平時使用熱水器,開啟熱水,若無熱水,有可 能是電池沒電,也是造成無法點火的原因其中之一。」,是 以,證人林儀真據其專業,業已表明人為使用不當亦屬熱水 器起火之原因,且最常見之三點即包含點火未點燃、安裝時 未固定好及陽台衣物過近而引燃等三種因素,而點火未點燃 之人為因素起火原因,可能係熱水器電池沒電卻開啟熱水所 致。況證人林儀真對於從管線受熱軟化情形,可否判斷起火 位置之回覆,證人林儀真敘明:「因為瓦斯管線受熱軟化且 該瓦斯管線處除瓦斯外,無其他火源,顯見瓦斯管線應是受 到熱水器燃燒後引燃附近衣物掉落始波及瓦斯管線。」是以 ,據證人林儀真之證述,可知系爭熱水器附近應有衣物吊掛 ,且其距離係燃燒後會掉落至受熱軟化之瓦斯管線,顯見對 於本件起火原因,是否有上開證人林儀真所述常見之人為因 素第三點,亦有可疑。遑論,證人林儀真對於本件起火原因 論述,多係直接引用系爭調查紀錄表之內容,研判以「熱水 器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且證人林儀真於作證時,亦一 再表示僅能記載研判起火原因以熱水器異常「可能性較高」 ,惟對於所指之「異常」、「可能性較高」等論述,證人林 儀真則無法進一步確認是否有其他零件異常或者使用不當的 狀況,並認應改詢問熱水器專業廠商。綜上可知,本件系爭 事故起火原因仍不明確,故被告豪泰公司否認原告之損害係 因被告豪泰公司所製造之商品有瑕疵所致。 ㈥至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書,被告豪泰公司之意見如下: ⑴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明確表示:【系爭之熱水器為符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最新公告施行國家標準(100 年03月25日版本 )之熱水器;目前該型號之熱水器仍於市面上販售……上述 熱水器內部零組件編號①~⑮項零組件之材質均為金屬或難 燃材料所製成有不可燃、不助燃特性,故無著火延燒之可能 。內部零組件為可燃材料者僅有熱水器內部左下方編號⑯~ ⑳等5 項零組件;此部位之5 項零組件即便著火燃燒,因量 體不大僅佔熱水器內部空間一小部分且周圍均不可燃、不助 燃之金屬零件; 加上有金屬上、下外殼包覆住,故此部位零 件即便著火燃燒亦僅會侷限在熱水器內部左下方位置,絕無 延燒至全部熱水器零組件之可能,火焰更不會竄燒出熱水器 金屬殼體外部。故系爭熱水器內部零組件全部遭火焰嚴重燒 毀外(見照片2 )連外部之金屬上、下殼體烤漆及材質亦全 部嚴重燒毀變質(見照片2 、3 ),則火源必定由熱水器以 外處延燒所造成; 這由熱水器下方之牆壁磁磚大面積嚴重剝 落可得知,火勢是由下向上竄燒(見照片2 )且火勢面積甚 大,因火焰及煙氣有向上竄燒之特性。】。 ⑵再按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 頁以下,針對系爭熱水器其作動原 理說明:【系爭熱水器之點火作動原理鑑定、說明如下:… …假設系爭熱水器點火不著情況下;此51秒時間瓦斯由導火 燃燒氣噴嘴(孔徑0.35mm)流出而滯留在熱水器內部,經以 瓦斯流量計時測其流出之瓦斯流量為238cc ,即6.2cm3之瓦 斯量,但系爭熱水器之內部容積為47804cm3……如以其有效 容積僅有50%計算;其內部容積有23902cm3;故其滯留在熱 水器內部瓦斯量僅佔內部空間約0.026 %比率;如此少量比 率之瓦斯其能量不足以產生氣爆;更不可能使火焰外溢出熱 水器殼體(何況系爭熱水器另有加設燃燒器保護遮片;見照 片1 )。……此種設計原理之熱水器在使用者開啟熱水龍頭 狀態下;發生點火不著之可能性視為零; 更無點火不著而於 熱水器內滯留太多瓦斯器而引發氣爆之可能。另系爭熱水器 如乾電池未裝或電力耗盡時……在無瓦斯源及無著火源之狀 態下;絕無可能發生氣爆之可能,故此推論之假設狀況亦不 存在。】。 ⑶據此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已證明系爭火災之火 源必定係由熱水器以外處延燒所造成,並以系爭熱水器除內 部零組件全部遭火焰嚴重燒毀外,連外部之金屬上、下殼體 烤漆及材質亦全部嚴重燒毀變質作判斷依據,更進一步指出 係由熱水器下方之牆壁磁磚大面積嚴重剝落所得知,復以系 爭鑑定報告書之照片2 為憑,證明系爭火災之火勢是由下向 上竄燒,且火勢面積甚大,原因在於火焰及煙氣有向上竄燒 之特性,加之按系爭熱水器之設計原理,系爭熱水器絕無發 生氣爆之可能,故本件系爭火災顯非系爭熱水器起火所致。 是參以系爭調查紀錄表內容對於系爭火災起火處之論述,非 但有前後對於起火處矛盾不一之情形外,且其「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以熱水器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論述,純屬無依 據之推論,系爭調查紀錄表未有任何依據即逕以熱水器異常 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作為結論,惟對於引發系爭火災之引火源 為何、其所謂「異常」所指為何,皆付之闕如,系爭火災起 火原因尚難判斷。反觀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已 明確排除系爭火災之起火源為系爭熱水器之可能性,且鑑定 結果表示系爭火災之火源必定係由熱水器以外處延燒所造成 ,足證系爭調查紀錄之推論顯有違誤,而不可採。 ⑷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表明「系爭之熱水器為符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最新公告施行國家標準(100 年03月25日版本 )之熱水器;目前該型號之熱水器仍於市面上販售」、「熱 水器內部零組件編號①~⑮項零組件之材質均為金屬或難燃 材料所製成有不可燃、不助燃特性,故無著火延燒之可能」 、且系爭熱水器雖有少部分內部零組件為可燃材料者,即便 著火燃燒,因量體不大僅佔熱水器內部空間一小部分且周圍 均不可燃、不助燃之金屬零件;加上有金屬上、下外殼包覆 住,故此部位零件即便著火燃燒亦僅會侷限在熱水器內部左 下方位置,絕無延燒至全部熱水器零組件之可能,火焰更不 會竄燒出熱水器金屬殼體外部等說明,此已足證系爭熱水器 之產品特性與安全性,係完全符合消保法之商品安全性要求 。再按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其他人員因素是否為導致系爭火 災原因一節表示:「其他人為因素?因火災現場燒毀之物品 殘跡住戶均以清掃打包完畢,其他人為可能影響之因素及變 數太多,牽涉之專業領域範圍太廣,本中心無法提供疵部分 之鑑定……」。惟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業已表明系爭 熱水器型號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最新公告施行國家標準 (100 年03月25日版本)之熱水器,且於市面上仍有販售, 故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熱水器係符合國安安全標準無疑,其 生產、製造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綜上,本件原告負有舉證證明系爭熱水器有不符安全性之危 險之舉證責任,然其卻於火災發生後,任由住戶或屋主將現 場清掃、打包,方致系爭鑑定報告書或是系爭調查紀錄表, 皆無法由其他現場跡證加以判斷系爭火災是否因其他人為因 素所致,復查,由上開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已證明系爭火 災之火源必定係由熱水器以外處延燒所造成,反之,系爭火 災並無法排除可能係因其他人為因素所致,故本件原告根本 未能證明系爭熱水器有任何不符安全性之瑕疵。 五、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13日向被告裕全煤氣行購買由其經 銷,並由被告豪泰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熱水器,而被告裕全 煤氣行並於當日即至系爭住所進行安裝。嗣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下午17時許,在系爭住所準備洗澡,在進入浴室後, 先等待系爭熱水器運作將水燒滾變熱,惟約經過幾分鐘後, 因原告在浴室內嗅得燒焦之異味,乃驚覺事有異常,故僅著 內褲至系爭熱水器安裝之後陽台查看,而於走出浴室踏進㕑 房時,即遭因系爭熱水器異常所導致之火災事故灼傷,並因 而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及雙下肢,約佔體表面體積33% 之二度燒燙傷。而系爭熱水器爆炸事故,經消防局詳加調查 後,認為系爭事故為熱水器異常引燃所致,而此一異常乃系 爭熱水器具備安全性之瑕疵所致,而產品之瑕疵與其損害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之 事實,被告除抗辯系爭調查紀錄表並無任何依據即判斷起火 原因為系爭熱水器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不足採信,且系 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已表示本件火災之火源必定係 由系爭熱水器以外處所延燒所造成,即已明確排除起火源為 系爭熱水器之可能性。又系爭熱水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依據國家所頒訂相關標準加以檢驗,均符合規定且准予登錄 ,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可證系爭熱水器已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縱認被告應就系爭火災事 故負責,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仍屬過高,亦不 得請求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外,其餘均不爭執。是以本 件兩造間之爭執要旨為:㈠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㈡ 被告對於本件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㈢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等節。