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陳姵璉
訴訟
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
鐘一晟律師
被 告 游錦昌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以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二一五三三○號收件之最高限額
新臺幣伍佰萬元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
所
有權人。原告原欲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故將
系爭不動產及相關證件提供予被告設定
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然被告竟未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原告經訴外人簡俊陽告知上情後無法同意
上開設定,故無意再與被告發生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亦從未
貸予原告任何金錢。是
兩造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未達成
合意,
契約未成立;縱認成立,亦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原
告先後以103 年3 月10日蘆洲中山路郵局第29號
存證信函、
103 年4 月21日蘆洲中山路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相關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故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
法律
關係並經終止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兩造間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不存在,原告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錦菖車體有限公司(下稱錦菖公司)之負
責人,錦菖公司營業項目包含車體之打造設計及買賣業務,
全拖車、半拖車、油罐式車體、拖架之製造業務、機械五金
零件之製造買賣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前項產品之經銷
報價投標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
資。而訴外人簡俊陽與原告係向錦菖公司共同訂購曳引拖車
之
合夥人,故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錦菖
公司,錦菖公司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作為簡俊
陽與原告共同向錦菖公司訂購曳引拖車車頭、車體、所生融
資貸款、曳引拖車保養修理費用及因此所開立票據之擔保。
簡俊陽與原告共同向錦菖公司訂購之曳引拖車,靠行登記於
銓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銓錩公司)名下營運。由於簡
俊陽與原告合夥經營之曳引拖車發生
退票情事,雖經錦菖公
司依動產擔保交易之規定,向銓錩公司取回車牌號碼000-00
之曳引拖車變賣,然變賣所得金額仍不足以清償
渠等積欠錦
菖公司之貸款、修理費等債務共計3,552,445 元。又如認原
告
非上開債務之主
債務人,原告亦應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
人,而對錦菖公司負有債務。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
日為111 年10月8 日,
期間並無擔保債權範圍變更、擔保債
權所由發生之
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等情事,
被告亦未拋棄自身應有之權益,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依法
即有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前於101 年10月11日設定登
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
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第二類登記
謄本等件
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未成
立,縱認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確定時
原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成立?㈡目前有無受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存在?㈢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茲分述
如下: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成立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原欲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但被告卻擅
自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兩造就抵押權設定之
種類及金額均未達成合意
云云,並以簡俊陽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
證言為證。
惟查,簡俊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抵押
權是原告要向被告借錢,要借60萬元,所以把這些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給被告,因為原告發現被告設定500 萬元的抵押權
,超過原告要借的錢,原告就說不要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 頁背面),然此與原告
起訴狀所載:「原告原欲與被告
發生消費借貸關係,故將系爭土地、建物於民國101 年10月
1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等語
顯有出入。且依簡俊陽證述
:當我知道抵押500 萬元,我就立刻告訴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 頁背面),可知原告當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不久
,即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額為500 萬元;另由原告
前述103 年3 月10日及同年4 月21日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原
告僅於存證信函內表示終止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並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全未提及被告擅自設定5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節。倘系爭抵押權之種類及
擔保金額與
原告之意思有違,原告理當於知悉後即對被告提出質疑,或
至少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際一併提出主張,然原告卻遲至
證人簡俊陽為前揭證述後,始改稱兩造就抵押權設定之種類
及金額均未達成合意,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未成立云云,
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顯有疑義,而難信為真實。
㈡關於目前有無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對錦菖公司有債務未清償,而錦菖公司借
用被告名義設定登記為抵押權人,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云云。惟
按「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
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要旨參照),並依民法第529 條之規
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 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屬於借名與出名登記人內部間
債之關係,為適法行為。抵押權則係支配
標的物交換價值
之價值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並無管理、使用權能狀態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需求,
難認已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況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是抵
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人及
債
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
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最高
法院70年度第1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2年台上字第2432號
判例參照)。倘允抵押權之設定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顯
然與上開法條所揭示之公示原則有違,準此,應認抵押權
之「借名登記」不具適法性,仍應從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
容據以判斷其效力結果。被告抗辯原告有債務未清償,然
所稱債務之債權人為錦菖公司
而非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則依前揭說
明,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既係被告而非錦菖公司,自難認
現有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⒉又縱令被告抗辯原告未償還債務之債權人為被告而非錦菖
公司,然依被告提出之
本票46紙、票據領回申請書2 件、
請款明細單8 件、估價單43件、救援車單14件、退票內容
紀要1 件、支票託收單1 件、退票明細1 件、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2 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8
6 頁),惟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然上開本
票之發票人均非原告,且請款明細表、救援車單上所載客
戶、車主、聯絡人及司機等欄位亦未記載原告之名,至於
票據領回申請書、退票內容紀要、支票託收單、退票明細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則無從看出兩造間有
任何債權關係存在。是被告所提上開證物,顯然均不能證
明被告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簡俊陽
所負債務之保證人,然依證人陳文謙證述:系爭抵押權設
定原因是簡俊陽要買車,額度過高,伊公司無法承接,才
由被告承接,那時候由簡俊陽提供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做抵
押。伊不記得是誰把抵押權設定所需資料給伊,亦不清楚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及撥款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至200 頁),則上開證言僅能用以證明簡俊陽提供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此一客觀事實,至於兩
造間有無成立
保證契約之合意,則無從由上開證言證明之
。至於陳文謙雖證稱原告是簡俊陽跟我們公司租賃的連帶
保證人,然由該證述,僅能用以證明原告於簡俊陽向陳文
謙之公司借款時,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然並不能用以
推認原告就簡俊陽與被告間之債務亦擔任保證人。是由被
告所提上開事證,亦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
㈢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
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原債權之
確定期日雖尚未屆至,然如有民
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至第7 款之事由,原債權即告
確定,此際該抵押權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具有從屬性,故
如於確定時並無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准許
抵押人依前述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21、2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原告確定不會再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22
1 頁)。且由被告前述答辯意旨觀之,被告要求原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用意,係用以擔保錦菖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非
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足見被告自始無與原告發生債權債
務關係之意思,
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繼續發生,
而有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之確定事由,且兩造間
現無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
權於確定時並無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
且確定時無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備 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新北市│三重區 │富貴│ │327 │ 4,483.68 │100000分之519 │ │
└─┴───┴────┴──┴──┴──┴─────┴───────┴───┘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 利 │ │
│ │建號│--------------│建築材│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3453│新北市三重區富│15層樓│14層:77.05 │陽台:6.53│ 全部 │ │
│ │ │貴段327地號 │鋼筋混│ │雨遮:5.19│ │ │
│ │ │--------------│凝土造│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環│ │ │ │ │ │
│ │ │河北路3 段516 │ │ │ │ │ │
│ │ │號14樓 │ │ │ │ │ │
├─┼──┼───────┼───┼──────┼─────┼─────┼─────┤
│2│3528│新北市三重區環│同上 │7.62平方公尺│陽台:3.88│174 分之1 │分管停車位│
│ │ │河北路3段528號│ │ │ │ │編號17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