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褚金宗
訴訟
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被 告 寶利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登凱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曾委任被告居間出售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鄉○
○○段牛角坡小段第111-30、143-1、143-22、111-38、
143-2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公告
「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可配回之抵價
地權利,並於民國102年12月6日由原告與訴外人沈福勝、
許金鍊簽訂「配地權利
買賣契約書」在案(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與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並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叁億捌仟捌
佰玖拾萬元(雙方議定買賣總價額計算方式為出售土地公
告現值11.2倍計算總價)」,原告
復於102年12月27日委
由訴外人黃梅玲匯款4,125,000元之服務費予被告。
(二)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定前,即已於102年11月22日向
訴外人黃宇璐即被告之經紀營業員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須「地主(即原告)實拿3億8千萬元」,並委託訴外人黃
宇璐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相關訂定事宜,
詎於103年5月
28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以新竹
英明街郵局第353號
存證信函來函向原告表示:「
惟查其
中111-38及143-25地號土地,於計算價金時,誤以『機場
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補辦區段徵收案
土地所有權人地
價徵收補償費歸戶清冊』上之徵收市價為公告現值,致有
所誤算…因雙方於簽約時計算錯誤,
爰依法撤銷
上開計算
錯誤之意思表示,回復正確之買賣總價金368,739,840元
。而依契約約定,第一次付款為總價金之50%,即184,369
,920元,本人等給付194,450,000元,多給付10,080,080
元,臺端顯屬
不當得利」,而要求原告返還其多給付之頭
期款10,080,080元。此時,原告始驚覺被告並未確實探求
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真意而計算有誤,蓋原告
就系爭土地係以總價出售,若未達其委託銷售總價,勢將
不會銷售,然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卻係將系爭土地之5
筆地號作為個別單獨出售之標的。
是以原告遂於103年6月
3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沈福勝、許
金鍊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與訴外人沈福勝
、許金鍊均因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計算問題而有所爭執,
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即持原告開立面額之
本票聲請
強制
執行,原告
乃於103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協
議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其已收受之1億9,425萬
元之買賣價金,以及買賣價金利息、聲請強制
執行費用計
705萬元。
(三)
按「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
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
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
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
民法第224條所明定。是
以訴外人黃宇璐既為被告之經紀營業員,而協助被告執行
仲介與代銷業務,則被告就訴外人黃宇璐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本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原告
與被告間之居間
暨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受之4,125,000元服務費用: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
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民法
第256條、民法第259條所明定。
2、查原告除委託被告居間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委任
被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相關事宜,而被告既領有高
額
報酬,則就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之計
算,其本應盡其調查之居間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惟被告之履行
輔助人即訴外人黃宇璐,於系爭買賣契約
之簽訂過程中,不僅未向原告詳細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契
約內容,亦因其過失而未確實探求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之真意,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發生誤會,而使出
賣人即原告與買受人有所爭執,然此一誤算依交易上一般
觀念及普遍房仲業者之專業知識,均可進行查證與避免。
是以就被告竟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
委任人即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情形,顯屬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居間暨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受之4,125,000元之服
務費用,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另被告在執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之過程中,未盡其
居間調查義務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與買
受人即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就系爭土地買賣發生爭執,
甚至向原告追討不當得利之價金,則原告應可類推
適用民
法第571條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4,125,000元之居間報酬:
1、按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
代理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
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
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 條、第
567條亦規定甚明。復按
參照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064
號判決意旨,查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
,一般之
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
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
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介
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
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
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
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
費用,民法第571條訂有明文。