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爭點部分: ㈠關於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業據消防局相關人員於火災 事故發生後,至火災現場進行勘查,且根據火災後現場勘查 所得跡證、火災現場照片以及系爭住所之承租人談話筆錄等 內容為綜合判斷後,並製有系爭調查紀錄表供參,非如被告 所辯系爭調查紀錄表係未有任何依據即作成推論云云,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系爭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4頁),其中 關於本件火災原因之研判,其認定結果暨所憑理由如下: ⑴本案火場係鋼筋混凝土造之集合式建築物,該建築物為一般 住宅所使用,檢視建築物外觀僅該址東側4 樓後陽台有燃燒 煙燻痕跡,其餘處所無燃燒痕跡。檢視該址4 樓內部受燒後 情形,發現前陽台無任何燃燒煙燻情形,客廳、餐廳內僅有 些微煙燻影響,臥室1 內無任何燃燒煙燻痕跡,臥室2 無明 顯燃燒煙燻情形,浴廁內僅窗口有燻黑情形,廚房內屋頂有 燻黑情形外,其餘僅些微煙燻影響,後陽台有嚴重燃燒情形 ,顯見火勢侷限於後陽台內,其餘處所為受煙燻波及。檢視 後陽台內受燒情形,發現四周牆面與物品均已上半部燒燬較 嚴重,後陽台上衣物已燒失,西側上半部及北側靠熱水器附 近磁磚已燒燬掉落於地,洗衣機受燒後,上半部已燒損,下 半部仍保有些微原色,熱水器已嚴重燒燬,檢視熱水器內部 ,發現熱水器外殼內部有燃燒積碳情形,熱水器內部機件, 發現燃燒器組及其附近火排已明顯燃燒白化情形,且內部有 明顯燃燒積碳痕跡,另檢視瓦斯桶管線,發現連接熱水器及 瓦斯桶之瓦斯管線,僅連接熱水器處有受熱軟化變形情形, 連接瓦斯桶處仍保持完好,顯見火勢係由熱水器內部引燃後 延燒至附近物品。 ⑵經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案發當時 外勞在場,且當時並未有其他可疑人士入侵,檢視起火處所 附近並未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另現場詢問承租人所述,外 勞有抽菸之習慣,然案發前外勞並無至後陽台抽菸,且起火 處位於熱水器處所附近,熱水器處所未有符合遺留火種蓄熱 引燃之條件與環境,故可排除上述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⑶檢視熱水器受燒情形,發現其內部有明顯燃燒積碳痕跡,且 燃燒器組及其附近火排已明顯燃燒白化情形,又據承租人石 福屘談話筆錄及現場詢問所述,案發當時外勞於浴廁內開啟 熱水洗滌衣物,當時發現及聽聞熱水器有未點燃之情形,並 持續開啟熱水,不久後即聞到異味,出來查看發現後陽台熱 水器起火燃燒,顯見案發當時熱水器正為使用狀態,且有異 常未點火燃燒之情形,致熱水器內燃燒器組附近瀰漫未燃燒 之瓦斯,造成後續開啟熱水器時瞬間引燃熱水器內瓦斯而燃 燒,故綜合上述結果,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熱水器異常引燃 之可能性較高。 ㈡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林儀真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 員,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65頁起之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請問這份調查報告是妳處理的嗎?)是 的。(問:你處理此項業務做火災原因調查多久?)九年。 (問:本件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起火原因為何?)根據案發 當時熱水器是使用狀態,且有異常未點火燃燒情形,致熱水 器內燃燒組器附近瀰漫未燃燒之瓦斯,造成後續開啟熱水器 時,瞬間引燃熱水器內瓦斯而燃燒,故而研判以熱水器異常 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問:本件認定的起火點?)熱水器內 。(問:到現場後在現場就熱水器的使用情形,除了上述以 外,有無看到其他異常使用的情形?)到達現場之情形,因 熱水器已經燒燬,並無使用,所以現場狀況即為調查報告照 片所示。(問:到達現場時所看的瓦斯桶情形?)到達現場 時,瓦斯桶已遭搬離不在原來的位置。僅發現連接熱水器及 瓦斯桶之瓦斯管線,該管線連接熱水器處有受熱軟化變形的 情形,連接瓦斯桶處仍保持完好,詳如照片16所示。(問: 你在哪裡發現管線?)在熱水器裝置下方處附近。(問:所 以管線與瓦斯桶當時不在同一處?)是的。(問:所以從管 線受熱軟化的情形,也可以判斷起火的位置?)可以。因為 瓦斯管線僅受熱軟化且該瓦斯管線處除瓦斯外無其他火源, 顯見瓦斯管線應是受到熱水器燃燒後引燃附近衣物掉落始波 及瓦斯管線。(問:在現場看到瓦斯管線銜接瓦斯桶的那一 端是完好的?)是的。(問:有無可能是瓦斯管線與瓦斯桶 的銜接不完全因而造成瓦斯外洩引發火災?)不可能。因為 銜接瓦斯桶的管線端均無燃燒痕跡,所以不可能,可參閱照 片16。(問:火災原因判斷是熱水器異常引燃原因較高,異 常的原因或可能情形有無可能判斷?)根據承租人談話筆錄 及現場詢問表示案發當時外勞於浴廁內開啟熱水洗滌衣物且 當時發現即聽聞熱水器未點燃之情形。並持續開啟熱水,不 久後即聞到異味,外勞出來查看發現熱水器起火燃燒,並根 據現場顯示熱水器內部發現熱水器燃燒組器及其附近火排已 有明顯燃燒白化情形。綜合上述顯見案發當時熱水器確實正 為使用狀態且有異常未點火燃燒之情形。故研判起火原因以 熱水器異常可能性較高。(問:造成本件熱水器異常的原因 ?)