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莊善棋
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莊龍堂
原 告 陳珮玉
樓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莊善棋、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龍堂、陳珮玉就被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乙案(分割5M道路)編號四九六之四(B)使用面積二三點○
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就被告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496-4號
土地)具有通行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
分別稱系爭375、380、381、384號土地),以及原告莊龍堂
、莊善祺、陳佩玉(下分別稱莊龍堂、莊善祺、陳佩玉,合
稱莊龍堂等3人)等3人共有之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85地號土地,與系爭375、380、381、384等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496-4號土地究有
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
訴訟具有
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
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為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
明。
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伊等就被告所有之系爭496-4
號土地上,如其
起訴狀附圖(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042號
卷第17頁,下稱本院補字卷)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為
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原告在本院審理
期間
,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043778304號函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為基礎,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496-4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6M道路)編號496-4(A)面積
27.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則原告僅係依其主張
袋地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就其在系爭496-4號土地上有無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下,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75、380、381、384等地號土地為伊等
所共有,系爭385地號土地為莊龍堂等3人共有。系爭原告土
地僅有一面於系爭375、380地號土地,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
496-4號土地通往道路,且與現供公眾通行,並設置人行道
之系爭496-4號土地相連之同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屬被告
所有之道路土地。伊等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並無
適宜
之通路,必須經由系爭496-4號土地以至公路,
爰依
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496-4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6M道路)編號496之4(A)面積27.
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496-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分
割6M道路)編號496之4(A)使用面積27.89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496-4號土地地目為水,係水利用地,不得
違反水利法第63之3條等規定妨害灌溉設施安全,原告曾向
伊
聲請承租系爭496-4號土地,因
兩造對於租金數額未能
合
致而未成立。又系爭原告土地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95號土地)相連,系爭395號土地
現為既成道路,現編為新北市○○區○○路○○○巷○○弄,弄
內並編定1至6號門牌,其上舖設柏油,系爭原告土地可藉由
該既成道路,即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周圍地所有人自無
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原告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且縱認系
爭原告土地為袋地,是否為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亦
非無疑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
㈠原告為系爭375、380、381、384號等土地之共有人,莊龍堂
等3人為系爭385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為系爭496-4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等14人為系爭395號土地之共有人。
㈣原告共有之㈠土地,與㈡、㈢土地相連,依新北市政府104
年1月3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0137954號函
所載,並未臨接
計畫道路。
㈤上開被告所有之㈡土地,現場係空地,供為人行道及下水道
溝蓋使用,本院104年4月29日
勘驗當時,上開土地經原告擺
放貨櫃一只。
㈥上開新北市政府等14人共有之㈢土地,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104年5月14日新北莊工字第1042070640號函說明欄記載,目
前編定門牌,且供公眾通行,該土地現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養護管理巷道;又該部分土地上有圍牆,其位置及面積詳如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8月12日鑑定書及鑑定
圖(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原告共有之㈠土地,現況因
有㈢之土地上圍牆存在,無法利用㈢之土地出入。
四、原告主張:伊等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等為袋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之系爭496-4號土地以
至公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為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
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
可參。
⒉查原告共有之系爭375、380、381、384號等土地,以及莊龍
堂等3人共有之系爭385號土地,現為空地,為四周相鄰之系
爭464-4地號、系爭395號及新北市○○區○○段374、376、
379、382、383-3、386、401、403、404、405、406、408、
409、410等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157-31、
、157-32、157-33、157-34等地號土地所包圍,除透過系爭
496-4號土地可連接新北市○○區○○路,以及透過系爭395
號土地可連接新北市○○區○○路○○○巷,其餘周圍土地,
其上若非蓋有建物,否則亦為溝
渠或與其他私人土地相鄰,
無法進出,且系爭395號土地上亦經蓋有圍牆
等情,業如前
述(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㈣及㈥),復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分別於104年4月29日、8月5日
履勘現場屬實
,除有勘驗筆錄
可稽外(見本院卷第69至70、140頁),亦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8月12日北市地發字
控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
可佐(見本院卷
第143至145頁),且經兩造提出現場照片
可按(見本院卷第
32至36頁、79至80、103、111、155至156頁),復據原告提
出之地籍圖謄本以及被告提出之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04年2月
9日新北城都字第1040225824號函(下稱新北市城鄉局函)
所附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395號土地周遭之都市計劃圖、水
利圖籍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40至41、
52至53頁),又系爭原告土地係屬新莊都市計劃範圍,其土
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未臨接計畫道路,僅得透過鄰接
之被告所有系爭464-4地號土地與道路(化成路)相連(相
鄰接)等情,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6日新北
莊地測字第1043771385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7日新北
府城測字第1040915580號函,與同上機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2及112頁),是原
告主張伊等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被告所
有之系爭464-4號土地以連接到外面之公路之必要,
堪以採
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可由莊龍堂等3人
共有之系爭385號土地,通行現為既成巷道之系爭395號土地
,再通往新北市○○區○○路○○○巷,連接新北市○○區○
○路等語,並舉新北市城鄉局函及所附都市計劃圖、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104年5月14日新北莊工字第1042070640號函、被
