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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正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樑 被   告 王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 ○○○區○○路○○○ 號前,未注意前方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直接撞擊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在別方回轉口減速準備迴轉之營業小貨車側方,因 衝擊力巨大,導致原告駕駛之貨車衝向對向車道與訴外人吳 媽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 駕駛之貨車嚴重受損,無法啟動。經通知汽車修護場拖吊修 理,估價修護費用共需新臺幣(下同)118,550 元。又本件 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於事發後積 極聯絡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有任何賠償。而原告因本件事 故導致謀生用之小貨車未修護期間,無任何收入,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442,500 元(從事故日至提起本件訴訟日為基準 ,以295 日計算,每日收入為1,5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 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主因乃係因原告未將系爭車輛行駛至安 全島間隔中央之安全距離迴轉,竟於未完全行駛超過安全島 時即貿然減速左轉,方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故 原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與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撞擊力道及車體毀損範圍不大,原告所提汽車 修護場之估價單中,有多項需維修更換之零件實屬不必要之 費用,故該估價單顯有高估之虞。再者,依據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顯示,小貨車駕駛平均 每人每月薪資為37,500元,以此計算每日之平均薪資則為1, 250 元,此與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收入為1,500 元有所出入 ,應以該調查報告作為估計原告薪資損失之判斷標準方為公 允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所有之83年9 月出廠1,061cc 中華營業用小貨車因該車 禍受有損害,迄今仍停放於維修廠而尚未為任何修復。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102 年1 月8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 ○區○○路○○○ 號前,未注意前方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直 接撞擊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別方回轉口減速準備迴轉 之營業小貨車側方,因衝擊力巨大,導致原告駕駛之貨車衝 向對向車道與訴外人吳媽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 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駕駛之貨車嚴重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見本院三重簡易 庭102 年度司重調字第271 號卷第6 至第8 頁,以下簡稱簡 字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 兩造於102年1月8日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處理資料,經該分 局回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 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照片15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28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本 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意見亦認為:「一、王有丞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準備迴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 吳媽風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林宜梁駕駛營 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2年7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司重調字第271號卷第7 頁背面)。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結果,亦認為:「照新北市政府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 見文字改為『一、王有丞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岔路口,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追撞前行欲迴轉之車輛,致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 因。二、吳媽風、林宜梁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18日室覆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司 重調字第271號卷第8頁)。因此,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固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惟稱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請求 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有無理由?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爰析述 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因,乃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 路北上車道之內側車道等候迴轉時,斯時因被告駕駛之車輛 行經該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致,此有被 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我是行駛中正路北上車道 往三重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路口處時,我因跟前 方車輛太近(JS-F29營小貨),煞車不及撞擊前方(JS-F29 營小貨)……」等語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函文乙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及簡字卷第8 頁),足 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完全之責任。再參以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靜止之狀態,位 置係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等候迴轉;而被告自系爭車輛後 方以車速大約30-40 公里之時速接近,是以,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既前於被告之車輛,僅須保持適當車速及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即已盡其注意義務,除有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之行 為外,實難責求原告於駕駛過程中,一方面注意車前狀況, 他方面又留意後方來車情形,遑論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 處於靜止狀態。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固於審 判上僅作為認定之參考,並非完全拘束法院,法院仍可依職 權敘明理由採認不同之結果而為判斷,惟此亦非代表本院不 得本於鑑定結果依職權調查後詳敘理由為相同之認定。準此 ,原告就系爭車禍既無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 爭車禍與有過失乙節,洵難遽採,本件原告自無與有過失規 定之適用。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簡 卷第11及12頁)。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118,850 元,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車輛 修理費118,850 元之損害,其中工資費用為60,000元(板金 拆裝工資18,000元+ 校正工資6,500 元+ 零件拆裝工資16, 500 元+ 烤漆工資14,800元+ 電路查修工資1,200 元+ 防銹 處理3,000 元),零件費用之支出則為62,950元,而系爭車 車輛係於83年10月14日領照使用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簡卷第1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 月8 日為止,已使用逾18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該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運輸專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4 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 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 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6,295 元【計算式:62950×(1-9/10)=66295】,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用及工資共計66,295元(計算式:6,295+ 60,000= 66,295)。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6,295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支出拖吊費1,500元等 情,雖僅委請汽車修護廠出具估價單為憑而未提出相關收據 以玆證明,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即拖吊至汽車修護廠停 放,與一般常情尚屬相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與被告於本件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再查,依第三人聯宏汽車修護廠所提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 輛之維修天數為10天。是原告為貨車司機,以開系爭車輛維 生,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工作,參酌前開估價單,原告因本 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營業之期間應以10日為據。 而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每日平均收入約為1,500 元,此有 原告所提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乙份附卷可稽( 見簡卷第10頁),被告雖辯稱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為標準,即應以1,250 元計算原告每日之營 業收入,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為營業用小貨車,則應以汽 車會運商業同會出具函文較符合該行業之同業標準,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足採,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營業損失,應為15,0 00元(1,500 元×10=1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2,795元(66,295元+1,500元+15,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為82, 795 元,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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