僅能從現場使用情形發現有異常未點火之情形,是否有 其他零件或者使用不當的狀況,無法進一步確認。(問:在 現場是否有看到使用不當的狀況嗎?)無法依當時現狀研判 是否有使用不當的情形。(問:依你們的專業會發生本件火 災若屬人為使用不當造成,可能情形有那些?)第一有點火 未點燃之情形。第二就是熱水器安裝時未固定好,造成使用 時啟動熱水器後導致熱水器鬆拖掉落。第三是熱水器與陽台 衣物過於接近造成開啟瓦斯時,使熱水器的高溫引燃衣物。 上述三點係為最常造成熱水器因人為使用不當造成火災之原 因。(問:點火未點燃跟人為使用不當有何關係?)因為當 發現有點火未點燃之情形時,係熱水器恐有異常情形,即應 停止持續開啟熱水,否則恐有造成瓦斯持續供應熱水器而造 成瓦斯瀰漫在熱水器內,若瞬間熱水器的點火器點燃時就會 引燃熱水器內的瓦斯造成熱水器燃燒。(問:點火未點燃的 可能原因是熱水器本身的問題嗎?)這我無法回答,恐怕需 要問熱水器的專業廠商。(被告複代理人問:在現場有無看 到瓦斯桶?)被搬到廚房去了。(被告複代理人問:根據瓦 斯桶的燒燬情形,有無可能是瓦斯桶與管線的銜接先脫落後 造成瓦斯外洩,因此火災發生後,管線才只有軟化的情形? )不可能,因為該處並無火源。(被告複代理人問:點火未 點燃的原因,剛才證人有提到包括沒電的情形,可否再說清 楚一點?)因就平時使用熱水器,開啟熱水,若無熱水,有 可能是電池沒電,也是造成無法點火的原因其中之一。(問 :本件火災原因鑑定的結果,採憑資料?)本案起火原因係 依據現場起火燃燒狀況發現熱水器燃燒最為嚴重,顯見火勢 係由熱水器引燃,確定起火處後,並根據當事人使用情形, 其熱水器有異常未點燃之狀況,研判起火原因,係以熱水器 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 面至第134 頁反面),顯見證人林儀真係依據系爭熱水器外 殼內部有燃燒積碳情形,內部除燃燒器組及其附近火排有明 顯燃燒白化情形外,亦有明顯燃燒積碳痕跡,以及連接系爭 熱水器及瓦斯桶之瓦斯管線,僅連接系爭熱水器處有受熱軟 化變形之情形,始判斷火勢係由系爭熱水器內部引燃後延燒 至附近物品,且因原告於浴室內即發現並聽聞系爭熱水器有 未點燃之情形,仍持續開啟熱水等情,而認定本件火災之起 火原因應係系爭熱水器因有異常未燃燒之情形,以致系爭熱 水器內燃燒器組附近瀰漫未燃燒之瓦斯,造成後續開啟熱水 時瞬間引燃系爭熱水器內瓦斯而燃燒。本院審酌證人林儀真 係為專業之火災原因調查人員,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 員,除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當無故意偏頗一方之理外, 且其從事火災原因調查工作已有9 年,復亦將系爭調查紀錄 表之勘查過程及獲得結果之理由詳為證述在卷,而其推論亦 無任何不妥或不合理之處,是本院因認其上開所為證述暨系 爭調查紀錄表內容,均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始終爭執系爭調查紀錄表內容有誤及證人林儀真之 證詞為不可採,並聲請由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鑑定本件火災起 火原因云云,本院乃依其聲請委由燃氣器具研發中心進行鑑 定,而其鑑定結果為:「㈠本件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何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7時許;經新北 市消防局救火撲滅後;本中心於103 年3 月11日接獲委託至 現場鑑定系爭之熱水器,因事發多日火災現場燒毀之物品殘 跡住戶均已清掃打包完畢,僅留燒毀之熱水器掛於牆壁上, 故本中心僅能針對系爭之熱水器作鑑定、說明,無法作火災 事故起火原因為何之鑑定。㈡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有無 可能係因系爭熱水器之使用者有人為疏失所致?是否係因熱 水器使用者之人為因素所致之點火未點燃或其他人為因素? ⒈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有無可能係因系爭熱水器之使用 者有人為疏失所致?系爭之熱水器於國家標準{CNS 13603 家庭用燃氣熱水器}中分類為即熱型、端止式熱水器;即以 操作熱水器之熱水出口龍頭作供應熱水之方式,使用者只需 開、閉熱水龍頭;即可操作熱水器之啟動與關機,故使用者 應無人為疏失之可能。⒉是否係因熱水器使用者之人為因素 所致之點火未點燃或其他人為因素?系爭之熱水器為符合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最新公告施行國家標準(100 年3 月25日版 本)之熱水器;目前該型號之熱水器仍於市面上販售;此型 式之熱水器其構造及作動原理均不可能有因熱水器使用者之 人為因素所致之點火未點燃而造成火災事故起火之可能。其 他人為因素?因火災現場燒毀之物品殘跡住戶均已清掃打包 完畢,其他人為可能影響之因素及變數太多,牽涉之專業領 域範圍太廣;本中心無法提供此部分之鑑定,僅就本中心專 業領域範圍就系爭熱水器加以鑑定、說明如下」等情,有系 爭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燃氣 器具研發中心除無法由火災現場遺留之跡證判斷起火之原因 外,且因熱水器之使用者只需開、閉熱水龍頭即可操作熱水 器之啟動與關機,則系爭熱水器之使用者亦無人為疏失之可 能,故系爭鑑定報告書顯不足以推翻系爭調查紀錄表有關起 火原因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證明系爭火災之火源係由熱 水器以外處延燒所造成,故本件火災顯非系爭熱水器起火所 致云云。