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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3號 原   告 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敏川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銘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因於其所有工廠 發生火災波及原告公司租用之工廠(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5樓),造成原告租用廠房內成品、物料及機器設 備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兩造就系爭事故,曾於新北市 新調解委員會以103年民調字第34號成立調解(下稱原證1調 解書),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然此並不包括保險公司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換言之,原 告因調解成立之結果所拋棄之權利並不包含保險公司之代位 權(金額為178萬3,242元),此觀兩造再於新北市新調解委 員會以103年民調字第119號成立調解(下稱原證2調解書) ,調解內容可明。 ㈡訴外人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行使代位 權向被告追償時,被告竟執原證1調解書為抗辯,表明原證1 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原告已拋棄保險公司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故原告僅得提起原證1調無效之訴或請求撤銷調解訴訟 救濟,任置兩造間另簽署原證2調解書亦具私法上和解效力 不論。原告不得已僅得依原證2調解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3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成立之原證1調解書,既已經法院核定,依法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本件原告既係依原證1調解書記載而 拋棄保險公司得代位行使之權利,自無損害可言。再者,倘 原告認原證1調解書內容有任何無效之事由,應另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提起本件訴訟。 ㈡另兩造間成立原證1調解後,固再簽署原證2調解書,既經法 院以與保險法之規定不合為由,不予核定,應認原證2調解 書並不生任何效力。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於103年1月26日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即原證1調解書),並已經法院核定,其內容略以: ⑴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0萬元為前述損失(即系爭事故)之 損害賠償,…。 ⑵兩造關於本案其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 等情,並有原證1調解書附卷可佐。 ㈡兩造復於103年3月17日再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即原證2調解書),其內容略以: ⑴原證1調解書廢棄。 ⑵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0萬元為前述損失(即系爭事故)之 損害賠償,上揭賠償金不含原告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理賠 金,火災理賠金由原告取得。…。 ⑶兩造關於本案其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不含產 險公司得行使之權利),並不追究刑事責任。 等情,並有原證2調解書附卷可佐。 ㈢原證2調解書經法院以「原證1調解書已生效,如無撤銷之原 因,不能任意廢棄。有關保險理賠金之申請,重新約定,與 保險之規定不合」為由,不予核定等情,並有本院三重簡易 庭函(詳被證2)附卷可佐。 ㈣新光保險前以其因系爭事故賠付原告178萬3,242元為由,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8萬3,2 42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於訴訟中表明拒絕給付;經本院 以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新光保險勝訴,被告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等情,並有起訴書(詳原證3)、答辯書(詳原證4) 及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下稱前案)判決書附卷可查。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害既為「新光保險已因系爭事故賠付原告 178萬3,242元」,基此: ㈠如認原告主張「原證1調解書雖經法院核定而具有有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然既因原證2調解書簽署(具有私法上和解 之效力)而變更,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即兩造和解範圍並不 包含新光保險於前案訴訟中得代位原告行使之權利)。」為 有理由。則新光保險既因兩造間原證2調解書之簽署而未致 喪失代位權,仍得向被告求償178萬3,242元(即如前案一審 判決認定之結果),原告自無受有178萬3,242元損害之可能 。即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難認其受有損害,則其 本於原證2調解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8萬 3,2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之,如認被告抗辯「原證2調解書既經法院認與保險法不 合,不予核定,應認不生效力;關於新光保險之代位權已因 原證1調解書簽署而喪失。」為可採信。則新光保險喪失代 位權之結果,既肇於兩造間原證1調解書之簽署所致。實難 謂新光保險倘於前案遭敗訴判決確定後或可能向原告追償之 已付理賠金,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責行為,二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遑論,本件原告並無受新光保險追償之事實發生 ,自亦無受有178萬3,242元損害之可言。準此,即令被告抗 辯之理由可採(即與前案一審判決為相反認定),本件原告 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本於原證2調解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78萬3,2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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