2、查被告既領有高額報酬,則就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土地
買賣總價金之計算,其本應盡其調查之居間義務及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如前所述,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
訴外人黃宇璐竟疏未為之,實
難認被告已盡其身居間義務
。準此,被告在執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之過程,顯
未盡其居間調查義務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71條之規定,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25,0
00元之居間報酬。
(六)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買賣雙方業已達成合意而簽訂契約並給付價金,
且雙方簽約時亦詳閱所有文件並知悉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
,被告並無違反居間義務
云云,
惟查:
1、原告除曾委任被告居間系爭土地買賣外,亦委任被告處理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相關訂定事宜,復因被告受原告委任處
理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相關訂定事宜,是於系爭買賣契約書
簽約前,遂由被告經紀營業員黃宇璐與原告至桃園縣政府
地政局區段徵收科聲請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
斯時原告業已向黃宇璐表示系爭土地係以總價出售,而向
黃宇璐約定「地主(即原告)實拿3億8千萬元」,並委任
黃宇璐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相關事宜。詎於103年5
月28日,原告於收受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訴外人沈福勝、
許金鍊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後,始驚覺被
告並未確實探求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真意而計
算有誤,蓋原告就系爭土地係以總價出售,若未達其委託
銷售總價,勢將不會銷售,然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卻係
將系爭土地之5筆地號作為個別單獨出售之標的。
2、再者,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係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
額計算方式為出售土地公告現值11.2倍計算總價,惟訴外
人黃宇璐就其中111-38及143-25地號土地於計算價金時,
竟將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補辦區段徵收案土地所
有權人地價徵收補償費歸戶清冊上之「徵收市價」誤認為
「公告現值」,則其又有何善盡
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情?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訴外人即代書陳
振國所撰擬,惟系爭買賣契約書
所載之內容與條件,原告
均係委由訴外人黃宇璐代為處理,而由其向代書陳振國說
明買賣雙方之買賣內容與條件後,復由陳振國代為撰擬,
則被告顯欲推諉其未盡受任人注意義務,實不足採。
3、又被告雖諉稱雙方簽約時亦詳閱所有文件並知悉買賣價金
之計算方式,
惟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中,訴外人黃
宇璐不僅未向原告詳細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內容,亦
因其過失而未確實探求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真
意,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發生誤會,而使出賣人(即原
告)與買受人有所爭執,則又有何其所謂「雙方在交易資
訊充分了解且無任何爭議之情形下完成簽約並交付價金」
之情?況且,原告即係因不甚知稔配地權利買賣契約之買
賣合約訂定與計算細節,始會全委由具有房地買賣專業知
識之被告經紀營業員黃宇璐代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訂
定與計算等事宜,而於黃宇璐計算後,即告知系爭土地以
買賣總價款388,900,000元之價格出售,因原告信賴其計
算,且其結果符合當初「地主(即原告)實拿3億8千萬元
」之約定,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如今因黃宇璐之誤算
而致生爭議,則被告何以毫無錯誤可言?更遑論此一誤算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及普遍房仲業者之專業知識,均可進行
查證與避免。
4、綜上,原告除委託被告居間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外,
亦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相關事宜,而被告既
領有高額報酬,則就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
之計算,其本應盡其調查之居間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惟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黃宇璐,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訂過程中,不僅未向原告詳細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內
容,亦因其過失而未確實探求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之真意,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發生誤會,而使原告與
買受人有所爭執,並因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此一誤算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及普遍房仲業者之專業知識,均可進行
查證與避免,被告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委
任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完全給付,則原告自得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居間暨委任契約後,
復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71條之規定
後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收受之412,500元之服務費用,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000元,及自102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緣原告有意出售其名下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
111-30、143-1 、143-22、111-38、143-25地號土地,而
委由被告居間仲介尋找買家,原告並向被告公司表示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為「地主實拿3億8千萬元」,即原告對於買
賣價金出售最低價格為380,000,000元以上。後經被告尋
得買主即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因上開土地經桃園縣政
府公告為「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徵收區域
內之土地,可配回抵價地權利,故雙方約定於102年12月6
日簽訂「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簽約前賣方即原告先與
被告人員黃宇璐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申請系爭
土地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所有權人地
價補償費歸戶清冊,以作為簽約及買賣價格之憑證,簽約
時並檢附於契約後作為附件,而買賣契約由買方即訴外人
沈福勝、許金鍊之代書陳振國所撰擬,因買賣雙方對於買
賣價金合意為388,900,000元,故買賣契約第二條即載明
:「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叁億捌仟捌佰玖拾萬元整【雙方
議定買賣總價計算方式為出售土地公告現值11.2倍計算總
價】」,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為388,900,00
0元及如何計算得來乙事皆清楚知悉,並無爭議。惟於103