本院乃依職權並檢附系爭鑑定報告書函請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就此再為表示意見,並經該局於104 年7 月28日以 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本院,其意見為:「二、 旨揭火災案本局調查人員於現場勘查,發現陽台內四周牆面 與物品均以上半部且靠熱水器附近有明顯燃燒情形,該熱水 器已嚴重燒燬,且以內部燃燒組器及火排已明顯受燒呈現白 化現象,而連接熱水器與瓦斯桶之瓦斯管線,僅有連接熱水 器處有受熱軟化變形;又案發當時熱水器為使用中,且發現 有未點燃之情形,並在持續開啟熱水龍頭狀態下,使瓦斯外 洩並彌漫於熱水器內部,致後續開啟時引燃熱水器內瓦斯而 使火勢於熱水器內部燃燒,造成其內部嚴重燒燬,火勢進而 由內向外延燒到其周圍可燃物及熱水器內部可燃材料,使下 方瓦斯管線受熱軟化、變形,故火勢係由熱水器內部引燃向 外延燒到周圍可燃物後而擴大燃燒」等情(見本院卷第192 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以與系爭熱水器同型之熱 水器為例,並說明其內部零組件為可燃材料僅有熱水器內部 左下方之零組件(包含電子控制器、微動開關、電源導線、 電池盒、水量控制桿),倘著火燃燒,亦因周圍均為不可燃 、不助燃之金屬零件,再加上金屬上、下外殼包覆,亦僅會 侷限在熱水器內部左下方位置,故參以系爭熱水器之內部零 組件全部遭嚴重燒毀,以及連外部之金屬上、下殼體烤漆及 材質亦全部嚴重燒毀變質等情以觀,而判斷必定係由系爭熱 水器以外處延燒所造成,其所憑固非無據,惟倘內部著火燃 燒僅會侷限左下方位置之結論係以熱水器符合檢驗標準且無 瑕疵為前提,然系爭熱水器之品質是否與市售同型之熱水器 品質相同?且系爭熱水器內部零組件若存有瑕疵是否亦可能 導致如此嚴重之燒毀情形?等項,系爭鑑定報告書則均未加 以說明,故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果究否可採,尚非 無疑。至於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其餘鑑定內容,亦僅係說明與 系爭熱水器同型之市售熱水器之點火作動原理,在使用者開 啟熱水龍頭狀態下,發生點火不著之可能性視為零,以及亦 無點火不著而於熱水器內滯留太多瓦斯氣而引發氣爆之可能 ,惟系爭熱水器與市售之同型熱水器之品質是否相同?可否 將上開結論套用在系爭熱水器而加以援用?亦均有疑問,益 徵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並不可採,尚難據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乃係由於系爭熱水器 於使用狀態下而有異常未點火燃燒情形所致,洵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對於本件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應否連帶負賠償責 任」爭點部分: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 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 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從事經銷之企業 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 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 之1 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消費者因一 般使用商品之行為下所受之損害,除經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之企業經營者證明其就該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 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經從事 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已就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各該企業經營者自均應就 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查系爭熱水器係被告豪泰公司委託 鴻茂公司所製造,且外觀上亦標有被告豪泰公司之字樣及商 標,則被告豪泰公司自屬所謂從事製造之企業經營者甚明。 