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正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樑
被 告 王有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
○○○區○○路○○○ 號前,未注意前方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直接撞擊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車輛(下稱
系爭
車輛),在別方回轉口減速準備迴轉之營業小貨車側方,因
衝擊力巨大,導致原告駕駛之貨車衝向對向車道與訴外人吳
媽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
駕駛之貨車嚴重受損,無法啟動。經通知汽車修護場拖吊修
理,估價修護費用共需新臺幣(下同)118,550 元。又
本件
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於事發後積
極聯絡被告,然被告
迄今仍未有任何賠償。而原告因本件事
故導致謀生用之小貨車未修護
期間,無任何收入,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442,500 元(從事故日至提起本件訴訟日為基準
,以295 日計算,每日收入為1,500 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
3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主因
乃係因原告未將系爭車輛行駛至安
全島間隔中央之安全距離迴轉,竟於未完全行駛超過安全島
時即貿然減速左轉,方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故
原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
與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撞擊力道及車體毀損範圍不大,原告所提汽車
修護場之估價單中,有多項需維修更換之零件實屬不必要之
費用,故該估價單
顯有高估
之虞。再者,依據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顯示,小貨車駕駛平均
每人每月薪資為37,500元,以此計算每日之平均薪資則為1,
250 元,此與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收入為1,500 元有所出入
,應以該調查報告作為估計原告薪資損失之判斷標準方為公
允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原告主張之
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所有之83年9 月出廠1,061cc 中華營業用小貨車因該車
禍受有損害,迄今仍停放於維修廠而尚未為任何修復。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
四、
經查,原告主張於102 年1 月8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
○區○○路○○○ 號前,未注意前方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直
接撞擊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別方回轉口減速準備迴轉
之營業小貨車側方,因衝擊力巨大,導致原告駕駛之貨車衝
向對向車道與訴外人吳媽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
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駕駛之貨車嚴重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見本院三重簡易
庭102 年度司重調字第271 號卷第6 至第8 頁,以下簡稱簡
字卷),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
兩造於102年1月8日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處理資料,經該分
局回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
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
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照片15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28頁)在卷
可佐,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實。且本
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意見亦認為:「一、王有丞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準備迴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
吳媽風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林宜梁駕駛營
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2年7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
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司重調字第271號卷第7
頁背面)。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結果,亦認為:「照新北市政府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惟意
見文字改為『一、王有丞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岔路口,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追撞前行欲迴轉之車輛,致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
因。二、吳媽風、林宜梁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18日室覆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
可資佐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司
重調字第271號卷第8頁)。因此,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應
堪認定。而被告固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惟稱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請求
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有無理由?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爰析述
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因,乃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
路北上車道之內側車道等候迴轉時,
斯時因被告駕駛之車輛
行經該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致,此有被
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自承「我是行駛中正路北上車道
往三重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路口處時,我因跟前
方車輛太近(JS-F29營小貨),煞車不及撞擊前方(JS-F29
營小貨)……」等語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函文乙份
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及簡字卷第8 頁),足
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完全之責任。再參以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靜止之狀態,位
置係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等候迴轉;而被告自系爭車輛後
方以車速大約30-40 公里之時速接近,
是以,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既前於被告之車輛,僅須保持
適當車速及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即已盡其注意義務,除有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之行
為外,實難責求原告於駕駛過程中,一方面注意車前狀況,
他方面又留意後方來車情形,遑論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
處於靜止狀態。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固於審
判上僅作為認定之參考,並
非完全
拘束法院,法院仍可依職
權敘明理由採認不同之結果而為判斷,惟此亦非代表本院不
得本於鑑定結果依職權調查後詳敘理由為相同之認定。準此
,原告就系爭車禍既無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
爭車禍與有過失乙節,
洵難遽採,本件原告自無與有過失規
定之適用。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簡
卷第11及12頁)。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118,850 元,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
予以扣除。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車輛
修理費118,850 元之損害,其中工資費用為60,000元(板金
拆裝工資18,000元+ 校正工資6,500 元+ 零件拆裝工資16,
500 元+ 烤漆工資14,800元+ 電路查修工資1,200 元+ 防銹
處理3,000 元),零件費用之支出則為62,950元,而系爭車
車輛係於83年10月14日領照使用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
可稽(見簡卷第1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 月8
日為止,已使用逾18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該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運輸專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4 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 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
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為6,295
元【計算式:62950×(1-9/10)=66295】,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用及工資共計66,295元(計算式:6,295+
60,000= 66,295)。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6,295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支出拖吊費1,500元等
情,雖僅委請汽車修護廠出具估價單為憑而未提出相關收據
以玆證明,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即拖吊至汽車修護廠停
放,與一般常情尚屬相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與被告於本件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再查,依
第三人聯宏汽車修護廠所提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
輛之維修天數為10天。是原告為貨車司機,以開系爭車輛維
生,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工作,
參酌前開估價單,原告因本
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營業之期間應以10日為據。
而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每日平均收入約為1,500 元,此有
原告所提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乙份
附卷可稽(
見簡卷第10頁),被告雖辯稱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為標準,即應以1,250 元計算原告每日之營
業收入,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為營業用小貨車,則應以汽
車會運商業同會出具函文較符合該行業之同業標準,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足採,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營業損失,應為15,0
00元(1,500 元×10=1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2,795元(66,295元+1,500元+15,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為82,
795 元,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