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3號
原 告 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敏川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銘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因於其所有工廠
發生火災波及原告公司租用之工廠(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5樓),造成原告租用廠房內成品、物料及機器設
備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又
兩造就系爭事故,曾於新北市
新調解委員會以103年民調字第34號成立調解(下稱原證1調
解書),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然此並不包括保險公司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換言之,原
告因調解成立之結果所拋棄之權利並不包含保險公司之代位
權(金額為178萬3,242元),此觀兩造再於新北市新調解委
員會以103年民調字第119號成立調解(下稱原證2調解書)
,調解內容可明。
㈡
詎訴外人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行使代位
權向被告追償時,被告竟執原證1調解書為
抗辯,表明原證1
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原告已拋棄保險公司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故原告僅得提起原證1調無效之訴或請求撤銷調解訴訟
救濟,任置兩造間另簽署原證2調解書亦具私法上和解效力
不論。原告不得已僅得依原證2調解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3,2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即103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成立之原證1調解書,既已經法院核定,依法即與
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
本件原告既係依原證1調解書記載而
拋棄保險公司得代位行使之權利,自無損害可言。再者,倘
原告認原證1調解書內容有任何無效之事由,應另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而非提起本件訴訟。
㈡另兩造間成立原證1調解後,固再簽署原證2調解書,既經法
院以與保險法之規定不合為由,不予核定,應認原證2調解
書並不生任何效力。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於103年1月26日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即原證1調解書),並已經法院核定,其內容
略以:
⑴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0萬元為前述損失(即系爭事故)之
損害賠償,…。
⑵兩造關於
本案其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
等情,並有原證1調解書附卷
可佐。
㈡兩造
復於103年3月17日再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即原證2調解書),其內容略以:
⑴原證1調解書廢棄。
⑵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0萬元為前述損失(即系爭事故)之
損害賠償,
上揭賠償金不含原告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理賠
金,火災理賠金由原告取得。…。
⑶兩造關於本案其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不含產
險公司得行使之權利),並不追究刑事責任。
等情,並有原證2調解書附卷可佐。
㈢原證2調解書經法院以「原證1調解書已生效,如無撤銷之原
因,不能任意廢棄。有關保險理賠金之申請,重新約定,與
保險之規定不合」為由,不予核定等情,並有本院三重簡易
庭函(詳被證2)附卷可佐。
㈣新光保險前以其因系爭事故賠付原告178萬3,242元為由,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8萬3,2
42元及
遲延利息;被告則於訴訟中表明拒絕給付;
嗣經本院
以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新光保險勝訴,被告聲明不服提
起
上訴等情,並有起訴書(詳原證3)、
答辯書(詳原證4)
及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下稱前案)判決書附卷可查。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害既為「新光保險已因系爭事故賠付原告
178萬3,242元」,基此:
㈠如認原告主張「原證1調解書雖經法院核定而具有有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然既因原證2調解書簽署(具有私法上和解
之效力)而變更,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即兩造和解範圍並不
包含新光保險於前案訴訟中得代位原告行使之權利)。」為
有理由。則新光保險既因兩造間原證2調解書之簽署而未致
喪失代位權,仍得向被告
求償178萬3,242元(即如前案一審
判決認定之結果),原告自無受有178萬3,242元損害之可能
。即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
難認其受有損害,則其
本於原證2調解書、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8萬
3,2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之,如認被告抗辯「原證2調解書既經法院認與保險法不
合,不予核定,應認不生效力;關於新光保險之代位權已因
原證1調解書簽署而喪失。」為可採信。則新光保險喪失代
位權之結果,既肇於兩造間原證1調解書之簽署所致。實難
謂新光保險倘於前案遭敗訴判決確定後或可能向原告追償之
已付理賠金,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責行為,二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遑論,本件原告並無受新光保險追償之事實發生
,自亦無受有178萬3,242元損害之可言。準此,即令被告抗
辯之理由可採(即與前案一審判決為相反認定),本件原告
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本於原證2調解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78萬3,2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
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