又原告係於102 年11月13日向被告裕全煤氣行購買系爭熱水 器,則被告裕全煤氣行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亦堪認定 ,另兩造間有消費關係存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而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由於系爭熱水器有異常未點 火燃燒所造成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如前,是原告究竟可否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視原告是否係 於商品之通常使用下受到損害,以及被告可否證明系爭熱水 器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 ㈡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2 月24日下午17時許,在系爭住所 準備要洗澡,進入浴室後先將換洗衣物置於洗手台內,打開 水龍頭浸泡衣物,並等待系爭熱水器運作將水燒滾變熱等語 ,並參以現場並無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亦無其他可疑 人士入侵,且起火處附近除無電源配線經過外,亦無遺留菸 蒂等火種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以觀,顯見原告並無不當 使用系爭熱水器之情形,而係於系爭熱水器之通常使用下發 生本件火災事故,應屬無疑。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熱水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國家所頒 訂相關標章加以檢驗,均符合規定且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 標章,可證系爭熱水器之安全性云云,並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即熱式燃氣熱水器型式試驗結果報告 書、檢驗日報表、生產動態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9頁、第88頁至第91頁)。惟與系爭熱水器同型之送 檢驗熱水器雖經鴻茂公司送請檢驗確認符合CNS13603之安全 標準之事實,雖可證明與系爭熱水器相同種類之商品在設計 上並無缺陷而認其可符合出售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然上開經鴻茂公司送請檢驗之熱水器是否即為 本件系爭熱水器,抑或僅係與系爭熱水器同型之熱水器?尚 屬無從得知,蓋縱令是同一製造流程所出產之熱水器,亦有 可能因其生產過程之不慎而有品質上之差異,此參前開試驗 結果報告書備考欄第1 點亦記載:「本報告書為委託測試件 之測試結果,僅對測試件有效。」即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反 面)。況被告豪泰公司對於系爭熱水器與送檢驗熱水器之製 造流程是否相同,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對於系爭熱水器於 出廠時是否經過何種檢驗,究竟經過何種嚴格之品質管控, 如何確保在製造過程不會有任何因素而造成系爭熱水器品質 無法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經 被告豪泰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豪泰公司曾將同 型之熱水器送請檢驗合格為由,即認被告豪泰公司業已舉證 證明系爭熱水器之製造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 ⑶因此,綜上所述,原告既確係於系爭熱水器之通常使用情形 下,因系爭熱水器之異常致引燃並造成本件火災事故而受到 損害,被告豪泰公司又未能證明系爭熱水器之製造已合於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即有理由。 八、關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爭點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由系爭熱 水器於通常使用狀態下有異常未點火燃燒情形,致引發本件 火災事故,因而受有損害,以及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且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自應如數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而需住院治療,但因住院期間無 法自理生活,故需有委請看護之必要,而於103 年2 月24日 至103 年3 月10日共計15日,以每月2,000 元計算,共計支 出看護費用30,000元等情,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惟本院審酌原告係於臉部、頸部、軀幹、雙上肢及雙下肢 約佔體表面積33%部分受有二度燒燙傷之傷勢,此有診斷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其於住院期間確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第9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30,000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傷並接受治療,故於103 