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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5號 原   告 林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黃杉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496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任職於案外人松友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奉派至該 公司在新北市林口區承攬之建案工務所從事庶務性工作, 每日自台北市文山區住處騎乘機車至該工務所上班,民國 103年2月26日17時37分許,原告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亦行經該處,於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在其車右側之原告所騎乘機車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指第2及3指開放性骨折, 左側橈骨末梢骨折,右膝挫傷合併側韌帶損傷及十字韌帶 損傷等傷害,經緊急就近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次日即2月27日凌 晨出院,期間曾接受右手第2及3指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其 後又於同年3月4日、3月13日、3月18日、3月27日、4月1 日、4月10日、4月15日、4月24日、5月6日、5月8日、5月 13日、5月15日、6月12日回診治療,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可證(參原證1),而肇事原因經鈞院囑託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 駛營業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被告就此鑑定結果並未聲請鈞院轉送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足見其對鑑定結果並無異議, 則被告於104年6月16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仍執陳詞空言否 認其有駕車撞擊原告駕駛之機車,辯稱原告駕駛機車自行 倒地云者,為卸責之詞,其肇事責任以認定,殊無疑義 ,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駕車碰撞機車倒地致受前述傷 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將原告支出醫 療費用、計程車資之日期、金額作成如附表所示明細表並 說明如下: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 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松友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發於103年2月26日17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號從林口往 泰山的大科路(下坡路段),經泰山路58號前方有車輛, 減慢速度打右方方向燈往前直行,後方的原告騎乘802-KJ M號機車沒有保持行車距離自行跌倒,並非本車碰撞其機 車右側。對於原告說被告碰撞其車右側導致人車倒地,經 交通警察到現場勘查及照相本車體並無擦撞傷痕。 (二)被告所駕駛小貨車沿大科路直行往泰林路方向要返回工廠 ,還未到事故地點,原告駕駛機車就在被告小貨車後方, 並非超越原告之機車而擦撞。 (三)被告貨車右側受損是舊痕跡,並非遭原告機車撞擊而受損 。原告之機車受損是自行跌倒所造成,並非因撞擊所造成 。 (四)被告於警察詢問時筆錄,行車速率為時速40公里,原告機 車在同向車道右後方時速30公里,不可能有撞擊。 貳、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交通事故案件 資料,並依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肇事原 因。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6日17時37分許,原告下班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過失碰撞 在其右側之原告所騎乘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指第2及3指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末梢骨折,右膝挫傷合併 側韌帶損傷及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其所駕駛之汽車並未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等語。經查前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送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地調查報告表、筆 錄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依據本 件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處理 員警詢問時答稱:「我○○○區○○路直行往泰林路方向要 返回工廠,至肇事地點時,為了閃避同向車道前方待左轉之 車輛,故向右閃避,進而與對方發生碰撞,致其受傷送醫。 」、「(問:肇事前雙方行駛相關位置為何?)答:對方機 車在我同向車道右後方。」、「(問:當時你如何採取反應 措施?)答:反應不及。」、「問:你車輛何處遭碰撞?車 損為何?)答:右側車身。」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02年2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本件原告於處理員警詢問時所 稱:「我○○○區○○路直行往泰林路方向要返家,至肇事 地點時,在我同向車道之對方貨車自我左後方超車,並擦撞 到我機車,致我受傷送醫。」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見被告抗辯其所駕駛之貨車並未與原告騎乘之機車有 碰撞等語,尚非可採。本件交通事故並經囑託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結論為:「一、黃杉本 駕駛營業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 林金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主 張前揭交通事故因被告違規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前述傷 害等情,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則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節, 應屬可採。就原告請求之範圍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致 受有右手第二及第三指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末梢骨折、 右膝挫傷合併側韌帶損傷及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一節,有 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6月12日診字第000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司重調 字第225號卷第8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主張其支 出之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一節,當屬可採。又依原告所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示(見本院調解卷第10至19頁 )計有:①103/02/27:460元、②103/03/04:100元、③ 103/03/04:790元、④103/03/13:100元、⑤103/03/13 :100元(其中證明書費300元非因侵權行為所致,應予剔 除)、⑥103/03/18:100元、⑦103/03/27:100元、⑧10 3/04/01:100元、⑨103/04/10:100元、⑩103/04/10: 100元(證明書費300元應予剔除)、⑪103/04/15:100元 、⑫103/04/24:100元、⑬103/05/06:100元(證明書費 250元應予剔除)、⑭103/05/08:100元、⑮103/05/13: 320元、⑯103/05/15:100元、⑰103/06/12:100元(證 明書費150元應予剔除),以上合計2,970元,原告此部分 主張於此數額範圍方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平日以機 車代步,因手指骨折無法騎乘機車,且因左側橈骨末梢骨 折、右膝挫傷合併側韌帶損傷及十字韌帶損傷而行走不便 ,每次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治療均需乘坐計程車,另原告 之右膝側韌帶及十字韌帶損傷情形無法以X光診斷,必須 作核磁共振檢查,但因原告多年前曾在萬芳醫院施行頭部 手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在為原告作核磁共振檢查前,有 參考原告在萬芳醫院病歷之需要,乃指示原告於103年4月 7日前往萬芳醫院調閱病歷,有萬芳醫院費用收據為證據 並於當日乘坐計程車送至林口長庚醫院,總計支出計程車 資19,91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影本28紙及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收據影本為證據(見本院調解卷第20至34頁);另 原告之韌帶受傷,經醫師指示購買護膝支出1056元,亦提 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據(見本院調解卷第35頁),原告主 張此部分合計20,966元為其身體受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支出一節,亦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碰撞倒地受有損害 ,其修理費用支出26,710元,原告並已付清該筆修理費, 並提出昱發車業行出具之銀貨兩訖收據及估價單影本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70頁及調解卷第3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採取。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之折舊 年數為3年,原告所有之前揭機車為000年5月出廠(見車 籍查詢資料,附於個資卷),距103年2月發生上開交通事 故時,已使用1年又9個月,依平均法扣除其折舊後,原告 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02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5,0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710÷(3+1)≒6,67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6,710-6,678)×1/3×(1+9/12) ≒11,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710-11,685=15,025】 。】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造成右手第二及第三手指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 末梢骨折、右膝挫傷併側韌帶及十字韌帶損傷,不僅身體 之痛難以言喻,且手、腳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重要器官 ,上述傷害除造成原告數月之生活不便、行動困難外,且 至目前右手第二及第三指尚不能彎曲,據醫師表示永久 不能復原,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關於手指喪失 機能之定義為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關節,喪失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之情形,而原告之食指、中指不能彎曲即是喪 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已達失能狀態,且係永久失能 ,無法恢復功能,成為肢體有障礙之人,更加深原告精神 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非財產損 害等語。經查,原告所舉關於右手手指失能部分,應屬於 減少勞動能力範圍,並非屬於非財產上損害範圍,合先敘 明。又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 ,歷經數月治療,對於原告之精神造成傷害等情,甚屬明 確,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 ,與兩造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 方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得向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8,96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於15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 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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