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被 告 尚鑫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
承攬
契約
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
報酬及損害賠償,僅列尚鑫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鑫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
訴訟繫屬
中,具狀變更其
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加增列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林建良為被告,並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5
萬4,576 元,核其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
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
紛爭,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其餘擴張
訴之聲明,
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間向被告尚鑫公司訂購保麗龍發泡
成型機之電控設備(下稱
系爭PLC 設備)及PLC 程式乙套
。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尚鑫公司應依原告公司人員張心從
之指示設計該PLC 程式及人機圖面,以符合原告之需求,
並依雙方於100 年7 月28日簽訂之艾鉅公司訂購單,其中
項目說明第6 項約定「程式設計安裝連線完成,需MAIL全
部資料,供我方備份」。後於103 年6 月20日,原告發現
系爭發泡機之PLC 出現錯誤,欲更換PLC 硬體時,發現被
告尚鑫公司擅自於
上開PLC 程式中設置密碼鎖,致無法讀
出PLC 程式以灌入新的PLC 硬體中,使系爭發泡機陷於無
法運作。經原告向被告尚鑫公司多次請求其提供密碼或修
補瑕疵,然被告尚鑫公司先要求高價維修後則置之不理,
原告遂向外採購,並支付新臺幣約50萬元。
(二)被告尚鑫公司故意於承攬之PLC 程式設定密碼,並拒絕提
供予原告,實際上已違反雙方契約中應提供程式予原告備
份之約定,致原告無法進行維修,顯已不具備約定之品質
且有不
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顯已構成民法第227 條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尚鑫公司於承攬設計PLC 程式時,私設密碼於該
程式上,其目的係為取得售後維修保養市場,其於原告欲
轉換維修保養廠商時拒絕提供密碼,致其他維修業者無法
提供維修保養服務之行為,限制原告與其他同業之交易,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使原告無法依著作權法第
12條第3 項之規定合法利用上開著作,成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林
建良為被告尚鑫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應與被告尚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被告尚鑫公司於承攬設計PLC 程式私設密碼,造成
系爭發泡機無法使用,另找
第三人萬詮公司重新製作PLC
控制器之軟硬體,花費16萬8,000 元;又於103 年6 月20
日請求第三人以新的PLC 硬體欲重灌PLC 程式,因被告尚
鑫公司於系爭PLC 程式設有密碼而失敗,故自該日後發生
之損害與被告尚鑫公司之不完全給付間有
因果關係。且原
告於同年6 月27日曾發函催告被告尚鑫公司於當日補正瑕
疵,被告尚鑫公司並未補正,是自當日起被告尚鑫公司即
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發泡機無法運作
,自103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新的PLC 控制器軟
硬體完成時,委外製作保麗龍心板費用共計346 萬6,441
元,扣除原料等相關成
本約60% ,原告仍受有138 萬6,57
6 元(計算式:3,466,441 ×0.4 =1,386,576 )之損害
,故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55 萬4,576 元。
(六)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主張系爭PLC 程式係被告尚鑫公司之營業秘密,
惟被
告未舉證說明,縱認屬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4 條但
書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出資
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是原告有正當使用系爭PL
C 程式之權利。又被告尚鑫公司主張其擁有系爭PLC 程式
著作權,然此程式內容僅係依原告公司人員所指示之順序
及時間操控系爭PLC 設備進行動作,並
非著作權法第5 條
第1 項之電腦程式著作,是系爭PLC 程式並無著作權存在
,縱認確有著作權存在,然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
該著作,是原告有正當使用系爭PLC 程式之權利。
2、被告
抗辯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避免他人任意更動設計,
造成使用上之危險,且設置密碼係業界常規
云云,並非事
實。縱認其抗辯為真,亦應提供密碼予原告公司之管理人
員,俾利機器發生危險時,得在第一時間內排除故障維護
安全;又被告主張設置密碼
乃業界常規,並未舉證,且目
前委託他人客製化軟體或程式,多會在合約或採購規範上
明文約定「並不可對程式及軟體私設密碼」(參附件4 、
5 監察院採購案件契約書、客家委員會委託辦理「建置客
家資訊跨平台加值應用整合系統」勞務採購案需求規範說
明書),顯見被告所言設置密碼乃業界常規乙節,並非事
實。
(六)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
規定(兩者為擇一關係),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5 萬4,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PLC 電腦程式並
未被排除於著作權法第5 條第10款電腦程
式之外,且本軟體設計向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申請著作權
證明在案,被告尚鑫公司享有著作權。又依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之規定,被告尚鑫公司所設計之電腦程式非一般人所
能知,且確有經濟價值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合於該條
營業秘密之定義,
合先敘明。本件雙方於100 年7 月26日
之報價單上已註明「實際生產後,若認為尚有些許不妥,
需要修改,則以一次一天4,000 元工資收費,再加1,500
元車資,即一次一天收5,500 元,改幾天收幾天。」是被
告尚鑫公司並未為軟體著作權之轉讓,然原告竟要求被告
尚鑫公司之密碼,此無疑是要求被告尚鑫公司之著作權與