告之水利圖籍及系爭39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0至41、52至53、61至65、88至89頁),
惟系爭
395地號及相鄰之同段401地號土地上,建有長度6.936公尺
、寬度0.22公尺、高度為2.02至2.12公尺,具有整體性之外
以水泥覆蓋之磚造圍牆,該圍牆兩側則與主要建造於同段
401、3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連接,依現況,系爭原告土地因
有上開圍牆存在,無法利用系爭395號土地通行出入,遑論
連接至公路,除經兩造不爭執外(見前述三、㈥),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勘驗現場
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70、140頁),並有上開機關出具之
鑑定書及鑑定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79至
80、96至97、102、111、143至145、155至156頁),足見原
告主張伊等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通行系爭395號土地
顯有困
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等語,
尚非無稽。被告
又辯稱上開磚造圍牆為原告前手或更前之所有權人為圈圍管
理系爭原告土地所建造,原告已繼受其處分權,且任何人不
得無權阻擋既成道路之通行,原告於移除上開圍牆後,系爭
原告土地因可通行系爭395號土地,即非袋地
云云(見本院
卷第124頁)。
惟查,上開情節,已據原告否認真正,被告
又未能舉證證明,況觀上開圍牆坐落於系爭395號土地,而
系爭395號土地又屬他人所有(見前述三、㈢),參照民法
第811條規定,原告顯非前開圍牆之所有權人,無權逕予拆
除,
難認系爭原告土地藉由拆除上開圍牆通行系爭395號土
地之方法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㈡系爭原告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是否為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而
成?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
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
,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
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
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
之損害。因此,上開條文之適用,自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
由土地所有人之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所致為前提。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原告土地係因
分割、受讓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及分割、移轉前,已
有適宜通路通行至公路等情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被告即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
迨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
結之際,未能對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況依卷附系爭原告土
地及系爭496-4號土地等登記謄本(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16頁
),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抗辯情節存在。綜前,本件尚無民
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原
告土地縱屬袋地,亦係出於該土地原所有權人所為讓與、分
割之行為所致,其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云云,
並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系爭496-4號土地係水利用地,不得違反水利法第
63之3條等規定妨害灌溉設施安全,是否有理由?
經查,原告前曾向被告請求租賃系爭496-4號土地,僅因兩
造對於名義為「建造物使用費」之租金數額並無共識而不成
立,有被告之公文簽註單(收文號:0000000000號)、103
年5月2日桃農水管字第1030055517號函(稿)、103年12月
23日桃農水管字第1030068816號函、水利會徵收單等在卷
足
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21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正。依被告提出之上
開公文簽註單及函文內容,原告等人係以「架設橋樑供工廠
通行」申請水利建造物使用,經被告審查原則同意,層報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經核可,並以原告申請通行之水路為既成箱
涵且已加蓋,引用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7條第1項「農
田水利會對事業區域內管理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得受理申請
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或埋設設施,並向申請人徵收建
造物使用費...」之規定,通知被告應繳納建造物使用費。
足見被告已認原告以通行之方法使用系爭494-4號土地,並
無礙於水利法第63之3條之規定,參以
主管機關亦無反對之
意見,是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為上開抗辯,即屬無
可憑採
。
㈣如認原告有通行權,應如何通行為對系爭496-4號土地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
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
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
外,也有
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
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
權存在,自應
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且
依上開說明,袋地通行權既係法律所明定用以達上開調和個
人所有利害等之目的,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自不能認係
權利濫
用或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⒉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遭周圍地所包圍,除系爭
464-4號土地外,餘均蓋滿建物、或為溝渠,且被告
所稱系
爭395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因其上建有圍牆,阻絕原告所有
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之聯絡,均如前述(見前述㈠、⒉、⒊
)。本院斟酌原告聲明通行之範圍,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
依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項
第1款汽車寬度3公尺、同條第2款機車寬度1.5公尺,並以應
保留與機車道相當寬度之行人道1.5公尺為由,變更為附圖
甲案(分割6M),編號496-4(A)範圍之土地,面積為27.
8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經查,系爭494-4
號土地之面積為522.83平方公尺,地目為水,為90年10月20
日發佈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
乙種工業區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4
年5月14日新北莊工字第1042070640號函可稽(見本院補字
卷第16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及現代社會生活多以汽、
機車代步,系爭496-4號土地於積極使用情事時固有使用汽
、機車對外通行之需,惟如行人亦有使用系爭496-4號土地
之必要,可與行進間之汽、機車互相禮讓,即足達其通行目
的,要無針對行人行走情節,酌留與機車道相當寬度之需要
,參以原告
迄未陳報本件何以需酌留行人通行寬度1.5公尺
以供通行之法理依據或實際需要,況觀原告原亦主張被告所
有之系爭496-4號土地僅需酌留汽、機車車道寬度分別為3公
尺、1.5公尺,加計行人同行0.5公尺,合計寬度5公尺之通
行權範圍即可達到通行目的(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原告
若有車輛及行人之通常使用系爭496-4號土地之需要時,僅
需酌留寬度5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乙案(分割5M道路)編號
496-4(B),使用面積23.0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即可藉
由通行而與新北市○○區○○路之公路連絡,核係原告於使
用人、車之通常使用方法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範圍,自無要
求通行如附圖甲案(分割6M),編號496-4(A)範圍,使用
面積為27.89平方公尺土地之需要。
六、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一併審酌原告之通行對於伊所有之系爭
被告土地所生損害之償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本件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曉
諭被告是否就其所述償金請求提起
反
訴(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惟被告此後即未就此陳
述意見,是本件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七、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告所有系爭496-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
案(分割5M道路)編號496之4(B)使用面積23.09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惟其超逾上開範圍之通行
請求,即非適當,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