年5月28日,買方即沈福勝、許金鍊竟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示,雙方簽約時買賣價金計算錯誤,要求撤銷意思表示
而請求原告退還其溢付之金額等語,然雙方既已達成合意
而簽訂契約並給付價金,且雙方簽約時亦詳閱所有文件並
知悉買賣價金計算之方式,且對買賣價金之總額意見一致
並無疑義,實無任何錯誤可言,被告已完成居間之工作,
惟對買方於簽約後6個月始提起之爭議,被告亦盡力協調
,詎料尚在協調中時,原告竟於103年6月3日發函撤銷意
思表示之意,
嗣雙方在未告知被告公司之情形下,於103
年8月22日自行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之後原告即以其
解除
契約為由,要求被告返還服務費用。
(二)被告介紹買賣雙方就買賣系爭土地乙事達成合意而完成簽
訂契約,雙方簽約時亦詳閱所有文件並知悉買賣價金計算
之方式,足見被告已盡居間之義務,系爭買賣雙方實無任
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可言,
嗣後原告自行與買受人合意
解除契約,自與被告
無涉,其要求被告返還收受之居間報
酬,實無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媒
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
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足資
參照。又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
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
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
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
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
,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
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
要旨
明示此旨。
2、
經查,
本件被告為房屋仲介公司,為原告及買受人沈福勝
、許金鍊媒介系爭土地之買賣,
兩造間應成立民法上之居
間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67條規定,被告就訂約事項負有
調查義務,並應就其所知向雙方據實告知。因原告向被告
公司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地主實拿3億8千萬元」
,意即原告要求買賣價金出售最低價金為3億8千萬以上,
嗣後系爭買賣契約以388,900,000元為合意之價格,自無
違原告所託付之要求。再者,簽立買賣契約前,原告為確
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親自偕同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黃宇
璐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申請相關地籍文件及歸
戶清冊,確認以111-30、143-1、143-22地號3筆土地之地
價徵收費29,246,400元,加上111-38、143-25地號2筆土
地之應領補償費5,477,600元之金額後乘以11.2之金額【
(29,246,400+5,477,600)x 11.2=388,908,800進位至
萬元】即388,900,000元以作為買賣之價金,上開文件皆
為行政機關所核發之文書,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記載,於
簽約前亦經雙方詳細審閱,而買賣價金388,900,000元之
計算方式及總額,一經買方確認同意後,乃由買主即訴外
人沈福勝、許金鍊委任之代書擬定於雙方合意之買賣契約
上,並將上開憑據檢附於契約後作為附件,足見被告已詳
盡居間之注意義務,雙方在交易資訊充分了解且無任何爭
議之情形下完成簽約並交付價金,則被告自已完成居間之
任務,至於嗣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自與被告無涉,原告
因此要求被告退還服務費用,實無理由。
3、復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
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申言
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
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
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
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
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
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
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
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
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
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
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由
買方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係認為計算方式有誤以至於總
價金有溢付之情形而要求原告退還,然當初雙方交易時計
算方式及計算標準皆均附於契約之後,雙方對於交易資訊
皆清楚知悉,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買方就以388,900,
000元之價格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一事並無任何錯誤可言,
充其量僅屬動機錯誤
而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情形。至
於原告方面,其就買賣價金388,900,000元及係如何計算
及進位而得,自始即充分明瞭,且經其同意後始作為系爭
買賣之價金,自無有所謂錯誤之可言。既然該買賣價金已
達原告當初之要求,則在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且無任何瑕疵
之情形下,原告卻仍執意自行同意與買方合意解約,此乃
原告自行決定之事,非有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因被告媒介而成立,被告收受報酬,自
屬合法。至於契約合法成立之後,縱其後契約因買賣雙方
合意解除,實與被告無關,對被告所得報酬而言亦無影響
,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報酬,在法律上顯屬無理。
(三)
綜上所述,雙方買賣契約以388,900,000 元成交,並無違
背原告之要求,而簽立買賣契約前,雙方皆詳細審閱相關
文件,且就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皆清楚知悉,
實無任何錯誤可言,足見被告已詳盡居間之義務,然嗣後
雙方合意解除契約,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與被告
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居間之服務費用,實無理由。
(四)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曾委任被告居間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經桃園縣政府公告「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
徵收可配回之抵價地權利,並於102年12月6日由原告與訴外
沈福勝、許金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訴外人沈福勝、
許金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叁億捌仟捌佰玖拾萬元(雙方議定買賣總價額計算
方式為出售土地公告現值11.2倍計算總價)」,原告復於10
2年12月27日委由訴外人黃梅玲匯款4,125,000元之服務費予
被告,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定前,已於102年11月22日
向訴外人黃宇璐即被告之經紀營業員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須「地主(即原告)實拿3億8千萬元」,並委託訴外人黃宇
璐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相關訂定事宜,嗣於103年5月28日
,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以新竹英明街