營業秘密,蓋軟體之設計貴在安裝使用,密碼之設計旨在
防止他人盜拷重製及避免公安意外,原告因費用高昂而
捨
棄被告尚鑫公司之維修服務,反購買新機欲強加索取被告
尚鑫公司之著作權與營業秘密,殊無理由。
(二)於102 年7 月3 日雙方經試車完成,已確認無誤交貨完成
,且已經過一年保固
期間,若原告需修繕應另訂契約並支
付費用,雙方系爭契約義務既已履行完畢,被告尚鑫公司
應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
(三)原告稱被告尚鑫公司未提供密碼,乃限制原告與其他同業
交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惟被告尚鑫公
司依專業判斷告知原告系爭PLC 設備故障原因及解決方法
後,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尚鑫公司欲如何處理,竟稱被告尚
鑫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的24條之規定,殊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惟
原告於100 年8 月3 日向被告訂購完成安裝後,已使用系
爭PLC 設備與程式達3 年以上,被告尚鑫公司並未禁止原
告使用,然原告未經被告尚鑫公司同意欲重製被告尚鑫公
司著作權至新機上,實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規定,是
原告之請求並不可採。
(五)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7 月向被告尚鑫公司訂購系爭發泡機之系爭
PLC 設備及內建電腦程式1 套,被告尚鑫公司並經原告公
司人員張心從指示設計上開PLC 程式及人機圖面,以符原
告需求。
(二)系爭PLC 設備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確實設有密碼,且有
故障之情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尚鑫公司訂購之系爭PLC 設備之電腦
程式因設有密碼而無法維修,致原告須另行向第三人承購生
產保麗龍之設備及故障期間委外製作保麗龍,而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與被告尚鑫公司所成立
之上開
承攬契約,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
?⒉若本件確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否係因
可歸責於被
告尚鑫公司之事項所導致?⒊若本件確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⒋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成立侵權行為?若有,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本院卷第
113 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鑫公司就上開承攬契
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1、按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
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惟若交付之工作物,
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
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
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9年度
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鑫公司就上開承攬
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
其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鑫公司就上開承攬契約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
無非以被告尚鑫公司於上開PLC 程式中設置密碼
鎖,致原告無法讀出PLC 程式以灌入新PLC 硬體
等情為據
。又經本院於104 年2 月3 日當庭由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林
建良使用筆記型電腦連接原告提出之故障PLC 設備為操作
,經被告林建良點入WINPROLADDER程式進入連線畫面後,
需輸入密碼始得進入操作畫面,被告林建良並當庭陳稱:
得從電腦螢幕專案欄中得知該PLC 是否有故障,亦得由PL
C 設備本身是否有亮燈及亮燈之號碼,確認該PLC 是否故
障及故障之原因(經肉眼觀察該PLC 設備確有亮ERRO R,
顯示有故障),且原告提出之PLC 設備為被告尚鑫公司出
售予原告公司之物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
足證系爭
PLC 設備有遭被告尚鑫公司設置密碼,並於勘驗時確有故
障等情,
堪以認定。又上開密碼之設置,係在於防止他人
對系爭PLC 設備之電腦程式進行修改或拷貝重製,不影響
系爭PLC 設備之正常使用,可由原告於100 年7 月間即完
成系爭PLC 設備之設置,至103 年6 月間始因該設備故障
,發現無法讀出該電腦程式並灌入新裝置中,才知悉有設
置密碼等情得知,亦為兩造所不否認。
3、惟就被告尚鑫公司是否有權於系爭PLC 電腦程式設置密碼
及負有交付上開密碼予原告之義務
一節。按「本法
所稱營
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 .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 . 。」,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上開
密碼係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且其就該
PLC 設備內建程式享有著作權,並提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
會台著保字第0000-000號著作權證明書1 份(本院卷第77
頁)為據,是被告尚鑫公司既以為不特定人設置保麗龍發
泡成型機電控設備之PLC 及其內建電腦程式為營業,則上
開電腦程式,顯係其用以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若容許
他人擅自拷貝或轉移至其他設備,不僅被告尚鑫公司所享
有之著作權受有侵害,亦將使其該電腦程式之經濟價值大
大降低,是被告主張其依約並
非不得設置密碼,且並無交
付上開電腦程式密碼之義務等語,
應堪採信。
4、原告雖提出載有「⑹程式設計安裝連線完成,需MAIL全部
資料,供我方備份」等語之艾鉅有限工司訂購單影本1 份
(本院卷第8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證人
張心從到庭證稱:我叫林建良寫程式的,因為公司機器需
要買新的,電控要自己做,才請我說找人幫公司做電控,
我就請林建良幫忙寫。該PLC 程式及人機圖面尚鑫公司是
照我的指示設計。不是客製化,因為大部分都是這樣做,
別人都是抄別人的動作,我則是請林建良寫程式。後來我
們正常生產的時後就當機了。我不曉得就電腦程式有何約
定等語(本院卷第84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吳美陵到