年2 月24日至103 年4 月18日合計44日無法上班,以每月工資24 ,039元計算,共計受有35,258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業據提出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員工請假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第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亦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造成身體因之受有約33%之二度 燒燙傷,並造成身體外表不可回復之嚴重傷害,足認精神上 確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係00年0出生之越南籍人士, 事發當時係經仲介而至嘉仁實業社從事製造工作,每月薪資 約為24,039元;被告豪泰公司所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0,000 元,以及被告裕全煤氣行所登記之出資總額為200,000 元等 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103 年12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12月23日北經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現況資料(見本院卷第11 頁、第12頁、第26頁、第93頁至第96頁)可稽,以及審酌本 件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暨對原告所受之二度燒燙 傷需經長時間之治療,以及縱經治療其身體恐仍無法回復原 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適 當、公允,應予准許。 ㈤懲罰性賠償金: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4 年6 月17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懲罰性賠償金為 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 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 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 者不同(參見陳聰富教授著,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 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的發 展趨勢-改革運動與實證研究的對峙」,第255 頁以下,20 04年初版)。而我國消保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 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 ,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 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 本院認為我國消保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 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59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2 月24日下午17時許,因系爭熱水 器異常引燃致造成火災,已如前述,則被告因系爭熱水器製 造上之瑕疵而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之作為義務,衡情 應僅具有抽象輕過失,不能認為有重大過失。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5,2 6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75, 263 元(計算式:10,005元+30,000元+35,258元+500,00 0 元=575,263 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9 1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以及消保法第8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75,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裕全煤氣行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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