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台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昭賜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鄭陳蜂
被 告 曾錦桂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邱創智
謝宗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陳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錦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陳蜂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曾錦桂負擔百分之三
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鄭陳
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曾錦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高志尚,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俊吉,被告安
信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明承受訴
訟,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安信公司應將被告曾錦桂、鄭陳蜂所繳
交之履約保證之價款146萬5000元及前二項法定利息撥付給原
告。」
嗣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訴之聲明第三項
為「被告安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46萬5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6日受被告鄭陳
蜂委託銷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3樓房屋一棟(下
稱
系爭房地),原告於102年5月24日覓得買主即被告曾錦桂,
並以新台幣(下同)3100萬元成立
買賣契約,於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簽約後向被告安信公司申請履行保證並繳交第一期價款
372萬元,然被告曾錦桂於成交後,無故推延點交及交付尾款
,經催告均不理會,並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告訴,被
告鄭陳蜂對於曾錦桂無故拖延交屋,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仲
介買賣業已完成,被告安信公司應依據約定,應將被告應給付
之服務費給付原告,被告均拒絕給付,
爰依原證1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以下簡稱原證1委託書)、原證4給付服務費證明書
(以下簡稱原證4證明書)、原證6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以下簡稱原證6之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條第3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鄭陳蜂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曾錦桂應給
付原告4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安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46萬500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鄭陳蜂則以:被告曾錦桂表示不購買系爭房地,已委任律
師處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被告請原告公司協調,原告公司
卻表示此事項與其無關,要求被告自行向曾錦桂提起訴訟。查
被告並未收取任何款項,是無法給付仲介費給原告公司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曾錦桂則以:
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消保官提出被證4之系爭房地
不動產說明書
及其他附件資料原本,經消保官於102年11月14日提供該資料
供被告查驗,然查,因被告於簽約時並未
攜帶印章,是均僅以
捺指印之方式留印,然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及附
件側面所蓋騎縫章,僅見明顯之公司章、經紀人章,及五枚難
以辨識之小章,而未有被告之指印,且附件資料中67建號及68
建號建物平面圖成果表載明「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本
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原告自行列印,由上可知,
102年5月25日被告簽署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時並未附有附件
,況於102年6月1日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原告亦未將附有
完整附件資料之不動產說明書列入買賣契約之附屬文件,被告
是於102年11月21日消保官協調時才知有該資料之存在。
是以
,原告於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時,並未依法告知系爭房地為工業
用地,
顯有違背居間人應據實報告之義務,是其自不得向被告
為
本案請求。
㈡查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2、34、36條,內政部於91年3月19日發
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於101年10月
29日發布之「成屋買賣訂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
知,工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僅供工業使用,不得為住宅或其他使
用,此
乃工業區土地之使用管制內容,且不動產說明書及成屋
買賣契約上應確實記載買賣標的之土地使用管制內容、建築改
良物用途及土地標示之使用分區,是
上開事項應屬交易上重要
之事項,然依據原告提出之證物3,並未有乙種工業區、工業
用等記載,且原告於簽約時,亦未提供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資料,至被告明瞭係爭
房地有工業用地之土地使用管制,及系爭房地主要用途為工業
用,是原告於102年6 月1日簽約時並未告知被告上開交易上重
要訊息,致被告交易時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是原
告與鄭陳蜂顯有共同詐欺之情事,依
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
571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㈢被告已於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解除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更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錯誤為由撤銷買受
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是依據民法第568條及其立法理由,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㈣