庭證稱:交易時有跟尚鑫公司說他們完成程式之後,要全
部複製一套給我們,訂購單第6 條上面我們就有註明,尚
鑫公司也有簽回來。一開始尚鑫公司有MAIL給我們程式,
但線路圖不完整,我有傳送電子郵件跟他講,但是他一直
沒有傳給我。後來我們發覺動作不是很順利,有請他過來
再做修改,請他修改之後理論上他應該有把更正資料MAIL
給我們,但他就不再MAIL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
)。惟
參諸上開訂購單僅載明「需MAIL全部資料,供我方
備份」,並未明示被告尚鑫公司不得設置密碼,且應將該
電腦程式之使用權完全授予原告,並得由原告自行將該電
腦程式拷貝或轉移至其他裝置使用等節,該所謂「備份」
是否限於被告尚鑫公司所出售之單一PLC 設備使用,抑或
為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授權,容有可疑,本院
衡酌原告
契約上之利益與被告尚鑫公司關於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保
護,認上開訂購單所稱「備份」,應限於被告尚鑫公司所
出售之PLC 設備之使用備份,
而非將該電腦程式之使用權
完全授予原告公司,而使原告得任意拷貝或轉移至其他裝
置使用。至證人張心從雖證稱:該PLC 程式及人機圖面尚
鑫公司是照我的指示設計等語,原告據此主張該電腦程式
著作權應屬原告所有,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本院
卷第7 頁)及保麗龍電控箱照片5 張(本院卷第66至70頁
)
所載,張心從所指示製作者,應僅為系爭PLC 設備電腦
程式之人機圖面,而非該電腦程序均由其設計製作,蓋張
心從若有PLC 電腦程式之設計製作能力,原告又豈有耗資
委由被告尚鑫公司製作之理?至於原告所爰引之營業秘密
法第4 條規定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及著作
權法第12條第3 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規定,亦應限於
同一裝置下得以使用,而非包含得將該電腦程式任意拷貝
或轉移至其他裝置使用,始符合上開營業秘密法、著作權
法保護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本旨。
5、原告另提出監察院採購案件契約書、客家委員會委託辦理
「建置客家資訊跨平台加值應用整合系統」勞務採購案需
求規範說明(節錄)各1 份,雖均載有「凡對維護
標的物
硬體、軟體及資料之作為,均不得有所隱瞞,並不可對程
式及軟體私設密碼」等條款,認目前委託他人客製化軟體
或程式,均約定不得對該程式設置密碼云云,惟
觀諸上開
2 份契約書,所著重者均為電腦軟體及資料之客製化與維
護服務,並無固定之硬體載具,亦
非特定裝置之販售,與
原告與被告尚鑫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係對於特定之PLC 設備
安裝電腦程序之情形有別,況原告與被告尚鑫公司間從未
簽定如上開2 契約書所載之約定,自難據此作為被告尚鑫
公司不得於系爭PLC 設備之電腦程式設置密碼之證據。
6、準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鑫公
司負有交付上開電腦程式之密碼,供其拷貝或轉移至其他
PLC 裝置使用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尚鑫公司未盡上開義
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舉證尚有不足。
(二)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鑫公司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
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
1、按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欺罔」係對於交
易
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
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
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鑫公司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之事實,被告林建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
證責任。
2、本件被告尚鑫公司係基於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保護,始於
系爭PLC 設備之電腦程式設置密碼,原告公司除不得私自
拷貝或轉移至其他裝置外,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已如前
述,自
難謂被告尚鑫公司有何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至原告雖認被告私設密碼之目的在於
取得售後維修保養市場,其於原告欲轉換維修保養廠商時
拒絕提供密碼,致其他維修業者無法提供維修保養服務,
限制原告與其他同業之交易,並爰引「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電梯事業之銷售及維修保養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
點之規定為據,認被告尚鑫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之規定,然查,關於電梯事業之銷售及維修保養之市場型
態(業者具有優勢地位及獨占性質)、交易對象(多為業
者與
消費者間)、產品特性(電梯價格高不易更換,且其
維修保養具有必要性及注重公安等特性),與本件系爭PL
C 設備及內建電腦程序之銷售皆有不同,尚難比附爰引認
被告尚鑫公司亦不得於系爭PLC 設備之電腦程式設置密碼
。復
參酌現今社會分工精細,各電子商品之廠商,對各項
軟、硬體商品均趨向高度功能化、精密化方向發展,並極
為重視商品品牌及著作權之保護,導致生產相同或近似電
子商品之廠商,對於他廠商所生產之同種類電子商品已無
法進行保養或維修,此毋寧為科技發展及著作權保護之當
然結果,除有特殊情形外(如上開電梯事業),自難以其
他維修保養業者無法就系爭PLC 設備及內建電腦程式提供
保養或維修服務為由,逕認被告尚鑫公司有何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因此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
3、準此,本件尚
難認定被告尚鑫公司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而成立侵權行為之情形,被告林建良亦
無庸依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鑫公
司負有交付系爭PLC 設備電腦程式之密碼之義務,其主張
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鑫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尚
鑫公司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之
情形,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5 萬4,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