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來函向原告表示:「惟查其中111-38
及143-25地號土地,於計算價金時,誤以『機場捷運A7站地
區(第一期)補辦區段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地價徵收補償費
歸戶清冊』上之徵收市價為公告現值,致有所誤算…因雙方
於簽約時計算錯誤,爰依法撤銷上開計算錯誤之意思表示,
回復正確之買賣總價金368,739,840元。而依契約約定,第
一次付款為總價金之50%,即184,369,920元,本人等給付19
4,450,000元,多給付10,080,080元,臺端顯屬不當得利」
而要求原告返還其多給付之頭期款10,080,080元,原告則於
103年6月3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沈福
勝、許金鍊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8月22日
與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
還其已收受之1億9,425萬元之買賣價金,及買賣價金利息、
聲請強制執行費用計705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寶利達土地開
發成交佣金確認書、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統
一發票、土地買賣訂金收據、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53號存證
信函、龜山文化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既領有高額報酬,則就系爭買賣契約中,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之計算,其本應盡其調查之居間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
黃宇璐竟疏未為之,實難認被告已盡其身居間義務,是被告
在執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之過程,顯未盡其居間調查
義務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25,000元之居間報酬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居間及委
任契約,復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71條
之規定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收受之4,125,000元服務費用及利息,究有無理由?茲
敘述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
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黃宇璐
於原告及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間,即為媒介居間者之角
色,藉媒介說合原告及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合意,並於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收取居間報酬
,是兩造間縱未訂定書面之居間契約,然確有成立居間契
約無誤。
(二)再原告主張已向被告公司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地主
實拿3億8千萬元」等語,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業如前述,
則查,原告與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間之買賣契約係以38
8,900,000元成交,此已無違背原告之要求,而簽立買賣
契約前,原告為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亦親自偕同被
告之承辦人員黃宇璐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科申請
相關地籍文件及歸戶清冊,確認以111-30、143-1、143-2
2地號3筆土地之地價徵收費29,246,400元,加上111-38、
143-25地號2筆土地之應領補償費5,477,600元之金額後乘
以11.2之金額【(29,246,400+5,477,600)x 11.2=388,
908,800進位至萬元】即388,900,000元以作為買賣之價金
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71頁背面),則訴外
人沈福勝、許金鍊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來
函向原告表示:「惟查其中111-38及143-25地號土地,於
計算價金時,誤以『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
段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地價徵收補償費歸戶清冊』上之徵
收市價為公告現值,致有所誤算…因雙方於簽約時計算錯
誤,爰依法撤銷上開計算錯誤之意思表示,回復正確之買
賣總價金368,739,840元。而依契約約定,第一次付款為
總價金之50%,即184,369,920元,本人等給付194,450,00
0元,多給付10,080,080元,臺端顯屬不當得利」,而要
求原告返還其多給付之頭期款10,080,080元,原告則於10
3年6月3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沈福
勝、許金鍊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8月22
日與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協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此與被告或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黃宇璐並無關連,系爭居間
契約亦不因此受影響。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既係因原
告與訴外人沈福勝、許金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解除,
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故自無從
認定被告就系爭居間契約有何義務之違反。
(三)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
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
11號判例
可參。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因原告與訴外
人沈福勝、許金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已述如上
,與被告或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黃宇璐無涉,難認被告或被
告之履行輔助人黃宇璐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有何故意
過失,及就系爭居間契約有何義務之違反。原告復未能就
被告或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黃宇璐尚有何債務不履行事由,
致原告得取得系爭居間契約解除權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故
原告除未取得
法定解除權外,兩造間亦無解除系爭居間契
約之合意,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無權解除系爭居間
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後雖經解除,被告仍有權收
取原告所給付之居間報酬。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沈福勝
、許金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解除,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
之解除難認有何故意過失,自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居間契約
有何義務之違反,原告除未取得法定解除權外,兩造間亦無
解除系爭居間契約之合意,原告自無權解除系爭居間契約,
則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後雖經解除,被告仍有權收取原告所
給付之居間報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居間及委任契約,復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後,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受之4,125,
000元服務費用,及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