退萬步言,若
鈞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簽定後,原告應為被告進行之過戶及點交等從給付或附隨意物
所需支出之成本及人事費用尚未發生,則
兩造約定之服務
報酬
顯有過高之情形,是請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酌減仲介服務費
之數額。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
執行。
被告安信公司則以:原證6之申請書第4條第3項,並非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兩造和安信公司申請履約
保證契約,與原告無關
,且契約第4條第3項專戶支出部分,是指買賣雙方應付的服務
費可從安信公司之專戶支出,如判決買賣雙方應給付服務費,
安信公司會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然本件尚未確定,是安信公
司尚未撥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5年1月2日筆錄,本院卷第212-213頁
)
㈠被告鄭陳蜂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6日簽定原證1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以下簡稱原證1委託書),出售被告鄭陳蜂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3樓(以下簡稱系爭房
地),再於102年5月25日簽署銷售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有原
告提出原證1之委託書、銷售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可按(見本
院卷第7-10、15頁)
㈡被告曾錦桂於102年5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署原證1之不動產購
買意願書,同意以3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署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再於同月25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有原
告提出原證1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原證4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頁)。
㈢被告鄭陳蜂、與被告曾錦桂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曾
錦桂同意以3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23頁)。
㈣被告鄭陳蜂同意支付原告服務費100萬元,有原告提出被告鄭
陳蜂簽署原證4之服務費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
㈤被告曾錦桂同意支付原告服務費46萬5000元,有原告提出被告
曾錦桂簽署之服務費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㈥被告曾錦桂以被告鄭陳蜂、詹昭賜(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娟(原告公司之仲介經紀人)、葉銘元(系爭房地之代書
),隱瞞系爭房地為工業住宅之事實,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文
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被告鄭陳蜂、詹昭賜、葉銘
元、蔡孟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續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2頁
)。
㈦被告曾錦桂以被告鄭陳蜂、被告安信公司,以被告鄭陳蜂未完
成交付房屋
解除契約為由提起訴訟,經法院為被告曾錦桂敗訴
之判決,被告曾錦桂
上訴,被告曾錦桂、鄭陳蜂達成和解,和
解內容為㈠被告曾錦桂交付安信公司之372萬元及其利息,待
本訴確定後,扣除被告曾錦桂、鄭陳蜂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
息後,再扣除履約保證手續費1萬8600元,所剩之履約保證專
戶結餘款,由被告鄭陳蜂、曾錦桂平分,並由安信公司各交付
予被告曾錦桂、鄭陳蜂取得,㈡被告鄭陳蜂與被告曾錦桂於
102年6月1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合意解除契約。㈢被告曾
錦桂應
捨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005號不
起訴處分,提起交付審判之權利。㈣被告鄭陳蜂願對被告曾錦
桂、安信公司撤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32號履行契約事件之
訴訟,均不再主張買賣契約及買買價金之
履約保證金申請書之
權利。㈤被告曾錦桂、安信公司同意被告鄭陳蜂撤回前開訴訟
,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26號和解筆錄可按。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陳蜂委託其銷售系爭房地,經原告居間覓
得買主被告曾錦桂,以3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買賣契
約,被告鄭陳蜂同意支付服務費100萬元,被告曾錦桂支付服
務費46萬6000元,被告安信公司為履約保證公司,被告鄭陳蜂
、曾錦桂卻拒絕給付服務費,安信公司未依法給付服務費,爰
依據原證1委託書,原證4證明書、原證6之履約保證申請書第4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原證1委託書第5條、原證4之證明書,
請求被告鄭陳蜂給付服務費100萬元、被告曾錦桂給付46萬
5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原證6之履約保證請書第4條
第3項,請求安信公司給付146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依據原證1委託書第5條、原證4之證明書,請求被告鄭陳
蜂給付服務費100萬元、被告曾錦桂給付46萬5000元,是否有
理由?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本文已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所
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
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
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
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
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
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
由稍作限制。且按「受當事人之委託而為居間者,其報酬之給
付,仍有民法第572條規定之適用,又委託人依該條規定請求
酌減,並未明定其方式,自得以起訴或
抗辯方式為之。」(最
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按「仲介成交時,甲方(即被告鄭陳蜂)應即給付實際成交總
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乙方,或在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時」「在
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鄭陳蜂)或買
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時,甲方仍應支付委託價格百分之四給予
乙方(即原告),給予乙方作為服務報酬」,有原告與被告鄭
陳蜂簽定原證1委託書第5條、第8條第3項可按。準此,被告鄭
陳蜂與被告曾錦桂雖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鄭陳蜂仍有給付服
務報酬即支付委託價格百分之四之義務,併予陳明。
⒊本院斟酌被告鄭陳蜂於102年5月6日簽署原證1之委託書後,隨
即於102年6月1日覓得買主即被告曾錦桂而簽定買賣契約,嗣
因被告曾錦桂以被告鄭陳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昭賜、蔡孟
娟、葉銘元為被告,隱瞞系爭房地為工業住宅之事實,涉嫌詐
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被告鄭陳蜂、詹
昭賜、葉銘元、蔡孟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年6月19日103年度偵續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另經被告鄭陳蜂對曾錦桂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被告曾
錦桂對被告鄭陳蜂提起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訴訟,經被告鄭陳
蜂、曾錦桂二人訴訟中同意解除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
告鄭陳蜂
迄今均未收受買賣價金,自買賣契約成立後,長達2
年多,均為訴訟所困擾,被告鄭陳蜂曾要求原告公司居間協調
被告曾錦桂欲解除契約之事宜,原告均拒絕處理,已有違一般
仲介業界居間之義務,且被告鄭陳蜂並未因原告之居間而受有
利益,再者,依據居間業界之習慣,原告尚需配合買賣雙方進
行交屋及計算相關稅費之義務,然因本件契約已解除,原告並
無配合交屋、或無需履行相關義務,從而,本院認為原告得向
被告鄭陳蜂請求之居間報酬,應以按買賣成交價之千分之5計
算即15萬5000元(即3100萬元X0.005=155000)為合理,是經
被告為酌減報酬之抗辯後,本院爰
予以酌減本件兩造間之居間
報酬,按系爭房地成交價之千分之15計算,即酌減為15萬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又本院斟酌被告曾錦桂於102年6月1日與被告鄭陳蜂於簽訂買
賣契約前,即102年5、6月初,就系爭房地房屋貸款一事,曾
找永豐銀行蘆洲分行貸款專員林政毅、陽信銀行蘆洲分行陳志
浩經理詢問,當時林政毅已告知被告曾錦桂系爭房地為工業用
地,被告曾錦桂欲申請貸款額度2400萬元,永豐銀行只能提供
2170萬元之貸款額度,陳志浩亦有告知被告曾錦桂系爭房地為
工業用地,房屋貸款初估價格為1649萬8500元,並經證人陳志
浩、林政毅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永豐銀
蘆洲分行(104)字第7號函、陳志浩提供系爭房地之貸款初估
文件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認被告曾錦桂於102年5月底、102年6
月初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為工業用地,縱使如被告曾錦桂
所稱其
經由陳志浩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地為工業用地,仍之後陸續尋
訪永豐銀行、國泰銀行詢問房屋貸款價格,果如被告曾錦桂主
張如知悉工業住宅,即不欲購買,則被告曾錦桂於102年5月、
6月間知悉系爭房地為工業住宅後,理應不簽約或立即解除契
約,卻於102年8月2日仍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鄭陳蜂交付系
爭房地,足見,被告曾錦桂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為工業
住宅,仍欲購買之事實,以上各情,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202-205頁)。並參以被告曾錦桂對被告鄭陳蜂提起解除契約
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經法院斟酌證人詹昭賜、葉銘元、鄭雅
玲之證詞,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等證物,認定被告曾錦
桂於買受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為工業
住宅之事實,被告鄭陳蜂並未涉嫌詐欺,而為被告曾錦桂敗訴
之判決,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
192 -197頁),
綜上所述,被告曾錦桂明知系爭房地為工業住
宅仍欲購買之事實,卻虛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昭賜、被
告鄭陳蜂隱瞞系爭房地之工業住宅之事實,濫行提出刑事告訴
、民事訴訟,浪費訴訟資源,更令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昭
賜、營業員蔡孟娟、代書葉銘元等人長達2年均陷於訟爭之困
擾,被告曾錦桂抗辯應酌減服務費,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據原證4之證明書,請求被告曾錦桂給付46萬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原證6之申請書第4條第3項,請求安信公司給付146萬
5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
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合先陳明。
⒉「買賣雙方應付仲介服務費,金額應依台陸房屋仲介公司(即
台陸公司)房屋不動產之通知撥付之」,原告僅於賣方及買方
經紀人欄簽署,有被告曾錦桂與被告鄭陳蜂簽定之原證6履約
保證申請書
可考(見本院卷第32-34頁),從而,原告並非原
證6之履約保證申請書之契約當事人,至於上開契約約定之真
意,係指被告曾錦桂被告鄭陳蜂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金額」
由原告通知後撥付,並非被告安信公司是否撥付仲介費,係由
原告決定或通知,原告之請求,自有誤會。準此,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原告並未取得原證6履約保證書之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安信公司給付仲介費,並無理由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8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鄭陳蜂,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
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
請求被告鄭陳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6日送達於被告曾錦桂,有卷附之送達
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曾錦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1委託書、原證4證明書請求被告鄭陳蜂
給付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曾錦桂給付
4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